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3號
TPHV,107,消債抗,3,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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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楊恩言(原名為湯雅棋)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自103年8月11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16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再抗告人未依期釋明 及調整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原法院以104年度 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不予認可再抗告人103年12月26日所提 之更生方案,並定於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之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7號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不服該不免責裁定,提 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 上開不免責裁定,發回原法院民事庭更為裁定。原法院復以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再抗 告人不服該不予免責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 6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於 更生程序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8日及同年6月 10日發函通知其釋明及調整更生方案,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 ,有違消債條例所定之協力義務,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不 服,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8日及同年6 月10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釋明及調整更生方案,雖分別送達 再抗告人當時陳報之地址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地址,然再抗 告人當時係於台南工作,並就近照顧生病母親而未居住於該 陳報之住所,致上開文件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且送達代收人 亦未告知補正之通知,因此,再抗告人非故意不為補正,並 無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協力義務,即非屬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再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四、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未能遵期 提出釋明及調整更生方案,並非故意不為補正,原裁定依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其不予免責,顯有適用法規錯 誤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依其於更生聲請時 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簿內頁資料,其於102年間每月平均有4 萬6,671元匯款收入,而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將該金額 列計,仍稱其每月收入為2萬1,900元,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04年4月8日及同年6月10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調整增加每 月還款金額,及補正新任職務有關在職證明、薪資、加班費 等津貼、三節獎金等資料,且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再抗告 人當時所陳報之住所及送達代收人之地址,有上開函文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卷第 220至222頁、第227至229頁)。又再抗告人收到上開函文通 知後,並未遵期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亦未說明其所得收 入,致該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原裁定據此認定再抗告人有故意違反 消債條例之協力義務,且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 之不予免責事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已知悉原法院 之補正通知及故意不為補正,均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依首揭說明,其 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法院104年度 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第1項不予認可再抗告人於103年12月26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係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前提,再抗告人對 此並未提起抗告,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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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