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惠竹
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297號中華民國106 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惠竹(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擬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李文 平,並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 分會)指派之王政琬律師主詰問,惟因法扶花蓮分會終止扶 助,致王政琬律師未到庭。被告請原審審判長黃鴻達勘驗檢 察官黃嘉慧強制和解約39分鐘之錄音譯文,卻未予調查勘驗 。
㈡原審指定吳秋樵律師為被告之辯護人,經被告拒絕,被告表 示要向法扶申訴、自己去找辯護律師,並欲離庭,審判長卻 叫法警阻擋被告離開,且吳秋樵律師從頭到尾都沒有幫被告 辯護,原判決不實登載吳秋樵律師為其辯護律師。 ㈢被告聲請原審保全被告進入李文平律師事務所至離開全部之 錄影資料,原審未予保全該證據。
㈣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時,法官不准書記官於法庭作筆錄,稱 有錄音,開庭後會請他人作筆錄(並非書記官),違反刑事 訴訟法所為筆錄原則上是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規定。 ㈤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播放投影片,快速念一些文件,被告於 審判時告訴審判長其看不清楚,且法院職務上已知被告眼睛 有問題、動手術,審判長沒有告知那些是作為判決之證據, 且被告並無同意得為證據,沒有進行言詞辯論,即馬上結案 。
㈥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為低收入戶轉介法扶花蓮分會指派王政琬律師為 被告之辯護人,並參與原審進行之2 次準備程序,嗣因法扶
花蓮分會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扶助 事件無法進行,且該會詢問所有扶助律師,均無意願承辦本 案,且受扶助人不配合委派之律師,隨意干擾指派之律師, 藉以拖延訴訟之進行,故於106年7月13日終止扶助(見原審 卷第132 頁),王政琬律師並於同年月17日向原審提出終止 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31 頁),原審即為被告指定吳秋樵律 師為義務辯護人,並訂於同年8 月17日行審判程序,且將上 情通知被告(見原審卷第133 頁),被告於審判期日雖表示 不要法院指定之律師,以其已於審判期日之前一日向法扶申 請扶助之律師,審判長以該審判期日已指定吳秋樵律師為被 告之辯護人為由而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另以其已聲請審判長 迴避為由要求退庭,經審判長諭知被告聲請迴避案件業經駁 回確定,不停止訴訟程序,並進行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告訴 人之詰問程序,且被告於該審判期日對審判長提示之各項證 據均詳述其意見等情,此觀原審卷即明。又依刑事審判期日 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之規定,刑事審判期日 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得委外轉譯為文字,書記官再將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是原審踐行之訴 訟程序核無不合。
㈡原審於105年11月14日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及法扶花蓮 分會為被告指派之王政琬律師均有到庭,王政琬律師因開庭 當天早上才剛與被告簽委任狀,來不及閱卷及與被告溝通卷 證資料,當法官問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 無意見時,表示待閱卷後庭後補呈,被告則表示同律師所述 (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王政琬律師當日即遞狀聲請閱卷 ,原審於106年3月13日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王政琬律師即 稱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第53頁正面)。
㈢原審受命法官在第2次準備程序中勘驗103 年1月23日下午被 告至李文平(下稱告訴人)律師事務所之錄影光碟(下稱光 碟一)及同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83 號案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檢察 官黃嘉慧偵辦)偵訊錄影光碟(下稱光碟二),勘驗結果: 光碟一部分,告訴人與被告自進入談話室起,二人交談、書 寫文件資料、捺按指印、收受現金,迄離開談話室之過程, 均平和、無爭執。光碟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同意和解 ,偵訊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王政琬律師對上開勘驗結果沒 有意見,被告則以:光碟一部分,我大部分時間都不是在錄 影畫面中之談話室,大部分時間都在告訴人之辦公室;光碟 二部分,我想要勘驗之範圍是檢察官叫告訴人出去單獨問我
的那一段,我跟檢察官對話的內容當中有一小段不見了,受 命法官立即當庭勘驗被告所指檢察官單獨訊問被告之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檢察官請告訴人退庭後,單獨訊問被告,與 被告對話,並記載被告之答辯於筆錄後,經被告確認無誤, 再請被告表示意見,過程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事宜,被告表示願意,檢察官請告訴人入庭,被 告暫至庭外,嗣檢察官請被告入庭,被告雖質疑檢察官有脅 迫其和解之意思,但告訴人向檢察官表示可再休庭向被告說 明和解之內容,檢察官諭知暫休庭,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同時 至庭外談和解後,再行入庭之對話內容,如上開勘驗筆錄所 載。王政琬律師對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被告則以:告訴 人跟我說他願意補償我訴訟標的的四分之一,我才同意跟他 一起去律師事務所,我看筆錄結束的時間是當天下午3時30 分,對照告訴人事務所錄影時間,中間有半小時我們是在告 訴人辦公室喝咖啡,因為告訴人說他要打狀紙給我,告訴人 要擬定和解書,後面在談話室的錄影內容我就記得不是很清 楚,告訴人叫我蓋指印,我不確定告訴人叫我在幾份文件上 蓋指印,我無法提出在告訴人大辦公室的錄影光碟。狀紙是 告訴人遞的,我並沒有請告訴人打撤回狀,如果沒有經過我 的委任,告訴人不應該做這件事等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 55頁)。是被告確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而自願至告訴人律師事務所,復在告訴人向被告言明要打 狀紙及擬定和解書給被告後,才提供文件即和解契約書、民 事撤回狀交由被告簽名、按指印,且被告與告訴人自進入律 師事務所談話室起,二人交談、書寫文件資料、捺按指印、 收受現金,直至離開談話室之過程,均平和、無爭執,業經 原審勘驗光碟一屬實,且觀諸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狀(見 他字第1485號卷第3- 4頁)上被告之簽名與其歷次之應訊筆 錄及所提書狀上之簽名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係在意識清楚之 狀態下,自願與告訴人和解而簽立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狀 至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為低收入戶, 本院業已指定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爰不待被 告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先後對本案審判長、受命法官及陪 席法官聲請迴避,均經駁回確定在案,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竹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惠竹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周惠竹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 指派李文平律師為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周惠竹因認李文平未盡律師職責,對李文平提出刑事告 訴,經李文平對其提出誣告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83號偵辦中(下稱另 案),周惠竹與李文平於民國103 年1月23日下午2時34分許 ,在花蓮地檢署第四偵查庭訊問時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李 文平須支付周惠竹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 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周惠竹同意簽署和解契 約書、民事撤回狀,李文平則撤回對周惠竹之誣告告訴。周 惠竹遂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在李文平所經營之臺灣○○○ ○事務所(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收受李文平支付
之現金後,簽署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狀,並捺按指印。詎 周惠竹明知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狀上之「周惠竹」簽名、 指印為其本人親為,且過程中李文平未提供成分不明之咖啡 供其飲用,以詐術取得其簽名、指印,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 事處分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花蓮地檢署申告,誣指略以:「李文平涉嫌偽造私文書:出 偵查庭後,李文平要我到其律師事務所談寫和解之事,要小 姐端咖啡給我喝……。等待無聊、就喝了咖啡精神異常、涉 有用詐術取得多份文件簽名與壓指印。」等不實事項;接續 於103年6月25日,承前誣告之犯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 察事務官,誣稱略以:「(問:李文平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103年1月23日偵訊結束後,李文平要求我到律師事務所, 洽談和解之事,李文平一進去事務所就請一位小姐端咖啡給 我喝,那小姐我不認識也不是馮立欣,之後他說由他來繕打 和解書內容,問我同不同意,我喝了咖啡等了很久,李文平 好像拿好幾份文件叫我捺印、簽名,當時我意識模糊,其他 我就記不清楚。」等不實事項;復接續於103年7月1日,承 前誣告之犯意,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花蓮地檢署申告, 誣指略以:「訴訟輔導稱:地檢署就有現成『和解書』如附 件⑴為什麼要到李文平律師事務所由他撰寫和解書,主要是 請受害人喝咖啡,李律師103年1月起為花蓮○○○○○○○ ,貴署不起訴他,再脅迫和解,明顯被告是預謀犯罪,因為 喝咖啡後『不清楚』,搞不好被害壓指紋簽了『收據』。」 等不實事項;又接續於103年7月7日,承前誣告之犯意,具 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花蓮地檢署申告,誣指略以:「102 年訴字第59號被李文平用詐術取得壓指紋與簽名撤回訴訟後 :
⑴法院寄無退費2/3訴訟費文書,法院索取100年訴字第68號 訴訟費寄給我。⑵刑事提告:黃嘉惠檢察官涉嫌強制罪,李 文平涉嫌偽造私文書。」等不實事項,其後李文平所涉偽造 文書案件經花蓮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475號為不起訴處 分,周惠竹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以再議無理由,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號 處分書駁回周惠竹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二、案經李文平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推事有 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
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惠竹 於本案審理中,固先後以本案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有刑事訴訟 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情形為由,分別對本案受命法官及審判 長聲請迴避,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請本案受命法官、審判長迴 避狀2 份附卷可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院無須 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辯稱:㈠檢方強迫 伊和解,告訴人李文平撰寫之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狀依民 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㈡告訴人利用詐術取得伊簽名 與手印,伊沒有要告訴人寫撤回狀,撤回狀內容是告訴人寫 的,告訴人侵害伊之權益。㈢檢察官不起訴告訴人,不代表 伊是誣告云云外,餘均直言無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綜 觀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依法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經法扶花蓮分會指派告訴人為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因認告訴人未盡律師職責,對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告訴,被告與告 訴人因另案於103 年1月23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花蓮地檢署 第四偵查庭訊問時商談和解事宜,繼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 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臺灣○○○○事務所(址設花蓮縣○○ 市○○路00號)。嗣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具狀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花蓮地檢署申告,指稱略以:「李文平涉嫌偽造私 文書:出偵查庭後,李文平要我到其律師事務所談寫和解之 事,要小姐端咖啡給我喝……。等待無聊、就喝了咖啡精神 異常、涉有用詐術取得多份文件簽名與壓指印。」等事項;
接續於103年6月25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指 稱略以:「(問:李文平有何偽造文書犯行?)103年1月23 日偵訊結束後,李文平要求我到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之事 ,李文平一進去事務所就請一位小姐端咖啡給我喝,那小姐 我不認識也不是馮立欣,之後他說由他來繕打和解書內容, 問我同不同意,我喝了咖啡等了很久,李文平好像拿好幾份 文件叫我捺印、簽名,當時我意識模糊,其他我就記不清楚 。」等事項;復接續於103年7月1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花蓮地檢署申告,指稱略以:「訴訟輔導稱:地檢署就 有現成『和解書』如附件⑴為什麼要到李文平律師事務所由 他撰寫和解書,主要是請受害人喝咖啡,李律師103年1月起 為花蓮○○○○○○○,貴署不起訴他,再脅迫和解,明顯 被告是預謀犯罪,因為喝咖啡後『不清楚』,搞不好被害壓 指紋簽了『收據』。」等事項;又接續於103年7月7日,具 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花蓮地檢署申告,指稱略以:「102 年訴字第59號被李文平用詐術取得壓指紋與簽名撤回訴訟後 :
⑴法院寄無退費2/3訴訟費文書,法院索取100年訴字第68號 訴訟費寄給我。⑵刑事提告:黃嘉惠檢察官涉嫌強制罪,李 文平涉嫌偽造私文書。」等事項,其後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 案件經花蓮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475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再議 無理由,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號處分書 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 並有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之「黃嘉惠涉嫌 強制罪、李文平教唆馮立欣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狀、於 103年7月1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之「103年度他字第223號偽 造文書」狀、於103年7月7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之「103年度 他字第223號偽造文書(補送狀)」,及花蓮地檢署103年6 月25日詢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638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字第34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 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 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83號、103年度他字第223號、 103年度交查字第211號、103年度偵字第3475號偵查卷宗無 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民事撤回狀之簽名、指印是被告親為,業經告訴人指證歷歷 (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度交查字第211 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提示103 年交查字 第211 號卷附103年1月23日民事撤回狀)該撤回狀是你簽名 、蓋印?」,答稱:「是,但內容不是我打的。」(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與告訴人所證互核一致,告訴人之證詞應 屬實在。再參酌被告之辯解意旨,可知卷附之和解契約書、 民事撤回狀上之「周惠竹」簽名、指印為其筆跡、指印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 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 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 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 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 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 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 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 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 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 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 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3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⒈被告抗辯上述簽名、指印係告訴人以在咖啡下迷藥方式而取 得,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供詳查,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告訴人在臺灣○○○○事務所交付和解金、簽署 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狀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 與告訴人自進入談話室起,二人交談、書寫文件資料、捺按 指印、收受現金,迄離開談話室之過程,均平和、無爭執。 」,有本院106年3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至55頁),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非法取得被告簽名之情 事,被告空言稱:離開花蓮地檢署後,進入談話室前,中間 有半小時,伊是在告訴人辦公室喝咖啡變得很聽話,告訴人 應提出錄影帶證明沒有請伊喝任何飲料云云,尚無確切事證 以實其說,要難逕認屬實。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103年1月23日偵訊錄影(音)光碟,勘驗結 果為:「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同意和解,偵訊筆錄內容與錄音 相符。」,有本院106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足認另案承辦檢察官黃嘉慧並無脅迫被告 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被告片面指控:伊與黃嘉慧檢察官對 話內容有一小段不見了、被剪掉了云云,並無客觀具體事證 可資佐證,即難憑採。
㈣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 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
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 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 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主觀上明知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狀為其親自簽 名、捺按指印,竟向花蓮地檢署具狀、言詞虛構告訴人下迷 藥取得其簽名、指印之情節,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足徵 被告顯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刑事告訴之誣告犯意。
㈤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行,而其所辯各節,無 非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法扶花蓮分會○○○佘家玲 、○○林國泰律師,及至臺灣○○○○事務所勘驗告訴人大 辦公室與門口櫃臺間之距離、談話室位置,待證事實為被告 未為本案誣告犯行,因被告誣告事證已臻明確,爰認無調查 必要,允宜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而言,而 具書狀或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報告,均與「申告」之要件相 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就 告訴人如何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先後多次不實具狀、言詞指 控,均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 訴書雖未就被告於103 年6月25日以言詞,及於103年7月1日 、103 年7月7日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之部分為 記載,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狀上之簽名、指印為 其親為,竟憑空捏造不實之事實,誣指告訴人非法取得其簽 名、指印,犯罪手段惡劣,使告訴人身心名譽受損,並導致 國家司法權之不當發動,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所幸告 訴人最終經花蓮地檢署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而還其清白,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 ,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 ,及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不知惕勵己行,再犯本案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