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偉寶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之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 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 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本件聲請人即 受刑人邱偉寶(以下稱聲請人)業於107年5月31日,補敘抗 告理由狀逕寄最高法院,有刑事書狀可參,為請狀請裁定停 止執行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 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恐嚇取財未 遂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恐嚇取財既遂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85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7恐嚇取財部分(即 恐嚇取財既遂罪部分)及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另就撤銷部分改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且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全案遂告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檢署檢察官因而以107年 度執戊字第698、699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聲請人所應受之刑罰,於法並無不當,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對該駁回裁 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上開 案件之刑罰,然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 執行之效力,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 定雖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然此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況聲請人前開 向最高法院提起之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 7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要難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