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93號
TCHV,107,上,193,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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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上訴人  簡秋華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304,541元,及其中新臺幣2,208,442元自民國104年12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96,099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0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減縮前開本 金中之96,099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7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正英路之交岔路口機車 待轉區內,再由該待轉區沿正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時 該路口因路跑活動實施交通管制,上訴人原應注意遵守交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及警察之指揮通 過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灣大道6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兩機車遂發生碰



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580元 、修車費5,860元,損失薪資29,629元,勞動能力減損1,747 ,892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之傷害,至今無法正常行動,身心飽受折磨,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304,541元,及其中2,208,442元(即2, 304,541-96,099)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 日)起,其餘96,099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兩造於前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580元、修車費5,860元等情 並不爭執。然目前醫界尚無高信度之嗅覺檢查工具,嗅覺檢 查結果常受病人主觀因素影響,大型醫院多無法保障嗅覺鑑 定之正確性,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致嗅覺永久受損, 尚屬未知,不得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縱認被 上訴人確因此喪失嗅覺,然嗅覺喪失對於被上訴人目前所從 事之化驗員工作內容影響亦應有限,故仍有就被上訴人勞動 能力減損之比例送鑑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而在家休養期間,所請假別為公傷假,其公司仍有給付 薪資,自無受有無法領得薪資之損失。再伊經濟狀況不佳, 且相較其他類似案例,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仍稍屬過 高。另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進行路跑,伊因遵照交通勤務 警察之授意始前進通過路口,應無違法之處。且依現場狀況 ,伊與被上訴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伊之車速僅 10至15公里,被上訴人之車速反高達40至50公里,是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地、過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除毀敗嗅 覺重傷害外),如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認 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費用,包括支出醫療費用



23,580元及修車費用5,860元。
㈢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其損失數額為 29,629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毀敗之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29,629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若干?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等語,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 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完全過失:
㈠上訴人於原審針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情,並未予以爭執 ,並同意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地、過程、原告所受傷害( 除毀敗嗅覺重傷害外),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交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認定」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兩造亦未將 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列為兩造爭執事項,此有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而參諸本 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乃認定:上訴人於103 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正英路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 內,再由該待轉區沿正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7時50分許,行經路跑活動實施交通管制之車道即臺灣大道 由沙鹿往市區方向(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時,原應注意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及行經未管制之車道(即臺 灣大道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及南北向之兩邊慢車道),亦 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臺灣大道之行車號誌為 綠燈,正英路行車號誌仍為紅燈時,未經在場執行交通勤務 警察之指揮放行,竟先自行穿越未管制之由南往北方向之慢 車道及快車道,再自行緩速前進,進入及通過前開管制之快 車道,並不顧緊鄰之臺灣大道慢車道(由北往南)號誌為綠 燈,亦即其由東往西之正英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仍繼續駛入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闖紅燈),適被上訴人騎乘機 車沿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機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40頁) ,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未經在場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 放行便自行前進,且有闖紅燈情事,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已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 於107年4月18日具狀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之車速僅10 至15公里,被上訴人之車速反高達40至50公里,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直 至本院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辯稱:伊係依據現場號 誌及現場警察指揮行進,始通過路口,伊之行為自屬依照法 令之行為,應無違法之處;且依現場狀況,被上訴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2頁),堪認係 撤銷其就其未經在場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放行便自行前 進,且有闖紅燈情事,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等節之自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 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已表 示其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故上訴人欲撤銷其前開自 認,自應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可。就此,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7日在與警員的談話中,謂 其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見刑案他卷第 16頁反面),而騎車在慢車道,依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故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前開 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從其陳稱40至50 公里,亦可知其並不確定到底是多少公里,況40至50公里尚 包含40公里在內,是非能依被上訴人前開陳述,遽認其當時 有超速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 說,其自無從合法撤銷其所為前開自認。是以,本件仍應認 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未經在場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放 行便自行前進,且有闖紅燈情事,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



無肇事因素等節為真實。
㈡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伊 行駛之車道左側有一BRT車站,幾乎完全遮住往正英路方向 行駛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被上訴人同方向尚有其他 機車通過,被上訴人亦自承倘伊減速慢行,或許就不會發生 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查,本件車禍經本件刑 事案件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係上訴人緩慢騎 至管制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處近BRT候車站前方,突然闖紅 燈加速往正英路方向行駛,其車頭與正從臺灣大道慢車道往 市區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機車頭發生碰撞(詳該次勘驗筆錄 內容),足見是因上訴人忽然闖紅燈進入該臺灣大道慢車道 內而肇禍,被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綠燈,相較於上訴人之行 向號誌為紅燈,被上訴人有絕對路權,是其車速多少非屬本 案肇事因素,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認為「陳韋廷駕駛重機車,行經路跑活動實施交通管制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及警察指揮進入路口,為 肇事原因。簡秋華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刑案偵卷 第20頁),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維持前開鑑定意見(見刑案偵卷第110頁)無 誤。此外,參諸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陳系爭肇 事路段為伊上班路線,伊每天經過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 交易字第221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87頁),亦 即上訴人深知欲經過本件肇事路口,會經過BRT候車站,該 車站可能造成視野上之障礙,必須格外小心,就算遵守號誌 通行,也要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若貿然闖紅燈,肇事機率必 較一般路口高,卻於案發當時不僅未因BRT候車站影響視野 而格外小心,還闖紅燈進入臺灣大道慢車道肇事,之後再卸 責於該BRT候車站,自不足採。
㈢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完全過失,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尚難採信。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嗅覺毀敗之重傷害: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等語 ,已為上訴人否認。惟觀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104年2月26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因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以及顱內出血伴隨嗅覺喪失,於103年8 月11日、9月10日、9月24日至該醫院門診就診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94頁)、同醫院104年12月29日函記載「病患(即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主訴嗅覺及味 覺異常,服用vit B12治療,但效果不彰」等語(見刑案一



審卷第9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4年12 月25日函記載:「病患簡O華(即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 日至本院耳鼻喉頭頸部初診,主訴103年7月27日車禍後喪失 嗅覺,曾至台中市童醫院(即童綜合醫院)住院,經藥物治 療及嗅覺功能訓練,其嗅覺功能並無改善」等語(見刑案一 審卷第108頁)、臺中榮總病歷復記載「病人(即被上訴人 )因上述病情於103年8月13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初診,接受酚 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診斷為嗅 覺永久喪失」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0至111頁)等情,足 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伴隨嗅覺喪失,經在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總診治,仍無 法恢復嗅覺,而診斷為嗅覺永久喪失。
㈡上訴人固抗辯目前並無確診嗅覺喪失之儀器及方法,故上開 嗅覺永久喪失之診斷結果可能受被上訴人主觀因素影響,可 信性有疑等語。惟被上訴人於臺中榮總之主治醫師江榮山在 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自80年起擔任耳鼻喉科 專科醫師,在臺中榮總1年可以做1,000人次之嗅覺喪失鑑定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第1次到院看診,之後伊依據被 上訴人核磁共振檢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賓州大 學嗅覺識別檢查方式,認定被上訴人嗅覺喪失,以現知方法 治療5個月後,病情並無進步,在醫學判斷上即會認為嗅覺 永久喪失。被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發覺腦部因外力受傷, 二側嗅覺神經受傷,嗣又對被上訴人進行酚基乙基乙醇嗅覺 閾值試驗及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 試驗為世界公認之測試方式,方法為讓病人聞酚基乙基乙醇 ,測驗病人在何種濃度可嗅到味道,如病人嗅到會有反應, 為防止病人詐稱無嗅覺,會讓病人聞酒精,正常人固然可聞 到酒精味道,但如病人稱聞不到酒精味,即有高度造假可能 ,因酒精不需經過嗅覺,失去嗅覺的人也聞得到;賓州大學 嗅覺識別檢查,是讓病人聞特定味道,看病人是否聞得到, 伊本於專業認為,以上之嗅覺永久喪失判斷方式非常客觀, 且結果百分之百正確。伊個人未曾碰到嗅覺被判定永久喪失 後,再度恢復嗅覺的案例,文獻雖有這種情形的記載,但目 前為止只有1個病歷報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47至150頁 )。江榮山醫師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以鑑定人身分 到庭,就被上訴人傷勢是否達於嗅覺毀敗之重傷害一事鑑定 ,結果為: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就診,治療至隔年7月,追 蹤檢查嗅覺沒有進步,所以為永久喪失,恢復的機會微乎其 微。本案主要以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嗅覺閾值檢定法及賓州大 學嗅覺識別檢定法檢查,以此二種檢定法判定嗅覺是否殘存



。嗅覺喪失原因部分,因被上訴人主訴車禍,所以有做核磁 共振,檢查中樞嗅覺神經有無傷害,結果兩邊嗅覺中樞神經 都因外傷受傷害。該2種檢查法均有防偽措施,酚基乙基乙 醇氣味嗅覺閾值檢定法以酒精讓病患進行防偽檢測,因酒精 會刺激病人三叉神經,而非嗅覺神經,拿酒精給病人時,病 人不知酒精係為進行防偽檢測,病人聞到時不知那是酒精的 味道,喪失嗅覺之人應該說有感覺到酒精味道,如果病人造 假,就會稱沒有聞到;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定法以算分數方 法防偽,此種方法會給病人聞40種味道,造假的人(即嗅覺 未喪失之人)會全部否認,所以分數非常低,若是嗅覺喪失 之人,則會聞不到,此時我們會叫他猜,40題隨便猜答案, 以機率觀點會猜中10題,這是機率的問題,造假的人故意答 錯,分數故意壓到零分或是更低的分數,低於10分,此時即 會懷疑該人造假,除非病人做過這種檢查,知道原理,就算 聞得到也隨便猜,這時可能無法達到防偽目的,但正常來說 ,病人沒有做過這種檢查,分數若是低於10分的話,就會認 為病人在作偽。而被上訴人並無作偽嫌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899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67頁 反面至68頁)。故由江榮山醫師之證述及鑑定意見可知,其 自80年起即擔任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且在榮總1年辦理約 1,000人次嗅覺鑑定,足認具備鑑定嗅覺之專業知識,且經 驗豐富;復說明依據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酚基乙基乙醇嗅覺 閾值試驗、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測驗結果及治療歷程,認定被 上訴人嗅覺因外力傷害腦部嗅覺神經而永久喪失;另詳盡說 明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之原 理及防偽機制,確認該2種檢查所得結果之可信性。是以, 江榮山醫師既具備鑑定所需專業資格,且其採用鑑定方法、 經過亦均未見有何可疑之處,其鑑定意見應可採信。堪認被 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嗅覺神經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嗅覺喪失,經治療超過半年後仍 無起色,而嗅覺永久喪失,被上訴人嗅能已因系爭車禍達毀 敗之重傷害程度。
㈢至遭判定為嗅覺永久喪失後,又恢復嗅覺者,亦經鑑定人江 榮山證稱僅曾在文獻上看過1個病例等語,故此種情形顯為 特例,非可任意比附援引,鑑定人此部分所述不足據以認為 被上訴人嗅覺尚有回復可能而未達重傷害程度。 ㈣上訴人固聲請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被上訴人嗅覺是否 永久喪失一事再行鑑定,另聲請向臺中醫院、中國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為中國附醫)函詢「是否有進行嗅覺鑑定?



若無,理由是否貴院不具相關鑑定設備所致;若有,則現行 嗅覺喪失鑑定,是否可客觀判斷」等事項。惟江榮山醫師證 述內容及鑑定結果具可信性緣由,已敘明如上,且本件刑事 案件第二審曾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中國附醫鑑定被上訴人嗅覺狀況,經臺大醫院函覆 其醫院並無進行嗅覺鑑定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33頁臺大醫 院105年1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45423號函)、中國附醫 則稱經聯繫耳鼻喉科戴志展醫師,該院耳鼻喉科有嗅覺鑑定 技術,但無鑑定儀器,目前無法接受鑑定,而嗅覺是當事人 的感官,以人為做判斷,如當事人刻意隱瞞或誤導,也無法 判斷其真偽,且該院為私立醫院,恐鑑定結果相關當事人或 機關質疑公信力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36頁電話紀錄表), 而無法覓得鑑定單位。然由中國附醫戴志展醫師所稱內容即 知,嗅覺鑑定技術待克服之處為受鑑定人主觀隱瞞行為,而 江榮山醫師採用之鑑定方法均有針對此弱點設計之防偽機制 ,故足認江榮山醫師之鑑定結果已具備目前醫療應有之水準 ,無再行鑑定被上訴人嗅覺是否永久喪失、確認江榮山醫師 所採用鑑定方法是否失當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 聲請,尚難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完全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 害,且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已詳述如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23,580元、修車費5,860元等情,並不予爭執,然就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有爭執,茲分別說明如後: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因1個月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有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29,629元等語。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有1個月無法工作乙節不予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之請假 類別為公傷假,其公司仍會給付薪資,故無薪資損失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1個月無法工作,對 其公司未提供勞務,其公司支付其薪資,係履行勞動基準法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與上訴人 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 因。衡諸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 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而設,故上訴人 不應因被上訴人受領其公司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而受惠 ,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上訴人仍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薪資損失29,629元。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 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 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 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 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 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受雇於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水公司),擔任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檢驗室檢驗人員一情,有薪資單及員工 職務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足見 被上訴人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若干,經原審函請臺中榮總鑑定,據覆被 上訴人之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失 能等級第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23.07%,有臺中榮 總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再依被上訴人 所提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其係於77年6月7日出生(見原審卷 第200頁),故於103年7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年齡為 26年1月20日(約26.14歲)。而依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其 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故被上訴人請求自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7月27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之剩餘勞動年數38.86年(即65-26.14)之期間,因減少



勞動能力23.07%之損害,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其每月薪資為29,629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被上訴人之每年薪資為355,548元(即29,629×12)。則以 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其每年因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之損害為82,025元(計算式:355,548×23.07%≒ 82,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年別單利5%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金額為1,798,154元【 計算式為:[ 82025*21.00000000(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 )+82025*0.86*(21.00000000-00.00000000)] =179815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 學經歷及工作內容,證明被上訴人專業能力、工作經驗與嗅 覺相關,始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勞 動能力有無減損,應比較者為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 康狀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 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 減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上訴人之嗅覺因系爭事故永久喪失,將來工作選擇範圍即 大幅受限,如此當應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不以被 上訴人從事工作、學經歷確實與嗅覺相關為必要,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難逕採。又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140號判決意旨,抗辯臺中榮總鑑定意見書僅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等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判斷過程太過簡 略,應參酌被上訴人職業、智能、年齡、身體、健康等因素 始能完整確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惟本院認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所定各失能等級,係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於勞 工遇有永久失能情形時,得視失能輕重請領或多或少之保險 金,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於設 計時,即已考量各種失能狀況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異其給 付日數,故臺中榮總引之為鑑定標準,應無不當。上訴人所 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適用於個案有超乎一般所能預 料情事之特殊狀況,諸如品香師、調酒師喪失嗅覺或味覺之 情形,遇此等特殊情事時,始有個案判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必要,否則通案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即足,而上述特殊情事存在因個案判斷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一事,應由受害人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是上訴人所 辯臺中榮總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方式不當,並聲請本院就 此再送鑑定,尚難採憑。據上,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1,747,892元,既未逾上開所計算之1,798,154元



,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車過失致 受上述傷害,且嗅覺已永久喪失,精神上定有巨大痛苦感受 ;而被上訴人學歷為弘光科技大學環境工程系畢業(見原審 卷第200頁之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事發時為山水林公司檢 驗人員,每月薪資為29,629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於104 年度所得349,465元、於105年度所得385,890元;上訴人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悅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主任,每 月收入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總值8,086, 460元,於104年度所得為461,047元,於105年度所得為493, 102元等情,業經兩造陳稱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是以 ,本院斟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痛 苦及上訴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3,580元、修車 費5,860元、薪資損失29,62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47, 892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總計2,406,961元(計算式 :23,580+5,860+29,629+1,747,892+600,000=2,406,961) 。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已領取 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2,420元,是依該 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受理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金額為2,304,541元(計算式:2,406,961-102,42 0=2,304,541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2,304,541元,及其中2,208,4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2月9日)起,其餘96,099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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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