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44號
TCHM,107,上訴,944,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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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835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18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偉誠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浩偉企業社( 該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偉誠之配偶紀怡如,惟無證據證 明其知情)擔任總經理。緣李宗樟劉女鈴2 人(所涉詐欺 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因負債比超過金管會所規定之薪資 22倍,而無法再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乃委由浩偉企業社代 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詎林偉誠為貪圖申請貸款之代辦 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意圖 ,向李宗樟劉女鈴2 人表示:可以代其等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申請等語,李宗樟劉女鈴2 人乃分別交付存款對帳單 及存摺、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予該企業社之相關人員後,再 由林偉誠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證明李宗樟劉女鈴2 人收入之資料予以變造後,進而為下列變造文書 ,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犯行:
李宗樟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對 帳單交予浩偉企業社之某女性成年人員(無證據證明該女性 成年人員知情)後,再由林偉誠將上開上海商銀對帳單上之 100 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9 月15日、10月14日、11 月15日之「薪資轉帳」金額由新臺幣(下同)4 萬9,255 元 均變造為7 萬2,255 元及100 年12月15日之「薪資轉帳」金 額由4 萬9,255 元變造為7 萬2,055 元(起訴書誤載為7 萬 2,255 元),大符提高李宗樟之薪資,以降低李宗樟之負債 比後,使其之負債比因而未逾金管會不得貸款之規定後,再 連同所填具之三信商業銀行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於同年



12月20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提 出以申請貸款,使三信商銀負責審核貸款之人員因而將本不 應准予核貸之案件誤為得准予核貸之案件,並誤信李宗樟之 月薪為7 萬2,255 元,具有相當資力,而影響審核人員就是 否得以准予核貸及准予核貸數額審核之正確性,致該審核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120 萬元予李宗樟,並予以撥款, 林偉誠並於同年月30日先代李宗樟清償李宗樟於其他金融機 構之債務後,再將餘款13萬2,138 元匯入李宗樟向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建國分行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三信商銀及上海 商銀對帳單之正確性。李宗樟事後即依約給付貸款金額之8% 即9 萬6,000 元予浩偉企業社作為代辦手續費,林偉誠則分 得其中之30 %即2 萬8,800 元。
劉女鈴於97年8 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二信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予浩偉企業社之某男性成年人員( 無證據證明該男性成年人員知情),再由林偉誠將上開存摺 內頁影本上摘要欄記載「薪津」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變 造,大符提高劉女鈴之薪資,以降低劉女鈴之負債比後,使 其之負債比因而未逾金管會不得貸款之規定後,再連同所填 具之三信商業銀行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於同年8 月20日 向三信商銀提出以申請貸款,使三信商銀負責審核貸款之人 員因而將本不應准予核貸之案件誤為得准予核貸之案件,並 誤信劉女鈴之月薪為如附表二經變造後之數額欄所示,具有 相當資力,而影響審核人員就是否得以准予核貸及准予核貸 數額審核之正確性,致該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 105 萬元予劉女鈴,並予以撥款,林偉誠並於98年1 月20日 先代劉女鈴清償劉女鈴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後,再將餘款 5 萬7,496 元匯入劉女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文心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 於三信商銀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記載之正確性。劉 女鈴事後依約給付貸款金額之8%即8 萬4,000 元作為代辦手 續費,林偉誠則分得其中之30% 即2 萬5,200 元。 ㈢劉女鈴於98年2 月20日前某日,將其當時任職之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所發給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交予浩偉企業社之某男性成年人員(無證據證明該男性成年 人員知情)後,再由林偉誠將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之 「給付總額」欄所載金額「637,573 元」變造為「837,573 元」,大符提高劉女鈴之薪資,以降低劉女鈴之負債比後, 使其之負債比因而未逾金管會不得貸款之規定後,再連同所



填具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於同年2 月 20日向渣打商銀提出以申請貸款,使渣打商銀負責審核貸款 之人員因而將本不應准予核貸之案件誤為得准予核貸之案件 ,並誤信劉女鈴於97年之所得為83萬7,573 元,具有相當資 力,而影響審核人員就是否得以准予核貸及准予核貸數額審 核之正確性,致該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45萬 元予劉女鈴,並於同年月24日將貸款如數匯入劉女鈴向渣打 商銀文心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渣打商銀及扣繳義務人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之正確性。劉女鈴事後依約給付貸款金 額之8%即3 萬6,000 元(原判決誤載為3,600 元,應予更正 )作為代辦手續費,林偉誠則分得其中之30 %即1 萬800 元 (原判決誤載為1,080 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林偉誠自首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偉 誠(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列 所示證據相合,顯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 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 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 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



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李宗樟劉女鈴2 人均因負債比超過金管會所 規定之薪資22倍,致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於上開時 間委託被告公司人員代辦貸款之申請,嗣由被告將李宗樟劉女鈴2 人交付之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及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前述內容之變造 後,再連同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三信商銀或渣打商銀提出以申辦貸款,致各該銀行負責審核 貸款之人員誤認李宗樟劉女鈴2 人之實際月薪,因而准予 核貸予李宗樟劉女鈴2 人,並均予以撥款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5 年度偵字第16041 號卷〈下稱偵16041 號卷〉第156 頁 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反面、 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39頁、第50至52頁),核與 證人李宗樟劉女鈴2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 並有三信商銀105 年7 月26日三信銀(台北)字第10502316 號函暨所附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申請人:劉女鈴】影本 、劉女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正面影 本、劉女鈴上述臺中二信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各1 份、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李宗樟】影本、 李宗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見偵16041 號卷 第45至63頁);渣打商銀105 年7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 010959號函暨所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劉女鈴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97年度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見偵16041 號卷第73至75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 部106 年2 月10日中二信(106 )營字第12號函暨所附劉女 鈴臺中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見偵16041 號卷第128 至133 頁)、上海商銀106 年2 月10日(106 )上人文書字第1 號函附李宗樟該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偵16041 號卷第135 至154 頁)、三信商銀10 6 年9 月21日三信銀消字第10604355號函暨所附該行【信用 貸款】撥款授權書【立約人:劉女鈴】影本1 份及匯款單影 本6 份、該行信用貸款撥款授權書【立約人:李宗樟】影本



1 份、匯款單影本6 份、渣打商銀106 年9 月29日渣打商銀 字第1060020072號函(見106 年度偵字第18798 號卷第15至 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述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本件所變造之上海商銀行員活期儲蓄存款 對帳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云云。惟按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可供證明人 的品德、各種學習或專業能力、工作或服務經驗的文書,如 學校成績單、畢業或修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律師或會計 師證書、醫師證書、在職證明書等。而本案被告所變造之上 開上海商銀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均係在表明李宗樟劉女鈴2 人之月薪 數額,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則為申報單位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 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顯與上開刑 法第212 條所規定特種文書之定義不符,是以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並非存心詐貸,亦非以完全虛假之人頭帳 戶騙取貸款後即拒絕還款,本案伊之客戶李宗樟劉女鈴實 際上均同意由伊變造其等之財力證明,嗣後李宗樟劉女鈴 皆按月給付利息,且均已清償完畢,合於一般銀行業放貸之 實務運作,甚以除收回放貸金額之本金外,亦收回放貸之利 息收入,足認伊所為對於銀行或大眾並未造成任何損害,自 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原判決未加審酌,顯有判決違誤 之處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 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罪或他人為己足,至於公眾或他人 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因李宗樟劉女鈴2 人均因負債比超過金管會 所規定之薪資22倍,而無法再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故其乃 將李宗樟劉女鈴2 人所交付之對帳單及存摺內頁影本與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為前述內容之變造,使李宗樟劉女鈴2 人之薪資大符提高 ,以降低負債比,致李宗樟劉女鈴2 人之負債比因而未逾 金管會不得貸款之規定後,再連同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三信商銀或渣打商銀提出以申辦貸款 ,致各該銀行負責審核貸款之人員誤認李宗樟劉女鈴2 人 之實際收入金額,且負債比未逾金管會之規定,因而准予核



貸予李宗樟劉女鈴2 人,並均予以撥款,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被告此舉,顯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法,大符提高 李宗樟劉女鈴2 人之薪資,以降低其等之負債比後,使其 等之負債比未逾金管會不得貸款之規定之手法詐騙貸款銀行 ,致銀行審核貸款之人員因而將本不應准予核貸之案件誤為 得准予核貸之案件,並誤信李宗樟劉女鈴2 人之薪資,認 具有相當資力,而影響審核人員是否得以准予核貸,並均予 以撥款予李宗樟劉女鈴2 人,是以被告以其所變造之文件 將李宗樟劉女鈴2 人之負債比降低,使李宗樟劉女鈴2 人原超過金管會之規定而無法再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案件 ,變成得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案件,並嚴重影響貸款銀 行之該貸款風險評估及控管,而貸款予李宗樟劉女鈴2 人 ,並均予撥款,是以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然足以生 損害於貸款銀行三信商銀、渣打商銀,且被告之行為亦係以 詐術使貸款銀行因陷於錯誤而撥款予李宗樟劉女鈴2 人, 此並不因李宗樟劉女鈴2 人嗣後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 該貸款完畢,而有不同,蓋李宗樟劉女鈴2 人嗣後按月給 付利息,並已清償該貸款完畢,係屬偶然而非必然,是以自 不得以李宗樟劉女鈴2 人嗣後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該 貸款完畢,即認被告所為對於銀行或大眾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而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並非必須以完全虛假之人 頭帳戶騙取貸款,且於銀行撥款後即拒絕還款,始得認被告 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貸款銀行;亦不因客戶李宗樟及劉女 鈴實際上同意由被告變造其等之財力證明,而有不同。是以 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次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增 訂之刑法339 條之4 第2 款則增加「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條件,並將法定刑提高,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 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 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 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 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 體。故如原本影印後,將其原載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 其與無製作權人將之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自仍 構成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 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 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被告明知李宗樟劉女鈴2 人 均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以行使變造之上海商銀行員 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文書之詐騙方式代李宗樟劉女鈴2 人向三信商銀、渣打商 銀申請貸款,致銀行審核貸款之人員因而將本不應准予核貸 之案件誤為得准予核貸之案件,並誤信李宗樟劉女鈴2 人 之薪資,認具有相當資力,而影響審核人員是否得以准予核 貸,而均予以撥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銀行員活期儲蓄 存款對帳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記載、扣繳義 務人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之正確 性及使三信商銀、渣打商銀因誤信上開文書之真正,而准予 核貸,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核撥上開金額之貸款予李宗樟、劉 女鈴2 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上開變造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於營造 劉女鈴收入高於其實際收入,以降低其負債比,並使其負債 比因而未逾金管會規定不得貸款之規定,以向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所列申報單位並不知有此變造之情形,故不可能 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而所得人亦不可能持之向財 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致其應繳納之所得稅增加,自未使財 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難謂其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本案被告為遂 行同一詐欺目的而變造前述對帳單、存摺內頁及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影本,嗣並持之向三信商銀、渣打商銀申請貸款而行 使,其目的乃使李宗樟劉女鈴2 人之薪資大符提高,以降 低其等之負債比後,使其等之負債比未逾金管會不得貸款之 規定之手法詐騙貸款銀行,致銀行審核貸款之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而將本不應准予貸款之案件誤為得准予貸款之案件, 而准予貸款,並撥款予李宗樟劉女鈴2 人,乃整體施用詐 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 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即於105 年6 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自 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舉報狀1 份附卷可稽(見 偵16041 號卷第5 至8 頁),嗣其於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均 到庭接受裁判,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3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變造證人 李宗樟劉女鈴2 人之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及扣繳憑單之 收入金額方式,藉以申辦貸款,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從中抽取佣金。㈡三信商銀分別貸款120 萬元及105 萬元給李宗樟劉女鈴2 人,渣打銀行則貸款45萬元給劉女 鈴,然李宗樟劉女鈴2 人事後已清償完畢,有三信商銀 106 年1 月9 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0063號函、渣打商銀 106 年1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0573號函可憑(見偵 16041 卷第121 至122 頁),對各該金融機構造成之損害程 度。㈢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其變造之文書係刑法 第212 條所定文書之犯罪後態度(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部 分已依法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於此不得重複評價)。㈣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需扶養1 名 子女、母親視障、兄長重度精神障礙,原先從事貸款代辦業 務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㈤其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各次行 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



亦屬妥適。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 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 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 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 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2 萬8,800 元;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2 萬5,200 元;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 萬800 元,此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本件既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得,被告之前開供述堪 以採信,又因被告不法利得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行使,雖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以被告犯罪所得1,080 元 諭知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 非無見,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 萬 80 0元,而非1,080 元,故原審漏未就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9,720 元諭知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部分僅諭知犯罪所得5 萬5,080 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有 未洽,是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五、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原以為自首本案時,法院會將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39號案件併案審理,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卻又另行分案審理判決,且被告又遭原審量 處較前案更重之刑,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 予撤銷原審判決。
⒉本案被告並非存心詐貸,亦非以完全虛假之人頭帳戶騙取貸 款後即拒絕還款,本案被告之客戶李宗樟劉女鈴均同意由 被告變造其等財力證明,嗣後亦皆按月給付利息,且均已清 償完畢,合於一般銀行業放貸之實務運作,甚以除收回放貸 金額之本金外,亦收回放貸之利息,足認被告所為對於銀行 或大眾並未造成任何損害,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判決未 予審酌,顯有判決違誤之處等語。
⒊被告於102 年間為警查獲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次、 有期徒刑4 月9 次),而本案被告自首之犯罪模式與前案均 相同,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因內心已有悔悟,而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案之犯行,惟原審雖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卻未審酌



被告前案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猶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2 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前案未自首所量處之刑度 相同甚或更重,顯見原審未依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甚 或加重被告之刑期,令被告難以信服。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報李宗 樟、劉女鈴共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李 宗樟、劉女鈴犯嫌不足,於106 年6 月28日予以不起訴,並 於同日簽分被告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嗣於106 年10月 31日偵查終結,而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提起公 訴,該案於106 年11月29日始繫屬原審,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1439號林偉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5 年8 月4 日即已宣判,故原審自無從將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439號林偉誠偽造文書案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
⒉被告此舉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詐騙貸款銀行,並 以其所偽造之文件影響貸款銀行之風險評估,而貸與申請貸 款者,顯足以生損害於貸款銀行,且並不因貸款人嗣後按月 給付利息,並已清償該貸款完畢,而有不同;亦非必須以完 全虛假之人頭帳戶騙取貸款後即拒絕還款,始足以生損害於 貸款銀行;亦不因客戶李宗樟劉女鈴實際上同意由被告變 造其財力證明,而有不同。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 採。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各罪所憑之證據,已 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 刑方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大部 分犯行之態度、李宗樟劉女鈴2 人事後均已清償貸款完畢 暨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被告自首本 案犯行,均應予減輕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就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且被告以變造之私文書向銀行詐貸所得之款 項分別係120 萬元、105 萬元、45萬元,詐騙所得可謂不低 ,故原判決考量本案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而從輕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經核應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 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 取。
⒋又被告於102 年間為警查獲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次 、有期徒刑4 月9 次),而由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7 次之變 偽造文書向銀行貸款之貸款數額各為37萬元、10萬元、申辦 信用卡(未核准)、50萬元、21萬元、40萬元(未遂)、30 萬元與20萬元(均未核准);又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 9 次之變造文書向銀行詐騙貸款之貸款數額各為65萬元、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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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