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3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
偵字第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傑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韓○豐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嗣陳奕傑與韓○豐(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郭詩儀」之女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職員、警官及檢察官等名義打電話 給林彩楹,佯稱:林彩楹積欠電話費,並涉及洗錢案件,需 至銀行領款及法院公證,避免林彩楹之帳戶遭凍結及遭檢察 官收押云云,致林彩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台新銀行 員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3萬元,再依指示至彰化 縣○○市○○路00號之「順發3C」門口等候自稱專員之人前 來。陳奕傑則於當天接獲少年韓○豐之通知,駕駛陳奕傑先 前自行向「誠運租車行」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郭詩儀」前往約定地點,由「郭詩儀」出面向林彩楹 收取83萬元現款,陳奕傑則持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未扣案) 與詐欺集團機房聯絡,並依指示在旁等候、監視「郭詩儀」 ,於「郭詩儀」取款後立即回報機房。得手後,陳奕傑搭載 「郭詩儀」返回臺中市,將全部款項交付韓○豐,於同日晚 間,由韓○豐交付約8000元左右之報酬予陳奕傑。嗣林彩楹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彩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7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理裁判,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傑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26頁反面、29頁正反面、本 院卷20、45頁),核與證人林彩楹、王建華、吳志凰、劉亮 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060090716 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同案共犯韓○豐、自稱「郭詩儀」之女子及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與少年韓○豐共同犯罪, 惟其行為時未滿20歲,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 幣84萬4130元(包括利息等費用),有匯款單、和解書均影 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參與詐騙集團,擔 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對他人財產權造成莫大侵害, 已與告訴人林彩楹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4萬4130元,暨考 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角色,且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約有8,000至9,000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1435號卷第56頁),依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 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意旨,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要首腦角色,是 從輕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8000元,原審就被告上揭實際 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將 和解賠償之款項84萬4130元(包括利息等費用),分別匯款 及當庭給付予告訴人完畢等情,此有匯款單及和解書均影本 附卷可參,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於法亦有未 合,併予敘明。
㈡、另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乃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發配予被告從事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已將該不詳行動電話還給 共犯韓○豐(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又行動電話僅屬一般 大眾通訊設備,且購買容易,亦非違禁物品,上開行動電話 既未扣案,亦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