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成倫即NGUYEN THANH LUAN(越南國籍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1號、3597號、45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成倫(即NGUYEN THANH LUAN)係越南籍來臺學生,兼職 白牌計程車載客業務,其明知胡文忠、阮青俊(2人違反森 林法部分,均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欲募人駕車載運其等 上山竊取、運載國有森林主產物,竟仍基於幫助胡文忠、阮 青俊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武珈樂(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於電話中引介武珈樂與胡文忠認識,由胡文忠與 武珈樂約定由胡文忠以車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 萬元之報酬聘僱武珈樂使用車輛運載其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 物。而胡文忠、阮青俊均明知嘉義縣○○○鄉○○村○○○ 事業區第00林班地(下稱第00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 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 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結夥2人以上,基於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胡文忠以車資5,000元僱請阮成倫駕駛車輛載 送渠等上山至第00林班地,而阮成倫明知胡文忠、阮青俊欲 前往阿里山國有林地竊取林木,竟承前幫助犯意,於106年4 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胡文忠及阮青俊抵達第00林班地後即駕車離去。嗣胡文 忠及阮青俊抵達上開林班地後,即徒步沿先前勘察路線行走 至該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軸:000000、Y軸:0000000), 將不詳之人事先於不詳時日及使用不詳工具,業已竊取得手 並鋸切完畢而搬運至該處之臺灣扁柏角材3塊(總計118公斤 ,材積為0.147立方公尺)搬運至附近路邊,再由胡文忠於 翌(30)日上午7時57分許,聯繫具有共同犯意之武珈樂駕 車上山載運渠等及所竊得贓木下山,武珈樂即依約於同日晚
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第00 林班地,並由阮青俊指引武珈樂將車開至上開贓木所在地後 ,將所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3塊搬運上車,胡文忠並負責周 圍警戒,武珈樂待搬妥贓木上車後,即駕車載運阮青俊、胡 文忠及上開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下山,欲前往胡文忠位在臺 中市之住處藏放上開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惟於106年5月1 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縣道149甲線公路 全仔社大橋上遭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臺灣扁柏角材 3塊(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胡文忠及武珈樂分別持有供 本案聯繫使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阮青俊所持有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及武珈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等 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 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9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 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阮成倫(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胡文忠、阮青俊於偵 查中之結證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交查卷一第46頁 、原審卷二第43至45、48至51頁),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 奮起湖工作站技士陳璿宇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一第50至52 頁),復有採證同意書、同意搜索書、正犯胡文忠、武珈樂 指認阮成倫之照片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嘉 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現 場查獲暨被害樹頭位置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 區第00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查獲臺灣扁柏實際 被害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原樹頭材積價金查定
書、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樹頭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 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00林班 臺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武珈樂及胡文忠與被告間之雙向 通聯紀錄、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 資料及通行紀錄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至13、16-4、26、32 、40至49、53至59頁,偵卷一第48至56、103至104頁,偵卷 二第27至28、42、45至51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及臺灣扁柏角材3塊扣案 可佐。
㈡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明知胡文忠、阮青俊有意結夥2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仍引介武珈 樂與胡文忠認識,約由胡文忠聘僱武珈樂協助駕車搬運贓木 下山,且被告為賺取車資報酬,另應允載送胡文忠、阮青俊 上山,並於載送胡文忠、阮青俊抵達贓木所在即駕車離去, 則被告介紹武珈樂以車輛協助胡文忠、阮青俊載運贓木,及 自行駕車載送胡文忠、阮青俊前往第00林班地之行為,均有 助於胡文忠、阮青俊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目的達成,且所從事者係使用車輛搬運贓 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出於幫助之犯意,而對胡文忠、阮青俊遂行本案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以幫助犯論處。至胡文忠於前揭時 、地竊取之木塊為臺灣扁柏,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 貴重木,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 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3頁),惟被告始終辯稱駕車載送 胡文忠、阮青俊上山後即行離去,不知其等係竊取何等木材 。稽以被告係越南籍來臺就學之學生,其雖知悉竊取國有林 木係屬非法,然並無證據顯示其對於何等國有林木係歸屬於 貴重木具有專業之判斷能力或相當認知。況證人胡文忠竊取 、搬運本案臺灣扁柏木塊時,被告並未在場,實難認其對於 本件所竊木塊之種類有所知悉或預見可能。是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知悉胡文忠與阮青俊、 武珈樂共同竊取、搬運之木頭屬森林主產物,而不知係屬貴 重木之臺灣扁柏,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揭所為,非僅居於幫助犯 地位,應與胡文忠、阮青俊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原審 卷二第197頁)。經查,被告駕車載送胡文忠、阮青俊上山
雖獲有車資報酬,然關於胡文忠等人竊取贓木可獲得之報酬 係由老闆「進達」告知胡文忠,被告並未參與議談,且被告 雖明知胡文忠需人載運贓木而介紹武珈樂與胡文忠認識,然 關於武珈樂載運贓木之車資報酬仍由胡文忠與武珈樂直接洽 談,此均經證人胡文忠、武珈樂結證在卷(原審卷二第49至 50頁、57至58頁、159至160頁)。又被告駕車載送胡文忠、 阮青俊上至國有林班地後即行離去,並未停留現場,其對於 胡文忠等人竊取贓木之方法、竊取之贓木數量、種類等內容 ,均無所悉。則被告縱使明知胡文忠、阮青俊上山之目的係 為盜取國有林木,仍同意駕車載送其等上山,甚或介紹他人 協助運載贓木,其既僅就自己駕車載送胡文忠、阮青俊上山 所付出之勞務,向胡文忠收取車資報酬,就其餘胡文忠等人 竊取贓木可賺取利潤若干、甚或武珈樂協助搬運贓物可獲得 報酬若干等情,均未參與商談,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胡文忠等 人就本件竊取、搬運國有林木有何事前謀議,甚或有何從中 分取贓款之行為,即難逕論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 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 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 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 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 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 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被告幫助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違犯森林法案件或有其他故意犯 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明 知胡文忠、阮青俊欲竊取並以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仍罔顧
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賺取車資報酬而協助載送其等上山 ,並介紹武珈樂以車輛搬運胡文忠、阮青俊所竊得之木塊, 就本案竊盜犯行提供一定之助力;被告案發之初雖否認犯行 ,然於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所犯供認不諱,尚見悔 意;被告係越南籍來臺學生,前曾兼職白牌計程車載客業務 或在仲介公司從事翻譯工作,現就讀○○科技大學○○系0 年級(目前已畢業,有畢業證書在卷可稽),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就併科 贓額及沒收部分敘明:①本件正犯所竊取臺灣扁柏原木山價 合計為2萬5,402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價金查定書存 卷可參。被告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酌其提供 正犯助力之程度,認併科4倍贓額之罰金即10萬1,608元,並 諭知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②被告幫 助胡文忠、阮青俊從事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獲取車資報酬 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扣 案責付被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報 廢並繳回車牌予監理機關,被告當無從再使用上開車輛犯罪 ,因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予沒收或追徵;④扣 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固係被告案發前持以與正犯胡文忠、武珈樂通話聯繫之工 具,然該行動電話對於本件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犯行並不 具有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輔助功能,實難認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有另經扣案之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幫助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沒收部分,均已論述甚詳,經核所引用之證據、得心 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量刑部分 尚稱允當,亦應維持。
2.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辯護人並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⑴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 詳為審酌各項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雖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衡之被告 明知胡文忠、阮青俊欲竊取並以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仍罔 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賺取車資報酬而協助載送其等上 山,並介紹武珈樂以車輛搬運胡文忠、阮青俊所竊得之木塊 ,破壞我國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所為 努力,顯然漠視法紀。況被告所為幫助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經按正犯之刑減輕後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3年6月 以下有期徒刑,贓額為3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事,量處最低之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併 科贓額4倍罰金,顯已充分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之輕重,業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無失入。 ⑵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 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 ,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 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查 被告犯案時就讀大學,知識程度不低,明知胡文忠、阮青俊 欲竊取森林主產物,仍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先後為賺 取車資報酬而協助載送其等上山,並介紹武珈樂以車輛搬運 胡文忠、阮青俊所竊得之木塊,雖基於同一幫助犯罪之犯意 ,然其所為破壞我國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 效用所為努力甚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經警查獲本 案後,猶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034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顯然漠視我國法紀秩序,難認有悔意。綜合上情,難認渠 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本院復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 被告依該條例法定刑度論處,已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難認被 告於犯罪時,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及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已自大學畢業並考取證照,又有穩 定交往對象,且有與弟弟共同生活打算等語,均不足以證明 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尚屬無由。
⑶至被告表示希望法院宣告緩刑一節,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我國 保護珍貴森林資源之政策,仍提供正犯胡文忠、阮青俊為本 案犯行之助力,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亦屬貴重木,戕害我國
投入甚多人力、物力以維護國土保育之努力,其惡性及所生 損害非輕,又另涉他案,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經此教訓即 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案不宜對之為緩 刑之諭知。
3.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求為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當庭表示被告入境我國求學,本應勤奮唸書、辛勤工作, 卻結夥外籍人士盜取國家森林資源,顯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 之虞,認宜諭知驅除出境云云。然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 其他前科資料,且涉入本案情節相較其他共犯而言,尚非罪 大惡極。縱如檢察官所述被告確實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事 實,然因原審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受到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亦無法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驅逐 出境之諭知,僅能尊重原判決所為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