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元銘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謝元銘被訴販賣新臺幣參仟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庚維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元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4年6月14 日,與謝庚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 4年6月14日12時57分後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由 被告謝元銘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謝庚維,並向謝 庚維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金,而販賣海洛因得逞。 因認被告謝元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 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即毒 品來自其他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 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 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 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 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 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 定意旨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 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 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 之堅持。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 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 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元銘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無非以證 人謝庚維之證述、被告與謝庚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謝元銘固坦承於104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至 同日11時29分許止,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謝庚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惟堅 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謝庚維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庚維固於警詢時證稱:104年6月14日10時20分07秒至 12時15分27秒與謝元銘有通話,是我跟謝元銘購買3000元的 海洛因,該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 下,是謝元銘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的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約在烏溪橋附近,我跟謝元銘買3000元的海洛因,我當 天先拿錢給他,他叫我先等一下,約半小時後拿來給我等語 。惟證人謝庚維於警詢時另證稱:我向謝元銘購買海洛因, 每次購買價格為500至2000元不等,交易地點都是去他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長祿巷21號住處交易等語,另於警詢時就其與 李文富於同日6時許至11時 27分許之通話內容證稱:是我與 李文富通話,我本來是要向李文富要2000元工資,然後要向 謝元銘購買海洛因,之後李文富問我謝元銘有沒有賣甲基安 非他命,我表示有,然後李文富就拿4000元叫我幫他向謝元 銘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12點多李文富載我前往烏 溪橋旁,由我向謝元銘購買2000元海洛因及4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是證人謝庚維於警詢之陳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又 證人謝庚維於104年11月2日向檢察官提出自白書,陳述因欠 被告75萬元,而捏造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有該自白書 在卷可稽。復於本案偵查時證稱:自白書是我親手寫的,自 白書內關於謝元銘部分是亂講的,實際上開庭時沒有亂講等 語,亦可見證人謝庚維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給 其的陳述,亦明顯不一致。復以,證人謝庚維於原審審理時 亦改稱:我於106年6月14日與被告電話通話後,並無與被告 見面,且因積欠被告債務75萬元而心懷不滿,於警詢、偵查 中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等語,已翻異上開警詢、偵查中指證 被告販賣海洛因等陳述。顯見證人謝庚維前後之證述內容明 顯矛盾,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㈡、證人謝庚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A )撥打被告(通話時簡稱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4年6月14日10時20分起有以下通話內容(以原審勘 驗為準,見原審卷第200-202頁):
「⑴6月14日10時20分許
A:喂、喂
B:嘿
A:阮工頭說你有方便嗎?
B:喔,好。
A:好,那要拿過來了嗎?
B:這樣喔。
A:你哪時候要拿過來?
B:嗯…我過去載,載工人過去齁。
A:嘿阿,你什麼時候要過來載咩,我再跟阮工頭…阮工頭… B:好啦。
A:阮工頭開車,我就打電話給你阿。
B:喔,這樣喔,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
A:你哪時候要過來咩?
B:等一下啦,等一下馬上過去。
A:我叫阮工頭在南投等你啦,你工人載過來。 B:好,好。
⑵同日10時26分許
A:喂,喂。
B:嘿。
A:烏溪橋相等啦。
B:好啦。
A:好。
⑶同日11時26分許
A:喂。
B:嘿。
A:怎樣?
B:好了沒。
A:怎樣?
B:我在烏溪橋這阿。
A:怎樣?
B:你人呢?
A:我在下面。
B:哪裡下面?
A:就我老地方這裡,下面這裡。
B:下面喔?
A:下面啦。
B:喔好,你上來啦。
⑷同日11時29分許
A:喂。
B:我沒辦法進去啦,我開車怎麼進去。
A:蛤?你在那裡等我就好。
B:蛤?
A:我有看到,我有看到你車在那,我出來啦。 B:嗯。
⑸同日11時38分許
A:喂。
B:嘿。
A:你等一下,馬上去拿。
B:蛤?
A:你等一下馬上去,我有跟他說好。
B:好好。
A:快一點喔。
B:好。
⑹同日12時09分許
B:喂,下來阿。
A:喔,好。
⑺同日12時15分許
A:喂。
B:我人到了這裡。
A:阿你就來阿,
B:不知道阿
A:開來北勢這裡。
B:嘿阿
A:就開進來,齁。」
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與謝庚維間之通話,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亦據證人謝庚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惟該等內容並 無任何有關海洛因交易之對話、暗語、說詞或隱晦之代稱, 所謂「工人」是否確為毒品海洛因?並不明確。且證人謝庚 維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是向被告購買3000元海 洛因的聯絡內容等語,惟檢警未曾向證人謝庚維確認該「工 人」之意究竟為何?是否確為海洛因?故上開通話是否確為 海洛因交易之通話內容即不明確。雖證人謝庚維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被告沒有在做工,不會載工人給我,我本身就是工 人,於104年6月14日與被告電話通話後,被告並無載工人給 我等語;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於案發時從事園藝、二手衣 ,並無從事人力仲介等語,可見被告並無提供工人與謝庚維 之能力,謝庚維亦無向被告要求提供工人之必要。然其間關 於「工人」之通話內容,是否能以並無工人供需、證人謝庚 維就如何取得「工人」之用語有使用「拿」字而有違經驗法 則等情,因而逕認該「工人」之用語即係海洛因之代稱?顯 屬有疑。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難作為被告有為本案販賣海 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原審106年9月14日審判筆錄雖有記載「我雖有答應謝庚維過 去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97頁倒數第6、7行),惟經 本院勘驗法庭錄音結果為:被告並未陳述「交易毒品」等語 ,是上開審判筆錄顯係誤載,且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
㈣、基上說明,證人謝庚維上開關於被告有販賣3000元海洛因給 其之指證,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而有矛盾。此外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3000元海洛因給謝庚維之 犯行,自難逕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
遽對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 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