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燦良
被 上訴 人 駱 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投 資為名,詐騙上訴人入股,並簽訂「芯愛養生會館入股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13 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 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30萬元。嗣於 本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交付出資額35萬元予被上訴人,致資金不足,受有另 行開店倒閉之店租與頂讓金之損害共35萬元(見本院卷第11 3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另行開店倒閉之店租 與頂讓金之損害共35萬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原訴仍有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基礎事實尚稱同一,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稱為「芯愛時尚養生館」之負 責人,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遊說上訴人出資50萬元入股, 上訴人因此交付30萬元,並簽立系爭約定書,成立合夥契約 ,且約定剩餘20萬元於104年1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則應提 出帳目供核,並於每月最末日結算營業金額。然「芯愛時尚 養生館」之負責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黃木枝,門口懸掛之招牌 為「芯愛時尚會館」,設於臺北市○○街0段000號地下1層 ,並非長沙街2段153號,被上訴人自始提供不實之營業名稱
、地址及負責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繕打系爭約定書, 被上訴人更於訴訟中復將負責人由黃木枝變更為訴外人陳炳 煌,顯係假借名義蓄意向上訴人詐騙取財及規避責任。另「 芯愛時尚養生館」自上訴人入股後,每日收取現金約2萬餘 元營收,被上訴人竟未於最末日即103年12月31日結算該月 營業金額,反而在營業時間內不顧生意外出打牌,遲至數日 始以記載流水帳之便條紙敷衍結算,且依便條紙內容所示, 上訴人入股10日之營收,被上訴人竟欲以4,000餘元之股利 敷衍上訴人,亦未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帳本等文 件,供上訴人核對,顯然違反系爭入股約定書之約定,上訴 人因此於104年1月14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30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 3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因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致其另 行開店因資金不足而倒閉,受有店租與頂讓金共35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 元,合計共95萬元(30萬+30萬+35萬=95萬),且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並非「芯愛時尚養 生館」之負責人,而係實際執行業務股東及合夥人。系爭約 定書係由上訴人擬訂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並未 詐騙上訴人入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帳目不清,但上訴 人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結算為止,僅僅入股 10天,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個月之利潤,並不合理,且被 上訴人曾表明可由上訴人來管理帳目,亦多次要求上訴人結 算,但上訴人並不理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侵占、詐 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3號駁回上 訴人之再議確定,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30萬元,及加倍返還30萬元,均無理 由。又上訴人另行開店倒閉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 人無須賠償上訴人另行開店之店租與頂讓金共35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 ,約定由其出資50萬元入股「芯愛養生會館」,而成立合夥 契約,並於同日將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之營業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 資料,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約定書,成立合夥契約,顯 然蓄意詐財,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投資款項,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芯愛養生會館」之名稱應為「芯愛時尚養生館 」,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1層,負責 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黃木枝,但被上訴人以其為「芯愛時尚養 生館」負責人名義,遊說上訴人入股,甚至於訴訟中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陳炳煌,顯然提供不實之營業名稱、地址及負責 人資料,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約定書,以詐取投資 款項等語,固據提出系爭約定書1紙、營業處所照片2張、營 業查詢資料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惟「芯愛時尚養生館」 103年間登記負責人雖為黃木枝,地址位於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地下1層,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訴人主張於入股前並未查閱公司資 料,被上訴人亦未提供該資料供其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並未以商業 登記資料所記載之事項予上訴人作為決定入股之依據。再者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佯稱為「芯愛時尚養生館」獨 資之負責人等語,惟依證人即「芯愛時尚養生館」之員工高 育千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店長,我的部分就是所收取的金 額彙整給店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且參以被上 訴人曾製作流水帳目提出予上訴人核對,有該流水帳目文件 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36頁);堪信被上訴人係於「芯 愛時尚養生館」執行業務。原審共同被告黃木枝亦陳稱:我 與養生會館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黃木枝 僅為登記負責人。是被上訴人以其為「芯愛時尚養生館」執 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同意 上訴人出資50萬元入股,被上訴人亦同意釋出百分之25股權 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詐 騙取財之意。至「芯愛時尚養生館」之負責人雖於105年5月
間再變更為陳炳煌(見本院卷第49頁)。惟此登記事項,並 非系爭約定書必要之點,自難執此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約定書時即有向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之意。又系爭約定書所 指之養生館,門口懸掛「芯愛時尚會館」之招牌,地下1樓 為營業處所,1樓外所掛門牌號碼為長沙街2段153號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 知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所指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之「芯愛養生會館」,確係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地下1層所經營之「芯愛時尚養生館」。是系爭 約定書上所載之營業名稱及地址,與商業登記內容固不一致 ,惟廣告招牌揭示之營業名稱無須與商業登記名稱必然相同 ,兩造合意合作之事業標的既係指設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之「芯愛養生會館」,則廣告招牌所載名稱不影響 兩造對於系爭約定書所指經營事業同一性之認定,上訴人對 於欲入股經營之事業標的,並未陷於錯誤,尚難以系爭約定 書文字之記載與登記內容不符,遽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詐 騙投資款項。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投資「芯 愛時尚養生館」可獲利,但於104年1月底均未提出養生館之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401報表及相關收支帳本等文件,亦 未與上訴人結算營業金額,而將營業金額侵占入己,對於被 上訴人提出詐欺及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被上訴人確實經營「芯愛時尚養生館」,且係以合夥經營 事業方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並非施用詐術不法騙取 投資款項,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約定書之尾款交付事項,即 與被上訴人就養生館之帳目、利潤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無 法與上訴人順利完成入股與利潤分配,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 被上訴人帳目有何不實之處,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2154號為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3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215-221頁) ,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借名義蓄意向上訴人詐取投資 款項等語,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詐騙投資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受詐騙而簽 訂系爭約定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理。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3年12月31日結算該月營業金額 ,僅以便條紙敷衍結算,亦未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 支帳本等文件,供上訴人核對,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上 訴人已解除系爭約定書之合夥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13條、 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 爭約定書而成立合夥契約,而系爭約定書第2項約定:「甲 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指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伍拾 萬元整以入股『芯愛養生會館』,甲方同意釋出百分之二十 五股權予乙方」,「後面貳拾萬元整于104年1月20日付清」 (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應係合夥 之出資額,而餘款20萬元部分,上訴人尚未支付,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系爭約定書第3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不直接參與該 業務之經營,由甲方(指被上訴人)管理,甲方應提供帳目 供核,而於每月最末日結算營業金額」(見本院卷第31頁) 。上訴人自103年12月20日簽約後,曾於同年12月底以訊息 聯絡被上訴人結算至12月31日止入股10日之帳務;被上訴人 則於104年1月5日、104年1月14日凌晨提出記載「芯愛時尚 養生館」流水帳目之文書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訊息及 流水帳目文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36頁、第59-65頁) 。上訴人雖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流水帳目後,於104年1月14 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資產負 債表、401報表、稅額、收支帳本等文件及其相關證明,並 依約結算;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401 報表、稅額、收支帳本等文件及其等相關證明,且未依約結 算為由,於104年1月20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39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訊息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16日曾以訊息通知上訴人:「現在我在店裡,你方 便來一下嗎,順便把我們的帳算一算,你怎麼拖這麼久不算 清楚,那這個月的帳你來算吧,你什麼時候過來」;復於 104年1月20日以訊息通知上訴人:「林大哥你媽媽的病情有 好一點嗎,店裡你放心啦,別想太多,我從現在開始以後的 帳都給你結,你有空就過來吧」(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 被上訴人曾多次以訊息通知上訴人進行結算,但上訴人並未 回應,而與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即無契約義務之違反,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文件,亦未依約結算為由解除 契約,難認合法。又上訴人解除契約既非合法,被上訴人即 無依民法第213條、第113條回復原狀之問題。另被上訴人係 因系爭約定書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30萬元,要非可採。至上訴人已將30萬元交付被上 訴人,該金錢所有權業已移轉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洵非有理。故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30萬元,並非有理。七、又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30萬元等語。惟所謂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係用以證 明契約之成立,預約亦可因授受定金而視為成立,如約定不 履行契約義務時,沒收定金,通常應解為對於受領定金之一 方當事人所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約定書第2項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指上訴人)出資新臺幣 伍拾萬元整以入股『芯愛養生會館』,甲方同意釋出百分之 二十五股權予乙方」,「已收參拾萬元整,駱靜,103年12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系爭約定書並未約定如 不履行契約義務,得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30萬元,或加倍返 還於上訴人,則該30萬元性質上並非定金,僅為上訴人關於 合夥出資額之一部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 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八、上訴人主張其因交付出資額3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致其另行 開店資金不足,無力支付房租而倒閉,受有店租與頂讓金共 3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3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入股,以致另行開 店資金不足,無力支付房租而倒閉,受有店租與頂讓金共35 萬元之損害,固提出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 本、電力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97頁)。 惟上訴人係依據系爭約定書交付出資額3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 入股,此為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已明知需履行之義務。 上訴人自應斟酌自身資力與條件,是否可另行開店,是上訴 人另行開店因無力支付房租而倒閉,實與上訴人交付定金予 被上訴人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開店倒閉所受店租與頂讓金共35 萬元之損害,洵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13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 額30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 金3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開店倒閉所受店租與頂讓金共 35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