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7年度,4號
TPHV,107,建上更一,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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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李順成
複 代理 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
部、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於民國94 年5月24日簽訂「羅東連絡道4K+330~5K+040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該工程。因 地質變異等因素,伊施作之PA4圍堰內發生湧水,致該圍堰 傾倒而需修復,惟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公路總局應增加給 付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66萬5601元(詳如附表「發回 更審部分」欄所示,下稱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公路總局如數給付,及其中36 萬2324元部分自伊催告日(98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公路總局應給付36萬2324元, 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同順 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同順公 司起訴請求除附表「發回更審部分」欄以外計1032萬8514元 本息部分,經判命公路總局給付125萬8283元本息,並駁回 同順公司其餘請求,均已確定)。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同順公司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公路總局應再給付同順公司130萬3277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公路總局則以:同順公司施作之PA4圍堰發生湧水、傾倒, 非地質變異所致,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同順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同順公司於94年5月24日與公路總局簽訂系爭契約,由其承 攬系爭工程,因施作之PA4圍堰發生湧水、傾倒需修復,致 增加支出系爭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堪信為真。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系爭 工程款,為公路總局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必以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者 為限。
(二)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工程鋼板樁之設計,其容許強度偏高,不符規 定,由於容許應力超過規定上限影響位移,致鋼板樁勁度 不足,其貫入深度比率依一般實務雖已足夠,但因本件施 工後即發現基地地下水位充沛及滲透性偏高,依圍堰鋼板 樁倒塌過程,顯示實際施工過程中,發生鋼板樁貫入深度 不足,造成砂質土壤流失,導致地層下陷。圍堰傾倒、鋼 板樁之變形原因,係因監造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均未能及 時提高防止湧水之安全因數,與防止湧水之施工措施處理 不當所致,如增加鋼板樁強度及貫入深度,並依建築技術 規則為設計,當不會發生鋼板樁圍堰傾倒,故監造設計單 位應負主要責任;系爭工程原設計採用之地質鑽探資料與 施工現場補充鑽探資料,其地質及土壤浸水重差異不大, 對造成土壤下陷程度之差異不大,且該二次鑽探資料之土 層類別及SPT-N值雖有差異,但使用於設計之土層參數並 無太大差異,故圍堰傾倒、鋼板樁之變形,不能歸咎於土 層少量變異性等意旨,有卷附該會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49背面至250、252頁、卷㈢第192頁背面至193頁 );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陳俊吉證述:依95年1月26日 之會勘結論,乃指示同順公司先在鋼板樁內緣四周填土, 填土完畢後再將湧水抽乾。若填土後可將圍堰內水抽乾, 表示湧水是因該公司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但若無法抽乾, 則可能是其他原因。但同順公司未依上開指示施作,逕自 將土倒入圍堰而未抽水,造成土壤軟弱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86頁),參互以觀,可見系爭工程發生PA4圍堰湧水、



傾倒之原因,顯非因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締約時無法預 料之地質變異等風險,而係因該工程監造設計單位、同順 公司於施工時處置不當所致,甚為明顯。準此,系爭工程 之PA4圍堰發生湧水、傾倒,既非因系爭契約所依據之客 觀基礎或環境等客觀事實發生變動所致,即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則同順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公路總局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為不可取。四、從而,同順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公路總 局給付166萬5601元,及其中36萬2324元部分自98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關於判命公路總局給付36萬2324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部分,自有未洽。公路總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130萬 3277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同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公路總局之上訴為有理由,同順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同順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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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