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68號
TCHM,107,上訴,268,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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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粘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粘文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 月10日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2 後方建築物2樓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因其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2樓房間執行搜索,並經粘文輝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粘文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102年度簡字第869號、103 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後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 官依法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及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5、28頁背面、原審卷第16頁背 面、本院卷第62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 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



度易字第1049號、102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4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究竟以何理由向法院聲請搜索 票,有無提出此部分確切之犯罪嫌疑證據,實攸關被告符合 自首與否之要件,有待釐清查明。又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上 午9時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中嗎啡會有反應 乃因服用感冒藥而來,被告迫於原審開庭時之審問情狀,礙 於若未配合提供法官期待之答案,恐遭不利結果重判之強大 內心壓力下所為不實陳述等語。
㈡、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係因檢舉人A1檢舉被告施用毒 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位於○○街00號之2後方建築物 (含鐵皮屋)之住處所執行搜索時因而查獲上情,此有本院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搜索卷宗可佐,是警方於被告在警 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 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晚間7時 1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雖 呈嗎啡陽性反應(438n g/mL)及可待因另呈陰性(未檢出 )等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 :A363)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363號)等各1紙附卷可稽。惟若 未施用嗎啡或海洛因,但使用其他含鴉片類之毒品或藥品( 如可待因或複方甘草合劑等),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能呈現 嗎啡陽性反應,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種類、劑量、施用 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 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7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970012330號函釋可佐。本件被告



辯稱驗尿前因感冒、咳嗽及流鼻水等症狀而自行購買成藥漱 穩好糖漿服用一情,是被告於自行服用治療感冒、咳嗽、流 鼻水等症狀之成藥後,確有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再者,本院將被告提出之漱穩好糖漿仿單送請本件被告尿 液檢驗單位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飲用漱穩好糖 漿成分後,是否會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嗎啡陽性反 應?該公司函覆「本公司106年8月24日出具尿液報告檢體編 號A363,嗎啡438ng/ml,可待因未檢出,判定為嗎啡陽性。 依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例與鴉片類藥物的代謝,有可能服用 漱穩好糖漿成分中codeine phosphate代謝嗎啡與可待因造 成,且超出其閾值。」有該公司107年4月23日台檢DAU-中字 第1070423號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子虛。 復參以本件並未扣得任何第一級毒品或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器具,尚難僅憑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而可 待因陰性(未檢出)反應一情,遽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嫌。此外,復查除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外,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尚有不足。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尚有不足,業如前 述,原判決以此業經檢察官不起訴部分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不受不起訴處分拘束而併予審理裁判,尚有未當,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害 ,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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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