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98號
TPHV,106,勞上,98,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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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政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福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被上 訴 人 彭篤信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2月受僱上訴人政嘉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政嘉公司)擔任工地工人,上訴人連福貴(下稱 連福貴,以下與政嘉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政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政嘉公司於104年12月9日指派伊至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至146號間之道路中所設置臨時工作井工地,從 事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作業(按該工程原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發包予訴外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承 攬,真毅公司復轉包予再承攬人政嘉公司施作,下稱系爭工 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本應提 供採取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預防職業災害發生 ,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工地並未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且 原為防止墜落之護欄損壞,致伊自地下臨時工程井高度5.6 公尺之第三層擋土支撐鋼構邊線開口處墜落工作井底部,因 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並因上開 職業災害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37元、 交通費1萬5,5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3萬 5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20萬5,246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合計受有363萬5,18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487條之1,勞基 法第59條第1、2、3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 訴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3萬5,1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279萬75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逾上開279萬 757元本息部分及對另一共同被告陳吳耀部分之請求,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每日施工後均有工作場所巡視記錄,依事 發當日即104年12月9日之巡視記錄記載「巡視結果:上下設 備檢查均無異狀,欄杆距離符合規定。」並無被上訴人所稱 護欄損壞鬆脫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每日施工前均有實施勤 前教育,依施工現場情況,就潛在危險、危害關鍵、防範措 施、防範對策、行動目標等事項進行宣教,被上訴人並於事 發當日之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記錄表 上簽名。然被上訴人並未按勤前教育所指示穿著背負式安全 帶即沿護籠爬梯,進入地下臨時工作井施工坑內,在尚未抵 達施工區前,被上訴人未得到工安人員之同意,竟擅自跨越 護籠爬梯之護籠,獨自站立於第3層擋土支撐上(該第3層擋 土支撐處,非被上訴人之施作工程作業區,自無用設置安全 護欄),因被上訴人未能站穩,是發生本件墜落事故。伊雖 有疏未注意對高處作業人員進場管理及使用安全設施之過失 ,但被上訴人自該處墜落係因其未能遵守工地規則所致,被 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比例責任,另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項目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政嘉公司之工地工人,連福貴為政嘉公 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在系爭工程臨時工作 井工地,自高度5.6公尺之第三層擋土支撐鋼構邊線開口處 墜落工作井底部,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無 力之傷害之事實,有政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50-5 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22頁)、原審向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取之被上訴人發生墜落致傷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28-140頁,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可憑,並為兩造不爭,堪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提供採取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相關 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勞動法規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對其確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勤前教育所指示穿著背負式安全帶,擅 自進入工地,亦與有過失等語,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
㈠本件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臨時工作井墜落受傷,就其損害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查依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之災害發生經過:「據與 罹災者共同作業之真毅營造有限公司領班(按應係政嘉公司 之誤)王舜仁稱: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我當時和本公 司另一名勞工(張永昌)在中間臨時井的開挖底部(距路面 相對深度約8.2公尺)進行開挖深度量測以確認第四層H型鋼 可安裝的位置,當時罹災者彭篤信在路面層待命,因為工作 井底部有一座臨時爬梯妨礙量測作業,勞工張永昌便叫彭篤 信用繩索將爬梯拉高,當時繩索已經綁著爬梯,後來不知何 原因,彭篤信自行走下第三層支撐H型鋼圍囹上,要穿越護 籠爬梯,在穿越時便不慎墜落。據罹災再承攬人政嘉工程有 限公司所僱之勞工彭篤信稱: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我 原本在地面層作業,工作井底部有二名勞工在作業,當天預 定要安裝第四層的支撐圍囹,因工作井底部有做臨時爬梯, 妨礙支撐圍囹作業,所以當下工作井底部其中一名勞工請我 下去將它移開,我下去後,大概站的位置已不太清楚,在搬 運時我原本想利用另一座垂直爬梯護籠當搬運的支撐點,當 時雙手已經抓著臨時爬梯,背依靠在護籠,後來出力後,我 失去平衡點就墜落在底部。」,並分析災害原因為「1.直接 原因:自高度5.6公尺擋土支撐鋼構邊緣開口處墜落至開挖 面致傷。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3.基本原因:⑴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⑵原事業單位未實 施擋土支撐作業鋼梁開口之高處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及使用上 之安全措施,未確實實施對工作場所之巡視、連繫與調整。 」(見原審卷第132-133頁)。
2.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4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 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 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 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 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 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本 件被上訴人自高度5.6公尺擋土支撐鋼構邊緣開口處墜落至 工作井底部時,並未使用背負式安全帶之事實,已據兩造所 不爭,被上訴人並稱「(問:你那天掉下來時,身上有無任 何安全裝置?)平常就沒有在帶,我們平常一下子上去、一 下子下來,所以不會戴安全裝置。」(見原審卷第124頁)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所規定負有符 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之雇主乃係指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於本件即為政嘉公司之負責人連福貴,而連 福貴案發當時亦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井工作,已據政嘉公司 領班即證人王舜仁證稱在案(詳後述),其竟未適時採取進 場管制措施,任令未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原在地面層待命工 作之勞工即被上訴人進出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地下工作井作 業場所,前往挪移有妨礙支撐圍囹作業之臨時爬梯,致生墜 落之職業災害,足認連福貴就本件被上訴人職業災害發生, 確有過失,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證人政嘉公司領班王舜仁 已證稱「(問:彭篤信平常工作的範圍是在地面上還是有到 工作井?)都有,當天他在上面幫忙傳話,下面要什麼東西 ,幫忙吊下來。他們在地面上組裝H鋼的長度給我們地底下 裝用,我傳話給彭篤信彭篤信要傳給我的老闆連福貴,連 福貴當天也在場,他在地面上指揮工人做H鋼的長度。」、 「(問:你們平常要下到地下工作井是否要穿安全防護衣? )要,要穿背負式的安全帶、戴安全帽,我當天有穿背負 式的安全帶,不穿的話會被罰錢。」、「(問:當天彭篤信 原來在地面上工作,他為什麼會下到地下工作井?)當時我 跟張永昌二個人在下面工作,H鋼工作井有一到三層,彭篤 信自己爬到第一層,他說要去撿垃圾,我罵他叫他不要撿, 我說很危險,要他趕快上去,所以彭篤信就回到地面上,後 來我下面都準備好要吊H鋼下來,臨時梯要先拉高,臨時梯 有綁繩子,要把它拉高,都準備好之後我在下面電焊H鋼, 我不知道為什麼彭篤信爬到第三層H鋼去。」、「(問;為 什麼彭篤信要下到第三層去?)不知道。」、「(問:你有 無看到彭篤信如何掉下來?)沒有,我當時正在電焊,他掉 到我的背後,我聽到很大一聲才發現,因為我當時在組裝第



四層的H鋼。」、「(問; 你們下到地下層工作,都要穿 背負式安全帶,彭篤信下來為何沒有穿?)我不知道。」、 「(問:你們工人下到地下層是誰在管制?)是工安人員陳 吳耀,當時他跟老闆連福貴都在地面上另外一頭工作。工地 只有我跟張永昌彭篤信三人,彭篤信做監督人員。」、「 (問:依照勞動部職災檢查報告,你有說當時是張永昌要做 第四層H鋼的安裝位置,有一個臨時梯妨礙測量,張永昌彭篤信下來將樓梯拉高,有何意見?)鋁梯有綁繩子,在地 面上就可以用繩子拉,人不用下去,我當時是有聽到張永昌彭篤信要把鋁梯拉高。」、「(問:既然你說在上面就可 以用繩子拉鋁梯,為何彭篤信要下來地下三層?)我不知道 。樓梯都已經拉高綁好了,下面才能工作,是彭篤信在地面 層已經把梯子拉高了,梯子已經距離地底一、二米,我們已 經可以工作,彭篤信已經在上面綁好固定梯子,不用再下來 。我電焊好,H鋼就要從上面下來,當時彭篤信為什麼要下 來我並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是證人王舜 仁雖稱被上訴人自地面上以線索拉起臨時梯即可,無庸下來 地下工作井第3層等情,惟證人王舜仁亦證稱伊當時正在電 焊,並未看到被上訴人如何掉下來,但有聽到張永昌叫彭篤 信要把臨時梯(鋁梯)拉高等語,而被上訴人復指稱係張永 昌要其前往挪移掛臨時梯等語,原審另一共同被告陳吳耀在 原審亦稱「籠梯上面是固定的,最下面是不固定的,原告( 即被上訴人)在第三層要把第四層的籠梯往上拉,拉完之後 ,原告跨H型鋼後才跌下來。」(見原審卷第211頁),可見 被上訴人確係受另一勞工張永昌(嗣因車禍死亡)指示前往 地下工作井第3層挪移因故受妨礙,無法自地面層拉起之第4 層臨時梯甚明,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擅自跨越護籠爬梯云 云,自不足採。惟被上訴人已自承伊多次進入地下工作井均 未使用背負式安全帶,而證人王舜仁亦證稱當日案發之前, 被上訴人曾未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即下來地下工作井撿垃圾 而遭其斥責等語,均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進入地下 工作井均應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再參酌被上訴人並於事發當 日之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記錄表之預 知危險活動欄上載有防墜落,應確實使用安全帶,並行簽名 (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自高處墜落之職 業災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尚 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之傷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少? 1.連福貴係政嘉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 規定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負有提供符合防止墜落危害 發生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之過失,未適時採取進場管制措施,任令未使用背 負式安全帶,原在地面層待命工作之勞工即被上訴人進出高 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地下工作井作業場所,前往挪移有妨礙支 撐圍囹作業之臨時爬梯時,致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而有 相當因果關係,連福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連福貴係政嘉公司之 負責人,因執行該公司職務不當致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而 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職 業災害之傷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一一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3,937元部分: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3,937元,業據其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單據8紙為憑(見原 審卷第23-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1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於104年12月9日急 診住院,於104年12月18日出院,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上訴人受有脊椎骨折病人 ,手術後病程於出院後應需專人照顧生活,期間約3個月, 有臺大醫院106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898號鑑定函 可按(見原審卷第190頁,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函)。而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上訴人本件係由其親屬即弟妹陳心潔代為照顧,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陳心潔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對看護費用為每日2千元之 計算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因陳心潔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親屬關係被上訴 人未能提出現實支付金錢之證明文件,惟尚不能因此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 出看護費用收據,而謂其因此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並非實在云 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 (90×2,000=180,000),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1萬5,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上揭傷害,術後再加上脊椎骨架保護下六個月,可 允許拐杖或助行器行走,但應無法承受長時間行動,六個月 就醫時可能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有前開臺大醫 院鑑定函可按。而被上訴人係住居宜蘭縣南澳鄉,依台灣大 車隊網路車資估算資料所示,宜蘭縣南澳鄉與臺大醫院一次 單程計程車資為2,070元,宜蘭縣南澳鄉與林口長庚醫院一 次單程計程車車資為2,400元(見原審卷第226-228頁),被 上訴人術後分別於105年1月5日及同年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 門診2次,另105年1月4日、同年月8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門診2次(另提出105年1月5日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係與前述前往臺大醫院105年1月5日同日重複門診,不再 重複列計交通費)有上揭醫療費單據可按,以每次往返計算 ,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交通費為1萬7,880元【(2,070x2x2)+ (2,400 x2x2)=17,880】,被上訴人僅於1萬5,500元範圍 內請求,自屬有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頁 ),應予准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交通費用之支出判准3 萬7,080元,超逾被上訴人請求範圍,顯屬訴外裁判,超過 部分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⑷不能工作損失29萬8,2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3萬6,896 元,合計183萬5,096元部分: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前6個月平均工資即自104年 6月6日起至104年12月5日各月薪資依序為5萬925元、5萬925 元、4萬3,575元、4萬2,263元、4萬4,625元、6萬5,888元, 平均工資計為4萬9,7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可按(見 原審卷第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頁), 而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依職業醫學之醫理,其於 傷後至少約需半年的休養,有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函可按(見 原審卷第190頁),被上訴人僅能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29萬8,200元(49,700元×6=298,200)。另依上揭臺大醫 院鑑定函鑑定結果:「依被上訴人於他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與 本院到院鑑定時病史(含工作內容、經歷等職業史)詢問、 各檢查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1」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2」後,可得上 述診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7%。斟酌前開診斷與被 上訴人之職業史,依職業醫學之醫理,其於傷後至少約需半 年的休養,且可能永久性地難以恢復從事其傷前之主要工作 (電纜鋪設、卡車駕駛),而僅能從事較為輕便者。」(見 原審第190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27%,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172頁)。而上訴人為



52年5月14日生,自104年12月9日計算至半年休養日為105年 6月8日,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至年滿65歲即117年5 月13日強制退休之日尚有11年11月又5日,以平均工資4萬 9,7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為16萬1,028元(49,700×12 ×0.27=161,028),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 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為153萬6,896元 【計算式:161,028×8.00000000+(161,028×0.00000 000) ×( 9.00000000-0.00000000)= 1,536,896.0000000000。其 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6=0.00 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29萬8,2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3萬6,896元,合計183 萬5,096元,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超逾上開金額之不能 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 人不服)
⑸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其手 術住院治療,術後需以脊椎骨架保護休養六個月,並以拐杖 或助行器行走,日後可能永久性地難以恢復從事其傷前之主 要工作(電纜鋪設、卡車駕駛),而僅能從事較為輕便工作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 輕,上訴人之侵害程度情節,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連福貴 係政嘉公司負責人,為國小畢業,政嘉公司資本額100萬元 ,每年營業額達1千萬元至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為原住民,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 告連福貴名下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共60萬4,630元,有外 放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可按,兩造之學、 經歷、社會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與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 採。
2.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賠償醫藥費3,937元、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1萬5, 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萬8,2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3 萬6,89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283萬4,533元,超



過部分,不能准許。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雇主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係勞工雖亦有輕忽,過失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 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二十,即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八十之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擔百分之二十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26萬7,626元(2,834,533×0.8 =2,267,626)。
4.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226萬7,626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依 勞工保險條例賠付被上訴人6萬5,356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有該局105年8月8日保職傷字第10510089220號函可按(見 原審卷第46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 償時自應依法予以抵充,從而抵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220萬2,270元(2,267,626-65,356元=2,202,270)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2,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7頁)翌日即105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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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