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393號
TNHM,107,侵上訴,393,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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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92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9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4 號、第522 號、第696 號,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18號、第4296號、第5494號,追加起訴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丁○○明知代號0000乙000000 (民國89年9 月生,下稱漾漾 ,104 年6 月被害時為14歲之人)、0000乙0 00000(91年2 月生,下稱白白,104 年10月被害時為13歲之人)、A1(89 年9 月生,105 年4 月被害時為15歲之人)、3494甲10601 (87年11月生,下稱甲女,105 年6 月被害時為17歲之人) 、0000乙0000000(89年7 月生,下稱乙女,106 年7 月被害 時為17歲之人)(上開少女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而引誘、媒介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之①、2之①、 3之②、4、5「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接續引誘或媒介漾漾、白白、A1 、甲女、乙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二、丁○○明知漾漾、A1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之④、3之①「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漾漾、A1各完成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4 次、1 次。
三、丁○○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各 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7「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接續媒介丙○○、 戊○○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四、案經代號0000乙000000 (漾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392 號 卷第169 頁、393 號卷第141 頁、394 號卷第289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漾漾、白白、A1、甲女 、乙女、證人即應召女子丙○○、戊○○、證人即嫖客蔡正 為、李基福、吳昱彰、張峰嘉汪世凱、張家偉、劉聰緯、 嚴紹睿、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欣孫啟原陳劭雄(3 人均 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且有附件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法律名稱變更為「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第1 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 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 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雖新法 將「未滿18歲之人」變更為「兒童或少年」、「性交易」 變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僅為用語變更, 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新法雖增列「招募」之例示行為 態樣,然舊法之行為態樣,除「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之例示行為外,尚有「或以他法」之概括規定,新法所 增列「招募」之例示行為,解釋上仍屬舊法所定「他法」 之一種,應可解為新法並未較舊法新增「招募」之犯罪類 型。且上開新法所增列「招募」行為,亦與本案被告之犯 行無涉,此部分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無不利可言。至於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修正 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 之規定處罰。」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227 條之規定處罰 ,是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僅將「性交易」之用語 ,變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實質上亦未變動 構成要件,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亦無不利可言。自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 第32條第2 項之罪部分,係以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 、「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而定有特別處罰要件,自無 庸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 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條



第1款第2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媒介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屬人口 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 之規定,仍應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同條例第32 條第2項之圖利使少年從事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處罰。
(三)是核被告丁○○:⑴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 號1之①、2之①、3之②、4、5所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計5 罪;⑵關於犯罪事實 二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④(4次)、3之①(1次) 所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1項 之與未滿16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論處 ,共計5 罪;⑶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共計2 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①部分,先引誘漾漾 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再予媒介,其引誘之低度行為, 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媒介「同一 」少女(或成年女子)先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 ,其主觀上係基於媒介性交易之單一犯意,並以數個舉動 先後接續媒介單一少女(或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認屬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允 當,故被告分別接續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少女、成 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數舉動,分別均應認成立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5罪、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5罪 、圖利媒介性交罪2罪,共計12 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或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認:
⒈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①、2之①所示犯行(圖利媒介 少女漾漾、白白從事性交易部分,即105 年度偵字第4118 號、第42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比較新舊法, 檢察官認為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論處等語。惟查,經比較新舊法,僅用語之變更,實 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檢察官 此部分見解,尚有未洽。又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被告分別 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少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媒 介、容留少女漾漾、白白擔任旗下應召小姐,並提供位在 雲林縣斗六市三和街之租屋處供渠等居住而容留之,且媒 介少女漾漾、白白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引 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等語。然查被告提供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三和街之租屋 處,供少女漾漾、白白居住,並非該當於意圖營利而容留 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詳下述,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自無上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引誘之低度行為, 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 會。
⒉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②所示犯行(圖利媒介少女A1從 事性交易部分,即105 年度偵字第54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之㈡、㈢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先後媒介少女A1與2 名 男子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2 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等 語。惟查被告媒介「同一」少女,先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 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檢察 官此部分見解,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5、6、7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105 年度偵字第4118號、第4296號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部分)另以:被告提供住處予少女漾樣、白白居住,涉 犯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犯行云云。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所謂「容留」,係指供 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少女漾樣於警詢中證稱:丁○○安排 我住雲林縣斗六市三和街,有性交易時,由丁○○通知許立 欣載我前往指定旅館接客等語(警530 號卷第22頁)。少女 白白於警詢中證稱:我從安置機構逃出來之後,問丁○○可 否至其處從事性交易,丁○○即安排我住在雲林縣斗六市三



和街某處,再由許立欣載我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警527 號卷 第3 頁)。足見被告丁○○係提供「居住」場所予少女漾樣 、白白,而非提供「性交易」之場所與少女漾樣、白白,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該當上開 罪名,應屬有誤。本應就此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述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女漾樣、白白為性交易行為之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之①、1之④、2之①、3之① 、3之②、4至7所示之罪,共計12罪,罪證明確,適用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刑 法第227 條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媒介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等罪名, 經原審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 ,經上訴到本院(尚未確定),前案於104 年7 月30日查獲 後,被告又再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於105 年8 月25為警查獲。詎仍未悔改,復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 行。被告一再犯相同犯行,誠屬不該。少女性觀念未成熟, 被告所為戕害其身心健全發展,影響價值觀,至於被告媒介 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損及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以性交易獲 利想法,危害非輕。媒介性交易之總次數及媒介對象非寡, 犯罪情節非微。被告與少女漾漾、A1為有代價之性交行為, 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即少女 漾漾、白白、A1、乙女和解,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表示不追 究被告刑責,兼衡附表一編號1至4係於前案遭查獲後再犯 ,但編號4未和解,量刑應較編號1至3重;附表一編號5 至7係於105 年8 月25日遭查獲後再犯,且構成累犯,量刑 應較前述重,但編號5已和解,刑度與編號4相同;媒介各 少女、成年女子性交易之時間、次數及獲利情形;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之①、1之④、2之①、3之①、3之②、4至7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人格特性,權衡刑事責 任及法律內外部界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情,定 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 因媒介少女或成年女子性交易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之 ①、2之①、3之②、4至7之「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萬5,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沒收(沒收理由及卷證出處詳 如附表二所示)。㈢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 據證明與犯罪有關,或難認有沒收之必要,均不予沒收(不 予沒收理由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㈠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節省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值得肯定。於原審積極與被害人漾漾、白白 、A1、乙女和解並彌補損害,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表示不追 究被告刑責,足認被告確有悔悟誠意。被告未以強暴、脅迫 或毒品,控制少女或其他女子從事性交易,手段平和,不無 饒恕空間,其犯罪動機係因謀生不易,情非得已。被告經此 事教訓,已知錯,未來不敢再犯。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一子(3 歲多)需扶養,尚有年邁母親,家庭狀 況艱困。原審量處被告各罪宣告刑3 年6 月、3 年4 月、3 年10月、7 月、8 月不等,並定執行刑5 年6 月,皆屬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三、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再犯相同 犯罪之主觀惡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 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與被害人漾漾、白白、A1、乙女達成損害賠償和解,犯罪動 機、學歷、家庭狀況等情各節,均經原審具體審酌在案。至 於被告未以強暴、脅迫或毒品,控制少女或其他女子從事性 交易,手段平和等情,核乃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罪構成要件。被告如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則應該當同條例第33條 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 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未以強暴、脅迫或毒品,控制少女 或其他女子從事性交易,手段平和,實屬當然。自無再以被 告未以上開違反少女意願方式犯罪,而認應對被告再予從輕



量刑之理。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再原審已一一敘明 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或輕或重之具體事由,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計12罪, 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次)、3 年6 月(2 次) 、3 年10月(2 次)、7 月(5 次)、8 月(2 次),各刑 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22年3 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態樣分有 圖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圖利媒介成年女子性交易之別,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於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22年3 月以下,定其 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實無過重之情。原審審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 當而無過重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均量刑 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追加起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
│ 編號 │被媒介少女│犯罪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及│犯罪所得(單位新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備註 │
│ │(化名及偵│方式 │幣,計算方式:全部│ │ │ │
│ │查中代號)│ │所得扣除被害人所得│ │ │ │
│ │ │ │×性交易次數) │ │ │ │
├──┬──┼─────┼─────────────┼─────────┼──────────────┼───────┼───────┤
│ 1 │ ① │漾漾 │1.丁○○於104 年6 月間至10│1.被告丁○○犯罪所│丁○○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1.證人漾漾之證│1.原審106 年度│
│ │ │(即代號33│ 5 年1 月間,在不詳地點,│ 得總計84,500元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 述(偵4118號│ 訴字第414 號│
│ │ │00乙000000│ 接續媒介漾漾完成50次性交│2.各次性交易價金均│參年陸月。 │ 卷第45頁至第│2.105 年度偵字│
│ │ │) │ 易。 │ 為4,000 元,其中│ │ 49頁) │ 第4118、4296│
│ │ │ │2.包括於104 年11月間某日,│ : │ │2.同案被告許立│ 號起訴書犯罪│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號│①由被告丁○○自行│ │ 欣之供述(原│ 事實一 │
│ │ │ │ 天月汽車旅館,媒介漾漾與│ 接送,未通知陳劭│ │ 審414 號卷一│3.已調解,原審│
│ │ │ │ 孫啓原完成1 次。 │ 雄、許立欣接送:│ │ 第210 至第21│ 訴414 卷二第│
│ │ │ │3.其中19次,由丁○○接送至│ 由漾漾與丁○○均│ │ 2 頁) │ 145 頁 │
│ │ │ │ 性交易場所;16次由陳劭雄│ 分,共19次,丁○│ │3.同案被告陳劭│4.賠償證明: │
│ │ │ │ 幫助接送;15次由許立欣幫│ ○所得為【4,000 │ │ 雄之供述(原│①被告丁○○
│ │ │ │ 助接送。 │ 元-2,000元×19 │ │ 審414 號卷一│ 原審訴414 卷│
│ │ │ │4.引誘、媒介性交易方式為:│ 次=38,000元】。│ │ 第161 頁至第│ 密卷第93、11│
│ │ │ │①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②經由陳劭雄或許立│ │ 168頁) │ 7 頁 │
│ │ │ │ NE引誘漾漾與不特定男客從│ 欣接送:漾漾分得│ │4.被告丁○○之│②同案被告許立│
│ │ │ │ 事性交易。 │ 2,000 元、丁○○│ │ 供述(原審41│ 欣 │




│ │ │ │②提供丁○○位於雲林縣斗六│ 分得1,500 元、陳│ │ 4 號卷一第22│ 原審訴414卷 │
│ │ │ │ 市三和街之租屋處供漾漾居│ 劭雄或許立欣分得│ │ 6 頁) │ 二第259 頁、│
│ │ │ │ 住(非「容留」)。並使漾│ 500 元,共46,500│ │5.同案被告孫啓│ 第263 頁至第│
│ │ │ │ 漾擔任其旗下之應召小姐。│ 次,丁○○所得為│ │ 原之供述(原│ 276 頁 │
│ │ │ │③利用網際網路釋放媒介性交│ 【4,000元-2,000│ │ 審414號卷一 │③同案被告陳劭│ │ │ │ │ 易之訊息給不特定男客知悉│ 元-500元×31次 │ │ 第195 頁至第│ 雄 │
│ │ │ │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有│ =46,500元】)。│ │ 198頁、第203│ 原審訴414 卷│
│ │ │ │ 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談妥性│ │ │ 頁至第205 頁│ 二第283頁 │
│ │ │ │ 交易細節後,要求男客自行│ │ │ ) │④同案被告孫啓│
│ │ │ │ 前往雲林縣轄內之斗南、斗│ │ │ │ 原 │
│ │ │ │ 六、虎尾等地汽車旅館或賓│ │ │ │ 原審訴414 卷│
│ │ │ │ 館開房間,待開好房間後,│ │ │ │ 二第297 頁 │
│ │ │ │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丁│ │ │ │ │
│ │ │ │ ○○房號,丁○○再親自或│ │ │ │ │
│ │ │ │ 通知許立欣陳劭雄(僅搭│ │ │ │ │
│ │ │ │ 載漾漾)駕車搭載漾樣前往│ │ │ │ │
│ │ │ │ 汽車旅館或賓館與不特定男│ │ │ │ │
│ │ │ │ 客從事性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漾漾 │陳劭雄於104 年6 月間至105 │2.同案被告陳劭雄所│陳劭雄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 │ │
│ │ ︵ │(即代號33│年1 月間,經丁○○之通知,│ 得總計8,000 元(│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 │ │
│ │ 原 │00乙000000│接續駕車接送漾漾至性交易場│ 期間如有接送漾漾│徒刑壹年陸月。 │ │ │
│ │ 審 │) │所總計16次。 │ 從事性交易者,則│ │ │ │
│ │ 已 │ │ │ 可自丁○○分得之│ │ │ │
│ │ 判 │ │ │ 部分獲得500 元。│ │ │ │
│ │ 決 │ │ │ 陳劭雄所得為【50│ │ │ │
│ │ 確 │ │ │ 0 元×16次=8,00│ │ │ │
│ │ 定 │ │ │ 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漾漾 │許立欣於104 年6 月間至105 │3.同案被告許立欣所│許立欣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 │ │
│ │ ︵ │(即代號33│年1 月間,經丁○○之通知,│ 得7,500 元(期間│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 │ │
│ │ 原 │00乙000000│接續駕車接送漾漾至性交易場│ 如有接送漾漾從事│徒刑壹年陸月。 │ │ │
│ │ 審 │) │所總計15次。 │ 性交易者,則可自│ │ │ │
│ │ 已 │ │ │ 丁○○分得之部分│ │ │ │
│ │ 判 │ │ │ 獲得500 元。許立│ │ │ │
│ │ 決 │ │ │ 欣所得為【500 元│ │ │ │
│ │ 確 │ │ │ ×15次=7,500 元│ │ │ │




│ │ 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 │漾漾 │丁○○於104 年6 月間至105 │無。 │丁○○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 │1.原審106 年度│
│ │ │(即代號33│年1 月間之不詳時地,在雲林│ │價之性交行為,共肆罪,各處有│ │ 訴字第414 號│
│ │ │00乙000000│縣天上人間、歐悅等汽車旅館│ │期徒刑柒月。 │ │2.105 年度偵字│
│ │ │) │內,與漾漾完成4 次性交易。│ │ │ │ 第4118、4296│
│ │ │ │ │ │ │ │ 號起訴書犯罪│
│ │ │ │ │ │ │ │ 事實二 │
│ │ │ │ │ │ │ │3.調解內容及卷│
│ │ │ │ │ │ │ │ 證參上述。 │
│ ├──┼─────┼─────────────┼─────────┼──────────────┤ ├───────┤
│ │ ⑤ │漾漾 │孫啓原於104 年11月間某日,│無。 │孫啓原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 │1.原審106 年度│
│ │ ︵ │(即代號33│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天│ │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訴字第414 號│
│ │ 原 │00乙000000│月汽車旅館,與漾漾完成性交│ │。 │ │2.105 年度偵字│
│ │ 審 │) │易1 次。 │ │ │ │ 第4118、4296│
│ │ 已 │ │ │ │ │ │ 號起訴書犯罪│
│ │ 判 │ │ │ │ │ │ 事實三 │
│ │ 決 │ │ │ │ │ │3.調解內容及卷│
│ │ 確 │ │ │ │ │ │ 證參上述。 │
│ │ 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① │白白 │1.丁○○於104 年10月底至10│1.被告丁○○犯罪所│丁○○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1.證人白白之證│1.原審106 年度│
│ │ │(即代號33│ 5 年1 月2 日間,在不詳地│ 得總計52,500元。│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 述(警527 號│ 訴字第414 號│
│ │ │00乙000000│ 點,接續媒介白白完成30次│2.各次性交易價金均│參年陸月。 │ 卷第1 頁至第│2.105 年度偵字│
│ │ │) │ 性交易。 │ 為4,000 元,其中│ │ 5 頁,警530 │ 第4118、4296│
│ │ │ │2.其中15次,由丁○○接送白│ : │ │ 號卷第29頁至│ 號起訴書犯罪│
│ │ │ │ 白至性交易場所;15次由許│①由丁○○自行接送│ │ 第32頁) │ 事實一 │
│ │ │ │ 立欣經丁○○通知後幫助接│ ,未經許立欣接送│ │2.同案被告許立│3.已調解,原審│
│ │ │ │ 送。 │ ,由白白與丁○○│ │ 欣之供述(原│ 訴414 卷二第│
│ │ │ │3.媒介性交易方式為: │ 均分,共15次,所│ │ 審414 號卷一│ 65、67頁 │
│ │ │ │①自104 年10月某日起,提供│ 得為30,000元(4,│ │ 第210 至第21│ │
│ │ │ │ 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三│ 000元-2,000元×│ │ 2頁) │ │
│ │ │ │ 和街之租屋處供白白(因「│ 15次=30,000元】│ │3.被告丁○○之│ │
│ │ │ │ 前案」遭安置,其後,自安│ │ │ 供述(原審41│ │
│ │ │ │ 置機構逃出,由丁○○提供│②經許立欣接送:白│ │ 4 號卷一第22│ │
│ │ │ │ 住處)居住(非「容留」)│ 白分得2,000 元、│ │ 4 至第225 頁│ │
│ │ │ │ 。並使白白擔任其旗下之應│ 丁○○分得1,500 │ │ ) │ │




│ │ │ │ 召小姐, │ 元、許立欣分得50│ │ │ │
│ │ │ │②利用網際網路釋放媒介性交│ 0 元,共15次,所│ │ │ │
│ │ │ │ 易之訊息給不特定男客知悉│ 得為22,500元(4,│ │ │ │
│ │ │ │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有│ 000元-2,000元-│ │ │ │
│ │ │ │ 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談妥性│ 500元×15次=2,2│ │ │ │
│ │ │ │ 交易細節後,要求男客自行│ 500元) │ │ │ │
│ │ │ │ 前往雲林縣轄內之斗南、斗│ │ │ │ │
│ │ │ │ 六、虎尾等地汽車旅館或賓│ │ │ │ │
│ │ │ │ 館開房間,待開好房間後,│ │ │ │ │
│ │ │ │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丁│ │ │ │ │
│ │ │ │ ○○房號,丁○○再親自或│ │ │ │ │
│ │ │ │ 通知許立欣駕車搭載白白前│ │ │ │ │
│ │ │ │ 往汽車旅館或賓館與不特定│ │ │ │ │
│ │ │ │ 男客從事性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白白 │許立欣於104 年10月底至105 │同案被告許立欣所得│許立欣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 │ │
│ │ ︵ │(即代號33│年1 月2 日間,經丁○○之通│總計7,500 元【經通│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 │ │
│ │ 原 │00乙000000│知,接續接送白白至性交易場│知接送白白從事性交│徒刑壹年陸月。 │ │ │
│ │ 審 │) │所總計15次。 │易,可自丁○○分得│ │ │ │
│ │ 已 │ │ │之部分獲得500 元。│ │ │ │
│ │ 判 │ │ │故為500 元×15次=│ │ │ │
│ │ 決 │ │ │7,500 元】。 │ │ │ │
│ │ 確 │ │ │ │ │ │ │
│ │ 定 │ │ │ │ │ │ │
│ │ ︶ │ │ │ │ │ │ │
├──┼──┼─────┼─────────────┼─────────┼──────────────┼───────┼───────┤
│ 3 │ ① │喬伊 │丁○○於105 年4 月18日晚間│無 │丁○○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1.證人A1之證述│1.原審106 年度│
│ │ │(即代號A1│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愛摩│ │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警700 卷第│ 訴字第522 號│
│ │ │) │兒汽車旅館,與A1完成性交易│ │。 │ 8 頁反面、偵│2.105 年度偵字│
│ │ │ │1 次。 │ │ │ 5494號卷第41│ 第5494號起訴│
│ │ │ │ │ │ │ 頁至第45頁)│ 書犯罪事實一│
│ │ │ │ │ │ │2.證人蔡正為之│ (一) │
│ │ │ │ │ │ │ 證述(偵5494│3.已調解,原審│
│ │ │ │ │ │ │ 號卷第36頁至│ 訴522 卷第14│
│ │ │ │ │ │ │ 第38頁) │ 7 頁 │
│ ├──┼─────┼─────────────┼─────────┼──────────────┤3.被告丁○○之├───────┤
│ │ ② │喬伊 │1.丁○○於105 年4 月19日,│1.丁○○之犯罪所得│丁○○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 供述(本院41│1.原審106 年度│
│ │ │(即代號A1│ 在不詳地點,接續媒介A1在│ 總計為2,000 元。│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 4 號卷一第22│ 訴字第522 號│
│ │ │) │ 新北市○○區○○○○0 段│2.與蔡正為完成性交│參年肆月。 │ 7 頁至第228 │2.105 年度偵字│




│ │ │ │ 000 號之悅榕汽車旅館,與│ 易之價金為4,000 │ │ 頁) │ 第5494號起訴│
│ │ │ │ 蔡正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 │ 元,由A1與丁○○│ │ │ 書犯罪事實一│
│ │ │ │ 次。內容:原本要從事性交│ 均分,所得為【4,│ │ │ (二)(三) │ │
│ │ │ │ 行為,惟因蔡正為勃起困難│ 000 元-2,000×1│ │ │3.因A1為同一被│
│ │ │ │ ,最終只有性器接觸(猥褻│ 次=2,000 元】 │ │ │ 害女子,故應│
│ │ │ │ ),但未將性器插入A1性器│ )。 │ │ │ 為接續犯,檢│
│ │ │ │ 。 │3.A1與不詳之人完成│ │ │ 察官認為應分│
│ │ │ │2.丁○○於105 年4 月29日,│ 性交易1 次,應由│ │ │ 論併罰,本院│
│ │ │ │ 在不詳地點,接續媒介A1在│ 丁○○取得之2,00│ │ │ 不採。 │
│ │ │ │ 臺北市西門捷運站附近之某│ 0 元,由A1保管,│ │ │4.已調解,原審│
│ │ │ │ 不詳汽車旅館,與某真實姓│ 丁○○尚未收到。│ │ │ 訴522 卷第14│
│ │ │ │ 名不詳之人完成性交易1 次│ │ │ │ 7 頁 │
│ │ │ │ 。 │ │ │ │5.賠償資料:參│
│ │ │ │ │ │ │ │ 原審訴522 卷│
│ │ │ │ │ │ │ │ 密字卷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阿曼達 │丁○○於105 年6 月下旬某日│丁○○犯罪所得總計│丁○○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1.證人甲女之證│1.原審106 年度│
│ │(即甲女)│、105 年7 月中旬某日、105 │6,000 元(各次性交│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 述(警245 號│ 訴字第69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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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