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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67號
TPHV,107,重上,367,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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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黃俊才
被 上訴人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正美
      鍾延永
被 上訴人 廖文偉
      陳天仁
      黃惠敏
      黃茂昌
      李鳳成
      蕭李靜枝
      李秀謙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秀松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黃李蘭芳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友強
      李品叡(原名李昂,即李友政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步水
      葉雲季
      葉日茗
      葉日勛
      葉日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貴美
被上訴人  葉雲譽
      葉雲瑾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秀豪
      李佳璇(即李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
      李友軒
      李瑩潔
      李秀能
      李秀樞
      李秀堂
      江李正妹
      李燕妹
      李瑞榮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秀雄
      李文
      李文
      李津津
      李岡玶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竹
      李秀圍
      李錦寬  原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桂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之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之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原名蔡林強,即蔡林宏築之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之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益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
      劉乾民
      劉宣原
      劉淑萍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洪金蓮
      李秀義
      郭李秀珠
      葉李秀雲
      李錦上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漢亮
      卓漢湑
      卓雪青
      葉卓明燕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雲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李麗宜
      李瑞香
      黎萬鎮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李靜枝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寳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李秀清
      王伯聲
      王瑞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秀霞
被 上訴人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李錦乾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錦南
      陳李梅英
      李秀龍
      李錦富
      李錦開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即張微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曾玉珠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仙
      李凱運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准分割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 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 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



天仁、廖文偉黃隆恩黃俊堂黃惠敏黃俊宏黃茂昌 (下各稱其名,合稱陳天仁等7人)、訴外人李尚房(下稱 其名)之繼承人李錦德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李尚房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9之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起訴狀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 至7頁)。經查:
㈠上訴人以陳天仁等7人及李錦德等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斯時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上訴 人應有部分1/ 3,李尚房、廖文偉陳天仁應有部分各1/9 ,黃茂昌黃惠敏黃隆恩應有部分各1/18,黃俊堂應有部 分3/27、黃俊宏應有部分2/36,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21日追 加李尚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鳳成等237人為被告( 見原審卷一第22至29頁),而李尚房之全體繼承人亦已辦畢 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九第 112至182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即難謂其當事人不適格。嗣部分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原審並陸續裁定命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然迄至106年10月18日仍有黃慶榮(106年4月27日死 亡)、李錦台(106年5月16日死亡)、林李合妹(106年9月 3日死亡)等3人(下稱黃慶榮等3人,並參見原審卷十第39 、76、69頁所附戶籍謄本),未經其繼承人或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原審亦未裁定命承受訴訟,而黃慶榮等3人在原審 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是本件在黃慶榮等3人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 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效力及於必要共同訴訟 人全體。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具狀補正全部被告姓名,並因黃慶 榮等3人死亡,追加黃慶榮之繼承人黃謝細妹、黃進賢、黃 進宏、黃麗珍、黃麗琴(下稱黃慶榮繼承人)、李錦台之繼 承人李王蘭英、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下稱李 錦台繼承人)、林李合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素靖、林素 櫻、林幸加、林幸春、林芝妤、林永權(下稱林李合妹繼承 人)為被告,有民事補正狀足佐(見原審卷十第63至68頁) 。惟狀載所謂追加被告,是否即有聲明黃慶榮等3人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意,尚有未明;另追加之人是否即為黃慶榮、李 錦台之繼承人或全部繼承人,亦有不明。則原審在黃慶榮等 3人之繼承人為何人?及其等繼承人是否已承受訴訟均有不 明之情形下,未依職權調查並闡明,即在訴訟程序停止中,



逕列林李合妹之繼承人為被告,復以上訴人未補正黃慶榮、 李錦台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詳細地址、有無拋棄繼承 等,及有贅列當事人等情,認上訴人是否列全體共有人為被 告存疑,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本院 依職權通知上訴人、黃慶榮等3人之繼承人,於文到5日內就 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是否同意本院自為判決,僅上訴人及李 錦台繼承人具狀同意,林李合妹及黃慶榮之繼承人,俱未表 示意見,有卷附通知、送達證書、補正狀、陳述意見狀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31至92頁),無從經當事人之同意補正,為 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法院更為裁判。另被上訴人江李菜於105年3月1日具狀 陳報被上訴人李錦寬(下稱其名)已死亡(見原審卷四第5 頁),因卷內查無李錦寬死亡之證明?則李錦寬是否死亡? 何時死亡?事涉應否追加被告或承受訴訟問題,案經發回, 亦應一併查明,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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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