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49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814、1261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益宏部分撤銷。
劉益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宏並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 公司之意,明知出借名義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 可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於民國(下同 )97年2、3月間某日,因受游峻復(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之要求,允諾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0○0 號1樓「龍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記公司)」與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瀚弘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瀚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游峻復擔任實際負責人, 並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予游峻復辦理登記。劉益宏於97年 3月31日至97年6月5日間為龍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97年2 月27日至97年6月18日為瀚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游峻復於上開期間為龍記公司、瀚泓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劉益宏嗣因另案需入監執行,游峻復 乃自97年6月6日起,將龍記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其本人, 劉益宏、游峻復於擔任龍記公司、瀚泓公司負責人期間,均 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劉益宏、游峻復乃於劉 益宏擔任龍記公司、瀚弘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 知營業人應依購買、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取得 統一發票或開立統一發票,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劉益宏與游峻明知龍記公司並無銷貨予達斯特有限公司(下 稱達斯特公司)、臺灣五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五三公 司)、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綠能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雅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7年8月28日更名為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於 98年9月10日更名為綠能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
公司)、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勁享公司)、宏嘉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嘉公司)之事實,竟填製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③、編號3⑦⑧、編號5⑫⑬、編號7⑰、編號8㉕、編號 10㉜至㉞所示記載虛偽交易內容統一發票後,交付予上開公 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由該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達斯特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4,60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至 於涉嫌幫助臺灣五三公司、詠勝公司、綠能公司、勁享公司 、宏嘉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㈡、劉益宏與游峻復(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於106年1月24日判決在案)明知 瀚弘公司並無銷貨予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洲多寶公司)、國琩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琩公司) 之事實,竟填製如附表四編號1至24、36至43所示記載虛偽 交易內容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予上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 用,由該些公司分別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亞 洲多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91,719元、幫助國琩公司逃漏 營業稅共計191,7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益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14、12618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四編號1至24、36至43所示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予審理裁判,同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益宏對於因受游峻復之要求,而於上開期間擔任 龍記公司、瀚弘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游峻復擔任實際負責 人,另游峻復自97年6月6日變更龍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個 人,且龍記公司有取得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並開立附表二 所示統一發票,瀚弘公司有取得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並開 立附表四編號編號1至24、36至43所示統一發票,然矢口否
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 僅是出借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對於公司有無營業及有 無實際交易都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益宏受游峻復之要求,允諾擔任龍記公司、瀚弘公司 登記負責人而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嗣經辦理登記,而於97年 3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間及97年2月27日至同年6月19日間, 擔任龍記公司及瀚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游峻復為上開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游峻復於97年6月6日起,將龍記公司 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個人,且龍記公司曾取得亞洲多寶 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並開立附表二編號所示 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買受人」欄所示各公司,瀚弘公司 有取得坤讚公司、鴻嘉公司、綠能公司、德暉公司、勁享公 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並開立附表四所示統一發 票交付予附表四「買受人」欄所示公司,龍記公司取得附表 一所示統一發票、附表二「買受人」欄所示公司取得龍記公 司所開立附表二統一發票、瀚弘公司取得附表三所示統一發 票、附表四「買受人」欄所示公司取得瀚泓公司所開立附表 四所示統一發票後,均經各該取得發票公司全數申報扣抵等 情,均為被告劉益宏、同案被告游峻復所是認,且有龍記公 司97年3月至12月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龍記公司97 年3月至12月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扣抵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統一發 票存根聯影本、經濟部97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9732401500 號函核准龍記公司變更登記、龍記公司97年6月16日變更登 記表、臺中市政府97年4月14日府經商字第0970605542號函 核准龍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龍記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龍記公司之公司章程、經濟部97年3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731997700號函核准龍記公司設立登記 、龍記公司97年3月31日設立登記表、瀚弘公司96年11月至 98年10月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瀚弘公司96年11月至 98年10月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瀚弘公司97年2月27 日、97年6月19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 書、瀚弘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年1月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1027580號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1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 稽字第1041260065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月9日中 區國稅四字第1040000387號函檢附龍記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1月9日財北國稅大 安營業字第104185054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月12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4095005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4年1月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872號函、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04年1月9日財高國稅鹽銷字第104 0350039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4年1月9日財 高國稅新銷字第104108553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 徵所104年1月20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41427209號函等在 卷可參(見國稅局卷一第7至9、22至23頁、第90頁反面至第 110頁;國稅局卷二第420頁、第429頁;國稅局卷三第549、 551、554、563、567、570、657至659、676至679、692至 694、698至700頁;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一第 168至176頁;同上偵卷二第5至7、9至10、155至160、205 頁;原審卷一第99頁正反面、第120、124至125、129至132 、179、181至182頁),堪認屬實。
㈡、龍記公司、瀚弘公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間之交易並非屬 實,而臺灣五三公司、詠勝公司、綠能公司、勁享公司、宏 嘉公司、凱閎公司、坤讚公司、德暉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之認 定:
⑴、臺灣五三公司於97年5月至10月間,涉嫌全部虛進虛銷開立 不實發票,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4年1月9日財高國稅 新銷字第104108553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詠勝公司前取得寶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統一 發票,寶威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詠勝公司經認定為虛 設行號,且詠勝公司取得生晃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97年5至7 月之統一發票期間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101年11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10259251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7 至199頁);綠能公司於97年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 寶威公司,及自94年10月至97年8月間取得凱閎公司、宏嘉 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均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4年1月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1027580號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1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10 2592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 第333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99頁、第153頁至15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7至34頁 、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勁享公司自94年7月至98年4月間 、宏嘉公司自94年9月至97年8月間,均因涉嫌「全部虛進虛 銷」經移送偵辦,且勁享公司取得宏嘉公司、生晃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 局104年1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1850543號函檢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課查緝案件派查單、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第15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187至 199頁);凱閎公司乃案外人周永鴻等人申請設立之空殼公 司,且該公司向宏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亦經認定屬虛 設行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3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7 至34頁);坤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讚公司)取得宏嘉公 司不實統一發票,德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暉公司)取得 勁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均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34號、103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至34、55至69頁)。從而, 臺灣五三公司、詠勝公司、綠能公司、勁享公司、宏嘉公司 、凱閎公司、坤讚公司、德暉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自無與龍 記公司、瀚弘公司為交易行為之情形,故龍記公司開立如附 表二編號3至10即⑦至㉟之統一發票、瀚弘公司開立如附表 四編號45之統一發票及瀚弘公司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21 至45所示統一發票,自難認係基於真實之交易。⑵、附表三編號9至20所示瀚弘公司取得鴻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嘉公司)統一發票之情節,依證人周永鴻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鴻嘉公 司從95、96年成立至97、98年就轉讓,此期間係由伊擔任負 責人,鴻嘉公司該開始交易是真的,後來為了增加營業額, 有虛增營業額的情形,都是中間人會拿發票來給伊,然後會 依照中間人拿來發票金額加一點開鴻嘉公司發票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78頁反面至第280頁)。則堪認鴻嘉公司於證人周 永鴻擔任負責人後期,是為了虛增鴻嘉公司營業額而取得虛 偽不實統一發票,並開立鴻嘉公司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 瀚弘公司取得附表三編號9至20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亦難 認屬實。
⑶、瀚弘公司開立附表四編號36至44所示統一發票,被告劉益宏 始終供稱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並未至瀚弘公司營業場所,也 不知瀚弘公司有無營業等情,且瀚弘公司94、95年度僅申報 零星進項金額,且無銷項金額,96年1至10月間之進、銷項 金額亦均為0元,然自96年11月起所申報之進、銷項金額則 異常暴增,又瀚弘公司96年11月起之交易對象有多家公司本 身即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或取得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甚且有 前述經認定為虛設行號之公司,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022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
瀚弘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臺北地 檢102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一第1至7頁)。則依瀚弘公司上 開營業稅申報狀況異常暴增,且其申報異常期間之交易對象 亦有多家公司涉及虛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遭移送偵辦, 則瀚弘公司開立予國琩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四編號36至 44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亦難認確實存在。
⑷、龍記公司、瀚弘公司與亞洲多寶公司間之交易並非屬實之判 斷:
①、細觀卷附龍記公司、瀚弘公司與亞洲多寶公司交易之發票、 出貨單,其中瀚弘公司於97年5月21日出貨銷售金額486,120 元貨物品名「IC-UP101732KWEJ」、「IC-UF61040KEGU」予 亞洲多寶公司,亦即附表四編號20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見 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一第144頁),然亞洲多寶 公司竟於翌日即97年5月22日開立附表一編號9之統一發票, 而該統一發票上表徵亞洲多寶公司販售予龍記公司貨品之品 名、數量,復與前一日瀚弘公司甫出貨予亞洲多寶公司之貨 品品名、數量相同(見國稅局卷一第94頁);瀚弘公司於97 年6月5日出貨予亞洲多寶公司貨物品名「IC-HA300705EAKG 」,即附表四編號24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一第146頁),然亞洲多寶公司於翌日又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之統一發票,而該紙發票所表徵亞洲多 寶公司出售予龍記公司貨品之品名、數量又與前一日瀚弘公 司甫出貨予亞洲多寶公司相同(見國稅局卷一第95頁);瀚 弘公司97年6月19日出貨予亞洲多寶公司貨物品名「HYA-409 33TE」、「IC-EG-19804ANK」、「IC-HD-00000-0RHDY」、 「IC-G109452TAY」、「IC-BA14525YGBE」、「KM-HE31305T AK」、「IC-HG38084KDE」,即附表四編號26、28至32所示 統一發票之交易(見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一第 146頁反面至第150頁),亞洲多寶公司竟於同日開立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5、17至21之統一發票予龍記公司,表徵銷售 貨物品名、數量,亦與瀚弘公司同日出貨予亞洲多寶公司貨 品品項、數量相同(見國稅局卷一第98至100頁);瀚弘公 司於97年6月19日出貨貨品品名「IC-KN30704KEG」、「PK-H A17274PYU」、「TE-CN00000-0AENU」、「IC-BA50306-DFPE 」予亞洲多寶公司,亦即附表四編號33至35所示統一發票之 交易(見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一第150頁反面、 第152頁),亞洲多寶公司卻於翌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2至24所示統一發票,表徵亞洲多寶公司銷售予龍記公司 之貨物品名、數量,與瀚弘公司前一日出貨予亞洲多寶公司
貨品品項、數量相同(見國稅局卷一第101至102頁)。則以 上開各筆交易,均呈現瀚弘公司出貨予亞洲多寶公司,亞洲 多寶公司乃於同一日或翌日開立表徵出售相同品名、數量貨 物予龍記公司之統一發票,且亞洲多寶公司出售該些貨品予 龍記公司之單價,均較瀚弘公司出貨予亞洲多寶公司時之單 價稍高。而本案同案被告游峻復同時身兼龍記公司、瀚弘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若龍記公司有上開貨品需求,應無就相同 數量、品項貨物先以瀚弘公司名義出售予亞洲多寶公司後, 再以龍記公司名義轉向亞洲多寶公司購買,如此交易模式除 顯迂迴,更增添購入所需耗費之成本之不合理情況。再依卷 附亞洲多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該公司行業代號 註記「其他化妝品批發」、「旅行業」(見國稅局卷一第69 頁),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31、33所示統一發票,卻係 由亞洲多寶公司販售鐘錶產品予龍記公司(見國稅局卷一第 105、106、109頁),而與亞洲多寶公司上開營業內容並非 相符。則龍記公司、瀚弘公司與亞洲多寶公司諸多交易均呈 現不甚合理之情形,其等間之交易已難認屬實。②、況依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慶豐商 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國稅局卷第80至84、86頁), 多筆由龍記公司轉匯予亞洲多寶公司之款項,是由黃朝福、 陳宏銘至各金融機構辦理,而證人黃朝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稱:伊是任職於生晃公司,該公司是多寶集團的一家公司 ,被告劉益宏、游峻復有委託伊以龍記公司名義匯款給亞洲 多寶公司,而伊辦理匯款是有時伊會幫會計到銀行辦理,但 是會計都會將匯款資料填寫好蓋好印鑑,連同要匯款的現金 或轉出的帳戶存摺交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33至234頁),證 人陳宏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任職於大樂運通旅行社 ,也是多寶集團旗下的公司,伊辦理匯款是去採購時,會幫 會計到銀行辦理,都是會計將匯款申請書填好讓伊去辦理, 伊都是辦現金匯款,要匯款的現金也是會計拿給伊等語(見 他卷第235至236頁),各該由龍記公司支付予亞洲多寶公司 之款項,實均是由多寶集團旗下公司之員工辦理,則各該款 項實係出於亞洲多寶公司獲該公司所隸屬之多寶集團,更徵 龍記公司與亞洲多寶公司之交易並非實際存在。至於同案被 告游峻復雖辯稱該些款項係其向多寶集團總裁陳仁慶個人借 貸清償龍記公司貨款云云,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對於所 匯款項為何均不清楚(見他卷第244、236頁),且縱其有以 上開方式清償貨款之必要,大可逕將各該貨款現金入帳,應 無由多寶集團旗下成員持現金至金融機構,並以龍記公司名
義辦理匯款之必要,是同案被告游峻復上開所辯清償貨款之 說,亦難認可採。
③、同案被告游峻復雖稱其與亞洲多寶公司交易多與陳仁慶接觸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然亞洲多寶公司由許泰永 擔任負責人而涉嫌自96年1月至98年2月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 發票,多寶集團總裁陳仁慶於稅捐稽徵機關談話中表示:伊 為多寶集團總裁,但亞洲多寶公司有進貨壓力,為了集團運 作需求而設立衛星公司向亞洲多寶公司進貨,幫忙銷售貨物 ,並提升亞洲多寶公司銷售額,實際進銷狀況均要配合多寶 集團安排,所以細節伊並不清楚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101年9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54336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且證人陳仁慶 於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游峻復,但不知道游峻復是 哪家公司負責人,也不清楚游峻復擔任負責人的公司與亞洲 多寶公司有無交易往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 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另證人即曾任亞洲多寶登記負責人 之許泰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之前叫「許志 銘」,有掛名擔任亞洲多寶公司負責人,並不認識劉益宏、 游峻復,也不知道亞洲多寶公司與龍記公司、瀚弘公司間有 無實際交易,伊對於亞洲多寶公司營運內容都不清楚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32頁 反面至第133頁、第134頁正反面、第135頁反面),益證由 同案被告游峻復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龍記公司、瀚弘公司,並 未曾透過證人陳仁慶、許泰永與亞洲多寶公司從事交易。④、被告劉益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游峻復要伊擔任龍記公 司負責人,但伊不知道龍記公司業務內容為何,伊有去龍記 公司看過,只有看過1台飲水機及過濾器的濾心,龍記公司 好像是在賣飲水機,伊沒有在龍記公司看過生技產品,也不 知道龍記公司的業務量,而瀚弘公司業務伊也不知道,伊沒 有到過瀚弘公司營業場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正反面、 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第69頁正反面),堪認龍記 公司客觀上並未有如附表一所示向亞洲多寶公司購入貨品, 及瀚弘公司有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銷售貨品予亞洲多寶公 司之情形。
⑸、同案被告游峻復雖曾於偵查中辯稱:龍記公司與達斯特公司 交易是與周永鴻接洽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126 頁),然證人周永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達斯特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陳明通、陳文溫兄弟,徐傅笙是陳明通找來當負責人 的,伊有幫達斯特公司報稅、記帳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2817號卷第142頁反面),從而,證人周永鴻僅受委託協助
達斯特公司處理稅務、記帳事宜,並非達斯特公司內部人員 ,再參諸卷附買賣合約書乃記載達斯特公司向龍記公司訂購 貨品,然訂貨單上所載之買賣交易雙方欄位卻有錯置之情形 (見國稅局卷二第421至422、430至431頁),則難認同案被 告游峻復所辯龍記公司與達斯特公司交易屬實之情可信。另 同案被告游峻復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辯稱龍記公司與詠勝 公司、勁享公司交易,都是與周永鴻接洽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98頁),然證人周永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 有幫詠勝公司開過發票,也沒有聽過龍記公司,也不知道龍 記公司與詠勝公司於97年間有無交易等語(見101年度他字 第5047號卷第212頁),而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 不認識游峻復、劉益宏,伊有幫詠勝公司處理記帳事務,後 來詠勝公司表示因為營業額不佳,希望能增加營業額美化帳 面,伊認識一位「戴雲豪」說可以幫忙,之後詠勝公司發票 進出就由「戴雲豪」負責,發票都是「戴雲豪」開的,詠勝 公司有虛增營業額,實際上都沒有交易,伊不知道詠勝公司 報帳的交易對象有沒有龍記公司或瀚弘公司,而勁享公司也 是一樣,後來是由「戴雲豪」接手做一樣的事,伊所做的就 是「戴雲豪」拿進項跟銷向發票過來,再由伊報稅,伊跟連 秋蘭都沒仔細看過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反 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9頁反面);詠勝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連秋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陳:詠勝公司95年底 起就沒有營業,伊沒有聽過龍記公司,也不認識游峻復、劉 益宏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190頁正反面、第 212頁),而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詠勝公司90年起營 運是做鑰匙圈、流理台等二手貨,且是做進出口的,跟國內 完全沒有交易,伊從95年7月至96年3月擔任詠勝公司負責人 ,而詠勝公司實際上從95年底就沒有在營運,後來只是因為 要排貨櫃,就一直等到96年3月間、劉益宏、游峻復伊都沒 有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 頁反面)。則證人周永鴻、連秋蘭對於詠勝公司、勁享公司 與龍記公司、瀚弘公司有無交易行為,並非明確,且該2公 司嗣均由「戴雲豪」加以掌控,並以虛開不實銷項發票、取 得不實進項發票之方式美化公司帳面,甚且依詠勝公司名義 負責人連秋蘭之證述可知詠勝公司與國內公司行號並無交易 行為,從而,同案被告游峻復上開辯稱與詠勝公司、勁享公 司交易之情節,亦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龍記公司、瀚弘公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之交 易均難認屬實,而被告劉益宏與同案被告游峻復於前揭期間 擔任龍記公司、瀚弘公司負責人,明知上開交易並非實際存
在,仍收受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開立附表二 、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情甚為明確。至於同案被告游峻復 雖提出龍記公司、瀚弘公司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以各該 交易均有貨款進出而主張該等交易屬實,然現今實務上,公 司行號間常為美化帳面、提高營業額,彼此間互開虛偽不實 統一發票,且為免遭稅捐稽徵機關發現異常,更多會實際將 金錢轉入、匯出以混淆、規避查緝,至於出貨單、合約書等 亦均僅於上開美化帳面過程中附隨做成之物,且本案龍記公 司、瀚弘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其交易對象甚且包含虛設行 號者,更有多次瀚弘公司出貨予他公司,而後隨即由龍記公 司再向該他公司購入數量、品向相同之貨品之不合理現象, 從而,同案被告游峻復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出貨單、合約書 等,均難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事關個人隱私、財產及相關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甚高親密或信賴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使用之,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本案被 告劉益宏交付其身分證件資料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當知將該物品交予他人,如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用以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其個人身分證 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個人資料從事不 法用途,而隱匿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依被告劉益宏、同案被告游峻復所述,其等僅均因前因案 在監執行而結識,原無甚信賴關係,嗣其等出獄後,亦未有 任何接觸,同案被告游峻復即尋求被告劉益宏協助提供其個 人身分證件資料,被告劉益宏焉能不知其目的?職是,被告 劉益宏將其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游峻復據以將其登 記為龍記公司、瀚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憑同案被告游峻 復持用其名義之負責人印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其對該 蒐集身分證件資料之人即同案被告游峻復將以其為商業負責 人之身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非法用途乙 節,顯應知之甚詳,詎被告劉益宏猶自主執意提供其名義之 身分證件資料予游峻復使用,進而登記為商業負責人,堪證 被告劉益宏主觀上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洵 無疑義。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益宏係基於不確定之未必故意 ,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益宏所辯及其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被告劉益宏行為後,於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 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 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 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 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 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 論罪科刑無涉,故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 號判決意旨)。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 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立法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 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 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 ,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 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 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參照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且按民國95年5 月
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 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 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 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 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益宏於犯罪 事實所示期間,擔任龍記公司、瀚弘公司名義負責人,依前 所述,即屬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游峻復於被告劉益宏擔 任龍記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 核被告劉益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及幫助達斯特公司、亞洲多寶公司、國琩公司逃漏營業稅 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
三、被告劉益宏與實際負責人游峻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劉益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前後多次開立虛偽不實統 一發票,其中並幫助達斯特公司、亞洲多寶公司、國琩公司 逃漏營業稅,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各係 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於相當密接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 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 適當。
五、被告劉益宏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 徵法,均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六、被告劉益宏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乃一次提供其個人身分證資料 擔任不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同公司之虛偽不實統一 發票,且幫助多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七、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㈠被告劉益宏97年6月6日已不具龍記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 分,而龍記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 票,及開立附表二編號7⑱、10㉟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劉益宏其時已非龍記公司負責人,此部分自難令被告劉 益宏擔負商業會計負責人之責,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 有接續、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 決僅予敘明(見原判決第16背面至17頁),尚有未洽。㈡瀚 弘公司取得附表三編號18至20、34至36、38、39、43至45之 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及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5至35、44、45所 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時,被告劉益宏均非瀚弘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此部分與被告劉益宏無涉(見原判決第16背面至17頁 ),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原審未予退回, 亦有未當。㈢被告劉益宏擔任瀚弘公司名義負責人取得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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