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04號
KSHM,107,上易,204,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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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輝
      趙相如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登輝趙相如 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3 次會議之錄音檔案後,以 解釋之方式認為議案之會議結論記載正確,惟與證人柯明昌 之具結證述不同;證人張屏生雖證稱上開3 次會議皆有表決 ,但對是否有人反對或表決方式記憶不清,其證言欠缺可信 性;證人黃美華亦證稱上開3 次會議有表決,但經交互詰問 後又改稱對於表決之方式實在不太記得;證人吳素芬就「提 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車馬費議案」部分亦證稱:後來主席說 不開了,柯明昌要走……然後他就沒有回來了等語。是勘驗 3 次會議之錄音檔案只能得出當日曾討論上開議案之心證, 事實上並無表決程序,僅有會議主席即被告黃登輝自己認定 之結論,紀錄之表決人數亦不符合做成結論時之在場人數。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電梯保養廠商議案」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柯明昌於偵查中雖陳稱:當天我有與會,但是 開會沒有表決,也沒有8 票,是黃登輝自己決定通過的,而 且在會議紀錄中寫表決通過云云(見他字卷第90頁),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亦證稱:102 年3 月22日管委會臨時會我有參 加,當天除了討論電梯廠商改成宇聲公司,也有討論屋頂防 漏,關於電梯保養,當天沒有表決,被告黃登輝沒有叫我們 表決,所以我不知道有誰同意有誰不同意,那一天討論過程



中就是有人同意也有人不同意;宇聲公司當天開的條件我們 不同意,因為住戶大會同意還是由富士達公司,當天主委沒 有表決,有數人頭但我們沒有表決,怎麼會有幾比幾的情形 發生,我當天在表決時沒有表示意見是因為他沒有說要表決 ;我沒有印象聽到黃登輝數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至 第224 頁反面)。然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102 年3 月22日 管委會臨時會議關於「電梯保養廠商議案」表決過程之錄音 檔結果記載,被告黃登輝就「電梯保養廠商議案」表決之前 ,曾經發言表示: 「表決一下那個宇聲,表決看看富士達如 果願意配合,我們就跟他簽約,現在大家都在這裡都要表決 ,包含防漏的,浪費大家時間了,我們表決一下(檔案時間 2 :04:13)」、「一萬九不解約任何定存,我們表決一下 ,願意給宇聲一萬九,願意給他作,富士達沒辦法就給宇聲 ,就是不要解約250 萬(檔案時間2 :04:38)」(見原審 院一卷第175 頁反面),即被告黃登輝當場確曾就「電梯保 養廠商議案」宣布進行表決,而且由緊接其後之在場委員張 屏生發言表示:「這個話要講清楚,我們現在舉手的就是要 認同宇聲的說法,我們贊成但是不是立即簽約,那是以後的 共識(檔案時間2 :05:05)」,亦可證明當時在場之委員 確有回應被告黃登輝表決之要求而舉手之情形;而且被告黃 登輝之後隨即點數票數而表示:「1 、2 、3 、4 、5 、6 、7 、8 票。(檔案時間:2 :05:47)」(見原審卷一第 176 頁),可知被告黃登輝當時確有就上開議案以舉手方式 進行表決,而且經清點票數結果,確認有8 位委員同意。至 告訴人雖於被告黃登輝進行表決前,曾經發言表示:「幹甚 麼要先表決宇聲幹甚麼?你現在表決宇聲幹甚麼?先表決富 士達就好了。(後面聽不清楚)(檔案時間2 :05:25)」 (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表達應以富士達為表決對象,而 反對以宇聲為表決對象等語,但因其於之後被告黃登輝進行 表決時,已未再表示反對意見,故被告黃登輝趙相如就上 開議案會議記錄之表決結果記載為「9 位委員中8 位同意, 1 位未表達意見」,並無悖於該次管委會之決議內容,尚難 認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此部分所載之會議記錄,有故意登載 不實之情形。此外,證人即在場之管理委員張屏生於原審亦 證稱:102 年3 月22日管委會臨時會,主席有宣布電梯保養 廠商從富士達改成宇聲公司,當時絕對有舉手投票的事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是檢察官援引證人即告訴之證 詞,認原審勘驗上開會議錄音檔結果,只能證明當日曾討論 上開議案之事實而已,事實上並無表決程序,僅係被告黃登 輝自行認定之結論,而且紀錄之表決人數,亦不符合作成結



論時之在場人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㈡關於「頂樓防漏工程議案」部分:
查102 年3 月22日管委會臨時會討論「頂樓防漏工程議案」 時,未進行表決程序等情,為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於本院供 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不登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反面),並有原審勘驗 告訴人所提該次管委會臨時會議關於「頂樓防漏工程議案」 表決過程錄音檔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191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管委會會議之表決方式 ,並無法定限制,而且群峰大第大樓之管理組織章程,就該 社區管委會表決議案之方式亦未有規定,此觀之卷附管理組 織章程即明(見他字卷第22至27頁),可知群峰大第管委會 之表決議案方式並無明文規範。惟依證人即管理委員張屏生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過好幾任委員,在柯明昌當主 任委員的時候,如何決議是看當時的情況,如果大家委員認 為意見是OK的話,幾乎是沒有投票,大部分都問一下委員有 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請鼓掌,或是問大家有沒有反對意 見這樣;以我參與管理委員會開會的經驗,基本上委員會是 合議制,只要委員大家沒有意見就是OK的,所以不一定會舉 手表決,只要沒有人有反對意見就視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36 頁反面);證人即管理委員黃美華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述:我印象中都會舉手表決,以我參與黃登輝主導的管委 會開會經驗中,一般都是舉手表決,不然就是大家都同意, 都有共識就通過,不外乎這兩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 反面至第241 頁);證人即管理委員吳素芬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在我參與黃登輝擔任主席的會議中,我們有時候是用勾 票表決,就是發單子讓我們勾贊成、不贊成,有時候是用舉 手表決,只有車馬費那一次是用全體的發言來通過,大部分 都是舉手表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反面),可知群峰 大第管委會通過議案之方式,除舉手外,另有因在場管理委 員均無反對意見而決議通過者。準此,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 提102 年3 月23日管委會臨時會議關於「頂樓防漏工程議案 」表決過程之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該次會議確曾針對由實力 工程行施作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一事予以討論,其間就實 力工程報價37萬元部分,雖因住戶郭力中當場提及37萬元已 超過管委會被授權範圍,故倘由實力工程行以37萬元承包大 樓頂樓漏水工程,恐有違法之虞一事,致在場之管理委員張 屏生及告訴人均發言反對由實力工程行以37萬元承包大樓頂 樓漏水工程,惟後續經討論結果,張屏生已同意在10萬元額 度範圍由實力工程行施作一事,告訴人則就在10萬元範圍內



作局部改善亦表認同,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反面),但建議應再找其他廠商按其所 謂之標準估價,惟經主席即被告黃登輝質疑「哪來的標準? 」之後,告訴人即表示「好吧!你們就去做吧,我沒意見, 這樣討論沒有結果啦!那你們就是要給前面幾家做呀,你們 要給他們做,去做呀,你們誰去負責?」,已不再堅持原有 之建議,此外,亦無其他管理委員發言表示反對意見。則被 告黃登輝因見在場之管理委員均無意見,而認為全體管理委 員均一致同意由實力工程行在10萬元額度施作,因而與被告 趙相如於該次議案之會議記錄記載「全體委員一致同意請實 力工程行施作,惟因頂樓全部施作金額超過委員會處理上限 ,金額以10萬元以內先行局部處理」,尚與事理常情相符, 自難因此認定其等主觀上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此外 ,證人即在場委員黃美華於原審亦證稱:防漏的部分大家都 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證人即在場委員張屏生 於原審亦證述:有決議同意由實力工程行來施作防漏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正反面),益徵是日就上開「頂樓防漏 工程議案」,確有決議通過甚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 稱原審就該次會議錄音檔勘驗結果之解讀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詞不同,而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未洽云云,尚有誤解。 ㈢關於「提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車馬費議案」部分: 告訴人雖於原審指證:102 年11月15日委員會的會議,開會 的時候人陸陸續續進來,中途又有發生爭執,當天還在討論 這個案子的時候就有兩個委員發生爭執,最後警察有來,主 席宣布散會,散會完他又要開會,結果又吵架了,他又說散 會,第三次的時候我們都走了,是後來去看錄影帶才知道說 大家都走了之後,他就交代趙相如說6 比1 ,這個6 比1 是 他自己講出來的;討論車馬費500 元的時候,做成決議之前 ,屋內含主席黃登輝只剩下3 、4 個人,等我出去後剩下的 不會超過4 個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 226 頁)。惟該次會議簽到之委員有黃美華、劉德聰、告訴 人、鹿秀偵許金秀張屏生吳素芬等7 人,含主席即被 告黃登輝在內共8 人,此有該次會議簽到表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5頁),而且該次會議過程中,於議案表決之前, 許秀金委員因與吳素芬委員發生爭吵而中途離席,另告訴人 也離開現場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述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226 頁),然群峰大第大樓之管委會會議,只須有過半數 之管理委員出席即得開會,而102 年11月15日召開管委會會 議時,總共有11位管理委員,只須6 人出席即得開會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屏生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



一第225 頁反面、235 頁反面、226 頁)。是當天會議雖因 許金秀吳素芬發生爭吵而一度中斷,且有部分委員離開, 但因有人說繼續開會,故後來仍繼續開會等情,業據證人即 管理委員張屏生、黃美華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3 4 頁反面、238 頁),並經原審勘驗會議監視器錄影器光碟 結果,確有吳素芬表示「(19:45:30)不理他們,我們開 會」、「(19:45:49)開會開會,不理他們」,及之後確 有委員吳素芬、粉紅女、張屏生、白衣女子及被告黃登輝等 5 人,在場就上開議案各自表述意見,最後被告黃登輝更點 數在場人數,表示「(19:47:09)好,那個蛤…今天那個 …不管了…6 比1 ,2 、4 、6 ,六個啊,啊決定要做齁? 」、「(19:47:15)就6 比1 」,而管理委員張屏生亦以 「(19:47:13)就不管了…」、「(19:47:18)6 比1 。」等語附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91 頁反面至192 頁);而且經原審當庭播放是日19時45分 32秒告訴人離席之後,被告黃登輝進行議案表決時之現場畫 面予告訴人指認時,告訴人亦指證畫面中有張屏生劉德聰吳素芬鹿秀偵、黃美華及被告黃登輝共6 人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28 頁反面);參以證人黃美華於原審亦證稱:後 來我們剩下6 個人,而且6 個人都同意500 元提案,所以就 決議通過。到最後投票時,有我、劉德聰鹿秀偵張屏生吳素芬在,柯明昌許秀金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239 頁)、證人張屏生於原審證稱:102 年11月15日召開 委員會議,討論參加住戶之車馬費由300 元調高為500 元時 我有在場,並有決議同意該議案,但有沒有投票不記得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反面)、證人吳素芬於原審證述: 500 元的會議我有參加,那一次我有與許秀金打架,但我沒 有離開,我一直坐在那裡,吵架時大家很混亂,主委曾經有 說要吵就不要開會,我有說不要,要繼續開會,剩下一個議 題就是車馬費300 元調成500 元,因為那時是11月了,過來 就要開會,所以我說我們當時有6 人在那裡面超過半數,為 什麼不開,不然什麼時候開,所以我提議要繼續開,針對這 500 元提案,我們在場委員都一致同意調成500 元,是大家 一致決議的,當時柯明昌不在場,他對這種事情本來就是會 反對,所以也要把他的意見寫進去,會議紀錄寫說6 個人同 意,一個人反對,這是跟我們當時的意見符合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42 至243 頁)。顯見是日會議雖原本連同被告黃 登輝在內共有8 位管理委員出席,嗣後因許秀金及告訴人離 席,而僅剩6 位管理委員,然6 位管理委員仍達過半數,是 被告黃登輝在委員達到法定人數情形下,應在場管理委員吳



素芬之要求,就上開議案進行討論,並經在場之6 位管理委 員就出席車馬費提高至500 元均取得共識之情況下,進行數 票表決,及考量告訴人在離開之前曾經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21 頁反面),因 而與被告趙相如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本案委員進行表決, 贊成者6 票」,尚與該次會議決議之意思大致相符;至被告 黃登輝雖未召回已離開之管理委員即許秀金及告訴人參加後 續之開會,以致該次決議之表決程序有所瑕疵,然在場之管 理委員既已達法定開會人數,而且被告二人又已考量告訴人 之反對意見,而在會議紀錄上將其列計為反對票;而群峰大 第管委會通過議案之方式,除舉手外,另有因在場管理委員 均無反對意見而決議通過者,又如上所述;參以證人黃美華 、張屏生吳素芬均一致證稱當時就上開議案確有決議通過 等語。則被告黃登輝趙相如在會議紀錄上為上揭之記載, 雖有瑕疵,但尚難認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是告訴人指稱 被告黃登輝當場宣布6 比1 ,係未經表決程序而自行宣布云 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該次會議並無表決程序,僅有被 告黃登輝自己認定之結論,其所為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證人張屏生雖於原審證稱:102 年3 月22日管委會臨時會 決議「頂樓防漏工程議案」及102 年11月15日管委會決議「 提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車馬費議案」時,均有同意,但有沒 有投票不記得,也不記得有沒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 2 頁正反面),另證人黃美華於原審亦證稱:3 次開會不太 記得有無舉手表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惟渠2 人 於原審就3 次會議之上開3 項議案均有經過決議通過一事始 終證述一致,互核相符,而且其等於原審證述之時間為106 年11月1 日,距離上開3 次會議時間,已長達3 、4 年之久 ,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久遠而日漸淡忘,則其等就當時之表 決方式及有無人反對等節,證稱不記得或不太記得,尚屬情 理之常,尚難因此即認渠等所為上開3 項議案均有決議通過 之證述欠缺可信性;另證人吳素芬於原審雖證稱:「提高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車馬費議案」時,後來主席說不開了,柯明 昌要走…然後他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 ,惟告訴人雖中途離開,但留下之管理委員因已達法定開會 人數,而且後續確有就「提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車馬費議案 」進行決議通過,已如上所述,是證人吳素芬上開所證,亦 不足據為對被告黃登輝趙相如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2 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2 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 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 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 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趙相如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輝趙相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登輝係屏東市公勇路群峰大第大樓( 下稱群峰大第)住戶及民國102 、103 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其任職主任委員期間,負責綜理大樓住戶權益有關事務 ,被告趙相如係該大第102 、103 年管理組長,負責管理大 樓庶務,並兼擔任會議文書記載工作,其等2 人竟為下列犯 行:
㈠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明知101 年12月15日召開群峰大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選舉新任管理委員(即被告黃登輝、趙相



如等人當選之外),更有如下之議案決議:「四、討論議案 :㈠本大樓合約廠商102 年續約案,(中略)⒉富士達公司 :電梯保養。決議:通過,由富士達繼續維修費用不變。( 中略)㈣頂樓防漏工程計畫預算書。決議:未通過,但請下 屆委員會另尋改善方法。」被告黃登輝趙相如竟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2日管理委員 會臨時會,竟不理會其他委員制止,推由被告黃登輝強行違 反前項決議,將電梯保養廠商由富士達公司改為宇聲公司, 並綁約達10年,每月保養費用由新臺幣(下同)1 萬元增加 為1 萬9000元,再由趙相如於該次臨時會制作不實會議紀錄 ,將其他委員不同意,不實登載為「表決結果9 位委員中8 位同意,1 位未表達意見」。彼等亦明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未授權,竟於102 年3 月22日臨時會討論,逕行通過進行 頂樓防漏工程議案,亦知悉該臨時會議中僅由住戶劉德聰( 兼委員)、劉日和郭力中、藺立展等人各自表達意見,並 未請委員為表決,竟推由被告趙相如於會議紀錄中登載「全 體委員一致同意請實力工程行施作」,制作不實會議紀錄, 會後公告行使,足生損害於文書正確性及住戶之權益。 ㈡被告黃登輝為使日後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較多,擬將 出席車馬費由300 元提高為500 元,彼等明知102 年11月15 日委員會議就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相關事宜決議, 凡參加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發予500 元車馬費,於會議中經 2 次表決,僅有委員黃美華、吳素芬舉手同意,即使包括主 席黃登輝,僅為3 票同意,嗣於會議中,許金秀柯明昌委 員陸續離席,僅餘委員劉德聰、黃美華、吳素芬張屏生鹿秀偵在場,未再經過表決,逕由主席即被告黃登輝宣布6 比1 ,亦即6 票贊同,1 票反對,通過該議案,推由被告趙 相如製作「本案委員進行表決,贊成者6 票,反對者1 票, 過半數通過本案」不實會議紀錄,並為公告行使,足生損害 於會議紀錄公信性。因認被告黃登輝趙相如共同涉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登輝趙相如之供述、告訴人柯明昌劉日和之指訴、 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第2 次臨時委員會議簽到表 、會議譯文及錄音光碟、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102 年11月15 日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黃登輝趙相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參 與上開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及公告行使之事實,惟堅持否 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黃登輝辯稱: 我們有照實開會,也有經過大家同意等語,被告趙相如辯稱 :我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必要偽造文書等語。被告2 人 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在102 年3 月22日管理委員會中 ,被告黃登輝就是否由宇聲公司擔任電梯設備更換廠商乙案 ,有舉手表決,當場包含被告黃登輝本人即有8 名管理委員 表示同意,告訴人柯明昌當時未於表決時表示反對,故當日 就該議案之會議紀錄記載並無不實;同日會議中就頂樓防漏 工程議案,因前次委員會已請3 家廠商前來比價說明,被告 黃登輝於102 年3 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徵詢各委員就此 議案之意見,最終討論結果大多數委員均同意,告訴人柯明 昌最後亦表示「你們就去做吧,我沒意見」,故當日就該議 案之會議紀錄記載並無不實;在102 年11月15日委員會中, 針對提高區分所有權人車馬費議案,僅告訴人柯明昌於離席 前明確表示反對意見,表決時在場之其餘委員含被告黃登輝 共6 人均表示同意,故該議案之會議紀錄記載並無不實等語 為被告2 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黃登輝係群峰大第住戶及102 、103 年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其任職主任委員期間,負責綜理大樓住戶權益有關事 務,被告趙相如係該大第102 、103 年管理組長,負責管理 大樓庶務,並兼擔任會議文書記載工作。又群峰大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12月15日會議中除選舉新任管理委員( 即被告黃登輝趙相如等人當選之外),更有如下之議案決 議:「四、討論議案:㈠本大樓合約廠商102 年續約案,( 中略)⒉富士達公司:電梯保養。決議:通過,由富士達繼 續維修費用不變。(中略)㈣頂樓防漏工程計畫預算書。決



議:未通過,但請下屆委員會另尋改善方法。」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於102 年3 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就宇聲公司 負責大樓電梯保養議案之會議紀錄記載為「表決結果9 位委 員中8 位同意,1 位未表達意見」;另被告黃登輝趙相如 於102 年3 月22日臨時會,就頂樓防漏工程議案之會議紀錄 記載為「全體委員一致同意請實力工程行施作」;此外,被 告黃登輝趙相如於102 年11月15日委員會議,就102 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記載為「本案委員 進行表決,贊成者6 票,反對者1 票,過半數通過本案」等 情,業據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復有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第2 次臨時委員會議 簽到表及該次會議紀錄、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102 年11月委 員會議簽到表及該次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 至57頁、第63至65頁),是被告黃登輝趙相如確有參與上 開各次管理委員會,且製作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並於會後公 告行使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所製作及公告之上 開3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是否與上開3 次會議中管理委員會 議之議決結果相符?茲分述如下:
⒈就「電梯保養廠商議案」部分: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柯明昌提出之102 年3 月22日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議中針對「電梯保養廠商議案」之表決過程部分 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柯明昌:當時不是這樣子的,是要下屆委員會另尋改善方法 ,並不是要依據哪個去做。(檔案時間2:03:05 ) 黃登輝:漏的問題要作局部的,上次委員會有通過要作局部 的,要從那裏開始?(檔案時間2:03:12 ) 黃登輝:來啦,表決一下那個宇聲,表決看看富士達如果願 意配合,我們就跟他簽約,現在大家都在這裡都要 表決,包含防漏的,浪費大家時間了,我們表決一 下。(檔案時間2:04:13 )
黃登輝:一萬九不解約任何定存,我們表決一下,願意給宇 聲一萬九,願意給他作,富士達沒辦法就給宇聲, 就是不要解約250 萬。(檔案時間2:04:38 ) 張屏生:這個話要講清楚,我們現在舉手的就是要認同宇聲 的說法,我們贊成但是不是立即簽約,那是以後的 共識。(檔案時間2:05:05)
黃登輝:對,對,這樣很好。(檔案時間2:05:23) 柯明昌:幹甚麼要先表決宇聲幹甚麼?你現在表決宇聲幹甚 麼?先表決富士達就好了。(後面聽不清楚)(檔



案時間2:05:25 )
黃登輝:1 、2 、3 、4 、5 、6 、7 、8 票。(檔案時間 :2 :05:47)
藺立屏:你現在只來一個廠商,後面不是還有第二廠、第三 廠嗎?(檔案時間2:05:50 )
黃登輝:沒有,富士達如果不給我們這個優待,馬上簽馬上 要付40幾萬,還有200 萬給他,保證不出問題。( 檔案時間2:05:54 )
劉日和:我覺得很奇怪,剛才不是說請富士達過來談一下嗎 ?(檔案時間2:06:07)」
此有本院106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觀諸上開錄音檔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黃登輝當天就上開「電梯保養廠商議案」表決過程,確 實有表示「來啦,表決一下那個宇聲」、「現在大家都在這 裡都要表決」、「我們表決一下」等語招呼與會管理委員就 上開議案為表決,張屏生隨即發言確認「我們現在舉手的就 是要認同宇聲的說法」等語,被告黃登輝亦表示認同,且緊 接有被告黃登輝清點票數之數票聲音,足認被告黃登輝於當 日就上開議案表決過程,有確認舉手贊成上開議案之管理委 員共有8 票(含被告黃登輝在內)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於 上開議案表決過程中並未表決程序且未清點票數等語,容有 誤會。再者,於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黃登輝就上開議 案計算贊成票數之過程中,告訴人柯明昌固針對「為何先表 決宇聲電梯公司」之程序事項表示不滿,然告訴人柯明昌亦 未於上開數票表決過程中就該議案之實體事項即「是否贊成 電梯保養由宇聲電梯公司保養」明確表示「反對」等語,被 告黃登輝亦未接續詢問「是否有人反對電梯保養廠商由宇聲 公司全責保養」,則告訴人柯明昌未及於計票表決當時舉手 表示反對之事實,亦可認定。又當日即102 年3 月22日管理 委員會出席人員(含主任委員即被告黃登輝)共有9 人,此 有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簽到 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可知當日就上開「電梯 保養廠商議案」有表決權之管理委員共有9 人,參酌上開錄 音檔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登輝數票結果為8 位管理委員就 上開議案表示贊成、告訴人柯明昌未及表示反對意見,是被 告黃登輝趙相如就上開「電梯保養廠商議案」之表決結果 記載為「9 位委員中8 位同意,1 位未表達意見」乙節,表 決程序及文字記載雖未臻完善,仍與當日與會委員之表決結 果大致相符。
②告訴人柯明昌雖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有與會,但是開會沒



有表決,也沒有8 票,是黃登輝自己決定通過的,而且在會 議紀錄中寫表決通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其又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3 月22日管委會臨時會我有參加, 當天除了討論電梯廠商改成宇聲公司,也有討論屋頂防漏, 關於電梯保養,當天沒有表決,被告黃登輝沒有叫我們表決 ,所以我不知道有誰同意有誰不同意,那一天討論過程中就 是有人同意也有人不同意;宇聲公司當天開的條件我們不同 意,因為住戶大會同意還是由富士達公司,當天主委沒有表 決,有數人頭但我們沒有表決,怎麼會有幾比幾的情形發生 ,我當天在表決時沒有表示意見是因為他沒有說要表決;我 沒有印象聽到黃登輝數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2 4 頁反面),然由前開錄音檔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登輝就 「電梯保養廠商議案」表決前,確實有表示「來啦,表決一 下那個宇聲」、「現在大家都在這裡都要表決」、「我們表 決一下」等語,且張屏生亦於當場確認「我們現在舉手的就 是要認同宇聲的說法」等語,是被告黃登輝於上開議案表決 前,確實有向參與會議之其餘管理委員宣示進行表決,且隨 即清點票數之行為,是證人柯明昌前開關於「被告黃登輝並 未進行表決」部分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從憑採。又 證人柯明昌前開證述亦證稱其係因其認為當時沒有在表決, 所以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此部分亦於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 ,足認證人柯明昌於被告黃登輝統計表決票數之過程中,未 及出言而未隨即表示反對意見,與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於該 議案之表決結果記載大致符合,難認其等就該議案之表決結 果記載內容有登載不實主觀犯意,又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既非 不實,對於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亦無造成損害,無從 認定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
⒉就「頂樓防漏工程議案」部分: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柯明昌提出之102 年3 月22日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議中針對「頂樓防漏工程議案」之表決過程部分 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⑴自檔案時間1時10分起至1時15分左右止之勘驗內容如下: 實力工程:總價,主要是我們是並沒有做這個打除,所以 我這個費用一坪我們只以1500來計價,一般小 坪數的話,大概一坪兩坪,也沒有這個起泡要
處裡大概都,一般小坪數大概都是1800到2000 一坪,因為我們比較大的坪數,就以1500來計 價,總價是37萬。
黃登輝:有含稅嗎?




實力工程:不含稅。
郭力中:好,我提出四點,第一點,我們有超過十萬元必 須經過住戶大會,有個折衷辦法是先在10萬塊以 下在合法範圍下,選取差不多1 到2 間做一個範 本,這個第一點。第二點就是說,剛才我聽老闆 好像滿負責的,有一種就是說因為在那瀉水口那 邊,旁邊有那個因為地震會有鬆脫。第三點,你 們的那個色澤應該來講是純白的,這種橡膠的東 西受到紫外線很容易變質。第四點,我在這住19 年,都是自己DIY ,結果你們都是泥水師傅,反 而霧煞煞,我是覺得說台灣人很奇怪,該專業的 你不做好,反而是外行的來說,以上報告,抱歉 !
黃登輝:各位委員,現在他的條件及價格,那你們看看問 郭力中說多少,郭力中說一次七八千,共五次。 邱熙貞:那還有沒有找別家來?
黃登輝:有二家是70萬,我們沒辦法做,實力他可以保固 三年,所以我們請他來報告。
張屏生:剛郭先生提到的就是說,這廠商也我們不熟,好 不好我們也不知道,我們以往也是花了30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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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