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69
7 號、第707 號,民國107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少連偵緝字第4 號、106 年偵緝字第
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彥宇(綽號「小P」)於民國102 年3 月某日起,與林宗 衛、吳宇田、張庭瑋、顏辰達、徐子晴、蔡宗文、施正哲、 陳混銘(陳彥宇外之林宗衛等8 人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少年鍾○宇(85年5 月生,個人資料詳卷,其 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 及綽號「小胖」、「孫仔」、「年輕人」、「東哥」等真實 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 由「小胖」、「孫仔」、「年輕人」在大陸地區指揮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人民詐騙;陳彥宇、「東哥」在大陸 撥打電話指示臺灣之車手領取詐欺所得及指示車手頭將贓款 上繳;林宗衛擔任車手頭,自行或指示吳宇田、少年鍾○宇 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5所示人頭帳戶,並將取得之帳戶帳 號告知陳彥宇、「東哥」;如有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林 宗衛即指揮車手張庭瑋、顏辰達、少年鍾○宇提領帳戶內之 贓款。陳彥宇與上述成員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即以上開模式 分工下列行為:
㈠陳彥宇與「小胖」、「孫仔」、「年輕人」、「東哥」及附 表一編號1 至42共同正犯欄所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時 間,施以各該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各該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數額金錢分別匯入各 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或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密碼告知身 分不詳之集團成員(其等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或購買遊戲 點數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除 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受騙者尚未匯款,及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因人頭帳戶遭警示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
㈡陳彥宇與「小胖」、「孫仔」、「年輕人」及附表一編號43 至55共同正犯欄所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3至55所示時間,施以各 該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數額金錢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 帳戶(其等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等詳如 附表一編號43至55所示,其中除附表一編號49部分因無證據 證明已匯款成功而未遂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㈢嗣經警方分別於102 年4 月9 日、同年6 月27日對蔡宗文、 施正哲、林宗衛、張庭瑋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詐騙得手部分,車手頭林宗衛於扣除收購人頭帳戶之款 項及其本身與車手應得之報酬後,將餘款分別匯入陳彥宇所 提供、由陳週文(不知情)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苓雅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係陳彥宇自其母徐子晴處取得,供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至102 年4 月8 日)、「東哥」提供之中華郵政新竹英明 街郵局陳混銘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或 以現金交付陳混銘;嗣由徐子晴依陳彥宇指示,自行或要求 不知情之陳週文自甲帳戶將贓款取出,再匯入陳彥宇所指定 帳戶內;或由陳混銘依「東哥」指示自乙帳戶內將贓款取出 ,再匯入「東哥」指定帳戶內。另有車手蔡宗文、施正哲於 該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對臺灣地區人民詐騙後,分別依陳彥宇 指示取得附表一編號43至48、50、51⑴、52至55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所得,蔡宗文、施正哲復於扣除其等提 領現金5%計算之報酬(蔡宗文、施正哲均分)後,依陳彥宇 指示將餘款交予徐子晴或不知情之陳週文,再由徐子晴依陳 彥宇指示將贓款匯入陳彥宇所指定之帳戶(徐子晴就附表一 編號43至55涉案部分,業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彥宇可 獲得其經手每筆詐欺所得金額之2%。
三、案經張志豪、王鵬程、張偉昕、葉輪、林宜叡、曾琬真、蔡 文田、陳玫鶯、胡雅涵、施秋鳳、黃仁祺、許耿銘、黃俊維 、張育銓、連俊豪、柯雅竹、紀元翔、林仁安、李炘蓓、洪 志弦、林芬錦、孔維堂、林麗璇、鄭至為、陳淳昱、曾玉屏 、李美玲、謝佳倫、許仲亨、劉品澤、蔡易樺、凃雅珮、張 瑋芩、陳惠津、曾盈瑋、吳淑媛、曾清松、邱淯崧、涂淑惠 、顏春梅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 稱高雄市刑大)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7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本院上易字第257 號卷第89頁、第100 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無關 聯性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偵緝字第291 號卷,下稱偵 緝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35至36頁、第52至54頁; 原審審易字卷第57頁;原審訴字一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背面、本院上易 字第257 號卷第88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另 案被告林宗衛、張庭瑋、顏辰達、陳週文、陳混銘於警詢、 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子晴於偵查與法 院審理中,暨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宗文、施正哲、少年鍾○宇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四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1 ,下稱警一卷,第12至18頁反面、第 41頁反面至第46頁、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93至96頁 、第104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 、第171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82 頁正反面、第184 至18 7 頁、第196 至198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少連偵字第133 號影卷9 ,下稱影偵一卷,第21至31頁、第133 至138 頁、 第168 至176 頁、第232 至238 頁、第274 至275 頁背面、 第277 至278 頁背面、第280 至281 頁背面、第283 至284 頁背面、第308 至315 頁、第356 至358 頁;高雄地檢署10 2 年少連偵字第133 號影卷8 ,下稱影偵二卷,第86至91頁 、第99至100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少連偵字第133 號影卷 7 ,下稱影偵三卷,第508 頁反面至第510 頁反面、第536 頁反面至第538 頁反面、第539 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2 年 少連偵字第133 號影卷6 ,下稱影偵四卷,第247 至251 頁 :高雄地檢署102 年少連偵字第133 號影卷5 ,下稱影偵五 卷,第369 至370 頁、第372 至374 頁反面、第429 至430 頁;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272344700 號卷,下 稱警A 卷,第2 至4 頁背面、第7 至9 頁、第14至15頁背面 ;高雄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9515號影卷,下稱影偵A 卷,第 28至30頁、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 45至47頁、第87至90頁、第91至92頁反面、第128 至129 頁 、第144 至145 頁、第170 至171 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18 3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至
第200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3-2 至63-13 頁、第63-14 至63-27 頁反面、第63-29 頁反面至 第63-31 頁反面、第63-39 至63-40 頁反面、第63-44 頁) ,並經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申辦)者蔡宗穎、王瀚陽、鄭 詠隆、鄭智豪、陳孝威、蔡麗娟、詹宏仁、伍德諭、蕭仲偉 、陳能一、張凱智、蔡兩展、梁美蘭、王懷葦、林阿靠、黃 玉琳、陳長順、徐紫文、曾雅婷、陳冠男、林正樹、莊智翔 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無訛(見警一卷第220 至221 頁、第22 7 頁及其反面、第262 頁反面至第264 頁反面;高雄市刑大 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272132200 號卷2 ,下稱警二卷,第 2 至3 頁、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 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第93頁反面 至第95頁、第148 至150 頁、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 、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第207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反面 、第229 頁反面至第231 頁反面;影偵二卷第4 至8 頁、第 11至12頁、第49至50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75至 76頁;影偵三卷第508 頁反面、第536 頁反面至第537 頁、 第539 頁正反面;影偵四卷第246 、247 、250 頁;警A 卷 第27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高雄地檢署 102 年偵字第24318 號影卷,下稱影偵B 卷,第73頁反面至 第77頁、第83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12 頁正反 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 詞及相關書證在卷可佐,且有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9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8、50至55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因卷內無告訴人 吳淑媛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紀錄,亦無證據證明有 詐騙集團成員自同附表一編號49所示曾雅婷人頭帳戶領款, 取得告訴人吳淑媛所匯款項而既遂,故此部分應論以未遂犯 ,是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在106 年 度偵緝字第29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之提領人欄記載:「 蔡宗文於102 年3 月15日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他款 項」等語,均有誤會。另被告與「小胖」、「孫仔」、「年 輕人」、「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2所示被害人之行為,與各該編號共同正犯欄所 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小胖」、「孫仔」、「年輕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3至55所示被害人之行為,與各該 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一編號3 、5 、6 、8 、13、15、 16、22、23、26、28、29、32、33、34、41、42、46、51、 55所示同一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或匯款並購買遊戲 點數)部分,客觀上雖有數舉動,然各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 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 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為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 55所示共5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詐欺附表一編號1 、49所示被害人部分之行為尚屬未 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 且本案部分犯行與少年鍾○宇為共同正犯,故認該部分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惟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欲依該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共犯係兒童或少年一情有 所認識。查鍾○宇於85年5 月生,於其犯本案之罪時雖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觀證人林宗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所證:我負責招募在臺灣領款的車手,但不會跟被告講車手
的年籍,且我當初不知道鍾○宇未滿18歲,也沒有跟被告講 過鍾○宇未滿18歲,被告不會過問我找的車手是否適當,我 也不會跟被告報告我找到哪些人等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 頁、第56頁背面)可知,指揮在臺車手鍾○宇之林宗衛未曾 將鍾○宇之年籍告知被告,被告亦未主動了解,是卷內無證 據證明斯時在大陸地區之被告曾與鍾○宇見面或接觸,因而 尚不能認定被告對鍾○宇係未滿18歲少年一事有所認識,故 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責,附此敘明。
參、沒收:
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 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 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不法利得 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之獲利,在訴 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 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 本於合義務之裁量,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 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罪疑唯輕 原則之適用。再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 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係共同正犯林宗衛、 張庭瑋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林宗衛、張庭瑋 、蔡宗文、施正哲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聯繫使用等節 ,業據共犯林宗衛、張庭瑋、蔡宗文、施正哲於警詢中坦認 在卷(見警一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影偵一卷第30頁、第 134 至136 頁,警A 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4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頁正反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影偵二卷第93頁,影偵三卷第201 至202 頁),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在各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各罪沒收之物詳附表三 沒收欄所示)。
㈡查被告可獲得其經手處理部分之詐欺所得2%之報酬,且其將 款項匯至大陸地區時會從中賺取些許匯差,此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 ),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各次將本案詐欺所得匯至大陸 地區之時間、當時匯率及其上繳予集團成員之確切金額為何 ,是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獲得其所稱匯差報酬,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匯差之利益,而在本 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除其自述分得經手之詐欺所得總金額 2%之報酬外,尚有額外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證據,自應以被 告所陳上述比例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至本案詐欺所得 屬於遊戲點數部分,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得此部分利益 或任何變得之物,應認被告就遊戲點數部分無犯罪所得), 並詳述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情形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16、18至42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 、17所示部分,因被害人未匯款或匯入款項未遭提領而無 犯罪所得問題):
此部分犯行之車手頭林宗衛係將詐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及 報酬後之餘款,依被告、「東哥」指示匯入陳週文申辦之 甲帳戶、陳混銘申辦之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給陳混銘 ,其中被告指示部分(亦即被告經手處理部分)係匯入甲 帳戶中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同 年4 月8 日止存入甲帳戶之款項均係林宗衛匯入之贓款( 得認定與本案有關款項應為102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 8 日止所存入者),且自102 年3 月至同年5 月底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乙帳戶之款項亦屬詐欺贓款一情,業據證人 林宗衛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影偵五卷第429 至430 頁) ,且有甲、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分存卷可查(見影偵 五卷第419 至421 、425 頁)。再者,因卷內無證據可明 確區分上述各筆詐欺所得經林宗衛匯至何帳戶,則被告為 上述犯行之確切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之;本院酌以被告與「東哥」 均負責指揮車手頭林宗衛領款,是被告與「東哥」之犯罪 地位相當,且甲、乙帳戶於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4 月8 日間均有數筆林宗衛匯入款項之紀錄,認就被害人匯款時 間落在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4 月8 日間者(即附表一編
號2 至13、37、38所示部分),採取各次詐欺所得總金額 (不含遊戲點數金額)乘以2%後之一半作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方式估算(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並就被告以上開方 式估算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37、38所示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細金額見附表三編號2 至13、37、 38沒收欄所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流 通貨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確定,亦 無確認價額必要)。至附表一編號14至16、18至36、39至 42所示部分,因甲帳戶內已無存入本案詐欺款項之紀錄,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此部分無實際犯罪所得。 ⒉附表一編號43至48、50至55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49所示 部分,因卷內無被害人匯款成功之資料,故無犯罪所得問 題):
此部分犯行之車手蔡宗文、施正哲係依被告指示提領詐欺 所得,並於扣除其等報酬後,依被告指示將餘款交予徐子 晴或不知情之陳週文,再由徐子晴依被告指示將贓款匯入 被告所指定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依附表一編號 43至48、50至55所示部分各次詐欺所得總金額2%計算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因車手蔡宗 文僅提領29,984元,被告此次實際犯罪所得亦以此金額作 為計算基準),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相關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流通貨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確定 ,亦無確認價額必要)。
㈢末查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本案各 犯行間具有何直接關聯,皆無諭知沒收必要。又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 項規定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 之,無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5所示部分,被害人蘇修賢受詐騙 後匯入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除了本院認定之2 筆( 29,989元、29,987元)外,尚包含1 筆金額為69,999元之款 項,惟觀諸卷附被害人蘇修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上述帳戶交易資料(見警A 卷第45頁背面、第89
頁及其背面),僅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29,989元、29,987元 匯至上述帳戶,而無證據認為被害人另有匯款69,999元,故 無法證明被告尚有詐得被害人蘇修賢69,999元之犯行,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一編號55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諭知。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高雄地檢署106 年偵緝字第291 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至16、18至23所示部分)另以:被告與「小胖」、「 孫仔」、「年輕人」、「東哥」、林宗衛、吳宇田、張庭瑋 、顏辰達、徐子晴、陳混銘、少年鍾○宇、蔡宗文、施正哲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手法,向 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 蔡宗文、施正哲提款,並旋即由徐子晴本人前往或由徐子晴 指示不知情之陳週文至約定地點,向蔡宗文、施正哲收取詐 欺得手之現金(事先經蔡宗文、施正哲扣除提領款項5%佣金 )後,再依被告指示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訴意旨起訴之事實(同本 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10之事實),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2 年偵字第25221 號、103 年偵字第5791號、第 10174 號、第11134 號),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以106 年易緝字第11 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以106 年 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將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8 月,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即本院106 年 上易字第684 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 、8 、9 、11、28、 30、31、32、36、37所示被害人張世杰、朱宏仁、林哲志、 張旭堂、周夢千、李珍儀、吳懿祈、張竣維、張富翔、梁偉 安之部分,見本院上易字第258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反 面),此有相關起訴書、原審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犯本判決 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行為部分,與前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 部分均屬一致而為同一案件。因此,被告被訴如附表五編號 1 至10所示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附表一編號1 至55部分被告之罪證均屬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及其分工之內容,犯罪結果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 治安,使被害人蒙受損失,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係在大陸 指揮在臺之林宗衛、蔡宗文、施正哲等人提領款項,犯罪地 位較車手及車手頭為高,以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謀 求和解,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情,並兼衡被告行為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5所示被害人造 成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程度及 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等一 切情狀,依前開法律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及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尚屬集中(102 年3 月至 同年5 月間),犯罪手法類似,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敘明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所為另案其他61次詐欺取財犯行,經 本院以106 年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而原審對本件之被告55次詐欺取財犯行,卻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8 年6 月,相較之下,本件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查,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既遂部分之犯罪所 得合計為3,461,622 元;而本院106 年上易字第684 號確定 判決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總額則為2,488,521 元, 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易字第258 號卷第141 頁 ),因此本件被告雖僅犯55罪,較前揭確定判決之61罪為少 ,但因合計犯罪所得金額較高(高約97萬元),對社會治安 危害及使被害人受損之程度亦較大,故合併定較高之執行刑 ,且僅高10月,當屬合理,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已經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免訴判決,於法 亦無不合。被告對自己有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尚非合法, 且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亦未附具體上訴理由,爰就此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8 條、第372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購買│匯款/ 購│共同正犯│
│號│ │ │ │購買遊戲點│遊戲點數地點 │買遊戲點│ │
│ │ │ │ │數時間 │ │數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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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常美華│102 年4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尚未匯款 │黃玉琳之中華郵│常美華尚│吳宇田、│
│ │ │月1 日下│電常美華,佯稱係其女兒,│ │政楊梅秀才郵局│未匯入左│林宗衛 │
│ │ │午2 時許│要求其匯款10萬元進入右列│ │帳號0000000000│列款項即│ │
│ │ │(起訴書│帳戶內云云 │ │7807號帳戶 │發現遭騙│ │
│ │ │誤為同年│ │ │ │而未匯款│ │
│ │ │月2 日某│ │ │ │ │ │
│ │ │時,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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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承勳│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蔡宗穎申辦之台│14,567元│林宗衛、│
│ │ │月7 日下│電李承勳,佯稱其先前拍賣│7 日下午5 │北富邦商業銀行│ │張庭瑋、│
│ │ │午4 時50│交易因會計疏失變成12期自│時26分許 │帳號000-000000│ │陳混銘、│
│ │ │分許 │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 │110614號帳戶 │ │徐子晴 │
│ │ │ │機以更改設定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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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志豪│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蔡宗穎申辦之台│22,022元│林宗衛、│
│ │(提出│月7 日下│電張志豪,佯稱其先前拍賣│7 日下午4 │北富邦商業銀行│ │張庭瑋、│
│ │告訴)│午4 時30│交易因員工疏失變成12期自│時58分許 │帳號000-000000│ │陳混銘、│
│ │ │分許 │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110614號帳戶 ├────┤徐子晴 │
│ │ │ │機以更改設定云云 │102 年3 月│ │15,883元│ │
│ │ │ │ │7 日下午5 │ │ │ │
│ │ │ │ │時58分許 │ │ │ │
│ │ │ │ ├─────┼───────┼────┼────┤
│ │ │ │ │102 年3 月│在斗六市大同路│17,000元│ │
│ │ │ │ │7 日晚上7 │統一超商內購買│ │ │
│ │ │ │ │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 │ │
├─┼───┼────┼────────────┼─────┼───────┼────┼────┤
│4 │王鵬程│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蔡宗穎申辦之台│11,000元│林宗衛、│
│ │(提出│月7 日下│電王鵬程,佯稱要販賣物品│7 日下午6 │北富邦商業銀行│ │陳混銘、│
│ │告訴)│午4 時許│予其,要求其匯款云云 │時38分許 │帳號000-000000│ │徐子晴 │
│ │ │ │ │ │110614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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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偉昕│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王瀚陽申辦之合│29,999元│林宗衛、│
│ │(提出│月23日下│電張偉昕,佯稱其先前網路│23日下午5 │作金庫忠孝分行│ │張庭瑋、│
│ │告訴)│午3 時35│買賣交易因店家疏失變成12│時3 分許 │帳號000-000000│ │陳混銘、│
│ │ │分許 │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 │0000000 號帳戶│ │徐子晴 │
│ │ │ │機以更改設定云云 ├─────┼───────┼────┼────┤
│ │ │ │ │102 年3 月│在臺北市大安區│15,000元│ │
│ │ │ │ │23日下午5 │安和路二段與臨│ │ │
│ │ │ │ │時24分許 │江街口之統一超│ │ │
│ │ │ │ │ │商內購買遊戲點│ │ │
│ │ │ │ │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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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葉輪 │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王瀚陽申辦之合│115,000 │林宗衛、│
│ │(提出│月22日下│電葉輪,佯稱係其女兒,因│22日下午1 │作金庫忠孝分行│元 │張庭瑋、│
│ │告訴)│午1 時30│買賣股票不夠錢需要其匯款│時36分許 │帳號000-000000│ │綽號「喇│
│ │ │分許 │云云 │ │0000000 號帳戶│ │叭」之男│
│ │ │ │ ├─────┼───────┼────┤子、陳混│
│ │ │ │ │102 年3 月│王瀚陽申辦之中│120,000 │銘、徐子│
│ │ │ │ │22日下午2 │國信託商業銀行│元 │晴 │
│ │ │ │ │時許 │仁愛分行帳號82│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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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宜叡│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王瀚陽申辦之板│27,123元│林宗衛、│
│ │(提出│月22日下│電林宜叡,佯稱其先前網路│22日下午某│信商業銀行帳號│ │陳混銘、│
│ │告訴)│午某時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時許 │000-0000000000│ │徐子晴 │
│ │ │ │示操作提款機以更改設定云│ │5545號帳戶 │ │ │
│ │ │ │云 │ │ │ │ │
├─┼───┼────┼────────────┼─────┼───────┼────┼────┤
│8 │曾琬真│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王瀚陽申辦之板│16,123元│林宗衛、│
│ │(提出│月22日下│電曾琬真,佯稱其先前購物│22日下午6 │信商業銀行帳號│ │張庭瑋、│
│ │告訴)│午5 時45│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 │陳混銘、│
│ │ │分許 │作提款機以更改設定云云 ├─────┤5545號帳戶 ├────┤徐子晴 │
│ │ │ │ │102 年3 月│ │10,751元│ │
│ │ │ │ │22日下午6 │ │ │ │
│ │ │ │ │時42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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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文田│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王瀚陽申辦之板│11,764元│林宗衛、│
│ │(提出│月22日下│電蔡文田,佯稱其先前網路│22日下午7 │信商業銀行帳號│ │張庭瑋、│
│ │告訴)│午6 時24│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時5 分許 │000-0000000000│ │陳混銘、│
│ │ │分許 │示操作提款機以更改設定云│ │5545號帳戶 │ │徐子晴 │
│ │ │ │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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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賴雪珠│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王瀚陽申辦之中│100,000 │林宗衛、│
│ │ │月22日下│電賴雪珠,佯稱係其大嫂,│22日下午2 │國信託商業銀行│元 │張庭瑋、│
│ │ │午2 時許│因買賣股票要向其借款10萬│時54分許 │仁愛分行帳號82│ │陳混銘、│
│ │ │ │元云云 │ │0-000000000000│ │徐子晴 │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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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玫鶯│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林阿靠申辦之安│30,000元│林宗衛、│
│ │(提出│月25日下│電陳玫鶯,佯講其網路購買│26日下午6 │泰商業銀行中和│ │張庭瑋、│
│ │告訴)│午4 時許│物品須付訂金云云 │時19分許 │分行帳號816-01│ │陳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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