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季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437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季燕(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楊玉鳳,原確定判決以 缺乏證據能力之南投縣警察局史港派出所拍攝照片作為證據 ,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而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基醫院)診斷書中告訴人頭部無傷之照片,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 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 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第3 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 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 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 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 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 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 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 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
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 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後腦勺及 肩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乃係依證 人即告訴人楊鳳玉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之證述、 證人何秋香於警詢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釋性空 於一審審理中證述、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 民國106 年9 月4 日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史港派出所拍攝刑案照片2 張等事證,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傷害之犯 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㈡」)。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埔基醫院診斷書中 告訴人頭部無傷之照片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照片, 告訴人後腦勺已呈泛紅,可認告訴人前往埔基醫院急 診時,受有頭部鈍傷傷害,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並無 傷勢,此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附照片、急診外傷 病歷、門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21、23、27頁)。從而,聲請人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 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不足以影響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之情形,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 審之事由。
(三)至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使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判決依據云云。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 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 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 人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非再審之範疇,其據以為 聲請再審事由,亦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聲請再審之要件,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