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月治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連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蕭文昌係被上訴人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祥公司)之負責人, 竟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建祥公司簽訂合作意 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並與系爭意向書合稱系爭契約),允以免費提供總價值新臺 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448 萬元之膠水樣品作為賠 償,且經建祥公司使用附合於其他材料,依民法第179 條、 第81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8 萬元本息等語。嗣於 本院審理時,復以建祥公司未告知SG-3301 封裝膠水(下稱 系爭膠水)實驗結果,亦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經伊解 除契約,乃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第299至305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上訴人追加 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請求返還因系爭契約免費提供之膠 水樣品利益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建祥公司為LED 下游封裝廠,向各供應商購買 晶片、支架、膠水等產品,經內部製程做成成品銷售其客戶 ,並向伊訂購系爭膠水。建祥公司明知系爭膠水經其與訴外 人安徽芯瑞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芯瑞達公司)、順德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三方實驗(下稱系爭實 驗)結果確認並無瑕疵,竟隱匿上開資訊,以系爭膠水有瑕 疵而遭客戶投訴為由,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民 國103 年2月10日、同年7月30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允以免 費提供總價值448 萬元之膠水樣品作為賠償,並經建祥公司 使用附合於其他材料,其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伊以起訴狀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建祥公 司所為亦受有不當得利。又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基 於賠償建祥公司因系爭膠水瑕疵所受之損害並維持兩造業務 合作關係之目的,建祥公司未提供上開實驗結果,違反系爭 契約之告知義務,致系爭契約作為損害賠償之目的無法達成 ,並構成不完全給付,建祥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107年4月9日書狀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建祥公司回復原狀。而蕭文昌係建祥公司之 負責人,於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16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8萬元( 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膠水供應廠商,遠較伊具有資訊優 勢,其拒絕參加伊與上游支架供應商順德公司、客戶芯瑞達 公司為釐清LED 成品膠裂瑕疵原因所進行之系爭實驗,亦未 提供協助或負擔費用,則伊自無提供系爭實驗結果或數據予 上訴人之義務;況系爭實驗未經伊及順德公司會判、確認結 果,順德公司亦否認該公司生產之支架,為客訴膠裂瑕疵之 原因,伊於簽約時未認知系爭膠水無瑕疵,尚無從確認LED 成品膠裂瑕疵原因,自無詐欺可言。又兩造簽署系爭契約, 係因上訴人考量繼續維持兩造商業往來,希望由伊協助推銷 該公司代理之膠水予客戶,進入大陸市場,並無關損害賠償 或商品瑕疵擔保問題,伊亦無告知系爭實驗數據之附隨義務 ;而蕭文昌執行建祥公司職務並無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 之情事,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蕭文昌係建祥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2月25日代表建祥公司 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販售系爭膠水予建 祥公司。
㈡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103年7月30日作成系 爭會議紀錄。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24日、同年5月12日提供SQ- 1001膠水50公斤,及於103 年3月6日、同年4月10日、5月12 日提供SQ-2201膠水150公斤予建祥公司,履行系爭意向書約 定第1階段交付市值400萬元之免費膠水樣品。 ㈣建祥公司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採購SQ-1001膠水100公斤, 其中30公斤(市值48萬元)係免費樣品,經上訴人於103年8 月8日出貨完畢。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 銷締結系爭意向書、系爭會議紀錄之意思表示,並於105 年 11月14日送達建祥公司。
㈥上訴人以107 年6月7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膠水無瑕疵,訛稱系爭膠水有 瑕疵經客訴,轉而請求伊賠償,致伊陷於錯誤,簽定系爭契 約,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其權利,構成侵權行為 ,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建祥公司未告知系爭實驗數據及結果,違反附隨 告知義務,致系爭契約目的不達,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合法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獲得免費膠水之利益,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 號判例參照)。至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 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 ,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芯瑞達公司曾於102 年10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並檢附不良燈 條照片、不良品,要求建祥公司分析原因並提供正式報告; 被上訴人追查原因,系爭膠水供應商台灣積水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積水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表示疑似遭瓦斯氣污染,推測是封裝製程受到污 染,或其他原材料污染所致;順德公司則於同年11月2 日簽 回寄發建祥公司品質矯正通知單,提出改善成效追蹤,追蹤 新增線上洗模之瓦斯殘留不良率已下降,並先後於同年12月 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無法找出不良成因、同年12月30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尚在確認成品是否有膠裂情形,復於103 年1月2 日會議就成品不良原因認為是封裝膠與支架各自變異誤差範 圍過大致生搭配性問題等情,有上開芯瑞達公司、上訴人、 台灣積水公司、順德公司及建祥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建祥 公司供應/外包商品質矯正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第217至220頁、第227 頁、原審卷㈡第56至57頁、第66頁 )。證人即建祥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宏欽證稱:「當時我們懷 疑原因是膠水問題或支架的問題,在原因未明確前,透過上 訴人告知日本積水公司(系爭膠水生產廠商)有客訴問題, 因此台灣積水公司(日本積水公司在台之子公司)於102 年 10月26日回覆該電郵,要我們在查明原因時,也要注意封裝 製程期間有無污染到膠水,或者是其他原材料有無污染到膠 水」(見本院卷第237 頁),足見本件確有芯瑞達公司投訴 建祥公司封裝LED 成品有瑕疵,經建祥公司向上游原料供應 廠商追查原因,而上訴人及順德公司皆否認該客訴產品瑕疵 成因與各自交付之系爭膠水或支架有關之事實存在。 ⑵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陪同日本積水公司人員拜會建祥公司 ,提議由日本積水公司提供免費樣品,以求繼續合作推廣生 意,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上訴人103年1月14日電子 郵件、建祥公司103年1月15日電子郵件、系爭意向書、系爭 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至68、244 頁)。證人即上 訴人之承辦員工黃志禮證稱:日本積水公司想知道客訴原因 及可能求償金額,故上訴人就安排我陪同積水公司人員於10
3年1月20日拜會建祥公司,當天開會先由建祥公司員工描述 瑕疵情形,因為臺灣地區相關人員都已經知道相關客訴問題 ,日本積水公司人員並沒有做任何表示,僅單純聽取建祥公 司說明;因為建祥公司以客訴問題扣住上訴人貨款近200 萬 元未付,上訴人想要繼續跟建祥公司合作,並領回帳款,擔 心無法跟被上訴人繼續有生意往來,並遭建祥公司求償,且 逾期帳款也拿不回來,所以上訴人就主動提方案,希望能夠 改善客訴問題,藉由開發新產品賣給建祥公司以解決問題; 雖然日本積水公司與上訴人認為客訴與膠水無關,但建祥公 司未必如此認為,我們為了要避免探究原因,及前述各種考 量,才會去拜會建祥公司;上訴人當時主動提的方案,就是 先提供免費樣品,以換取建祥公司日後採購新產品,並解決 上訴人面臨的問題,經雙方討論後,決定分3階段履行,第1 階段是免費提供,第2 階段是按7成購買、3成免費提供方式 ,第3 階段則是以系爭會議紀錄為準,其中7成5是用買賣的 ,2成5是免費提供,因為新開發產品尚未經驗證,購買價格 則是上訴人提案按照系爭膠水價格,經蕭文昌同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證人林宏欽證稱:建祥公司反應有 客訴問題後,因為問題沒有釐清,故建祥公司先扣住貨款, 兩造間膠水交易只能暫停,建祥公司當時也想要解決,和芯 瑞達公司商量可否把損失降到最低,另方面在臺灣找出客訴 疵成因為何,當時上訴人提出日本積水公司的報告說不是膠 水的原因,所以我們想說如果膠水可以用,或者其他型號可 以用,希望兩造可以繼續做下去,所以上訴人提出方案後, 建祥公司覺得可行,就與上訴人磋商並定案簽訂系爭意向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意向 書係由上訴人前任經理黃志禮草擬(見本院卷第115 頁), 足見上訴人係主動提案,為解決與建祥公司間因客訴問題所 生成因之爭端,與建祥公司有無以客訴為由向上訴人或順德 公司索賠無涉。
⑶系爭意向書主旨記載:「針對連營公司使用積水化學Silico ne SG-3301造成客訴一事,雖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於任一方, 恒洲公司仍秉持著長期合作原則,願意提供等值免費樣品( 約折合700 萬元)以支持及延續後續雙方客戶合作關係,連 營公司亦同意不再追究有關積水化學SG-3301 簽署後之任何 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67頁);證人黃志禮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75 號事件並證稱:「我們判斷膠水沒有問題 ,但是連營公司一直覺得是我們膠水的問題,如果我們一直 堅持沒有問題,一定會上法院,一方面為了做生意,一方面 不想衍生上法院的問題,所有就簽系爭意向書」(見原審卷
㈠第128 頁);足見上訴人主動提案以系爭意向書、系爭會 議紀錄解決與建祥公司間因系爭膠水客訴所生問題,允以分 批提供免費膠水樣品予建祥公司,並由建祥公司向其採購SQ -1001、2201 型號膠水,繼續合作推動業務,並非因上訴人 誤認膠裂客訴係可歸責於己所致,而係純粹為解決客訴問題 而已,否則上訴人應不致於客訴原因未釐清責任之情況下, 即簽署系爭契約。
⑷建祥公司與順德公司間關於系爭膠水問題之往來電郵(見原 審卷㈠第233 頁、第237至243頁),充其量僅能認建祥公司 與順德公司就芯瑞達公司客訴問題預作後續賠償金額預估與 討論,尚難認與上訴人有關;至上訴人102 年12月24日電子 郵件則僅敘明芯瑞達公司初步回覆損害金額60萬美元,建祥 公司擬與芯瑞達公司再協調理賠金額,並請供應商提出金額 配合計畫。證人黃志禮證稱:當初是林宏欽跟蕭文昌提及因 為這件客訴建祥公司受有損失,但沒有提到要上訴人賠償; 建祥公司提出因為膠裂問題遭其客戶索賠60萬美元,要求上 訴人、順德公司提出配合計畫,因此上訴人就提出系爭意向 書方案作為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證人林宏 欽亦證稱:系爭膠水客訴後,建祥公司沒有向順德公司及上 訴人請求賠償,因為當時還不知道客訴膠裂成因為何,無從 跟上游廠商求償;我任職期間,建祥公司並未向任何上游廠 商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堪認建祥公司於簽署系 爭契約前,並未因芯瑞達公司客訴問題向上訴人求償,應甚 明確。至於林宏欽於102 年12月26日寄發給上訴人員工陳伯 騰之電子郵件,係因上訴人當時想要瞭解本件客訴可能需要 賠償之金額而詢問林宏欽,經林宏欽請相關人員統計後回覆 陳伯騰,副本寄給黃志禮等情,復經證人黃志禮、林宏欽分 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互核相符,應 信屬實。而建祥公司103 年12月26日委託台鼎法律事務所唐 月妙律師寄發律師函,係為回覆上訴人103年12月4日委請謝 佳伯律師函所為,且其時間在系爭契約簽署後,縱提及兩造 簽訂系爭意向書就使用系爭膠水造成客訴,達成由上訴人分 2 階段提供膠水之方案屬實(見原審卷㈠第71頁),亦不足 據而推認系爭契約之締結,係建祥公司施用詐術訛稱系爭膠 水有瑕疵經客訴請求賠償始簽訂。
⑸準此,上訴人主張建祥公司故意以不實之事,訛稱系爭膠水 有瑕疵經客訴請求賠償,令其因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云云, 應非實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避免封裝膠裂 瑕疵原因追查過久,影響兩造生意往來,主動來信安排日本 積水公司拜訪,並提出以合作推廣方式由日本積水公司提供
免費樣品,伊協助推銷進入大陸市場,始簽訂系爭契約,與 客訴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等語,應屬事實。 ⒊建祥公司於接獲芯瑞達公司客訴後,旋與上訴人及支架供應 商順德公司聯繫,並就支架部分自102 年11月17日至103 年 2 月24日進行系爭實驗等情,有建祥公司與順德公司往來電 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4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證人黃志禮證稱:建祥公司 有告知正與順德公司進行實驗以釐清膠裂原因,應該是102 年10月、11月左右,至於建祥公司有無邀同上訴人一同實驗 ,我已經不記得了;上訴人當時仍然請日本積水公司繼續測 試,沒有要參加系爭實驗的意思,後來我們於102 年10至12 月間知道日本積水公司的測試結果,客訴原因與膠水無關; 在系爭實驗過程中,上訴人並未要求建祥公司提供相關數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足見建祥公司接獲芯瑞達 公司客訴後,業已告知上訴人為查明客訴膠裂瑕疵成因將進 行系爭實驗,但因上訴人已委請原廠日本積水公司實驗認為 客訴膠裂原因與系爭膠水無關,無意參與系爭實驗,亦未曾 要求建祥公司提供相關實驗數據甚明。且兩造簽署系爭契約 之緣由,係在避免封裝膠裂瑕疵原因追查過久,影響兩造生 意往來,業如前述,則系爭實驗之數據或結果,對系爭契約 是否締結,即非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 實驗結果就瑕疵歸屬之認定,將影響上訴人是否簽署系爭契 約之意願,建祥公司未提供系爭實驗之數據或結果,構成詐 欺云云,即不足採信。
⒋系爭實驗係將順德公司生產支架及參照組一詮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銓公司)之支架由順德公司封膠完成後, 分別提供順德公司、被上訴人及芯瑞達公司各自執行高溫高 濕作膠裂及peeling 驗證,驗證資料各方以電子郵件提供等 情,有建祥公司102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檢送同年12月11至1 2日會議紀錄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兩造亦不爭執系 爭實驗需至少經過高溫高濕1000小時測試之驗證條件(見原 審卷㈡第70之4、322頁、本院卷第35頁),則建祥公司於10 2年12月23日轉寄芯瑞達公司電子郵件告以驗證240小時之結 果,認為係順德公司支架品質問題,充其量僅能認為系爭實 驗進行至240 小時之驗證結果,尚未達系爭實驗所需必要之 驗證時間。建祥公司復於前揭日期寄發電子郵件告知系爭實 驗進行至912 小時、1080小時之不良狀況,縱使均為順德公 司支架有瑕疵(膠裂73%、peeling73% )、一銓公司所生 產之支架無問題(膠裂0%、peeling0% ),並通知順德公 司儘速提供會議時間,亦僅能認係建祥公司自行驗證之結果
,尚待與順德公司會判確認;建祥公司又於103年2月24日以 電子郵件提供其在1680小時最後1 次膠裂驗證之不良狀況供 順德公司參考,順德公司則於當日回覆認為被上訴人仍無法 提出直接證據說明異常現象是由支架所造成,無法接受膠裂 是因支架引起的說法,亦有被上訴人與順德公司當日往來電 子郵件可考(見原審卷㈡第56至57頁),可見系爭實驗結果 尚須經建祥公司與順德公司共同會判,否則建祥公司何需於 103年1月20日、27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告以驗證至912 小時 、1080小時之實驗結果後,仍繼續進行至1680小時,迄103 年2 月24日始停止實驗。系爭實驗結果既在未經建祥公司與 順德公司共同會判,自難僅以前揭被上訴人自行驗證之結果 ,即推認排除系爭膠水為客訴膠裂之原因。至於建祥公司於 前揭給付貨款事件所為陳述或反訴狀所陳,並提出中華工商 研究院出具支架封膠製程專家意見書,主張本件客訴成因係 順德公司生產支架瑕疵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至84頁、 第136至175頁、卷㈡第12至17頁),無非係其就該事件所提 出之訴訟資料或攻擊防禦方法,尚難執此遽謂建祥公司明知 系爭膠水並無瑕疵,非芯瑞達公司客訴之成因。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殊無可採。
⒌準此,系爭實驗之數據或結果,於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意思 形成過程中,並非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被上訴人未予 提供,尚難認即屬詐欺行為。上訴人主張建祥公司故意隱瞞 系爭實驗結果構成詐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 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為未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被上 訴人前開所為,並未構成對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建祥公司 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而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免費膠水樣品,難 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 行為,即難認為有理由;其進而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即難認有據。 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 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蕭文昌為建祥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契約
締結係因上訴人為避免追查封裝膠裂瑕疵原因耗時過久,影 響兩造生意往來,遂提出合作推廣方案,由積水公司提供部 分免費樣品,並由建祥公司繼續向其採購新開發之膠水,共 同合作將上訴人代理日本積水公司生產之膠水引進大陸市場 ,業如前述,則蕭文昌執行公司業務亦不屬違反法令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建祥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無憑據。
㈢上訴人主張建祥公司未告知系爭實驗數據及結果,違反契約 附隨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建祥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 不合法,進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獲得免 費膠水之利益,並無憑據: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 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 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 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 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 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 關附隨義務違反之解除契約,必以該義務違反足以影響契約 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要件。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一方面在為系爭膠 水瑕疵損害賠償,另方面再繼續商業合作,被上訴人違反告 知系爭實驗結果之附隨義務,致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目的無 法達成,伊已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得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或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59、261 頁)。惟查: ⑴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後,上訴人交付系爭膠水予建祥公司, 嗣因建祥公司之客戶芯瑞達公司客訴膠裂問題,建祥公司為 查明支架膠裂原因,與支架提供廠商順德公司進行系爭實驗 ,以判斷膠裂成因是否與順德公司提供之支架品質有關連, 可見上訴人已完成交付系爭膠水,則建祥公司是否告知系爭 實驗結果,顯與輔助上訴人實現前揭採購合約之給付系爭膠
水利益無涉。上訴人主張:建祥公司基於誠信原則有告知系 爭實驗結果之附隨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就客訴問 題已委由日本積水公司實驗結果認為:支架膠裂係遭瓦斯氣 污染所致,與上訴人提供系爭膠水無涉等情,有台灣積水公 司102 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 證人黃志禮證述:日本積水公司先前有進行相關實驗,相關 膠水資訊都來自日本及台灣積水公司,相關問題都是向他們 尋求技術上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縱上訴人僅為 販售日本膠水公司膠水之臺灣貿易商、代理商,仍得藉由日 本積水公司技術諮詢取得內部實驗報告,相較於建祥公司為 LED 下游封裝廠,對於封裝製程所需支架、膠水等原物料有 無瑕疵並無專業鑑定技術,建祥公司未享有優勢資訊地位; 上訴人於知悉建祥公司與順德公司進行系爭實驗後,於締結 系爭契約前,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實驗數據或結果; 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就LED 封裝製程所需使用之膠水交易 具有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 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其交易風險較高,尚難認建祥 公司基於誠信原則負有告知系爭實驗結果之義務。則上訴人 主張建祥公司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建祥公司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難謂有理。 ⑵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建祥公司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系 爭膠水造成客訴之責任歸屬尚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業如前述 ,是系爭契約簽訂時,並無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而是具有 以和解關係替代不明確的法律關係,用以解決兩造爭議之創 設性質,縱上訴人提供免費膠水樣品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屬其讓步之結果,尚難謂兩造間締結系爭契約有何目的不達 之情形。則上訴人以建祥公司未告知系爭實驗結果或數據, 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而解除系爭契約,即無憑據,上訴人 仍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義務。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償還已給付免費膠水樣品之價額448 萬元, 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提供免費膠水樣品,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獲得免費膠水之利益448 萬元,並無憑據: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所為撤銷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系爭
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而消滅等情,業如前述;則建祥公司依 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交付價值448萬元之230公斤免費膠水樣 品,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撤銷或解 除為前提,主張建祥公司受領前開膠水樣品為不當得利,其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提供免費膠水樣 品之價額448 萬元,洵非有據。
⒉又民法第816 條規定,僅係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 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 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 既未經撤銷或解除,建祥公司受領前開免費膠水樣品,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1 2條第2項、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免費膠 水樣品價額448萬元,亦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第816條規定(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181條、第812條第2 項非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4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追 加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同上聲明,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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