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陳柏亨
簡誌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係主張上訴人陳柏亨(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6年2 月12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陳柏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8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4/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 號、000 號0 樓、○○路0 段0 號 0 樓房屋暨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並約定以上訴人簡誌良(下逕稱其姓名,與陳柏亨 合稱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 於締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增設鋼樑鋼柱情事,仍故意不告知 上訴人,致簡誌良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吳劉鳩英後, 遭其提起訴訟請求賠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 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的法律, 而由簡誌良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 (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 主張其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將0 樓
2 戶(含被上訴人承租之臺北市○○路0 段0 號0 樓房屋) 及0 樓2 戶打通使用,並在0 樓地面開口增建內梯,拆除0 、0 樓隔戶牆、隔間牆,架設鋼樑鋼柱,但簽訂系爭契約時 ,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有架設鋼樑鋼柱情事。嗣上訴人 於97年6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吳劉鳩英,吳劉鳩英僱 工進行裝修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承重樑柱及剪力牆遭挖洞 、破壞及毀損,並架設十數支鋼樑補強結構安全之情況,而 對簡誌良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及返還溢收價金,經原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簡誌良應返還價金678 萬4,680 元及 自98年9 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50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依上訴人與吳劉鳩英之承受 訴訟人吳季儒結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吳季儒986 萬3,080 元。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系爭房屋因增設鋼樑鋼柱,所設 置之鋼樑鋼柱不符建築法規、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 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傳遞 (下稱增設鋼樑鋼柱),而有效用上、物理上、價值上瑕疵 ,仍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應依民法 第359 條、第227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原所有人,卻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柏亨98 6 萬3,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簡誌良986 萬3, 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對任一上 訴人為給付,其對另一上訴人之債務於其給付範圍內亦消滅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 本院上訴(含追加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陳柏亨986 萬3,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簡誌良986 萬3,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 上訴人對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對另一上訴人之債務於其給 付範圍內亦消滅。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認定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度不足,係因隔 戶、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所致,而此情為陳柏亨與伊簽訂 系爭契約前所明知;另伊於96年5 月31日即交付系爭不動產 之直接占有予上訴人,迄至97年6 月24日上訴人再行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吳劉鳩英,其間逾1 年,上訴人均未針對系爭房 屋格局遭更動部分檢查或補強,顯已同意接受系爭房屋;況 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即因吳劉鳩英以存證信函通知而知悉系 爭房屋有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情事,於前案100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已知悉系爭房屋因隔戶、隔間磚牆幾 遭全數拆除導致結構安全度不足,卻遲至105 年12月1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應視為上訴人承認 所受領之物,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此外,系爭房屋進行內部改建時,伊仍為所有權人,所為 屬處分自己所有房屋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發生時,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該等損害與伊之 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且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235 、 454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陳柏亨於96年2 月1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總 價6,80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簡誌良為登記名義人( 見原審卷第10至14、65至91頁,本院卷第281至337頁)。 ㈡陳柏亨已依系爭契約付清價金,被上訴人亦已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㈢系爭契約訂立前,被上訴人原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將0 樓 2 戶(含被上訴人承租之臺北市○○路0 段0 號0 樓房屋) 及0 樓2 戶打通使用,並在0 樓地面開口增建內梯,使顧客 得自0 樓餐廳內由內梯至0 樓,0 樓隔戶牆、隔間牆均經拆 除。
㈣陳柏亨於97年6 月24日以簡誌良名義與吳劉鳩英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吳劉鳩英。吳劉鳩英僱工就 系爭房屋進行裝修、拆除舊有裝潢後,主張系爭房屋有承重 樑柱及剪力牆遭挖洞、破壞及毀損,並架設十數支鋼樑補強 結構安全之情況,而對簡誌良主張減少價金、起訴請求返還 溢收價金,經前案判決確定,認定系爭房屋因隔間磚牆及隔 戶磚牆遭拆除而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增設鋼樑鋼柱結合強 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 鈑,不利結構應力傳遞,判命簡誌良返還價金678 萬4,680 元及自98年9 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上訴人與吳劉鳩英之承受訴訟人吳季儒依前案判決結果 ,加計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結算後,上訴
人應給付吳季儒之數額為986 萬3,080 元;上訴人已給付30 2 萬5,915 元,其餘440 萬5,988 元則自106 年4 月間起, 以1 個月為1 期、分22期攤付,剩餘243 萬1,177 元約定於 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後支付(見原審卷第33、47至50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增設鋼樑鋼柱之瑕疵(見原審卷 第96、111 至112 頁,本院卷第165 頁),致其受有達986 萬3,080 元之損害,而於本院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9 條瑕 疵擔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簡誌 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1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第165 、454 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 爭房屋是否存有增設鋼樑鋼柱之瑕疵?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 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㈢簡誌良得否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如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增設鋼樑鋼柱非屬系爭房屋之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拆除隔間牆及隔戶牆後,結構不安全, 被上訴人雖增設鋼樑鋼柱,然結構安全度仍有不足,而存有 瑕疵,並以前案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 定機構)所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然查 ,鑑定機構係就前案囑託之「鑑定標的物現況內部裝設有鋼 樑,如未裝設鋼樑對房屋結構安全是否造成影響?是否有傾 倒危險?」、「建物現況所裝設之鋼樑其用途為何?該鋼樑 是否已經修復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等事項為鑑定,鑑定 結果第1 至4 點分別為:「⒈鑑定標的物(一樓及二樓)部 分原設計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確已被拆除且另增設鋼樑鋼柱 組成之框架作為補強。⒉經隨意抽選一處查勘內部鋼樑鋼柱 結合施作情形,由原告(即吳劉鳩英)提供鑑定標的物鋼樑 鋼柱補強工程施工期間相關照片資料顯示,鋼樑鋼柱結合處 係採焊接方式續接,惟檢視現況焊接施工品質結果,鋼樑與 鋼柱間仍留有孔隙未予焊接,且由目視所及焊道外觀亦粗糙 不佳,就新增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作為補強用之構件而言,其 續接應屬剛性接合,依據前述綜合研判,增設之鋼樑鋼柱間 結合強度應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⒊經查閱鋼樑 鋼柱補強工程施工期間相關照片資料與現場目視所及勘查結 果,研判於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 之傳遞。⒋經查原建築、結構設計平面圖得知,一樓及二樓 之隔戶磚牆已被拆除位置,若未作妥適結構補強將導致原建
築物上部勁度較大,呈立面不規則情形,於地震發生時會衍 生額外之地震力,減弱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及耐震 能力,於一樓及二樓之隔戶磚牆已被拆除位置建議採用鋼樑 鋼柱組成之框架作為補強。」,第5 點就原設計隔間磚牆被 拆除後所增設以補強結構之鋼樑鋼柱組成框架,是否在不影 響鑑定標的物原有結構安全度之容許範圍內,則僅建議再委 請結構專業技師將之納入考量辦理結構分析,以決定是否拆 除或另作妥適之補強,第6 、7 點並重申「因鑑定標的物隔 戶磚牆已被拆除…於該位置若未裝設鋼樑鋼柱,研判會對鑑 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造成影響」、「鑑定標的物可採 妥適鋼樑鋼柱組成之鋼構架予以補強修復」,第8 點更明揭 「建物現況所裝設之鋼樑鋼柱係作為結構補強用途,如第1 至6 項說明,以施作完成之鋼樑鋼柱組成之鋼構架研判,尚 未補強修復至恢復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仍有增加 或補正修復之必要,可採經結構專業技師辦理結構補強分析 設計所得妥適鋼樑鋼柱組成之鋼構架予以補強修復」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5 頁),並經 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誤。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增設鋼樑 鋼柱組成鋼構,係為補強系爭房屋因隔間磚牆、隔戶磚牆遭 拆除對結構安全所生影響,且鑑定機構並未認定增設鋼樑鋼 柱組成之框架會影響或損及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度,反提 出不予拆除而補強修復被上訴人所增設之鋼樑鋼柱組成鋼構 架之建議方案(費用概估為62萬元,參見鑑定結果第8 點) 。則系爭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因隔戶磚牆、隔間磚牆 遭拆除而有結構安全度不足之物理上、效用上、價值上瑕疵 ,至於被上訴人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則係為補強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僅係因所設置之鋼樑鋼柱間結合強度不符合 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 、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而未能補強恢復至系爭房屋原有結 構安全度。
⒉又系爭房屋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甚至樓板 開口增設內梯等情,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前 所明知,此觀系爭契約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手寫第1 點 載明「經甲乙雙方同意,交屋後本標的隔間牆及內梯增建開 口回復,皆由甲方(即陳柏亨)自行付費回復」等語,且經 兩造逐一在句末蓋章、簽名即明(見原審卷第13、70頁,本 院卷第285 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95 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 增設鋼樑鋼柱、不符合結構安全之情形云云;然查,房屋更 易內部格局(例如拆除部分隔間、在地板或頂板開口)、另
行增建擴建(例如陽台外推為室內空間、屋頂平台增建)、 變動外牆型態(例如將外牆打洞、將窗戶加大為落地窗)、 使用外牆(如架設廣告、招牌)及室內重度使用(例如在屋 內長期堆置大量紙張、盆栽等),其結構安全度必然較保持 原有設計結構並保持輕量使用為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但此等更易、使用行為如為買受人充分明瞭,應認該等行為 對房屋安全度之影響及風險,已為買受人同意接受。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既已明知系爭房屋有拆除隔間牆、隔戶 牆及增設內梯之情形,仍同意締約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契約 中特別約定由其自行付費回復,業如前述,自應認其業已接 受系爭房屋可能存有結構安全不足之風險。是上訴人於事後 反執被上訴人為補強系爭房屋結構而增設之鋼樑鋼柱,主張 係屬系爭房屋之瑕疵,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無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5 條、第35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 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 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 點載明交屋後被上 訴人可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96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285 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繼續承租至97年2 、3 月間 始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直接占有予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其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羊肉爐餐廳即東家越南小 吃店使用,而該餐廳96年5 、6 月間即未對外營業,並於96 年8 月24日辦理歇業,故其確係於96年5 月31日交屋,並提 出銷項金額為「0 」元之96年5 、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以及歇業核准日期為96年8 月24日之商業登記抄 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3 、497 頁)。參以上訴人於前案 審理中,曾提出答辯㈠狀,陳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後, 僅回租1 個月左右即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見原法院98年度 審訴字第5216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 上訴人抗辯其係於96年5 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應 屬實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97年2 、3 月間,則與其先前所為陳述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明知系爭房屋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 全數拆除,甚至樓板開口增設內梯,業如前述,是其如認當 時系爭房屋之現狀對於結構安全度有所影響,本有充裕時間 可就系爭房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遭拆除處之施作情形、補 強措施、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仔細檢查,甚至委請專業機構鑑 定,但迄至97年6 月24日陳柏亨以簡誌良名義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吳劉鳩英,其間長達逾1 年之時間,上訴人並無任何 作為,不僅未恢復原隔戶牆、隔間牆結構、未拆除內梯、修 補樓板缺口(見原審卷第55頁),其另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吳劉鳩英時,亦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有上開情況及 約定處理方式(見審訴字卷第6 至8 頁);且其自承於98年 8 月27日即收受吳劉鳩英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審訴字卷第24 頁反面),而該存證信函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架設有十數支 之鋼樑,似為補牆上開房屋結構安全之用」(見審訴字卷第 14至17頁),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屋 有拆除隔間牆、隔戶牆之情形,卻未於被上訴人96年5 月31 交屋後從速檢查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否受影響,且其至遲 於98年8 月27日即知悉系爭房屋有增設鋼樑鋼柱之情形,然 上訴人亦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始在99年9 月 6 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 號卷第37頁),顯有怠於通知之情。從而,系爭房屋之隔戶 磚牆、隔間磚牆遭拆除而損及系爭房屋原結構安全度乙節, 已為上訴人同意接受,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 人已不負擔保之責;況上訴人既怠於通知,則依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亦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無權再行主張 系爭房屋存有前述瑕疵並依民法第359 條為請求。 ⒊又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度不足之瑕疵,係因隔戶磚牆、隔間磚 牆遭拆除,而非因增設鋼樑鋼柱所致,業如前述。且該等瑕
疵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發生,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亦 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拆除隔間牆、隔戶牆及增設內梯之 情形,並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由買受人即陳柏亨自行復原 ,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或上訴人 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上訴人之請求 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㈢簡誌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1 條所為請求均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1 條第1 項所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並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然 查,簡誌良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將系爭房屋 承重樑柱及剪力牆挖洞、破壞、毀損後,增設鋼樑鋼柱補強 ,結合強度卻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亦未設 置妥適之基座板,不利結構應力傳遞,未盡修繕、管理、維 護之責,致簡誌良受有需賠償吳劉鳩英之損害為據。惟被上 訴人為上開拆除系爭房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並增設鋼樑 鋼柱組成框架之行為時,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96年2 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前,兩造間亦無任何事實上、法律上之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簡誌良不負任何義務,簡 誌良對被上訴人或系爭房屋亦無任何權利、利益存在,自難 認被上訴人前開事實上處分自己所有房屋或未修繕系爭房屋 之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簡誌良之權利,或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簡誌良。至96年2 月12日訂 立系爭契約後,兩造雖互負契約上權利義務,但系爭房屋因 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而損及房屋原結構安全度 ,已為上訴人知悉且同意接受,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以補 強結構則非屬瑕疵,業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損及簡 誌良之權利或利益可言。
⒉又簡誌良主張其所受損害,係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應給付 吳劉鳩英之款項及利息,加計簡誌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有
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 、47至49頁),而前案係認定97年6 月24日簡誌良與吳劉鳩 英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經減少價金後 之價值僅5,821 萬5,320 元(即原買賣價金6,500 萬元扣除 法院判命返還之數額678 萬4,680 元),經吳劉鳩英行使減 少價金形成權後,簡誌良依約僅能向吳劉鳩英收取上開價金 ,簡誌良溢收之678 萬4,68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吳劉鳩英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命簡誌良加 計利息返還,有前案裁判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且吳劉鳩英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之事由係系爭房屋因隔 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而有結構安全度不足之瑕 疵,並非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之行為 ,自難認簡誌良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鑑定報告認定補強修復所需費用93萬元或62萬元( 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係在被上訴人已增設鋼樑鋼柱之情 況下予以補強修復,以恢復系爭房屋因隔間牆及隔戶牆遭拆 除之結構安全度所需再增加之費用,由此益證增設鋼樑鋼柱 乃屬補強系爭房屋安全之行為;況簡誌良亦於系爭契約特別 約定事項及甲方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欄位用印,而同意 由買受人自行付費回復系爭房屋隔間牆及內梯增建等部分( 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可見前揭鑑定報告認定應再補 強修復之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自行 負擔,自無權再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修復之責。從而,簡誌 良主張被上訴人未修繕系爭房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 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 理由。簡誌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無理由,被上 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 條、第227 項規 定,以及簡誌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陳柏亨986 萬3,080 元本息、給付簡誌良986 萬3,080 元本息,如被上訴人對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對另一上訴人 之債務於其給付範圍內消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簡誌良另追加請 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給付 簡誌良986 萬3,080 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