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麗娟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6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106年度偵字第4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溫麗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溫麗娟(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背面、第59頁),理由補 充如下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自白犯罪並認罪,上訴理由係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除被告同一 外,尚須犯罪事實同一,若有一不同,則非同一案件(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 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 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 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經查被告蔡○○係因於 民九十八年十二月初,在基隆市中正路與中船路口附近, 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帳號為4108********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在雅 虎奇摩網站刊登拍賣LV包包,使陳○○陷於錯誤而以新台 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成交,並於同年月四日將貨款轉帳
匯入系爭帳戶,涉嫌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事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處分不起 訴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七號 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初,在基 隆市中正路與中船路口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交給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王經 理」即將存摺等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集團 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拍賣CHANEL皮包,使吳○○陷於 錯誤而以四萬五千元成交,並於同年月四日將貨款轉帳匯 入系爭帳戶之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事 實。以上各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原確定判決附各該 案號之相關卷宗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確認被告之犯罪 事實,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其 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告縱使僅有一次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行為,但係涉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 ,且其中被害人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即與被害人吳○○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自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 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吳○○部分,再行向原法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 吳○○部分,未諭知不受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 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雖曾因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8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涉嫌犯罪之事 實,其被害人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縱使僅有一次交付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但係涉 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且其中被害人王霈銘部分,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與本案被害人曾美偵、鄭漢成 、林欣怡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自非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 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四、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 、107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10 5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 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 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 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
1、何謂幫助行為:
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 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 第208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 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 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 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 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 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 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 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 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 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 ,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 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 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 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 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 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 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 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 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或其幫助之行為 ,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 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 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 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 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本院29年上字第 38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 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 成立幫助犯。』即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 字第7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 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15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102年度 臺上字第37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0年度臺上字 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 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 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105年度 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 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 要件,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正犯)存在,幫 助犯即無由成立,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 第17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 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 不負幫助之責: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 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 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 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
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 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所認 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 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 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 」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 正犯犯罪結果:
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 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他 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 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 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 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 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
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 「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其中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 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 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 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 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 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 、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 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 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
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 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 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 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 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 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析述如下:
①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 字第361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 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 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 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 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 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
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 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 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 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 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 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 」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 ,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 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 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 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 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 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 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 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 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 刑法第57條第8款科刑應注意之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
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 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 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四)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
幫助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 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 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為認罪之表示 ,且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美偵、鄭漢成、林欣怡因而陷於錯 誤,致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行為之事實,業據前開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相關書證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二 、(一)所示)。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
被告確實於106年1月3日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京達店,收 件人為「林芝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與其聯繫自稱 「專業貸款陳小姐」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由取得該提款 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前開匯款工具之客觀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 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 第15至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45號 卷第31至34頁)。而前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 亦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之事實,已如 前述。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自已供被告所交付 之人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 行為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 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 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 付帳戶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 民眾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有聽過政府宣導反詐騙(見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9頁)。於原審 審理中亦自承:於105年12月30日開始問對方事情,但對 話被我刪掉了,我怕我朋友看到,因為我朋友不知道我會 借款,他如果知道的話怕會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前面通訊軟體LIN E的資料有被刪掉,怕被朋友看到,會阻止我去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足徵被告預見所接洽者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當時非常想 要借錢,有車貸,每月要繳1萬4千多元,還有辦花旗銀行 信用卡,有循環利息,也有向朋友、親戚借錢,當時經濟 狀況非常差,也沒有不動產或其他資產,當時是負債的狀 態;如果別人將金額只有1千元的存摺押在我這裡,向我 借款5萬元,我不會答應,因為裡面只有1千元,且之前車 貸有抵押,銀行才借錢給我,然當時對方並沒有要我提供 任何擔保,所以對方可能用一些非法方式來給代書、銀行 創造信用,我也沒辦法排除匯入我戶頭的錢來源可能非法
,但因為我非常需要錢,所以還是答應對方,將帳戶寄給 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被告在主觀上顯可 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將可能作為 他人(包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後匯款、提 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將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然因亟需用錢,仍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 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自容任其所提供之提款 卡、存摺等物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 之工具,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 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六、就量刑部分:
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 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害金額為6萬6,950元 ,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渠損失,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暨其於偵查中自陳因欲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門諾醫院之傳送服務員 ,月薪約2萬7,000元,需扶養父親,並有車貸需繳納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明顯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 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 ,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應予維持。
七、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緩刑之法律依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 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
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 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 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 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 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 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 、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 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 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 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 ,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 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 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 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2709號、 105臺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 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 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 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 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 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 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 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 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 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 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 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 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