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心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 飾其犯行,並藉此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其可預見提供本人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為獲取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 許,在統一超商新○○門市(臺南市),將其所申辦開設之 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京城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 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8 日 先後撥打電話予乙○○、甲○○,向乙○○、甲○○分別佯 稱「取消代購網站升級會員資格,須操作提款機」、「因疏 失設定重複下單,須操作提款機」等語,致乙○○、甲○○ 均陷於錯誤,乙○○乃依指示,於同日18時54分許、19時22 分許,分別匯款6,985 元、3,985 元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內 ,甲○○亦依指示,於同日18時7 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 爭京城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8時9 分許,匯款29,985元至 系爭臺企銀行帳戶內,並均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乙○○、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供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 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 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當時是約定一個帳戶一個月有15,000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 詢時、證人王瑜勛、張維宇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分別證 述甚詳,復有設定警示帳戶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各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 份、乙○○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106 年3 月31日 (106 )京城數業字第0902號函、106 年4 月11日(106 ) 京城數業字第1018號函暨檢附之丙○○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 迄今之交易明細、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6 年4 月19日台企成功106 字第720065 1100號函暨檢附之丙○○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 107 年度軍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得告訴人乙○○、甲○○上開款項,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雖未據 原起訴書論及,然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員 中有兒童或少年)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本案除告訴人乙○○受害外,尚有告訴人甲○○ 受害,且告訴人甲○○受害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即告訴人 乙○○受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受害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致漏未一併審酌告訴人甲○○受害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自有未合。②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 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否 認犯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 實(包括移送併辦部分)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顯示其犯罪 後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 ○、甲○○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乙○○12,310元 、告訴人甲○○62,000元(除受騙金額外,另加計所支出之 往返車資),告訴人乙○○、甲○○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情除已據告訴人乙○○陳明 在卷外,並有本院107 年度軍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和解 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其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是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洽。③原判決既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引用刑法第30條之規定,然原判決究有無援引刑法 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 予以說明或論述,致有不明確,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漏未一併審酌告訴人甲○○受害部分為由,及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已認罪,並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為由,分別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③所示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 情應知之甚詳,竟仍貪圖不法所得,率爾提供其申設之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實行詐術而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乙○○、甲○○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而破壞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事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認罪,頗具悔意,其犯後態度 尚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極力表明欲與告 訴人二人協商和解事宜,最終並與告訴人乙○○、甲○○達 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乙○○、甲○○之損失,告訴人二 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 前述,兼衡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又詐騙所得復悉數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尚未獲得 任何報酬,及告訴人二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先前並無刑事犯 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服志願役士兵、月薪約 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迄今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獲取任何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加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已坦承認罪,頗具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 訴人乙○○、甲○○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乙○○、甲 ○○之損失,告訴人二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