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00號
TPHV,107,上易,500,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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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夏藍
訴訟代理人 夏立德
被上訴人  新光仰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堯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積欠被上訴人電梯更新費用 ,經伊向被上訴人總幹事表示待系爭房屋售出簽約時即清償 所有欠款,總幹事當時並未反對,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下 同)105年4月29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000135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信函)催收前揭欠款,並將副本寄送予伊委託出售系 爭房屋之仲介即訴外人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 屋)。被上訴人洩漏伊欠款之個人資料,乃不法侵害伊之隱 私權,致購屋者認為伊之財務困窘,因而壓縮伊出售系爭房 屋之議價空間,伊因此受有系爭房屋成交價差損害新臺幣( 下同)5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 堯連帶給付75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 其對被上訴人敗訴中之600萬元(包括價差損害550萬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其餘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陳志堯給 付部分,因逾期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確 定,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予贅述)。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在新光仰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電梯老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予以更新電梯,上 訴人應分攤電梯更新費3萬2754元,伊自101年1月起多次催 告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於每月月初在系爭 大樓公告欄予以公告,並於每年7月底、8月初舉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提出報告,上訴人積欠電梯更新費之事早為社



區住戶所周知,並無隱私可言。又上訴人欠繳電梯更新費之 事,係屬其繼受人於繼受前得向伊請求閱覽之事項,而永慶 房屋於媒合不動產買賣交易時,有義務提供一切買賣交易相 關資訊予買方知悉,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利 害關係人,故伊於105年4月間寄發系爭信函副本予永慶房屋 告知前揭資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形,自無侵 權行為可言。退步言之,上訴人自行委託訴外人中華徵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9日之價格 為4818萬4490元,而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30日之成交價格為 4695萬元,兩者相差約123萬元,甚為合理,且換算上訴人 售出之單價為每坪80萬102元(計算式:4695萬元÷58.68坪 =80萬102元),符合市場行情,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價差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三、經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1年1月間 起積欠被上訴人電梯更新費3萬2754元,嗣上訴人委託永慶 房屋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遂於105年4月29日以系爭信函 通知上訴人繳納欠款,並將副本寄送予永慶房屋,上訴人已 於105年5月30日經由永慶房屋以總價4695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予訴外人林昱宏。又被上訴人就前揭欠款對上訴人提起訴訟 ,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士小字第1163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並已確定後,上訴人方繳清前揭欠款等情,有 系爭信函、105年度士小字第1163號小額民事判決及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66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伊欠繳電梯更新費之個人資料予 永慶房屋,乃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壓縮伊出售系爭房屋之 議價空間,致伊受有系爭房屋價差損害550萬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合計6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600萬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隱私權,係指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 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 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內為之,此觀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 。
(二)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被上訴 人電梯更新費3萬2754元,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 105年度士小字第116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已確定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原法 院判決前,曾於105年4月29日寄發系爭信函催告上訴人 繳納,並將副本寄送予永慶房屋,內容記載:「貴住戶 (即上訴人)積欠100年8月至101年1月電梯更新費新台 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整。經屢次催請均未蒙繳納, 特函請貴區分所有權人,於接獲本通知信函7日內,至 管理處繳清欠款。如逾期仍未蒙支付,本委員會將依法 提起訴訟,請求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乃有 關上訴人欠繳電梯更新費之財務情況,固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保 護之客體。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管理事項公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0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稱 :系爭大樓電梯老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0 年11月至101年1月間更新電梯,上訴人應分攤電梯更新 費3萬2754元,上訴人經催告後迄未繳納,伊遂於每月 月初在系爭大樓公告欄予以公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60頁),且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18日 原法院以105年度士小字第116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後,方繳清前揭欠款,已如前述,可見永慶房屋於105 年4、5月間受上訴人委託帶買方看屋時,上訴人尚未清 償前揭欠款,被上訴人於每月月初在系爭大樓公告欄予 以公告,永慶房屋即得藉由該公告知悉上訴人欠繳電梯 更新費之事,則被上訴人將系爭信函副本寄予永慶房屋 ,尚不構成侵害上訴人隱私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5年4月29日寄發系爭信函時,係伊與買方磋商階 段,系爭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並無繼受人,被上訴人 主動向永慶房屋揭露伊之個人資料,自屬不法侵害伊之 隱私權云云,洵非可採。再查,上訴人雖自101年間起



拖欠電梯更新費,但金額僅3萬2754元,此外並無欠繳 管理費情形,無從憑以懷疑上訴人欠缺履約能力,自無 須向買方揭露此一資訊,永慶房屋既為上訴人委託之仲 介,負有確保上訴人個人資料(除依法應向買方揭露者 外)安全無虞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永慶房屋於 收受系爭信函後有向買方告知關於上訴人欠繳電梯更新 費之事實,尚難以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副本予永慶房 屋,即可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至上訴人主張 :伊曾告知被上訴人總幹事待售屋後即清償應分攤之電 梯更新費,被上訴人於買賣磋商階段即不得主動向永慶 房屋揭露伊之上開個人資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 意上訴人延期清償電梯更新費之事(見本院卷第62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 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 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 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 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 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 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 所有權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 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 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 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本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 權人依該條例或管理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 切抽象之權利義務,故性質上屬於「契約地位」之繼受 規定,而非「已具體發生債務」之繼受規定,亦即區分 所有權之繼受人對其繼受後所產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 條例或規約定之,至於已具體發生之債務,如前手所積 欠之管理費,則不在上開規範範圍內。又以侵權行為為 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 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 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市價至少6000萬元,因被上訴人 揭露伊欠繳電梯更新費之個人資料予永慶房屋,壓縮伊 出售系爭房屋之議價空間,致伊以總價4695萬元出售系 爭房屋,受有價差損害至少130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價差損害55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 屋於105年5月間之市價至少600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又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9日 之市價為4818萬4490元,有該所於104年8月28日出具之 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彼時距上訴人於105年5月 30日售出系爭房屋僅數月,應可作為系爭房屋成交時之 市場成交行情參考,而系爭房屋實際成交價格為4695萬 元(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兩者相差僅123萬4490元 (計算式:4818萬4490元-4695萬元=123萬4490元), 上訴人復自承:伊有貸款壓力,希望盡快出售系爭房屋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上訴人面對貸款壓力,急 於求售而自願讓價,亦合於常情,難認係被上訴人揭露 上訴人前揭欠款資訊所致,況系爭房屋之後手並未繼受 上訴人積欠之電梯更新費債務,且該電梯更新費僅3萬 2754元,相較於系爭房屋成交價格4695萬元而言,金額 甚微,即使買方知悉上訴人欠繳上開費用,亦難藉此議 價,遑論系爭買賣契約絲毫未提及上訴人積欠電梯更新 費之事,實難謂上訴人對買受人讓價與被上訴人向永慶 房屋揭露上訴人欠繳電梯更新費之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
(五)上訴人雖主張:永慶房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之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動向永慶房屋揭露伊欠 繳電梯更新費之個人資料,且伊欠繳系爭大樓電梯更新 費僅3萬2754元,相較於系爭房屋價差損失550萬元而言 ,伊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7款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主動揭露伊上開個人資料 ,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云云。惟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7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 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 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謂:



「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 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 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 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惟為兼顧當事人之重 大利益,如該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有禁止處理或利用, 且相對於蒐集者之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顯有更值得 保護之重大利益者,則不得為蒐集或處理,仍應經當事 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款規定事由者,始得蒐集或處理個人 資料,爰參考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增 訂第7款之規定」,可知該條係規範從網際網路等一般 可得之來源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者,此與被上訴人係因 執行社區公共事務而取得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不同, 並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委託之永慶房屋揭露上訴人欠 繳系爭大樓應分攤電梯更新費之個人資料,並未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隱私權,且上訴人所受價差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害 5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60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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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