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20號
TCHM,107,聲再,120,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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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溢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
交上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 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 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 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 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78年11月2 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又按再審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應對確 定之實體判決為之,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 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末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 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2號、71年 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 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而該判決於107年4月19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江麗真收受後,再審聲請 人於107年7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 聲請,有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 院卷第1頁),是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 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 日期間,係指聲請人提出再審,應自據以聲請再審之該確定 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為之,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後所提之再審,均屬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因聲請人第一 次所提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即使嗣後各次再審聲請亦當然視 為合法。聲請人前雖曾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參,然本次聲請再審既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於法 有違,附此敘明。另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案號欄所列「107年度聲再字 第97號」,因非屬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亦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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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