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14號
TCHM,107,聲再,11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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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辰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46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辰祐(下稱聲請人)因 傷害案件,經鈞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但該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民國107年6 月6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影本1份供參。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 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 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 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 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 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 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 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對於本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461號107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107年6月6日「刑 事請求調查證據狀」所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該份「刑 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原已由聲請人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提出在卷,狀載內容為請求法院:㈠向偵查庭調閱證 人蔡桓宇、卓承毅證言之錄影音檔,以證明聲請人並沒有檢 察官起訴書所寫的坦承毆打告訴人及持塑膠甩棍之說;㈡向 長安醫院醫師調閱訴訟用可當證據的診斷證明書,以查明告 訴人進急診室精確時間及當天的血壓、脈搏、核磁共振報告 。經查:
㈠關於證人蔡桓宇、卓承毅證言之錄影音檔:
證人蔡桓宇、卓承毅於偵訊時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原 確定判決理由中均已有審酌,並敘明其2人證詞不可採之理 由:「…被告之配偶即證人蔡桓宇雖於偵訊證稱:被告將我 往後拉倒地後,我是跌倒了,被告沒有出拳打人,他是順手 給我拉開等語;被告之子即證人卓承毅於偵訊證稱:我站在 旁邊看(被告)是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調偵卷第33 頁反面);及證人林鈺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31 日晚上我去太平區永泰街、永康街口附近找朋友,經過該街 口時看到前方有糾紛,我停在車頭前面看到前方有很多人, 兩邊已互相叫囂,陳O泉從機車下來,我都有很仔細的看他 們的一舉一動到後來散場。被告從家裡出來後,我有看到被 告手上好像有拿黑色的塑膠棒,但我確實沒有看到被告拿那 支棒子攻擊或毆打陳O泉,我也沒有看到陳O泉頭上有受傷



流血,被告的太太拉住被告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持塑膠棒朝 陳O泉方向打過去,當時被告很激動,與對方互相在叫囂, 被告的太太要拉住被告不要再讓被告往前,被告有撥開他老 婆,結果被告太太跌倒,後來被告上前去扶他太太起來。事 情一開始沒有很多人,之後陸陸續續來了很多人,後來是陳 O泉的家人來叫囂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 第126頁反面)。惟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 ,被告從其住處走出來時,右手即持甩棍先用力將該甩棍舉 起至胸部之高度後迅速往前往下甩,再走至告訴人右側,欲 再與告訴人爭執,被告之配偶走至被告右側欲拉住被告,並 與被告搶奪被告手上之甩棍,被告欲甩開其配偶,而將其配 偶猛力拉扯,致其配偶後仰跌倒後,被告即跨步往前,右手 持該甩棍向後拉弓,跨步往前,攻擊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 被告則因用力過猛,重心不穩致腳步踉蹌,坐在機車上之告 訴人則因被告之攻擊而微向其左側傾斜,並自機車前座站起 ,持續以右手按住頭部受傷部位,之後又改以左手按住頭部 傷口,再低頭請友人幫忙檢視傷口等情以觀,及本院參酌人 類頭皮部位血管密布,故如一有傷口則短時間內即會有相當 多之出血,而告訴人頭皮傷口不小,且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告 訴人又以手按住頭部受傷部位,並低頭請友人幫忙檢視傷口 ,則站在案發地點即該路口或附近而聲稱看到該情況之證人 蔡桓宇、卓承毅林鈺樺等人當不可能沒有看到告訴人之頭 部因遭被告傷害致頭皮撕裂傷流血甚多不止之情形,雖被告 之配偶即證人蔡桓宇、被告之子即證人卓承毅及證人林鈺樺 即被告鄰居之友人雖均證稱被告並未持棍揮毆告訴人,且未 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惟其等上開證述明顯與上揭客觀事證 不符,顯均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之證述,自均 無可採。」(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1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 對證人蔡桓宇、卓承毅之證言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該等證言為不可採之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自無 必要再調取(證人蔡桓宇、卓承毅之偵訊光碟,本即有存放 卷內一併送審,置於偵卷第42頁證物袋內)或勘驗該等證言 之錄影音檔,故此部分並無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形。
㈡關於長安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該診斷證明書得作為證據使用之理由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陳O泉於106年1月31日因遭被告傷害後 ,至長安醫院接受診治,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 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 中立性,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書第2至3頁);經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必要再向該醫院醫師調閱「訴訟用 可當證據的診斷證明書」,故此部分亦無聲請人所指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純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 事項空言指摘,置原確定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就法院取捨證 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敘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加以爭執,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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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