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賴勝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繁欽
訴訟代理人 陳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原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07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13樓層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該執行名義所 載抵押權(稱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1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上訴人明知該建物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猶聲請 對之強制執行,致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受有 損失該建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82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 ,並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6年7 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於本院 撤回原審先位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非獨立建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伊依法聲請拍賣,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外人陳永發於原 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976號執行事件,經拍賣而取得該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將該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至為清楚。(二)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 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 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 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 ,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 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 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 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抵押權,其擔保物為該執行名義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建物,有卷附系爭執行名義( 見司執字㈠卷第7至8頁)可佐。觀諸系爭建物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117、191頁)所示,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具屋 頂、四周牆壁,並有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可 見其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面積達271.01平方公尺,設有獨立大門可對外通行,室內 隔為浴室、臥室、佛堂、廚房等空間,有卷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室內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5、9至11頁),並經原 審法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徵 系爭建物得單獨作為一建築物使用,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 效用,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堪認系爭建物亦具使 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甚 為明確。
(四)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興建,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100年5月16日向陳永發買得其 餘應有部分等情,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暨起 造人名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5、192至196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是該建物之處分,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 為之。又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且非系爭抵押權所載之擔 保物範圍,業如上(三)所述,則系爭執行名義效力自不 及於該建物。惟系爭執行事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於10 5年10月26日將系爭建物併為拍賣,由訴外人大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得標買受,並於同年11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該公司等情,有卷附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 證書可證(見外附司執㈡卷影本),被上訴人並已否認該 處分行為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該處分行為不 生效力,應可認定。基此,被上訴人既未喪失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即未受有喪失該建物價值之損害。以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182萬3000元本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 訴人賠償182萬3000元,並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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