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73號
再抗告人 陳保勝(原名:陳承豐)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林英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中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分別 為民國86年11月15日、87年5月16日,迄今已逾3年,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 效;編號3本票因未載到期日,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自發票日95年9月29日起算,亦已 罹於3年時效。因時效應屬本票裁定形式審查要件,原裁定 卻認時效抗辯為實體事項,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 司票字第362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原處分),違 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亦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308號裁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而言。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爭執之 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又非訟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查,況抗告人提出實體事項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 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法院無從審究 ,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 定參照)。準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無權審究時效消滅之實體上爭 執事由。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為付款提示,均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8頁)。雖 再抗告人提出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至再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並 非判例,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上開 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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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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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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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5月16日 │1,000,000元 │86年11月15日│86年11月16日│TS147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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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1月2日 │1,000,000元 │87年5月16日 │87年5月17日 │CH337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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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9月29日 │13,000,000元│未記載 │96年9月25日 │CH337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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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