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81號
TNHV,105,上,181,2018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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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邱阿絲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育祥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陳億儒 
      曾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新台幣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等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零參元」;事實及理由欄㈣⒋⑷關於「另擴張請求自105年7月2日至106年11月16日止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136,647元(計算式:19,273元×6)+(21,009元×9)+(21,009元×1/ 2)=315,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擴張請求自105年7月2日至106年11月16日止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336,233元(計算式:19,273元×6)+(21,009元×10)+(21,009元×1/2)=336,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事實及理由欄㈣⒍關於「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584,346元(醫療費用99,103元+看護費240,000元+就醫車資17,900元+購買生活必需品28,14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599,19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584,34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783,932元(醫療費用99,103元+看護費240,000元+就醫車資17,900元+購買生活必需品28,14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798,785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783,932元)。」;事實及理由欄㈤關於「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88,457元(計算式:1,584,346元-95,889元=1,448,45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88,043元(計算式:1,783,932元-95,889元=1,688,043元)。」;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給付187,353元(擴張請求准許部分)【計算式:44,082元(醫療費用)+5,630元(就醫車資)+994元(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費用)+136,647元(自105年7月2日至106年11月16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187,3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386,939元(擴張請求准許部分)【計算式:44,082元(醫療費用)+5,630元(就醫車資)+994元(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費用)+336,233元(自105年7月2日至106年11月16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386,939元】」;事實及理由欄關



於「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01,104元(計算式:1,488,457元-187,353元=1,301,104元)」、「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353元,及其中10,626元自105年8月9日起,其中159,917元自106年3月9日」等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01,104元(計算式:1,688,043元-386,939元=1,301,104元)」、「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6,939元,及其中10,626元自105年8月9日起,其中359,503元自106年3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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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