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宗洋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18日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引用被告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20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扣案之吸食器、甲 基安非他命在卷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 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雖提起抗告主張:伊並無不能自主戒癮治療的事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伊送觀察、勒戒前,並未徵詢伊參加戒癮 治療之意願,乃有違法之處,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然查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 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 裁定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收到檢察官的觀察勒 戒聲請後,即應據以裁定,法律並無授權法院裁量是否施以 替代處分之權。從而,犯施用毒品之罪,是否命完成戒癮治 療,乃屬檢察官的裁量權,法院並無置喙餘地。本案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檢察官斟酌後,而向法院為觀察、 勒戒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經核檢察官及原審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再者,依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細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等 相關規定,並未明定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觀察勒戒前,或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前,均須經開庭詢問被告的意願及意見,此為 立法裁量之結果,檢察官、法院縱無通知被告到庭陳述,並 無違反程序或侵害其訴訟權可言。實則,本案檢察官於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於107 年3 月5 日曾召開一次偵查庭, 詢問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是否承認,詢問被告是否曾因施用毒 品遭裁定觀察、勒戒等案情,最後並詢問被告對本案有無補 充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參, 因此被告抗告辯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並無讓其表示意 見云云,更不可採。
四、依此,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