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08號
TCHM,107,聲再,108,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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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善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確
定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沈善慧係屬早期投入大陸電子商務 網路行銷之人,並長期在資策會擔任該等課程講師,聲請人 101年時早已有大陸網路行銷代理行為,亦取得大陸電子商 務專才認證,至今仍持續公開拓展網路行銷、兩岸直播電商 等事務,大陸電子商務發展較臺灣快速且新穎,聲請人初期 發展及積極努力投入心力及成本,事業建立初期係因看好發 展前景,經營後時有變化,如初期困境、虧損、後有獲利或 虧損波動現況,是原確定判決略以:以鑫卓公司案發期間處 於經營不善而虧損之狀態亦徵聲請人有詐欺之動機..。及聲 請人先稱『有一些獲利』、後又改稱『是虧損』。而遽認聲 請人前後所述未一云云,恐有對公司商業經營現實狀況有所 誤認。又告訴人杜靜鎔本為學校教師,爲有高學歷且一定社 經地位之人,並非無知、不暗世事、無社會經驗之人,對聲 請人所述,並非無自我判斷能力,且告訴人亦有買買、投貨 法拍屋之經驗;再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足證告訴人 自始清楚知悉交付款項之原因為『投資款』,並知悉係對進 行網路行銷及不動產為其投資項目,是聲請人並非以不存在 之「網路經營權」及「不動產買賣」邀約告訴人投資,而告 訴人亦清楚知悉交付款原因及投資項目等情,則縱使告訴人 所認知後續投資細節及告訴人操作投資方式不同,亦不因此 即可推認行聲請人有行使詐術之不法主觀意圖。⑵告訴人杜 靜鎔亦曾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中自承,本件同一之投資不動產 部分,尚有告訴人之同事『蕭丞凱許卉蘋』同時參與本件 房地產投資,其中有一件時間相同,且告訴人亦知悉該二位 同事有取回投資本件房地之報酬及利潤。準此以觀,上述有 參與本案不動產房地及網路行銷投資之人(即蕭丞凱許卉 蘋、證人王虹玉均為告訴人之友人),若聲請人果有詐欺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豈會僅有針對告訴人一人,且亦無需返還 告訴人友人之投資報酬利潤及款項。而原確定判決遽認上開 同時參與投資等人,和與本案為不同之案件云云,顯然有對 於告訴人杜靜鎔上開證述所述之內容未正確認定審酌之違誤



。是上開有利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即邀約告訴人杜 靜鎔投資網路行鎖及不動產之時,並未以不實虛假之事由邀 約,即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杜靜鎔亦非因「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55萬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部分, 漏未審酌或引出,未亦於判決中記載不採納之理由,就告訴 人杜靜鎔上揭之證詞部分,則不僅漏未審酌,亦有認定內容 違誤之情事,反而將上開「有利證據」錯引用為「不利於聲 請人」之認定。亦即,上開證據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亦未於理由欄敘明不採之理由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暨首揭實務見解,原確定判決確 有再審理由等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 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意旨提出告訴人杜靜鎔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告訴人自 始均清楚知悉交付款項之原因為「投資款」,並知悉係對進 行網路行銷及不動產為其投資項目,聲請人並非以不存在之 「網路經營權」及「不動產買賣」邀約告訴人投資,而告訴 人亦清楚知悉交付款原因及投資項目等語。惟查:法院就案 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 判斷,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 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為合理之判 斷,亦屬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易11號案 ),已於理由中詳述⑴被告以口頭告知告 訴人投資之內容,與其交由告訴人簽立之「鑫卓有限公司網 路行銷代理商經營權合約書」之約定內容有所不同,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107年度原上易11 號案中就何以要約告訴人簽 訂鑫卓有限公司網路行銷代理商經營權合約書,有無交由告 訴人行銷什麼東西,如何跟告訴人講要怎麼投資,所述不一 ,亦與鑫卓有限公司網路行銷代理商經營權合約書約定有別 ,且對於此部分有無獲利,其於本院107年度原上易11 號案 中先稱「有一些獲利」,並稱因案子很久、也搬家了,無法



找到證明云云,後又改稱「是虧損」,是被告所述前後多有 不一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其所提出之「鑫卓有限公司網路 行銷代理商經營權申請書」中,載有「有效期間一年,到期 後若未達經營權預估分紅效益,『附原價買回經營權』」之 違反一般常情之投資不虧之保本約定,被告顯係刻意藉此佯 為保證不會賠錢而詐騙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其目的只著重 在能夠取得告訴人之金錢,被告係以假投資為名,騙取告訴 人之金錢,足為認定。縱被告確有經營鑫卓公司,然其上開 詐欺告訴人之方式,與其另有無經營鑫卓公司,二者並非不 可併存,是被告徒以其有際經營鑫卓公司,曾與方仕凱等人 合作,且於103年1月5日成功與大陸地區之上海暉碩信息科 技有限公司簽訂「微盟營銷代理協議V2.0(2014Edition) 」之代理協議契約,並規劃商城經營、代理商加盟、教學課 程等情,辯稱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並無可信。⑵又被告2 次與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共同投資合約書」共計2份,均 同為明確約定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告訴人杜靜鎔)係 「共同買賣房屋」,且約明除告訴人出資金額外,其餘資金 由被告負責,至貸款月繳金額則由被告支付,並於第5 點之 契約效力中記載「本合約於乙方資金到位後開始生效,甲方 應在一年內完成物件購買」等語。參酌上開不動產共同投資 合約書及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原上易11號案中所述,可明確 認定被告邀告訴人共同投資之不動產係指於資金到位後一年 內購入之不動產甚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固均辯稱:伊 於告訴人2 次交付前開不動產共同投資款後,確有投資登記 在其母親吳沈桂枝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6樓之1之不動產,且引用證人劉玉金於偵查中之證詞 ,佐認該不動產已於102年11月間出售獲利云云。惟衡情前 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 之不動產,既已於 100年由被告與他人合資購入,實無需再投入任何之購屋投 資款,則細究被告上開於本院107年度原上易11號案準備程 序及審理所述,被告先後邀約告訴人所謂「投資」之主要目 的,實係被告「自己」有意另購買房屋投資及被告有意將款 項交由所稱不知名之股東用於開設經營補習班等情,此等款 項之用途,實均與被告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之內容係於資金 到位後1年內須新購入投資標的物件之約定有所不同而顯然 不實,且證人即告訴人杜靜鎔於本院107年度原上易11號案 審理時具結後堅稱:被告未曾提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6樓之1房子的事,只說是機密等語,被告有佯以共同 投資買賣房屋之名而行詐騙告訴人之實,足為認定。⑶被告 於第一審時曾自稱「不是每個投資或每個項目都會賺錢」一



語,則被告對於投資不可能均保證穩賺不賠一情,已有認識 ;惟被告於102年4月25日提供予告訴人杜靜鎔之「鑫卓有限 公司網路行銷代理商經營權申請書」中卻載有「有效期間一 年,到期後若未達經營權預估分紅效益,『附原價買回經營 權』」之內容」,被告先後於102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30日 與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共同投資合約書」2份亦均同為約 定「甲方〈指被告〉應在一年內完成物件購買,若無,本契 約於一年後宣告終止,甲方『應無息償還簽約金額』」等違 反一般常情之投資不虧之保本約定,可認被告係刻意藉此佯 為保證不會賠錢而詐騙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前開書面內 容確有可使告訴人保本之約定存在,被告另以告訴人對於投 資有盈虧之可能、絕無保證獲利之投資常理應無不知一情, 辯稱伊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又參以被告於本院10 7年度原上易11 號案審理時所供及證人陳雋芬之證述暨鑫卓 有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可認鑫卓公司於案發期間係處於經營不善而 虧損之狀態,益徵被告於案發期間具有詐欺之動機;另酌以 被告就告訴人投資鑫卓公司網路行銷部分有無獲利一節,先 於本院107年度原上易11號案準備程序供稱「有一些獲利」 ,後於審理時改稱「是虧損」而已有未一,且依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2人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3日 止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自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3 日之期間內要求被告提供投資獲利資料時,被告不惟回以「 這個我記得,有紀錄的」,甚且更進一步向告訴人稱「銀行 帳戶給我」、「你帳戶先給我,匯款前會先讓你知道金額」 ,似有意即時將款項匯予告訴人杜靜鎔,然於告訴人旋即將 己有存摺帳號提供予被告後,被告即陸續以各種理由加以推 拖,於104年6月1日告訴人稱「6月了,該準備匯款給我囉」 時,被告先於同日貼圖稱「OKAY!」後,又旋即表示於104年 6月18日才可匯款,其後又以多種理由拖延超過半年以上, 接著則對於告訴人之催索未予回應、已讀不回,迄至數年後 於107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原上易11號案審理時,猶以自 稱之告訴人在其等社團對其抹黑之與本案民事部分不存有合 法抗辯關係之事由,拒絕依前開約定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 益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不僅係以不實之虛假事由邀同告訴人投 資而為訛詐,且自始亦無按約定返還告訴人投資款項之真意 ,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均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 有意圖已明。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行,已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清楚載明 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並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取



捨,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詞究竟如何之不足採信,以及聲 請人各次如何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等情,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加審酌、說明( 見 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二(一)、(二)、(三)之內容,原 確定判決書第5-12頁),符合經驗、論理法則。⑷另聲請意 旨以告訴人杜靜鎔於第一審審判中曾陳述,本件同一之投資 不動產部分,尚有蕭丞凱許卉蘋、王虹玉等人,若聲請人 果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則豈會僅有針對告訴人一人, 亦無需返還告訴人友人之投資報酬利潤、款項,並主張聲請 人於行為時即邀約告訴人杜靜鎔投資網路行鎖及不動產之時 ,並未以不實虛假之事由邀約,即並未施用「詐術」,告訴 人杜靜鎔亦非因「陷於錯誤」使交付款項55萬元等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主張另有給付款項給王虹玉等人本金 及投資報酬等事項,業於判決中敘明,被告是否另邀同告訴 人之友人參與不動產買賣投資、招攬陳怡樺等人加盟網路代 銷事務、邀約王虹玉等人投資鑫卓公司,及有無給付款項與 告訴人以外之人,均核因與本案為不同之案件,自難於本案 比擬並據以推論被告無詐欺之犯行;被告以其有給付本金及 投資報酬予王虹玉等人,據以主張其本案並未對告訴人詐騙 ,僅屬民事糾紛云云,難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至13 頁)。聲請人再審意旨據以主張之內容,於原確定判決前即 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 、理由在卷,聲請人所提出之事項,無論係單獨或者結合前 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再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令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行爭 執,或徒憑己意就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爲對自己有利之詮 釋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至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委託合約書、台中市○○街 ○段○巷○○○○號102年5、6月之成交行情、微學堂-專 業徵信公眾號代辦、行銷、教學平台、爆炸式數位行銷廣告 、在台灣教學、在大陸、大馬招商與授課、後續延伸之商機 、被毀謗之資料、網路行銷代運營模式如何獲利補充說明資 料,其中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委託合約書、台中市大慶 街成交行情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友人投資不動產,102 年5月復興路之不動產達每坪9-12萬, 然此並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所認被告佯以共同投資買賣房屋之名而行詐騙告訴人之 實,況被告收錢後始終未投資,亦未將之前已投資有利潤之



復興路房子出售之款項交與告訴人。另微學堂-專業徵信公 眾號代辦、行銷、教學平台、爆炸式數位行銷廣告、在台灣 教學、在大陸、大馬招商與授課、後續延伸之商機、網路行 銷代運營模式如何獲利補充說明等資料,亦不影響原確定判 決所認被告以取得鑫卓有限公司網路行銷代理商經營權詐騙 告訴人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被告上開詐欺 告訴人之方式,與其另有無經營鑫卓公司,二者並非不可併 存,是被告徒以其有實際經營鑫卓公司,曾與方仕凱等人合 作,且於103年1月5日成功與大陸地區之上海暉碩信息科技 有限公司簽訂「微盟營銷代理協議V2.0(2014Ed ition)」 之代理協議契約,並規劃商城經營、代理商加盟、教學課程 等情,辯稱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並無可信,另載敘依證人 即告訴人杜靜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並 未以其已取得特定之代理權或協議等內容佯邀告訴人杜靜鎔 投資,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有以明知鑫卓公司未取得大陸 地區「淘夢網」之代理權,且於103年1月5日前亦尚未與大 陸地區之上海暉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代理協議佯邀告訴 人杜靜鎔投資之部分,尚有誤會。綜上所述,
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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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