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9號
KSHM,107,上更一,9,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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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奕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68、第27432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官奕佐蔡家瑋部分均撤銷。
官奕佐蔡家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官奕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蔡家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官奕佐(綽號「小佐」)因認蔡鈞承(原名蔡忠厚)前簽賭 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73 萬元未還,且竟避不見面,遂 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絡友人曹仕勳(綽 號「益偉」、「小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幫 忙找人,官奕佐亦與蔡家瑋(綽號「大砲」)、葉晉源(綽 號「阿源」,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陳玠豪(無證據證 明有犯意聯絡)於翌日(22日)凌晨0 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等候消 息,而曹仕勳亦偕同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有犯意聯絡)抵達608 號房間,由「阿翰」當場撥打電話予 蔡鈞承,邀約蔡鈞承前來該608 號房間見面,「阿翰」撥打 完電話後,即與曹仕勳先行離去,官奕佐等人預計蔡鈞承如 依約前來,須待蔡鈞承允諾處理債務後,始讓蔡鈞承離去, 官奕佐並備妥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空白本票(1 本25張) 、紅色印泥、自動原子筆等物,以供債務協商不成,用以恐 嚇、毆打蔡鈞承,及迫使蔡鈞承簽發本票。嗣蔡鈞承於同日 2 時52分許抵達608 號房間,官奕佐質問蔡鈞承是否為「蔡 忠厚」及為何欠錢不還,蔡鈞承否認之,致引起官奕佐不滿 ,官奕佐蔡家瑋即與葉晉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官奕佐蔡家瑋以強暴手段出手毆打蔡鈞承之頭、胸部 、手部、腿部,因蔡鈞承仍藉詞推拖,官奕佐再取出其所有



之鋁製、木製球棒,與葉晉源分持之揮打蔡鈞承之身體,期 間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進入上開房間,亦基於 與官奕佐等人上開犯意之聯絡,逼迫蔡鈞承要在一定時間內 吹破保險套,並持熄火後仍有高溫之打火機燙灼蔡鈞承之右 側頸部,後因陳玠豪出言制止,並要求大家好好談,官奕佐 等人始行停手;後蔡家瑋葉晉源陳玠豪於同日4 時許, 因有事先後離開,於此期間,官奕佐拿出上開空白本票等物 ,命令蔡鈞承簽發本票,並恫嚇稱:「你今天沒簽、沒有處 理,還是家人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準備等一下叫你家人收 屍」等語,致蔡鈞承心生畏懼,即依官奕佐指示,書立面額 各20萬元之本票共21張(即如附表編號1 ⑴、1 ⑵、2 所示 )交予官奕佐,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蔡鈞承行無義務之事 ;至同日4 時30分許,知悉官奕佐正在向蔡鈞承催討債務之 許文進(綽號「小進」)進入608 號房間,亦基於與官奕佐 等人上開之犯意聯絡,而蔡家瑋葉晉源陳玠豪亦於同日 5 時許或稍後返回608 號房間,官奕佐等人仍持續盤問蔡鈞 承要如何處理債務,因蔡鈞承未能提出具體方案,官奕佐乃 要求蔡鈞承向兄姐求援,蔡鈞承遂撥打電話予其兄,惟無結 果,官奕佐即以強暴手段,毆打蔡鈞承臉頰3 、5 下,並再 與葉晉源持上開球棒揮打蔡鈞承之手臂及大腿;同日5 時15 分許,葉晉源陳玠豪離開608 號房間(其後未再返回), 而官奕佐蔡家瑋亦欲短暫離開,官奕佐乃囑咐許文進看守 蔡鈞承,不要讓蔡鈞承離去,後約1 小時,官奕佐蔡家瑋 再返回608 號房間,官奕佐於同日6 時45分許,要求蔡鈞承 再撥打電話予其姐蔡淑惠,待聯絡上蔡淑惠後,官奕佐要求 蔡淑惠先代蔡鈞承清償100 萬元,等候期間,官奕佐竟一時 興起,命令蔡鈞承脫下衣、褲供其拍照,蔡鈞承求饒,官奕 佐即持球棒恫嚇稱:「你如果不脫,就繼續打你」等語,致 蔡鈞承心生畏懼,脫下全身衣、褲,任由官奕佐以其所有行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即附表編號8 所示)拍攝裸照,惟旋即刪除照片檔 案,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蔡鈞承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官 奕佐、蔡家瑋許文進仍未讓蔡鈞承離去,將蔡鈞承繼續留 置在608 號房間,等待蔡鈞承家人前來。
二、嗣蔡淑惠於同日(22日)10時12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案,而蔡鈞承於11時33分許亦以許文進 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蔡淑惠「我在五廟(武廟)在林特李 五讀拜(杜拜)叫近差(警察)來」,員警乃循線於同日12 時19分許,在「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逮捕官奕 佐、蔡家瑋許文進,並扣得官奕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物品,復將蔡鈞承送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蔡鈞承至此始重獲自由,惟已遭私 行拘禁長達近10小時之久,並因前後遭官奕佐蔡家瑋、葉 晉源、甲男等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 (約2 公分)、雙眼眶部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頸燒燙 傷(約1 ×1 公分、5 處)、胸部挫傷併瘀傷、髖部挫傷併 骨盆骨折、四肢多發性瘀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右側骨盆骨折 等傷害。
三、案經蔡鈞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官奕佐蔡家瑋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上更一9 號 卷《下稱本院上更一卷》第65-67 、167 頁背面-16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官奕佐否認有向告訴人蔡鈞承恫嚇稱:「 叫你家人收屍」等語,並辯稱:「蔡鈞承前來『杜拜風情汽 車旅館』608 號房間前,即已受有舊傷」云云,及被告蔡家 瑋否認有打告訴人耳光等節外,其餘均據被告官奕佐、蔡家 瑋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61、167 頁背面、174 頁背面-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鈞承(見警一卷第51 -54 頁,104 偵2316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44 、89、 99-104頁,原審卷一第148-166 頁)、證人即蔡鈞承之姊蔡 淑惠(見警一卷第61-63 、70-71 頁,原審卷一第192-198 頁)、證人即在場人陳玠豪(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背面-236 頁)、證人即被告官奕佐之友人曹仕勳(見偵一卷第93頁背 面、103 頁)及共同被告葉晉源(見偵一卷第94頁背面,原 審卷二第120 頁,106 上訴128 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



99頁)、共同被告許文進(見偵一卷第11-13 、83頁背面-8 5 頁)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鈞承】國軍高雄 總醫院104 年9 月22日、104 年9 月29日、104 年10月14日 、104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蔡鈞承】國軍 高雄總醫院104 年12月22日醫雄企管字第1040008967號函、 105 年3 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1511號函、106 年3 月 21日醫雄企管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蔡鈞承】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9 月24日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蔡淑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簡 訊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8-60 64頁,警二卷第61-69 頁, 偵一卷第23-36 、46- 47頁,原審卷一第79-80 、83-91 、 142 、245 、247-248 頁,原審,本院上訴卷第131-145 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
㈡對被告官奕佐蔡家瑋上開爭執之判斷
⒈被告官奕佐雖爭執告訴人蔡鈞承所受部分傷害為舊傷,並非 案發當日所造成。惟證人即告訴人蔡鈞承於104 年11月11日 偵訊、105 年3 月30日原審分別證稱:「104 年9 月22日那 天之前,我沒有被仇家打過,當天我進去『杜拜風情汽車旅 館』,是完全沒有傷」(見偵一卷第89頁)、「當日進入汽 車旅館前,我身上並沒有傷痕,所受傷勢都是官奕佐等人所 為,他們毆打我四肢、頭、胸部」(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 等語在卷;且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進於偵訊陳稱:「我 進去時,蔡鈞承躺在床上,身上有一些瘀傷,他穿短袖上衣 、長褲,裸露在外的兩隻手及腳背、腳掌都有瘀傷,他這些 傷都是新傷」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背面-84 頁),及告訴 人當日既遭被告官奕佐葉晉源等人分持木製球棒、鋁製球 棒毆打,自有可能造成大範圍瘀傷等情;又國軍高雄總醫院 105 年3 月4 日函稱:「蔡員於104 年9 月22日由119 救 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依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記載,病人主訴被 人用鋁棒毆打,致左手臂瘀青、前額瘀腫、左胸痛、左大腿 變形、下巴撕裂傷及脖子被打火機燙傷。僅依當時所拍之 照片,無法判定是否為舊傷或是遭毆打所造成之傷勢。」( 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亦無法判定告訴人斯時身上究係舊 傷或是遭毆打所造成之傷勢。是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可信。 ⒉被告官奕佐固否認有口出「你今天沒簽、沒有處理,還是家 人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準備等一下叫你家人收屍」等語。 惟查,當日告訴人蔡鈞承之所以願依被告官奕佐指示簽發如



附表編號1 ⑴、⑵、2 所示本票,係因被告官奕佐口出上開 言語,始不得不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鈞承於偵訊、 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2-43 頁,原審卷一第155 頁) ,此核與證人蔡淑惠於原審證稱:「官奕佐打電話來,說我 弟弟欠他賭債173 萬元,他今天就是要拿到錢,然後他就要 求說他就是要100 萬元,我們今天如果不付錢的話,我們家 裡的人就準備收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背面)相符 ;且衡以被告官奕佐既花費心思始尋獲告訴人,所指賭債金 額又高達173 萬元,其於急令告訴人解決債務之情形下,前 既已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後再口出惡言,向告訴人為此種 威嚇言詞,以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要求蔡淑惠立即籌錢 還款,自非不能想像,更為實務上所常見。是應認告訴人及 證人蔡淑惠上開證述可信,被告官奕佐此部分所辯,係事後 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 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 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 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 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 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官奕佐坦認有出手打告訴人蔡鈞承臉部(或頭部),惟 就下手之時間供稱為「案發當日第一次毆打告訴人之時」(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7 頁)。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進於 偵訊、原審陳稱:「官奕佐當時打電話給我說他跟蔡鈞承在 汽車旅館講債務的問題,要我過去找他,我進去後,看到蔡 鈞承渾身是傷躺在沙發上」、「我去之後,官奕佐有問蔡鈞 承債務怎麼處理,講的過程中有徒手打蔡鈞承的臉約3 、5 下」(見偵一卷第11-12 、84頁)、「官奕佐有打蔡鈞承臉 頰」(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背面)等語,顯見許文進係於告 訴人第一次遭毆打後始進入「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 間,其後才有看到被告官奕佐出手打告訴人臉頰之情形。是 應認被告官奕佐出手打告訴人臉頰之時點,為發生第一次毆 打情事之後。至於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並無臉頰 部分之傷勢,而被告蔡家瑋亦非實際出手之人,惟被告官奕



佐係以此打臉頰之強暴手段,達成其等催討賭債、私行拘禁 告訴人之目的,則告訴人臉頰是否因此成傷,被告蔡家瑋是 否為實際出手之人,自均無礙於私行拘禁犯行之成立,及應 負共犯之責。
⑵被告官奕佐於本院自承有強迫告訴人蔡鈞承吹破保險套(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177 頁),及於偵訊、原審自承有持高溫之 打火機燙告訴人之頸部(見偵一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68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蔡鈞承於偵訊、警詢、原審分別證稱: 「第一次被毆打時,另一人(即甲男)叫我吹保險套,如果 10秒沒吹破就要打我,之後還用打火機燙我頸部,那個人不 是官奕佐,因為我有注意看到」(見偵一卷第42頁)、「甲 男逼迫我吹保險套,並說如未在時間內吹破,就要毒打我」 (見警一卷第53頁)、「甲男逼我吹保險套,說若未吹破要 毆打我,後來有用打火機燙我的脖子,那個人確定不是官奕 佐」(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背面-162頁)等語,均指證係遭 甲男逼迫吹保險套及以高溫之打火機燙灼頸部,而以本件主 事者為被告官奕佐,若上開各情確為被告官奕佐所為,告訴 人當無誤認為甲男之理;且佐以被告蔡家瑋於偵訊證稱:「 和陳玠豪一起進來的朋友有要求蔡鈞承吹保險套」等語(見 偵一卷第87頁),亦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足認逼迫告訴人 吹保險套之人為甲男,並非被告官奕佐。至於雖非由被告官 奕佐或蔡家瑋逼迫告訴人吹保險套,及持高溫之打火機燙灼 告訴人頸部,惟甲男逼迫告訴人吹保險套、燙灼告訴人頸部 之手段,係為達成被告官奕佐等人討債、私行拘禁告訴人之 目的,被告官奕佐蔡家瑋等人自仍應負共犯之責。 ⒋至於:
⑴公訴意旨依被告官奕佐於警詢供述,認定「阿翰」係以購買 毒品為由邀得告訴人蔡鈞承前往「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一節。惟此為告訴人蔡鈞承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5 9 頁背面);且證人曹仕勳於警詢陳稱:「因蔡鈞承積欠官 奕佐債務,官奕佐要叫蔡鈞承到汽車旅館房間談論欠錢事宜 ,我就通知『阿翰』,由『阿翰』撥打電話聯絡蔡鈞承前來 」等語(見警一卷第12-14 頁),並未陳稱有以購買毒品為 由,要求告訴人前來「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又 酌以被告官奕佐於104 年9 月22日警詢先稱:「是綽號『小 偉』之人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蔡鈞承至汽車旅館」等語( 見警一卷第2 頁),後於104 年10月23日警詢再改稱:「是 透過綽號『阿翰』之人聯絡蔡鈞承,表示要向他購買毒品」 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其對於究竟係由何人出面聯絡告 訴人購買毒品之事,前後所述,有明顯歧異。是自難僅據被



官奕佐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告訴人前往「杜拜風情 汽車旅館」係為毒品交易,附此敘明。
⑵告訴人蔡鈞承固於偵訊陳稱:「官奕佐叫其中1 名男子去買 本票回來給我簽」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惟其於原審就 本票來源一節陳稱:「本票好像是官奕佐叫他們買回來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證述內容已有不確定;而依 被告蔡家瑋於原審證稱:「(本票從何處拿出來?)本票一 直都在房間裡面。」「(你們進房間裡面就有本票?)我不 清楚,當下就放桌腳,好像官奕佐要叫蔡鈞承簽的時候,官 奕佐不知道從哪個地方就拿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6 頁),及被告官奕佐於原審亦陳稱:「(你是說在這件 事情之前,你就買好本票了?)是。」「因為蔡忠厚的哥哥 以前有嗆過我,所以我就剛好去小北,我才會買防身的球棒 。」「(本票)也是在小北的時候買。」「(你何以會知道 要買本票?)因為我怕他最後如果又像兩年前這樣給我一個 什麼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 、220 頁);再酌 以被告官奕佐係為催討賭債,刻意透過第三人誘引告訴人蔡 鈞承前往「杜拜風情汽車旅館」,並於告訴人蔡鈞承到達前 ,即已鳩集被告蔡家瑋、共同被告葉晉源在場等候及備好球 棒等物等情。則被告官奕佐顯係預計告訴人有可能無法全數 清償賭債,乃事先備妥可供書寫為債務證明之空白本票、按 捺指印用之紅色印泥,自屬合理。是應認本件現場扣案之紅 色印泥、自動原子筆等物,係由被告官奕佐事前所準備,自 屬合理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官奕佐蔡家瑋私行拘禁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共犯
⒈論罪
⑴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 、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 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 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 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 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 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 ,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 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 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 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 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 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⑵經查,被告官奕佐蔡家瑋本件預計告訴人蔡鈞承如依約前 來,須待告訴人允諾處理債務後,始讓告訴人離去,並事先 備妥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空白本票、紅色印泥、自動原子 筆等物,以供債務協商不成,用以恐嚇、毆打蔡鈞承,及迫 使告訴人蔡鈞承簽發本票,其後果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是 核被告官奕佐蔡家瑋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其等以毆打、恐嚇手段,強令告訴人簽寫本 票,繼以恐嚇、拍攝裸照方式,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其等 所犯傷害、強制、恐嚇等行為,應為罪刑較重之私行拘禁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官奕佐應分論以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3 罪,及被告蔡家瑋應分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2 罪,自有未 恰。
⒉共犯
被告官奕佐蔡家瑋與共同被告葉晉源許文進及甲男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官奕佐蔡家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官奕佐蔡家瑋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官奕佐蔡家瑋本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罪1 罪,其等於犯罪過程中,以毆打、恐嚇手段, 強令告訴人蔡鈞承簽寫本票,以恐嚇、拍攝裸照方式,迫使 蔡鈞承清償債務,所為之傷害、強制、恐嚇等行為,應為私 行拘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認 應論以傷害、私行拘禁罪,分論併罰,自有未恰。 ⒉被告官奕佐蔡家瑋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蔡鈞承達成民事和解 ,並全數給付和解金100 萬元,及拋棄對告訴人之173 萬元 債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2-183 頁 ),被告官奕佐蔡家瑋已儘量彌補告訴人損失,犯罪後態 度有所改善,量刑基礎自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量 刑,亦有未恰。
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官奕佐蔡家瑋原以 否認犯罪,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均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官奕佐蔡家瑋犯罪後態度已有 明顯改善,告訴人蔡鈞承亦表示原諒之意(請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是應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官奕佐蔡家瑋 上訴則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官奕佐蔡家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㈥量刑、沒收,
⒈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官奕佐從事網路職棒簽賭,已有不該,竟為向告 訴人蔡鈞承索討積欠之賭債,利用第三人將告訴人誘出,再 夥同友人即被告蔡家瑋及共同被告葉晉源許文進等人,分 工為拘禁、毆打、恐嚇、強迫告訴人簽寫本票、拍攝裸照等 羞辱行為,以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頸燒燙傷、髖部挫傷併骨盆骨 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嚴重傷害,受拘禁長達近10小時,所為 實屬惡劣,惡性非輕;又被告官奕佐為本件事端之主事者, 並主導全部犯案過程,參與程度最重,而被告蔡家瑋則基於 朋友之誼參與,雖有不該,惟僅居於次要角色,參與程度相 對較輕;再酌以被告官奕佐蔡家瑋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 輕,社會歷練不足,情緒控管不佳,於前審即已坦認部分犯 行,於本院則全部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儘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後態度 有明顯改善,另兼衡被告官奕佐前無犯罪紀錄,被告蔡家瑋 於105 年間因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前科紀錄 ,及被告官奕佐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在飲料店工作、家中 有父母親、姊姊、妹妹等人,被告蔡家瑋具高中畢業學歷、 目前在菲律賓、柬埔寨臺商公司擔任人事工作、家中有父母 親等人,暨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被告官奕佐量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被告蔡家瑋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 ⑵至於:
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官奕佐蔡家瑋 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而告訴人蔡鈞承亦表示請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惟: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官奕佐蔡家瑋為賭債糾紛,對告訴人蔡鈞承為拘禁、毆打、恐嚇、 強迫簽寫本票、拍攝裸照等行為,嚴重傷害告訴人人身安全 、人性尊嚴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情節重大;且被告官奕 佐、蔡家瑋本件犯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 百元以下罰金」,法院已可就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等事項,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量刑,法定刑並無過重 之處,亦難認被告官奕佐蔡家瑋本件所為,有何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②被告蔡家瑋於105 年間因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163-164 頁),本件犯行,自已不符宣告緩 刑之要件。而被告官奕佐雖無前科紀錄,並實際支付告訴人 蔡鈞承大部分之和解金(80萬元),及同意拋棄對告訴人之 賭債債權(173 萬元),惟審酌被告官奕佐為本件事端之主 事者,並主導全部犯案過程,復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頸燒燙傷、髖部挫傷併骨盆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等嚴重傷害,及實際執行拍攝告訴人裸照之 行為,此等舉措形同凌虐,嚴重踐踏人性尊嚴等節,是縱告 訴人有表達原諒之意,本院仍認不宜宣告緩刑。 ⒉沒收
被告官奕佐蔡家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 ⑴附表編號1 ⑴、1 ⑵、2 所示本票共21張,係被告官奕佐命 告訴人蔡鈞承所簽發,為被告官奕佐蔡家瑋與其他共犯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1 ⑶所示之空白本票3 張,編號3 所示紅色印泥1 個,編號5 所示鋁製球棒1 支,編號6 所示木製球棒3 支, 編號7 所示自動原子筆1 枝,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均 係被告官奕佐所有,供被告官奕佐蔡家瑋與其他共犯為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⑶附表編號4 、9 至12所示之物,與被告官奕佐蔡家瑋本件 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共同被告葉晉源許文進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 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時間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號│地點 │ │ │ │
├─┼──────┼───────┼────┼────────────┤
│1 │104年9月22日│商業本票簿 │1本 │⑴票號699230號至699236號│
│ │12時15分許,│ │(票號:│ 共7張(發票人:蔡鈞承
│ │在高雄市苓雅│ │699226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
│ │區武廟路215 │ │至699250│ 20萬元,均無按捺指印)│
│ │號608號房間 │ │號,其中│ 。 │
│ │內 │ │699226號│⑵票號699237號、699238號│
│ │ │ │至699229│ 、699240號至699247號共│
│ │ │ │號4張支 │ 10張(發票人:蔡鈞承,│
│ │ │ │票已撕下│ 面額:20萬元,每張均按│
│ │ │ │《即編號│ 捺3枚指印) │
│ │ │ │2所示》 ├────────────┤
│ │ │ │,699239│⑶票號699248號至699250號│
│ │ │ │號僅留有│ 共3張(為未簽發之空白 │
│ │ │ │票頭) │ 本票) │
├─┤ ├───────┼────┼────────────┤
│2 │ │本票 │4張 │發票人:蔡鈞承,面額:20│
│ │ │ │ │萬元,均無按捺指印 │
├─┤ ├───────┼────┼────────────┤
│3 │ │紅色印泥 │1個 │ │
├─┤ ├───────┼────┼────────────┤




│4 │ │蔡鈞承之身分證│各1張 │ │
│ │ │及健保卡影本 │ │ │
├─┤ ├───────┼────┼────────────┤
│5 │ │鋁製球棒 │1支 │ │
├─┤ ├───────┼────┼────────────┤
│6 │ │木製球棒 │3支 │ │
├─┤ ├───────┼────┼────────────┤
│7 │ │自動原子筆 │1支 │ │
├─┤ ├───────┼────┼────────────┤
│8 │ │行動電話(含門│1支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序號:3│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9 │104年9月22日│高爾夫球桿 │1 支 │ │
├─┤12時50分許,├───────┼────┼────────────┤
│10│在608號房間1│K盤 │1 個 │ │
├─┤樓官奕佐使用├───────┼────┼────────────┤
│11│之車牌號碼 │咖啡包 │50包 │ │
├─┤AJC-3818號自├───────┼────┼────────────┤
│12│用小客車內 │攪拌卡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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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