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澤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2號、105年度偵字第
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宥澤明知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竟於 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5 年3 月3 日凌晨0 時32分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 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豐樂路交岔路 口時,因發現員警巡邏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竟加速駕車逃 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 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東外環道與139 縣道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 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第三級毒 品後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適同案被告許淯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吳信義,沿139 線道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東外環道,往臺中方向行駛,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撞,致吳信義受有頸椎損傷、缺氧性腦病變、呼 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 急救及手術,然術後昏迷指數3 ,仍臥床,呈植物人狀態, 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賴 宥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宥澤涉有前揭服用愷他命不能安全駕駛致重 傷犯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賴宥澤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13 頁)可以佐證,可見被告賴宥澤確
實曾在本件案發前施用愷他命。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9 月9 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3470 號函亦清楚說明:施用愷他命會使人產生一種現實環境分離 的感覺,幻覺、類似瀕臨死亡經驗的作用、產生無助、環境 知覺喪失、嚴重協調性喪失、疼痛感知降低,而較常見副作 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 攣性運動、意識模糊、無理行為、譫妄、噁心、嘔吐、複視 、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情( 見偵查卷第119 頁)。
㈢被告賴宥澤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竟駕駛汽車上路、躲避警方追緝,且導致被害人重 傷,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罪。四、然查: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 文。因此,立法者在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條文內,使用了「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在個案中,必須證明行為人 於服用毒品後,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㈡被告賴宥澤驗尿之愷他命濃度為76ng/mL ,其代謝物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則為701ng/mL,此雖然可以證明被告賴宥澤確實 曾施用過愷他命而駕車,且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亦說 明服用愷他命後的身體反應,但被告賴宥澤之檢驗數值不高 ,其駕駛能力是否受到愷他命的影響,必須有其他證據加以 佐證,而台灣精神醫學會106 年1 月9 日台精醫字第106000 04號函亦表示:目前並沒有可靠之研究數據及法源說明尿中 多少濃度會影響安全駕駛,愷他命影響吸食者的感覺、協調 及判斷力等症狀可長達16~24小時,吸食者雖有可能會影響 安全駕駛,但愷他命之代謝會依每個人新陳代謝速度不同及 對藥物的反應而有所差異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益徵抽 象的愷他命檢驗數值,無法判斷被告賴宥澤是否已經達到不 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本案追逐時間約莫25 分鐘,被告賴宥澤所駕駛之車輛,曾多次超車,試圖擺脫警 方之追逐,並無任何行車不穩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48頁至 第148之1頁之勘驗筆錄),於此,已可以證明被告賴宥澤於 駕車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㈣且本案查緝之員警謝文常、王維傑、方益利、王政哲、賀雲 生,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被告賴宥澤當時之精神、舉止、
反應,並無肌肉緊張而呈直性、陣攣性運動、意識模糊、無 理行為、噁心、嘔吐、身體失去平衡、視覺模糊等狀況(見 原審卷第109頁之職務報告)。
㈤證人即員警王維傑、王政哲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追逐、 發生碰撞後,並沒有發現被告賴宥澤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行 為(見原審卷第208頁、第212頁)。
㈥據此,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可以顯示,被告賴宥澤並無任何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難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亦無理由構成同條第2項後 段之加重結果犯。
五、被告賴宥澤並無其他過失駕駛行為:
㈠前揭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賴宥澤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61 頁至第64頁)。
㈡告訴代理人曾經質疑被告賴宥澤是否有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 ,然而:
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賴宥澤駕駛駛入前揭路口之 時速。
⒉又證人即本案查緝之員警王維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 追逐過程太危險,我們後來決定讓被告賴宥澤離開,所以就 關掉警示燈,以正常行車速度準備返回臺中,被告賴宥澤駕 車的車速已經沒有那麼快,差不多也是時速80公里左右,但 無法判斷實際車速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可 見被告賴宥澤當時駕車之速度已經變慢,證人王維傑無法證 明被告賴宥澤是否涉嫌超速駕駛。
⒊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覆議會亦認為(略 以):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 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 秒,若以本案路段限速 70公里/ 每小時計算(阻力係數以0.75計算),被告賴宥澤 依限速駕駛之煞車距離為26公尺,其必須在57.1公尺前,發 現同案被告許淯淋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才 能避免車禍發生,但依據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賴宥 澤在14:26:11(末)可以預見同案被告許淯淋騎乘機車駛 入上開入口,14:26:13(中)發生碰撞,經依GOOGLE地圖 量測,被告賴宥澤可預見同案被告許淯淋至發生碰撞之行駛 距離約45公尺,顯然事發突然,即便被告賴宥澤遵守行車速 限行駛,仍然難以防範,被告賴宥澤並無肇事因素等節(見 原審卷第161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6年9月7日室覆字第1060103955號函),於此,均難認定 被告賴宥澤有何超速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 告訴人代理人亦具狀表示並不爭執被告賴宥澤是否有超速駕
駛汽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65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㈢從而,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宥澤對於被害人受重傷之結 果,有何過失駕駛行為。
六、末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賴宥澤在何路段, 有何超速、闖越紅燈等為了閃避員警追緝之致生往來危險之 駕車行為,起訴書亦未引用、說明是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 罪、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數關係,更無相關 證據方法之記載,且員警王維傑、王政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員警已經關掉警車的警示燈,且以正 常速度行駛,放棄追逐等情(見原審卷第208頁、第211頁) ,可見被告賴宥澤已無上開超速、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難 認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另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㈠之說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賴宥澤證 據之義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宥澤駕車行為已經導致 往來之危險,在此一併指明。
七、綜上,原判決因認公訴人起訴被告賴宥澤涉嫌服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賴宥澤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 為被告賴宥澤無罪之諭知,核無何違誤,應予維持。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案發當日追緝被告之員警王 政哲、王維傑於審理時之證述、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 審理時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發 現員警巡邏車後,隨即超速在臺中市區內及臺74號快速道路 為違規左轉、行駛路肩、違規變換車道、壓在車道線上行駛 、紅燈右轉、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 行為,顯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重傷害罪之行為,在客觀上應屬同一行為,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相關事證均在原審審理時詳經調查,是原判 決認此部分未在起訴範圍內,應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惟查:
1、起訴書事實僅記載「被告賴宥澤明知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 竟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5年3月3日凌晨0時32分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 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豐樂路交岔路 口時,因發現員警巡邏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竟加速駕車逃 離現場」等語,並未有任何有關被告賴宥澤超速在臺中市區 內及臺74號快速道路為違規左轉、行駛路肩、違規變換車道
、壓在車道線上行駛、紅燈右轉、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逆 向行駛、闖越紅燈等行為,顯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而涉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且起訴書之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及法條亦無有 關本部分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法條記載及上開公共危險罪事 證之記載,原審認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賴宥澤涉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部分起訴,核無違誤。2、又原審判決復已於理由欄四詳細說明被告賴宥澤並無任何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難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亦無理由構成同條第2項後段之 加重結果犯。且證人即本案查緝之員警王維傑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因為追逐過程太危險,我們後來決定讓被告賴宥澤 離開,所以就關掉警示燈,以正常行車速度準備返回臺中, 被告賴宥澤駕車的車速已經沒有那麼快,差不多也是時速80 公里左右,但無法判斷實際車速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至 第208頁),核與被告賴宥澤於本院陳稱:他至紅燈處即放 慢速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賴宥澤車禍前之 速度確已放慢應無庸疑。再參以上開原審卷第161頁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9月7日室覆字第 1060103955號函所示「即便被告賴宥澤遵守行車速限行駛, 仍然難以防範,被告賴宥澤並無肇事因素等節」,更已明確 說明縱認被告賴宥澤車速在70公里以內亦無法防範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賴宥澤並無何肇事因素,本件車禍被告賴宥既 無何任何過失,原審認無從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無違誤。況且原審判決更於理 由欄六詳細說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宥澤駕車行為已經導 致往來之危險,則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賴宥澤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公共危險部分應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賴宥澤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重傷害罪之行為,在客觀上應屬同一行為,為起 訴效力所及,顯有誤會。
3、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賴宥澤 部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有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