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瑋(綽號「紅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某日,在 其位於嘉義縣○○市「○○○○○○」之住處,發現床下藏 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金宗(已歿)」所遺留在該處 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 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 之。嗣於同年7 月19日20時42分許,陳宗瑋攜帶上開手槍及 子彈,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 ○○○」A8包廂與友人聚會,於同日20時44分許,插在陳宗 瑋腰際上之上開手槍,不慎擊發至包廂地板,再反彈至天花 板,陳宗瑋見狀後,即於同日20時47分許,持前揭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子彈1 顆及已擊發彈殼1 顆(卡於槍管內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 頭1 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陳宗瑋涉案後,陳宗瑋始 於翌(20)日9 時30分許投案,並將上開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子彈1 顆及已擊發彈殼1 顆(此彈殼取自上開手槍 槍管內)交予員警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供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 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 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第6 至7 頁;偵卷第 11至16頁;原審卷第108 頁、第157 頁、第180 至187 頁; 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4至85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8 頁),核與證人陳永熙、李妗陵、蔡季良、林俊雄於偵查時 、證人黃德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嘉 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9 張、 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原審贓證物品保管清單、員警張志豪 106 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員警張志豪及林俊雄106 年12月 9 日職務報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10至28頁;偵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23頁、第47 、71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3 至129 頁),復有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 顆、已擊發彈頭、彈 殼各1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彈頭,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為:㈠送鑑彈 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 刮擦痕;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彈室具一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 經排除取出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㈣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 試射彈頭經與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06 年7 月20日嘉朴警 偵字第106001462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陳宗瑋違反 槍砲案(槍擊現場)」送鑑彈頭1 顆比對結果,其刮擦特徵 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
年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89至92頁、第97至102 頁)。又被告不慎擊發之子彈1 顆,既得以射破「○○○○○○○○」A8包廂地板,復向上 反彈射穿包廂天花板,致包廂之地板、天花板均留有子彈孔 之痕跡乙節,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 ,足見該不慎擊發之子彈1 顆,亦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之子彈固有2 顆 ,惟其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者,被 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非法持有前 開槍枝、子彈,期間雖非長久,數量亦非甚多,且於上開時 、地擊發子彈時並非係蓄意開槍,然其先前已曾因持有空氣 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據被告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 日南檢文檔字第20203 號函暨卷宗銷毀紀錄(本院卷第 65至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極易危害他 人之生命及身體,被告竟仍於夜間攜帶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至上開公共場所,致使該槍枝不慎走火擊發,雖僥倖 未傷及他人,惟其行徑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已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難認當時之客觀情形有何顯可憫恕 之處,並無所謂「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予以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子彈,且攜帶前往「○○○○○○○○」A8包廂,致 不慎走火擊發,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危害 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 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及未持扣案之槍枝、子彈從事其 他違法行為,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說明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不慎擊發後所餘之彈頭、彈殼各 1 顆及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亦已經鑑驗試射完畢,所餘 部分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 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且原審於審酌科刑事項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已 量處該罪之「最低度刑」,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