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錩
吳政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
度易字第 76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政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先於民國 104年9月9日中午12時過後之當日白天某時,在苗 栗縣○○鄉○○村○○○段 000地號土地(由詹益松管理, 下稱本案土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吳家棠 所有放置在該處、長約25台尺(約7.57公尺)之肖楠木 1支 鋸切成 4段(下稱系爭肖楠木),再自同日18時47分許起, 以電話商請吳政孝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到 場載運系爭肖楠木,迨同日22時30分許,吳政孝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抵達本案土地,陳建錩再與吳政孝共同基於普通 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等 2人合 力將系爭肖楠木搬運上車,陳建錩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吳政孝所駕車輛駛離該處,而共同竊取 系爭肖楠木得手。嗣經詹益松於同年月10日(即翌日)中午 12時許,察覺系爭肖楠木遭竊而通知吳家棠,經報警處理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陳建錩所騎機車及吳 政孝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先後經苗48線鄉道進出本案土 地,行跡可疑,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該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 ,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但此表現在外之生理變 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 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 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 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只要送鑑單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具有此項專業技能之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此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1、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2、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對於測謊鑑定之過程 、目的,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孝 (下稱被告吳政孝)於106年12月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 之測謊鑑定,係由原審於106年7月17日審理時,當庭徵得被 告吳政孝之同意後,依法囑託該局施測(詳參原審卷第 106 頁反面),其並無被迫接受測謊之疑慮;而實施測謊人員係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結業,先後在國內及美國完成測謊基礎 訓練課程,獲發美國國際測謊學校基礎訓練合格證書,足認 其具備良好專業訓練及相當測謊經驗;又本件測謊儀器每半 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測謊處所選定為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測試當時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 外力干擾,被告吳政孝於測謊前簽署測謊同意書及填寫身心 狀況調查表,再次表明同意接受測謊,並自述施測前一日睡 眠時間大約 8小時,睡眠情形尚佳,亦無任何不適情形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603326670號 函及所檢附之測謊鑑定書、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 、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圖譜及相關資料在卷足稽 (詳參原審卷第168頁至181頁正面)。本案關於法務部調查 局所作成之被告吳政孝測謊鑑定結果,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錩 (下稱被告陳建錩)、被告吳政孝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並未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 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 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陳建錩、吳政孝 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陳建錩、吳政孝、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建錩固坦承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辯稱:當 天跟我一起去的人不是吳政孝,是綽號「小胖」的人,我和 「小胖」先在白天用鏈鋸把肖楠木鋸開,到了晚上也是和「 小胖」一起開車去載運,我不知道「小胖」的真實姓名,只 知道他是受雇在苗栗縣三義鄉的木材雕刻店等語(詳參本院 卷第47頁反面)。訊據被告吳政孝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 否認犯罪,並辯稱:當天我是在「尚圓餐廳」附近把車子借 給陳建錩,並由陳建錩之女友柳雅玲載我回去,我不知道陳 建錩跟我借車的用途云云(詳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當天確實有跟陳建錩一起到案發地點 搬運木頭,在還沒開始搬運以前,我有詢問陳建錩那些木頭 是誰的,陳建錩說是「小宏哥」的,之後我就沒有再詢問其 他問題,我先前因為害怕被判刑所以沒有說實話,我是事後 才知道木頭是偷來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 69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政孝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政孝與陳建錩雖係夜間前往本案土地,然因被告吳政 孝平日必須前往銅鑼工地上班,下班時間本來就已經是晚上 ,故陳建錩僅能於夜間請求被告吳政孝幫忙;且被告吳政孝 知悉該處空地是「小宏哥」與詹益松所承租,故而當陳建錩 表示系爭肖楠木是其與「小宏哥」所有時,被告吳政孝自當 不疑有他而協助搬運。而在被告吳政孝與陳建錩搬運 1節肖 楠木之後,發現其他節之長度與重量無法再放置於被告吳政 孝所出借之車輛內,其等 2人乃離開現場回到被告吳政孝住 家附近400至500公尺之倉庫,陳建錩則於隔日再前往本案土 地搬運其他節木頭。
㈡依本案事實觀察,被告吳政孝確實並未與陳建錩具有竊盜之 犯意聯絡。且被告吳政孝之車輛在本案土地停留時間顯然未 達15分鐘,是否如原判決所認定於該段期間內由被告吳政孝 與陳建錩合力將已預先鋸切完畢重達200至300公斤之木頭搬 上車,應有疑義。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政孝與陳建錩在此段時 間內合力搬運前揭木頭上車,尚屬有餘,應有違背經驗法則 之處。
二、惟查:
㈠被告吳政孝確實於 104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被告陳 建錩一同駕車前往本案土地搬運肖楠木等情,除被告吳政孝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自白以外,並經證人即被告陳建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吳政孝借車以後,是一個人
去載運木頭?)我跟吳政孝借車以後,當天晚上我跟吳政孝 一起進入案發現場,是我開車,吳政孝坐在副駕駛座,一直 開到案發現場。到案發現場以後,我先下車,吳政孝後來也 下車,因為我在白天已經把肖楠木鋸好,當時是鋸成三段, 每一段一個人搬不動,所以就由我跟吳政孝一起把其中一段 肖楠木搬到該部車上……。」、「(問:為何之前在偵查、 原審都提到吳政孝沒有跟你到案發現場?)因為這個案子確 實是我跟小胖做,我怕吳政孝受到牽連,才說是我跟小胖做 的……。」等語明確(詳參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 )。再觀諸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吳政孝進行測謊鑑 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 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 ,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結果為:被告吳政孝對「你有 偷那支肖楠木嗎?」、「有關本案,你有偷那支肖楠木嗎? 」等問題均回答「沒有」,係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 106年12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60332667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 資料附卷可參(詳參原審卷第168至181頁),足徵被告吳政 孝先前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僅借車給被告 陳建錩、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㈡而被告吳政孝雖辯稱:我在搬運當時不知道那些肖楠木是偷 來的,我有詢問陳建錩那些木頭是誰的,陳建錩說是「小宏 哥」的云云,惟被告吳政孝係在 104年9月9日22時30分許, 偕同被告陳建錩駕車前往本案土地搬運肖楠木,暫且不論其 等 2人當晚所搬運之肖楠木塊數量,單就特意挑選深夜時分 進入四下無人之空地,利用車輛搬運業已切割成塊狀之肖楠 木而言,已與一般合法接受業主委託搬運重物之常情有違。 蓋被告陳建錩倘若係受友人「小宏哥」之委託前來搬運上開 肖楠木,以該等木材之價值及重量而言,被告陳建錩大可利 用白天光線照明較佳、時間更顯充裕之客觀情境,從事搬運 貴重木材之工作,否則極有可能因天色昏暗、照明欠佳或時 間倉促等因素,在搬運重物過程中造成意外受傷。被告吳政 孝既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對此淺顯事理毫無所悉 ?再者,被告吳政孝於案發當日既須加班至夜間,待其下班 後駕車返家途中,應已處於身體疲累亟待休息之狀態,如非 確知被告陳建錩急於利用夜深人靜、乏人看顧之機會行竊上 開肖楠木,被告吳政孝根本毋庸理會被告陳建錩之邀約,而 與其一同前往本案土地急於搬運笨重之木材,甚且是在四下 無人之夜間隱密行之。況被告吳政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問:陳建錩當時的職業?)在我家幫忙做外燴」、「(問
:陳建錩的工作既然是餐飲業,跟木材事業無關,為何陳建 錩要去搬運木頭?)我不知道」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9頁反 面),足見被告陳建錩所營事業與木材搬運毫無關聯,被告 吳政孝對此知之甚詳,豈會對於被告陳建錩利用深夜駕車至 荒僻之地搬運貴重木材一事未加質疑?再依被告陳建錩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吳政孝只有問我木頭是誰 的,我告訴吳政孝說是我朋友的,吳政孝沒有再說什麼了」 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2頁反面),似未向被告吳政孝具體表 明該名朋友之姓名或綽號,只以「我朋友的」一詞含混帶過 ,此與被告吳政孝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陳建錩有清楚提及 「小宏哥」乙節,亦有未合,自難率認被告吳政孝確有向被 告陳建錩詢問系爭肖楠木歸屬何人所有。倘被告吳政孝是在 不知情之前提下,搬運告訴人吳家棠所有之上開木材,則其 對於自己所為涉及財產犯罪一事理當欠缺不法認識,亦即不 知自己搬運木材之舉動已涉及刑事不法,被告吳政孝又何須 在警詢、偵查、原審期間一概諉稱自己並未前往本案土地與 被告陳建錩一同搬運木材,而急於掩飾自己於案發當晚之行 蹤?準此以言,被告吳政孝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在當晚 搬運系爭肖楠木,惟其所辯不知所為涉及竊盜不法犯罪云云 ,尚與事理有違,無足採信。
㈢又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 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陳建錩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10 4年9月9日當晚只有與被告吳政孝搬運其中1段肖楠木,另外 3 段肖楠木是在翌日由我與「小胖」到本案土地搬完等語( 詳參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然而細繹被告陳建 錩於 104年12月30日接受員警詢問時,首次提及綽號「小胖 」之人如何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當時被告陳建錩辯稱: 104 年9月9日晚間22時30分於苗栗縣三義鄉大坑橋路口監視器截 錄畫面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人就是「小胖」,當晚是我與 「小胖」直接將車子開進空地,並將車子退至木頭旁,然後 將鋸成 4段的木頭搬上車云云(詳參偵查卷第24、25頁), 對照被告吳政孝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事實經過,實際上於 當晚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貨車至本案空地搬運木頭之人,即為 被告吳政孝,而非被告陳建錩所稱之「小胖」,足見「小胖
」僅係被告陳建錩為使被告吳政孝得以脫免罪責所虛構出之 人物,實則並無其人。況且被告陳建錩從本案為警查獲迄今 ,始終未能陳述「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 供檢警機關或法院傳喚調查,參酌本案相關證人均無人提及 有所謂「小胖」之人,堪認被告陳建錩此部分供述係屬「幽 靈抗辯」,自非有效之抗辯而無從採信。又經證人即承辦員 警李仲平檢視前往本案土地必經之苗48線鄉道雙湖橋路口監 視器畫面,確認 104年9月10日6時至18時,吳政孝之該部自 用小客貨車未曾再出入該路口,此據證人李仲平於前揭職務 報告載述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參偵查卷第227至228頁 ,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且告訴人吳家棠於 104 年 9月10日10時許或12時許,即已經由詹益松之告知發現系 爭肖楠木遭竊,亦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人詹益松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之事實(詳參偵查卷 第33、225 頁,原審卷第67頁至反面、第74頁至反面、第78 頁反面至第79頁、第147至148頁),足徵被告陳建錩於原審 所稱:我在第二天差不多 2點多的時候,用吳政孝的車去把 肖楠木載走,是由我和「小胖」一起去搬木頭云云(詳參原 審卷第26頁正面),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相吻合。至於系爭肖 楠木既已先由被告陳建錩於 104年9月9日下午以鏈鋸裁切成 數段,則被告陳建錩、吳政孝在當晚駕車駛抵本案土地時, 僅須直接將數段肖楠木塊搬運上車即可,所需耗費時間自當 有限,且其等 2人急於利用深夜時分將系爭肖楠木竊取而去 ,無非考量正值夜間不易遭人察覺之緣故,依其等計畫自會 加快搬運速度以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則被告陳建錩、吳政孝 僅耗費十餘分鐘即完成搬運 4段肖楠木塊之行為,衡情亦與 事理無違。從而,被告陳建錩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其與被 告吳政孝於當晚僅有搬走1段肖楠木,其餘3段木頭是其與「 小胖」是在104年9月10日駕車載走云云,已乏所據,自無足 取。應認系爭肖楠木係於 104年9月9日22時30分許,由被告 吳政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本案土地後,即由被告陳 建錩、吳政孝合力搬上該車車廂並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 ㈣另公訴意旨固認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陳建錩、吳政孝共同於 104 年9月9日夜間前往本案土地,由被告陳建錩持鏈鋸鋸切 系爭肖楠木,再裝載於吳政孝之該部自用小客貨車。然被告 陳建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9月9日中午白天就鋸好了,我是 騎乘機車去的,白天就用鏈鋸鋸斷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 9 頁反面),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最後發現系爭肖楠木之時間為 104年9月9日12時許,發現 失竊後,詹益松說他看過陳建錩前1、2日在附近徘徊等語(
詳參偵查卷第33頁反面),經核尚無不合。再者,被告吳政 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係於 104年9月9日22時30分許,通 過苗48線鄉道雙湖橋路口監視器朝本案土地方向行駛,於同 日22時45分許通過同一路口監視器朝三義市區方向行駛,扣 除從雙湖橋往返本案土地所需時間,該部車輛在本案土地停 留之時間約十餘分鐘,此段時間若供被告陳建錩、吳政孝合 力將已預先裁切完畢之系爭肖楠木搬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內 ,尚屬有餘,若欲供其等 2人先以鏈鋸將系爭肖楠木當場裁 切成 4段,再合力搬運上車,則恐有不足。基此,本院認為 被告陳建錩此部分供述應屬可信,系爭肖楠木係於104年9月 9 日12時許(告訴人吳家棠最後發現時)後之同日白天某時 ,即已遭被告陳建錩持鏈鋸裁切成 4段。而被告陳建錩持鏈 鋸裁切系爭肖楠木時,被告吳政孝仍身在銅鑼鄉之工作地點 ,依憑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政孝事前曾與被 告陳建錩謀議共同持鏈鋸竊取系爭肖楠木,或被告吳政孝於 當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輛到場時,確知系爭肖楠木乃遭被告 陳建錩持鏈鋸裁切成 4段,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吳政孝參與實行將系爭肖楠木 搬運上車之行為,僅係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前開公訴意旨 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㈤此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棠、證人詹益松證述發現系爭 肖楠木遭竊情節屬實(詳參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 212頁、第22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7頁至第81頁反面、第 146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復有被告陳建錩與告訴人吳家 棠等人於104年9月21日在三義鄉農會會議室內對話之錄音譯 文、證明被告陳建錩自 104年9月9日18時47分許起以電話聯 絡被告吳政孝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證明系爭肖楠木放置處及遺留木屑、鏈鋸痕情形 之本案土地照片、證明被告陳建錩騎乘機車及被告吳政孝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 104年9月9日夜間先後經苗48線鄉道 進出本案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詳參偵查卷第42至59、178至179、182至183、197至198頁) ,益足為證。
三、綜上所陳,被告陳建錩前揭迴護被告吳政孝參與犯罪情節之 說詞,及被告吳政孝、辯護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皆非允 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錩、吳政孝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供被告陳建錩竊盜 行為所用鏈鋸雖未扣案,然既能將系爭肖楠木裁切成 4段, 當係具有鋒利刀刃且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顯然足以威脅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4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參照)。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 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 要旨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 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 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 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 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吳政孝於104年9月 9 日22時30分許,與被告陳建錩在本案土地搬運系爭肖楠木 上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建錩、吳 政孝就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 疑義。然就被告陳建錩在當日下午先行前往本案土地持鏈鋸 將系爭肖楠木裁切成 4段之行為,則無從證明被告吳政孝亦 有參與其事,或於事前、事中對此有所預見或認識,被告陳 建錩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然超越其與被告吳政孝 共同竊盜犯罪計畫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吳政 孝就被告陳建錩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負其責。
三、故核被告陳建錩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吳政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政孝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惟就被告陳建錩攜帶兇器裁切系爭肖楠木 之犯行,難認被告吳政孝亦有參與其中,業經本院析論如上 ,公訴意旨遽引前揭罪名提起公訴,已非允洽,本院爰於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並於審理期日將變更後之罪名依法告知被 告吳政孝(詳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
五、被告陳建錩、吳政孝僅就前述普通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於其餘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則已逾被告吳政孝 普通竊盜犯意聯絡範圍之外,應僅就普通竊盜部分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被告陳建錩則為單獨正犯, 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建錩、吳政孝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建錩就攜帶兇器竊盜 部分,既未與被告吳政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成 立共同正犯可言,則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陳建錩部分卻記 載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未合,難認妥適。又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建錩、吳政孝在本院審理期間 ,已於107年6月21日與告訴人吳家棠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 陳建錩、吳政孝業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予告訴 人吳家棠,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被告陳建錩、吳政孝與 告訴人吳家棠共同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詳參本院卷第10 7 頁),復經告訴人吳家棠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屬 實(詳參本院卷第 104頁正面)。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陳建錩 、吳政孝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吳家棠達成民事和解並 依約賠償,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 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且被告陳建錩、吳政孝自原審法院 判決後迄今,既已經由和解條件之履行,而將其等犯罪所得 發還告訴人吳家棠,致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範圍亦應隨之調 整。上開量刑基礎事實及沒收前提既均有所變更,復為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即難謂允洽。二、上訴理由之敘述:
㈠被告陳建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錩犯罪時所攜帶之工具 ,雖為金屬製品且有鋒利刀刃,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但被告陳建錩攜帶之目的是要切割木材,並未持以傷人,如 因此而加重其刑,難以令人信服。案發地點並無任何門鎖及 欄杆,被告陳建錩也只是想竊取肖楠木,未對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於檢警人員尚未偵辦本案前,被 告陳建錩更主動向被害人談及和解賠償事宜,請予從輕量刑 。
㈡被告吳政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孝於 104年9月9日22時 30分通過苗48線鄉道至案發現場,再於同日22時45分駛離現 場,所停留時間明顯未達15分鐘,根本不可能把鋸好的肖楠 木搬運上車。且被告吳政孝於案發當日正在上班,被告陳建 錩是在電話中告知要用車,但並未說明用途,被告吳政孝與 被告陳建錩之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惟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 竊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即可當之,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建錩攜帶鏈鋸至本案土地之目的, 雖係意在裁切系爭肖楠木,而非有何傷人意圖,惟上開器械 在客觀上既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危險性 ,即已符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條件,尚不 因被告陳建錩並無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破壞安全設施之意 圖即可異其認定。被告陳建錩徒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非無誤會,尚不足取。至於被告吳政孝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言確有與被告陳建錩至本案土地搬運木頭之事實,且在 長達十餘分鐘之時間內,其等 2人尚有餘裕將裁切完畢之肖 楠木搬運至車上並駛離現場,均經本院敘明如上。被告吳政 孝空言辯稱其並未與被告陳建錩有何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陳建錩、吳 政孝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家棠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 償條件之事實,且有前揭主文記載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被告陳建錩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錩、吳政孝先前均 有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警惕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等 品行不端;而被告 2人所行竊之肖楠木屬於貴重樹種,經濟 價值不菲,對於告訴人吳家棠之財產權利侵害非微;又被告 陳建錩於本案發生後,一再藉詞迴護被告吳政孝,甚至不惜 捏稱是與「小胖」一同載運,被告吳政孝則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一概否認曾與被告陳建錩前 往本案土地搬運木材,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駕車搬
運木頭情事,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僅坦承搬運其中 一節肖楠木塊,其等 2人犯後態度均有可議,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陳建錩、吳政孝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家棠 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38萬元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 述,足徵其等 2人尚知積極彌補告訴人吳家棠所受財產損失 ,再參以被告 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 陳建錩具有高職畢業學歷、被告吳政孝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被告陳建錩自述以賣雞排為業、日收入約2000元 、需照顧年邁父親,被告吳政孝則自述任職混凝土公司品管 專員並協助家中外燴生意、月收入約 4萬元、需負擔女兒學 費之生活狀況(詳參原審卷第 20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政孝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建錩、吳政孝雖與告訴人吳家棠達 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吳家棠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 法院給予其等2人緩刑機會(詳參本院卷第104頁正面),然 被告陳建錩、吳政孝先前皆有竊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前案紀錄,品行欠佳,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復一再於應訊時 捏造不實情節,冀圖為被告吳政孝脫免竊盜罪責,犯後態度 亦有可議,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事由,本院 認為並無諭知緩刑寬典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 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 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 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 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 ,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 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刑 事判決參照)。惟超過和解額度部分,若予沒收將造成過苛 者,即有可能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條款,而於個案 豁免其沒收(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所著「 財產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發還問題-評最高法院 106年度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