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19號
TNHM,107,上訴,219,2018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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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男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71、7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撤銷。
陳信男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緣陳信男於105年8月1日前 某日涉嫌改造槍彈,經警於105年8月1日上午7時5分許在其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查扣相關槍械及工具( 如附表二所示),詎其被查獲之後,仍不知檢點,竟另行起 意,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 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上開被查獲後某日(起 訴書誤為105年3月起某日),在臺南市○○區○○科技大學 附近的「○○○模型店」,購買槍管未貫通(具阻鐵)之仿 半自動手槍之模型槍1支(含彈匣1個)、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4支及未填裝底火、火藥之裝飾彈1包,並在附近之五金行購 得火藥等物。於備妥材枓後,在其上開○○路住處內,以將 槍管阻鐵貫通之方式,將該模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將具阻鐵之金屬槍 管貫通改造成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 餘金屬槍管3支內具阻鐵,非主要組成零件),以裝填火藥 及底火之方式,將裝飾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其 中2顆於○○市釣蝦場擊發,詳下)而持有之。二、陳信男於106年3月10日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市釣蝦場」內,因與曾冠群發生爭執,即先返回 其於106年1月間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街000號0樓0室 租屋處,拿取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數顆),返回釣 蝦場以該槍枝之槍托敲擊曾冠群頭部2下(爭執過程中不慎



誤觸扳機,對空擊發2顆),致曾冠群受有「頭部損傷、頭 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三、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在槍擊現場扣得彈殼2顆(即附表一編 號5),惟陳信男已騎乘王俐文(涉犯藏匿人犯部分,另經 檢察官偵辦中)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經警 於106年3月21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0街租屋處搜索查扣 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5顆、金屬槍管3支(內均有阻鐵,非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已貫通,屬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槍枝改造工具1批、工業子彈1盒等物品( 即附表一編號3、6至9)。陳信男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6年 3月24日在臺南市○○區「○○飯店」為警逮捕歸案,其乃 帶警至○○路住處2樓房間取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子彈14顆(即附表一編號1、2)。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中,無一字 提及傷害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未就傷害部分 提起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其傷 害部分業已確定無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槍砲部分,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路住處製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2-5頁、偵一卷第136、137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 21頁、第190頁),復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冠群及證人王俐文李嘉哲烏晨雅於警詢 均指稱被告確有持槍彈到「○○市釣蝦場」打人等語(見警 卷第8-19頁、第20-29頁、第30-36頁)。 ㈡原審法院106年3月20日南院刑搜字第20251號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管4支、子彈5顆、工業子彈 1盒、槍枝改造工具1批】(見警卷第65頁、第44-48頁,此 為○○0街租處所查獲)、原審法院106年3月20日南院刑搜 字第2025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14顆】( 見警卷第60-63頁、第66頁,此為○○路住處所查獲)、蒐 證照片1份(見警卷第101-119頁)。
㈢警方將106年3月21日在○○0街租處所查扣之槍管、子彈送



請鑑定結果如下:
⑴送鑑子彈5顆部分:其中4顆,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 ,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
⑵送鑑槍管4支部分:其中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其中3支 ,認均係金屬槍管,有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8日鑑定書1份 (見偵二卷第20-22頁)。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屬警 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所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之金屬槍管3支,因內具阻鐵,均非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6年8月23日內授 警字第1060872496號函可稽(見偵一卷第157-1頁)。 ㈣警方將106年3月24日在被告○○路住處所查扣之手槍、子彈 送請鑑定結果如下:
⑴送鑑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4顆部分:其中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
⑶試射彈殼比對部分:以送鑑手槍1支所試射後之彈殼,與槍 擊案現場遺留之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室刮擦特徵紋痕均 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6年4 月27日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二卷第27-29頁)。 ㈤關於槍擊現場遺留之彈殼2顆送請鑑定結果:送鑑彈殼2顆, 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殼比對部分,其撞針孔 及彈室刮擦痕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 發,有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82-8 6頁)。又該2顆子彈既可由送鑑之改造手槍完成擊發,因此 本院認被告於「○○市釣蝦場」內對空擊發之2顆子彈,亦 應認具有殺傷力。
二、綜上,被告供承其於○○路住處改造本案槍彈及槍管之犯行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前因改造手槍彈及槍管,於105年8月1日為 警查獲,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下稱前案)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前後案之槍枝都是同時在○○ ○○○模型店購得之模型槍2支改造而來,改造方式均以前 案被查扣之工具改造而完成,製造時間僅相差4、5日,行為 密接,方法相同,前後案無從分割,前後案之犯罪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為免訴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5年間涉嫌改造槍彈及槍管,於105年8月1日經警 在其○○路住處查獲改造手槍1支、子彈13顆、已貫通之槍 管1支、未貫通之槍管2支及改造工具1批等物(詳附表二所 示),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106年6月5日確定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復有前案判決可考,此 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然而在前案中,警方於105年8月1日至被告○○路住處搜索 查扣前案物品時,警方詢問被告除查獲的前案物品外,還有 沒有其他的槍械等物,被告對警方回答:「沒有了」等語,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 前案前往搜索之員警倪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246頁),可見被告於警方前案搜索時即已表明無本案 的物品之情;且其於同日(8月1日)在警局接受詢問時亦供 稱:手槍、子彈都是去○○路那裡買的,扣案的工具是要做 槍彈用的等語(見前案警卷第2頁),於同日(8月1日)偵 查中稱:在○○路買道具槍1支及20發子彈回來改造,已經 試打7顆等語明確(見前案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亦未供 明有本案槍彈及改造工具之事實。
㈢嗣被告於前案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106年3月24日為警逮 捕歸案,其就其關於本案之槍彈部分,供稱:⑴在○○0街 所查到的槍管、子彈、工具是要改造手槍用的等語(見警卷 第3頁)。⑵是105年3月間去○○路○○○模型店以12500元 買模型槍1支,以4800元買子彈1包,以2500元買槍管,是去 現場買的,在模型店內以現金交易,火藥是在○○五金行買 的,槍彈及槍管都是在○○路那裡改造的,查扣的手槍是用 ○○0街的工具1批所改造的等語(見警卷第4-5頁),並未 隻字半語提及前案的扣案物。本案的模型槍、槍管、子彈等 物品,既然是被告供稱以上開特定的價格所購得,是其購買 本案之扣案物品,顯然不包括前案的物品;同理,其購買前 案的物品,自不包含本案物品在內;況本案改造槍枝是被告 以本案在○○0街租處查獲的工具所製造的,業據其供承如 上。是其所稱:前後案之槍枝是同時在模型店購得模型槍密 接改造而來云云,即非屬實。
㈣又被告若是同時密接製造該槍彈,何以警方於105年8月1日 前往其○○路住處搜索時,並未搜到本案的槍彈、槍管及改 造工具?參以本案槍管、裝飾彈及改造工具均在○○0街租 處所搜到,益見前案與本案的槍彈、槍管及改造工具,是截



然不同的2批物品。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方搜索時自己交出甲基安非他命時,其 同樣向警方稱已經沒有東西了,然警方仍然搜得海洛因,可 見不能以其向警方稱沒有槍械了,即認其當時未在屋內藏放 本案物品云云。然被告若一併陳明且同時交出前案及本案物 品,是屬於一罪關係,但被告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則 屬數罪關係,且其持有海洛因數量有5包,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稽,其可能涉及販毒,刑責至重,當然要極力隱瞞,縱 有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不見得一定會交出海洛因。又根據證 人倪受儒於本院作證時表示,被告於其所藏放的海洛因被搜 出時,仍然聲稱是「撿到的」,益見被告極度擔心其持有該 5包海洛因在法律上所負之責任,此與本案槍械之情況並不 相同。辯護人上開主張,殊無可取(本院認被告於前案被搜 索時並無持有本案物品,並非僅以被告警偵詢之自白,尚綜 合其他事證以予論定,詳上述及後開說明)。
㈥被告另辯稱:本案的物品是藏在○○路住處3樓半,於前案 被搜索時,才沒被搜到云云。惟,警方於前案在被告○○路 住處2樓房間內查到改造手槍1支、子彈13顆、貫通之槍管1 支及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2包等物;其他的未貫通槍管2 支、火藥1瓶、喜得釘184粒、改造工具1批是在1樓客廳被搜 出等情,有前案警詢筆錄可考(該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56頁 )。依被告將上開物品分類的模式觀察,可見被告是將改造 完成的槍枝、槍管、子彈及毒品集中放在其2樓房間,以利 保管使用,其餘半成品及工具則放在1樓客廳,以利加工改 造。是其若是同時密接製造前後案的槍械,衡情,其應會將 前後案改造完成的槍枝2支、子彈及貫通的槍管(共2支)集 中放在2樓房間,前後案的改造工具及其他未改造完成的彈 藥、槍管亦會放在1樓客廳才是,實無將本案的物品(即成 品、材枓及改造工具)另外放在其住處3樓半之必要。 ㈦又證人倪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處是一個老建築物 ,從2樓走到3樓半之後,那邊堆積很多雜物,要走進去就覺 得很麻煩,我們是在被告2樓的房間搜到前案的槍彈,工具 放在1樓客廳。照理說,他把改造工具放在1樓,未成品也要 放在工具的旁邊,成品放在2樓,否則他要改造時還要1樓3 樓跑來跑去,所以我們研判,3樓半不至於藏放槍械或工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此係警方辦案之經驗,符 合一般的經驗法則,也正因如此,警方才沒有上3樓半搜索 ;參以被告於106年3月24日為警逮捕後帶同警至其○○路住 處「2樓房間」取出本案改造槍枝1支、子彈14顆之情,有相 片可稽(見警卷第83-86頁),由此可見其將改造完成之槍



械放在其2樓房間,乃其習慣性之作法,且有其特定意義存 在(便於掌管使用),益見其不可能將本案物品藏放在住處 3樓半;況本院訊以被告其為何要將本案的物品另外放在住 處3樓半,被告也無法說明原因(被告稱:我也不知道怎麼 說,見本院卷第206頁筆錄)。實則,將本案物品放在住處3 樓半,並沒有多大的意義;申言之,若為了逃避查緝,理應 將前後案所有槍械及毒品藏放在3樓半才是,然被告卻沒這 樣做,仍然將前案改造完成的槍械及毒品放在2樓房間內; 又3樓半處既髒又亂且不方便出入,按理而言,被告亦無將 部分槍械或工具置於該處的必要性,因此被告辯稱:本案物 品是放在住處3樓半才沒被查獲云云,顯違反常情,無可採 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的槍彈、槍管及改造工具,顯然是不 同的2批物品,且非同時密接改造而成,被告應是於105年8 月1日被警查獲之後某日,始另行起意,購買上開如附表一 所示之材料,加以改造本案之槍彈等物無誤(前案被查獲後 至其持槍到釣蝦場犯案前之某日改造完成),因此被告於前 案審理階段或本案審理時,主張前後案的槍枝係同時在○○ ○模型店所購得之模型槍改造而來,其改造方式均以前案已 被查扣之工具改造而完成,其製造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前 後案無從分割,前後案之犯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是 為了獲得免訴之寬典,而為臨時杜撰之詞,委無可取。 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改造本案槍彈及槍管之犯行,堪 以認定,且無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是前案被查獲後 ,始另行起意為之,已如上述,起訴書載被告是在105年3月 起某日製造本案槍械,應有誤會,本院已告知檢辯雙方就被 告究係何時為製造行為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訴訟防禦權,爰 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時,先將模型槍之金屬槍管取下, 以鑽台將該槍管阻鐵貫通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 行為,乃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又被告製造上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上開 槍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同一期間,在相同地點,密切接續製造完成16 顆子彈,以供其上開改造槍枝使用,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製造子彈罪。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 造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 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前開3罪,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予說明 。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槍砲、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10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其立 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 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 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 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 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 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 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6年3月24日為 警逮捕時,帶同警方至○○路住處2樓房間,取出改造槍枝1 支、子彈14顆等情。惟,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從製造完成 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始終在被告持有中,不曾移轉與他人 持有,且最後也是在被告住處查獲;是本件並無所謂已移轉 他人持有之『去向』可言,且『來源』就是被告自己,並無 因而一併查獲「他人」涉案、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 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依據上述判決要旨,自不 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至於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 05號判決意旨乃在闡明本條項減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已,亦即 「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 獲,亦符合減免除其刑之規定」,然本案並無所謂槍彈之來 源等情,已如上述,是辯護人以該判決作為被告減刑的依據 ,自有誤解。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罪,並詳實說明槍彈 、槍管之來源及改造方式,且配合警方搜索,供出全部槍砲 、彈藥,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免其刑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顯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即105年8月1日),始另行起意,添 購模型槍、金屬槍管、裝飾彈、火藥等物,並以本案扣得之 改造工具改造完成本案槍彈及槍管,原判決卻該模型槍,火 藥及槍管等物係在105年6月間所購,並於購入後數日加以改 造成本案之具殺傷力槍彈及貫通之槍管,復援引前案判決理 由認本案槍枝是於前案槍枝改造完成後4、5日所完成等情, 其認定事實顯有重大瑕疵,進而影響前後案是否屬於同一案 件之判斷。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或有供出 前手因而查獲而得減刑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曾有槍砲、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科資料 可考,素行非佳,其自承因好奇或喜愛槍械而犯案之動機, 於前案被查獲後,竟不知省悟,仍再次購置材料改造本案槍 械,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於通緝中持槍在外,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惡性不輕,惟念其改造持有槍彈及槍管 量非鉅之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後坦承改造槍械行為,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附表一 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8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造金屬槍管( 已貫通)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製 造槍彈及槍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 一卷第136、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送鑑試射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 一編號4)及在槍擊現場扣得彈殼2顆,均因擊發而不具子彈 之功能,顯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另未貫通之槍管(如附表 一編號6)、裝飾彈5顆(如附表一編號7),雖為被告所有 ,然並非違禁物,且與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本案所查扣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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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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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 │陳信男│槍枝管制編號:1102│
│ │1個) │ │ │139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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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制式子彈 │8顆 │陳信男│原為14顆,其中6顆 │
│ │ │ │ │已試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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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造金屬槍管 │1支 │陳信男│已貫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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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制式彈殼(鑑識人│6顆 │陳信男│ │
│ │員試射擊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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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非制式彈殼 │2顆 │陳信男│傷害曾冠群之現場所│
│ │ │ │ │遺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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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槍管 │3支 │陳信男│未貫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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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裝飾彈 │5顆 │陳信男│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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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槍枝改造工具 │1批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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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工業子彈1盒 │1盒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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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前案所查扣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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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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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 │陳信男│槍枝管制編號:1102│
│ │1個) │ │ │1379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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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槍管 │1支 │陳信男│已貫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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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制式子彈 │9顆 │陳信男│已貫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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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制式彈殼(鑑識人│4顆 │陳信男│ │
│ │員試射擊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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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槍管 │2支 │陳信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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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鑽頭 │3支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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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銼刀 │9支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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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喜得釘 │184 │陳信男│ │
│ │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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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鋼刷 │1支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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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磨砂紙 │3張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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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螺絲起子 │3支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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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鐵鎚 │1支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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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鉗子 │2支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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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槍管通刷 │2支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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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火藥 │1瓶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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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