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韻臻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30、22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30、
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韻臻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韻臻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邱韻臻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四編號 1)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韻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韻臻與羅世育(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至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SIM卡, 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羅清水聯繫(詳細犯罪時間、 地點、聯繫情形、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 1 、3至4所示),迨雙方談妥交易地點後,邱韻臻、羅世育遂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清水,而羅清水則各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3至4 所示金額之價金,邱韻臻、羅世育因而完成此部 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共3次。
㈡邱韻臻與羅世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 5所 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SIM卡,與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信達聯繫(詳細犯罪時間、地 點、聯繫情形、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迨雙方談妥交易地點後,邱韻臻、羅世育遂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達,而陳信達則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2所示金額之價金,邱韻臻、羅世育因而完成此部分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2次。
㈢邱韻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SIM卡,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練文益聯繫(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聯繫情形、交易毒 品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迨雙方談妥交易 地點後,邱韻臻遂於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練文益,而練文益則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金額之價金,邱韻臻因而完成此部分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1次。
㈣邱韻臻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 1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五 編號7所示之SIM卡,與欲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李國 卿聯繫(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聯繫情形、交易毒品種類及 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迨雙方談妥交易地點後, 邱韻臻遂於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卿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海洛因 之數量已達淨重 5公克以上),而完成此部分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行為 1次。
二、嗣經警於106年3月22日上午 9時10分、11時50分許,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南約200 公尺處、南投縣○○鎮○○路00號、南投縣○○鎮○○路 0 ○ 0號等地,對於羅世育、邱韻臻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五編號1、3至5、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邱韻臻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雖經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 院上訴審實體審理之範圍)。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邱韻臻(下稱被告邱韻臻)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邱韻臻及其 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 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邱韻臻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 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 能力。
三、而被告邱韻臻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 訴人、被告邱韻臻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韻臻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世育證述如何參與附表一編號1、3至 4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互合致 ,並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3至4部分:
被告邱韻臻、同案被告羅世育如附表一編號1、3至4 所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羅清水部分,核與證人羅清水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詳參南投縣○○○○○○里○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81至84 頁,偵字第1530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且有到案犯嫌犯 罪事實及情資供述概況表 1份(詳參警卷㈠第77頁)、涉嫌 毒品涉案情節一覽表 1份(詳參警卷㈠第86頁至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個人 指認照片52張(詳參警卷㈠第88頁至第9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詳參警卷㈠第96 頁至第9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1份(詳參警卷㈠第110頁)、通訊監察譯文節本 1份(
詳參警卷㈠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⒈被告邱韻臻、同案被告羅世育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信達部分,核與證人黃貴松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詳參警卷㈠第118至120頁,偵 字第1530號卷第114 頁),且有到案犯嫌犯罪事實及情資供 述概況表1份(詳參警卷㈠第112頁)、涉嫌毒品涉案情節一 覽表 1份(詳參警卷㈠第113至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個人指認照片52張(詳 參警卷㈠第122頁至第127頁)、通訊監察譯文節本 1份(詳 參警卷㈠第118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邱韻臻、同案被告羅世育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信達部分,核與證人陳信達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詳參偵字第1532號卷第165至1 66頁、第179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份(詳參偵字第 1532號卷第165至166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三編號1部分:
被告邱韻臻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練文益部分,核與證人練文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 一致(詳參警卷㈠第63至64頁,偵字第1532號卷第40至41頁 ),且有到案犯嫌犯罪事實及情資供述概況表 1份(詳參警 卷㈠第60頁)、練文益購買毒品通聯紀錄表 1份(詳參警卷 ㈠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1份、個人指認照片52張(詳參警卷㈠第69至74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詳參警 卷㈠第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3月23日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詳參警卷㈠第76頁)、通訊監察譯 文節本 1份(詳參警卷㈠第63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四編號1部分:
被告邱韻臻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李國卿部分,核與證人李國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 致(詳參偵字第1532號卷第235頁、第186頁),且有通訊監 察譯文節本1份(詳參偵字第1532號卷第235頁)在卷可稽。 ㈤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個人指認照片52張(詳參警卷㈠第50至55頁)、邱韻 臻(小惠)販毒次數時、地一覽表1份(詳參警卷㈠第111頁 )、邱韻臻、羅世育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覽表 1份(詳參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 2 頁)、邱韻臻等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事證一覽表 1份(詳參警
卷㈡第4至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1份、個人指認照片52張(詳參警卷㈡第24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詳參警卷㈡第34至37頁、第38頁)、 照片12張(詳參警卷㈡第39至44頁)、埔里分局偵辦羅世育 涉毒品案相關照片(詳參原審訴字第 130號卷第83頁)、扣 押物品清單 1份(詳參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84頁)等資料在 卷足憑。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 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 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邱韻臻、同案被告羅世育與購毒者羅 清水、陳信達、練文益等人均非至親,被告邱韻臻竟甘冒遭 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 毒者羅清水、陳信達、練文益等人,並約定對價或收取對價 ,顯見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邱韻臻應屬有利 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邱韻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韻臻前揭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邱韻臻就附 表一編號1、3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 號 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 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邱韻臻於附表一編號1、3至4 、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 三編號 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基於販賣之目的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邱 韻臻就附表四編號 1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 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 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 」,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 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 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 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刑事 判決參照)。觀諸被告邱韻臻於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已相隔 1日或數日之久,應可割裂 觀察而分別評價。是以被告邱韻臻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四、被告邱韻臻就附表一編號1、3至4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羅世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 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 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
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 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 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 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 開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10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員警於106年3月23日詢問被告邱韻臻時,就附表四編號 1所 示犯行係向被告邱韻臻提問內容略為: 106年1月3日16時33 分許,李國卿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租屋處,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何解釋?被告 則答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國卿」等語(詳參警卷 ㈠第20頁)。其後檢察官於106年3月23日對於被告邱韻臻偵 訊時,僅訊問被告邱韻臻是否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給練文益、 沈宏亮、羅清水、黃貴松、陳信達等人,被告邱韻臻則當場 回答:「沒有」,復表示不認識上開練文益等人(詳參偵字 第1532 號卷第193頁)。則綜觀檢警人員於偵查階段針對附 表四編號 1所示犯行之提問,員警僅詢問被告邱韻臻是否「 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國卿,而非起訴書所載述 之「無償轉讓」海洛因情節,則被告邱韻臻縱使否認此部分 販賣毒品之犯行,自不及於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不能認為 被告邱韻臻亦一併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國卿之情 節。迨檢察官於同日進行複訊時,雖臚列出練文益、沈宏亮 、羅清水、黃貴松、陳信達等人之姓名,並訊問被告邱韻臻 是否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給練文益等購毒者之情形,卻獨漏「 李國卿」一人,此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播放被告邱韻臻於106年3月23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無訛(詳 參本院卷第81頁反面)。準此以言,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本 案偵查中,均未就附表四編號 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詢問或偵訊被告邱韻臻,致被告邱韻臻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 寬典之機會;惟被告邱韻臻於檢察官起訴後,已於原審及本 院先後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詳參原審卷第113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 248頁正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6頁正面、 第 11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例外認為就被告邱韻臻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被告邱韻臻其餘所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4 、附 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 ),其販賣毒品對象分別為羅 清水、陳信達、練文益等人,惟被告邱韻臻已於檢察官偵訊 時,矢口否認曾經販賣毒品給羅清水、陳信達、練文益,甚 且表示並不認識其等3 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邱韻臻在本 案偵查中並非毫無辯明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 機會,卻仍選擇否認犯罪而欲置身事外,此與司法警察及檢 察官始終未就犯罪事實訊問或偵訊被告邱韻臻之情形尚屬有 別。縱使檢察官當時僅係籠統訊問被告邱韻臻有無販賣或轉 讓毒品給羅清水、陳信達、練文益之犯行,而非就附表一編 號1、3至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次犯罪之 具體事實,逐一訊問被告邱韻臻,參諸前揭實務見解,亦無 礙於被告邱韻臻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即不能認為仍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至於 被告邱韻臻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不僅以口頭具體表示沒有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且輔以搖頭之動作,此經本院當庭 勘驗偵訊光碟無訛(詳參本院卷第81頁反面),藉由被告邱 韻臻上開言詞及動作之表達,已經足以清楚判定被告邱韻臻 否認犯罪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精神恍惚或表意不明之特殊 情形。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指稱被告邱韻臻於偵訊當時已遭羈 押一天一夜,精神狀況陷於恍惚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2頁正 面),並無所據,難認可採。又被告邱韻臻上訴主張:檢察 官偵訊當時只是籠統提問,並未告知各該販賣毒品犯罪之時 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等具體事實訊問,難認已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致其無從就犯行辯明或自 白云云(詳參本院卷第16頁正面),惟被告邱韻臻在應訊當 時既已聽聞檢察官提及各該購毒者之姓名,並深入追問被告 邱韻臻有無販賣毒品給其等購毒者之犯行,顯見被告邱韻臻 已能就是否販賣毒品給羅清水、陳信達、練文益等情提出辯 解,而非檢察官之提問內容使被告邱韻臻無從與其他犯行區 辨,縱使被告邱韻臻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 時間、地點、金額等情節各異,或檢察官另已提及與其犯行 無涉之沈宏亮等人,然被告邱韻臻既非不能就檢察官所提問 之販毒對象逐一辨認並提出答辯,自不能認為有何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義務之可言,此與檢察官全然未予訊 問犯罪事實之情形迥然有別,不可混為一談。而本案檢察官
既已針對被告邱韻臻有無販賣毒品予羅清水、陳信達、練文 益等情訊問,並經被告邱韻臻當場表示否認在案,且依現存 證據資料觀察,亦無從逕認被告邱韻臻曾於警詢時坦承此部 分之犯行,即令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原審法 院函調被告邱韻臻之警詢光碟未果(詳參本院卷第67頁、第 76至78頁),仍不得率謂被告邱韻臻已於警詢時自白如附表 一編號1、3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準此以言,被告邱韻臻徒以前 詞置辯,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妥洽,自非可取。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 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邱韻臻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邱韻臻 於106年4月25日羈押時,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揮之員 警供出上手蕭丞村等情(詳參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16頁) ,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28日彰檢玉實 106毒偵 1180字第34409 號函所示,並未因被告邱韻臻之供述而查獲 蕭丞村(詳參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23頁)。則依現存證據 資料,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既未因被告邱韻臻前揭供 述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即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 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邱韻臻就附表四編號 1所示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淨重達 5公克以 上,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邱韻臻如 附表一編號1、3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案情節 ,販賣對象僅有羅清水 1人,實際收得金額各為1000元,其 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 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韻臻為從事大 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 販毒者而言,被告邱韻臻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大,倘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即無期徒刑,實屬過苛。是以被告邱韻臻此部分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至4 所示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邱韻臻其餘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縱使處以各該罪 名之最低刑度,均無情輕法重情形,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 遍之同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邱韻臻如附表一編號1、3至4 、附 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邱韻臻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 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分別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尚值非難,考量其各次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之多寡情形,及被告邱韻臻犯後(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 被告邱韻臻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邱韻臻如附表一編號1、3至4 、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犯行之沒收部分,分 別說明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3至4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邱韻臻與 同案被告羅世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由同案被告羅世 育取得,業據被告邱韻臻、同案被告羅世育供述在卷(詳參 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249頁),故被告邱韻臻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邱韻臻 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為被告 邱韻臻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邱韻臻供承在卷(詳參原審訴字 第130號卷第2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Benten V7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其 上插置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門號SIM卡 1張,係供被告 邱韻臻、同案被告羅世育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3至4 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邱韻臻、同案被告羅世 育供承在卷(詳參原審訴字第 130號卷第250至251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其上插置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6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邱 韻臻、同案被告羅世育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邱韻臻、同案被告羅世育供承 在卷(詳參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25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 之門號SIM卡1張,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 主刑項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其上插置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門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邱韻 臻用以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業 據被告邱韻臻供承在卷(詳參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25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未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 SIM卡,均與本
案無關;如附表六編號6至9之杓子、注射針筒、毒品殘渣袋 、吸食器及編號10至11所示之毒品等物,均為同案被告羅世 育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同案被告羅世育於原審及另案施 用毒品案件中供稱係其施用所用之物(詳參原審訴字第 130 號卷第242至244頁),並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 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原判決就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及理由論述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三、而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 1所示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邱韻 臻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承辦員警並未詢問被告邱韻臻是否曾經轉讓第一級毒品 予李國卿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漏未就是否販 賣或轉讓毒品給李國卿乙節訊問被告邱韻臻,已如前述;原 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謂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已就附表四編號 1 之犯行詢問或訊問被告邱韻臻,惟遭被告邱韻臻全盤否認 ,並據以推認被告邱韻臻就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詳參原判決第11頁),認事用法已 有違誤,非無可議。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