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筆錄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14號
TCHM,107,聲,1114,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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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沈鴻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
295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99號),聲請交
付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鴻章預納費用後,准許付予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沈鴻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 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釋字第762 號解釋參照),且憲法第 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獲知案件內容, 故除有該條但書規定不得限制之情形外,同條項前段未賦予 無辯護人之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 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有違憲法第16條意旨 。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貴院判決確定,因 聲請人欲非常上訴或再審,以還原事件真相,惟非常上訴救 濟採取嚴格法律審,需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故需該案件卷 內一切資料,聲請人此際無辯護律師協助,致聲請人受非常 不利益之結果,因此為求非常救濟,且符法律形式上之要求 ,俾利程序順利進行,稽此懇請賦予該案卷證之權益。另影 印費用請由聲請人之保管金中直接代為扣繳等語。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 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 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



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 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 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 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 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 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 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42萬392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月,併科罰金342萬392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就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影本部分,因聲 請人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非常上訴或再審之需,請 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 定處理,爰就卷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 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部分 筆錄,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卷內筆錄影本。又有關 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 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㈡、至聲請人聲請付予卷內筆錄以外之其他卷證部分,聲請人雖 援引釋字第762 號解釋,惟該解釋係關於「審判中」被告之 獲知卷證資訊權利,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案件業已於106年1 月3日業已判決確定,並於106年1 月16日移送執行在案,則 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自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 ,準此,聲請人因其屬被告之身分,且未選任辯護人,其就 付予卷內筆錄以外其他卷證部分之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 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 符,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不合。是關於聲 請人聲請付予卷內筆錄以外其他卷證部分,法律尚未修正公 布施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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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