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12號
TCHM,107,聲,1112,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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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偉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戊字第69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 戊字第699號執行指揮書,依法聲明疑義。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邱偉寶(以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方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上 訴本院,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上訴 字」)第856號撤銷改判,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有 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書可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聲明疑義」)等語 。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 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 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 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 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 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恐嚇 取財未遂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恐嚇取財既 遂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 附表二編號3至7恐嚇取財部分(即恐嚇取財既遂罪部分)及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其餘上訴 駁回(即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另就撤銷部分改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以107年 度執戊字第699號指揮書,執行本院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 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就此得易科罰金部 分既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之 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該諭知裁判之 法院係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 ,受刑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戊字第699 號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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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