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吳昕澐(原名:邱鳳梅)
再審被告 吳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確定判決及106
年3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第一審判決業據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是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已為 本案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是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不在 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62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陳明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本院10 6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6 年3 月31日準備 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故本件應自107 年5 月2 日起 算3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5 日之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應認已 遵守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 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款再審事由,必須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以發 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 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於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8 號之105 年 4 月2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誣指吳柏毅之護照為再審原告 所竊取,詆毀再審原告之名譽,現因發現系爭筆錄內有勘驗 上開偵訊錄音光碟譯文(下稱偵訊光碟譯文),確實記載再 審被告指稱:「她(按指再審原告,下同)有聲稱是她拿走 的,偷拿的…」、「因為天底下沒有一個母親會…竟然會去 偷拿兒子的護照」等語,指涉再審原告偷取吳柏毅之護照, 原確定判決僅斟酌偵訊筆錄要旨,未斟酌偵訊光碟譯文,因 認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並聲明:原 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0萬元本息 等語。經查: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新事證即系爭筆錄,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3 月31日始作成,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已不符合前開法條之 規定。縱認系爭筆錄內容係對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偵訊光碟進行勘驗,惟再審原告於上 開偵訊當時在場,亦當場就該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0-26 頁),當無不知該證物存在之情事,而再審 原告對於上開證物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 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即難 認再審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則其再審事由之主張,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二)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8 號 偵查影卷及所附再審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 錄,該筆錄記載再審被告陳述:「因為我們不相信護照會
在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手中,因為我們不相信有媽媽 會偷拿孩子的護照,因為過程中她從沒有出示吳柏毅的護 照。」「25日我們有向北苗派出所報案,但告發人(即再 審原告)沒有對警察承認護照是她拿走的。也沒有出示護 照。」等語,並參酌證人即員警劉建佑之證詞等其他相關 證據,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細說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認再審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之陳述在客觀上並無 貶損再審原告之社會評價,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又上開 訊問筆錄記載再審被告之陳述要旨,並無逸脫再審被告偵 訊時之實際陳述,核與偵訊光碟譯文相符,是縱加斟酌再 審原告提出之系爭筆錄及所附偵訊光碟譯文,亦不足使再 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 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