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92號
TNHM,107,上易,29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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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凡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讓 詐騙集團用來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晚間某時,將其申 辦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下稱郵局)及0000000000帳號之○○(○○)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銀行)活儲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寄至宜蘭縣○○鎮○○路00號予自稱 貸款代辦業者指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王家明」 收受。而「王家明」或轉得人取得被告之郵局及○○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9日,分別撥打電話或傳送LINE文字 簡訊予被害人楊嘉惠等人,假冒友人或親人之名義騙稱急需 借款週轉,致楊嘉惠等人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分別前往金融 機構臨櫃匯款至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害人、款項時間 、匯款帳戶及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因而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楊嘉惠、郭玉秀及鄧光麗等人於警詢時指訴;被 告申辦○○○○郵局、○○銀行○○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3人提供之匯款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 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惟 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為辦理貸款,才依 對方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供對方 幫伊帳戶做金流之用而已。伊因對方說要幫伊的帳戶做金流 ,讓帳戶內有金錢出入之紀錄,貸款會比較好辦,伊始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伊並無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供對 方拿去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茲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 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88年台 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迭次訊問固均供稱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郵局 、○○銀行活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寄至宜蘭縣 ○○鎮○○路00號予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指定之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王家明」收受。上開帳戶嗣後確遭詐騙集團 成員做為詐騙匯款工具使用,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均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害人 、款項時間、匯款帳戶及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提出宅急便寄貨存根聯影本1 紙(宜蘭地檢他1145影卷第120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固堪採信。惟此僅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將系爭郵局及○○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該帳戶資料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得贓款存提款之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公 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自不足資為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利事證。
㈢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已預見其發生之外,尚須行為人對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 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應論以故意。亦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亦即意欲主義,必須行為 人具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方始成立。茲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當初我看臉書要辦貸款,要跟對方 通電話,對方說要向○○銀行辦貸款,但是要我的提款卡、 存款簿寄給他,我一開始有問他為什麼,他說我信用不良, 他說錢匯進來,再領出去,有信用存在,變成我比較好貸款 ,我相信他就寄黑貓宅急便給他。」「(你要寄提款卡跟要 提供密碼給對方的時候,你有無懷疑對方會拿你的帳戶去騙 錢?)當下感覺有問題,後來我問他為何要密碼,因為他說 我錢匯進去,還要領出來。」「(你這樣就相信了?)我就 真的信了。」;惟其於當日訊問時亦供稱「(對於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嫌疑事實是否承認?)我沒有要幫 助詐騙集團的。」「(你當時提供密碼的時候有無認為對方 拿你的帳戶跟別人騙錢也覺得無所謂?)我沒有這種想法, 我第一個想法問他為何要密碼。」(原審卷第43-45頁)。 綜合被告供述內容,雖被告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利用該帳戶做為詐 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其因而可能構成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惟仍無法認定被告對上開他 人利用其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其可能構成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之發生,有何抱持無所謂之容 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堪認本件仍乏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具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僅因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即遽認其 有何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
㈣雖被告為辦理貸款,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此舉固與一般社會 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 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 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 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 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或與行為人是否曾有貸款之



經驗等情,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社會上不乏有年長 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 之情形即知。本件依被告供述,其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找到 ○○外包公司的工作,想說買一部車,讓自己生活正常一點 ,也為使其女朋友及小孩能過的好一點而辦理貸款(本院卷 第74頁),因而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應對方之要求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 般常情之處。惟被告前曾向銀行辦過貸款,因信用不足遭退 件,也無人願意擔任保證人,無從透過金融機構貸款乙情, 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42頁)。是被告亟欲改頭換面過正常 人生活而有資金需求,乍聞網路上代辦業者得為其申得貸款 之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 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非無過苛,是其情急之際,因一時 思慮不周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以致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衡情固屬輕率,然仍難謂其主觀上 確有「明知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仍有 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認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 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預見將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供為詐騙集團匯款之用,逕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非無臆測之嫌,亦不足作為論斷被告幫助詐 欺犯行之依據。
㈤上訴意旨固另以:客觀之行為,比行為人自己之說法,更能 反映出行為人之真實意欲,當一理性之人認知到特定行為可 能發生之結果後,卻仍選擇去做該行為,那就代表著他已容 認了這個結果之發生,其「本意」即係接受了這個結果。縱 使行為人嗣後可能基於維護自我之道德形象,因而不願意承 認其本意確實如此,但仍然不會影響故意之構成。因此,除 非客觀上能看出行為人確實做了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亦即 所謂之「防果行為」),才能夠推斷行為人「確信不發生」 而只構成有認識之過失;否則,一旦行為人預見結果發生之 可能性,卻仍從事該行為,就應當構成不確定故意。本件被 告既然預見其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乃未於交付前為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即將上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情自足以認定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原審疏未詳查,逕採被告嗣後卸責之詞, 應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之違誤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 訴。惟按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當無所謂行為人必須有防止結果發 生之行為,始得謂行為人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依前 所述,既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意 欲」,要難僅因其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前,並 未為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即遽認其有何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以上開所載之理由,提起 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容有疑義,尚不足資為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 款,始將系爭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及其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六、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函 送本院併案審理之107年度偵字第1970號及107年度偵緝字第 649號案卷,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楊嘉惠受騙部 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被害人林蕙蘭受騙部分,與本案 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關係,均為同一案件,因而聲請本院 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意旨書所指與本 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由附麗,此部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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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詐騙 │相關證據 │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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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嘉惠│105年9月│郵局 │2萬元 │1.告訴人楊嘉惠證述(警卷第8-9頁、他 │
│ │ │9日11時 │ │ │ 卷第19-20頁) │
│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 │ │ │ │ │ 各1紙(警卷第20-24頁)、郵局105年9│
│ │ │ │ │ │ 月9日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警卷第25頁│
│ │ │ │ │ │ )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4│
│ │ │ │ │ │ 月2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 被告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96年3月1日│
│ │ │ │ │ │ 起至106年4月17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各│
│ │ │ │ │ │ 1份(偵卷第26-34頁) │
│ │ │ │ │ │4.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6頁) │
├──┼───┼────┼────┼───┼──────────────────┤
│ 2 │郭玉秀│105年9月│○○銀行│10萬元│1.告訴人郭玉秀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10│
│ │ │9日11時 │ │ │ 頁) │
│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警卷第30、33 │
│ │ │ │ │ │ 、35頁)、105年9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申請書1紙(警卷第36頁) │
│ │ │ │ │ │3.○○○○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
│ │ │ │ │ │ 行106年4月28日106政查字第000000000│
│ │ │ │ │ │ 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105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之 │
│ │ │ │ │ │ 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6-24頁) │
├──┼───┼────┼────┼───┼──────────────────┤
│ 3 │鄧光麗│105年9月│○○銀行│10萬元│1.告訴人鄧光麗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6 │
│ │ │9日12時 │ │ │ -7頁) │
│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各1紙(警卷第11-14頁)、○○國際商│
│ │ │ │ │ │ 業銀行105年9月9日匯款申請書1紙(警│
│ │ │ │ │ │ 卷第16頁), │
│ │ │ │ │ │3.○○○○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
│ │ │ │ │ │ 行106年4月28日106政查字第000000000│
│ │ │ │ │ │ 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105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之 │
│ │ │ │ │ │ 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6-24頁) │
│ │ │ │ │ │4.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7-18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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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