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04號
TCHV,107,上,404,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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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種德
法定代理人 吳茂鏞 
參 加 人 吳惠東 
參 加 人 吳政益 
參 加 人 吳萬富 
參 加 人 吳文環 
參 加 人 吳明串 
參 加 人 吳英武 
參 加 人 吳錫爵 
參 加 人 吳守仁 
被上訴人  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及上訴意旨略以:參加人均係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 派下員,其等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 之管理人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而參加訴訟,並就本件訴訟提起上 訴等語。
二、按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 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參加人提起本件 上訴,應列祭祀公業吳種德為上訴人,合先說明。三、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 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 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 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第61條分別 定有明文。如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於受敗訴之判決後,業 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參加人為當事人所提上訴之行為,顯與 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裁判意旨參照)。四、查參加人以其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對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而 參加訴訟,依法固應准許,惟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於原審



判決後,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具狀捨棄上訴,有該捨棄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規定,參加人為祭 祀公業吳種德提起本件上訴行為,顯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 為相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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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