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74號
TPHV,106,勞上,74,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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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趙金枝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載欣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按月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添,嗣變更為李載欣,茲據李載欣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3-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5年8月29 日,非基於自由意志簽署被上訴人擬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而自願離職,惟其於翌日以系爭協議係遭脅迫、詐欺而簽



立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1條 規定為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此有爭執,則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見本院卷㈠第129頁)、附件1-2(見 本院卷㈠第131-137、155-179、199-237頁、本院卷㈡第67-97 頁)、聲請訊問證人蕭振乾(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被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10(見本院卷㈠第263-321、391-455、 493-503頁)、附件(見本院卷㈠第505-507頁)、聲請訊問證 人劉安國(見本院卷㈠第9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等提 出上開證物。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自81年7月1日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機場報到櫃臺辦理乘客劃位、報到及 收受托運行李之機場地勤服務人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 以伊分別於105年8月4日及同年月11日為乘客黃昌成辦理行李 託運時,未查證亦未取得黃昌成選定之團客同意下,即將黃昌 成之超重行李重量分攤予該團客,而利用該團客行李額度豁免 黃昌成之超重行李費用(下稱系爭行為),違反保安規定程序 ,其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 規則第9-4.4(21)條規定不經預告解僱伊,惟其提出事先擬 定之系爭協議,佯稱考量伊任職20餘年,如伊願意簽署系爭協 議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同意發給離職金。伊就系爭行為固便宜 行事,但該等方式為通常之慣習,未達解僱之程度,伊拒絕簽 署系爭協議自願離職,然當日被上訴人幾近4小時之長時間拘 束伊人身自由,排除伊尋求諮詢協商機會,以解僱為由對伊施 壓,在違反伊之自由意志及擔心不簽署即遭開除之情形下,伊 受脅迫、詐欺簽署系爭協議,收受票號AP0000000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778,832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伊旋即於翌日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陳明待其通知, 隨時提供勞務,惟迄未獲其通知,伊於同年9月6日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工作權,嗣兩造於105年10月6 日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當月之薪 資85,123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基法之規定,濫用經濟上優 勢地位,使伊非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伊已受僱於被上 訴人24年2個月,再10個月即可申請退休,領取依全薪計算之 退休金,系爭協議重大影響伊工作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對 伊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另一受僱人即訴外人唐路得處理黃昌成 託運行李違規之情狀,未受解僱懲戒,惟伊情節較唐路得輕微 ,其竟解僱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及正義,系爭 協議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揭示航空保安政策、標示八項處理系爭注意事項,經上訴人 等地勤人員詳閱及簽字。上訴人系爭行為已嚴重違反航空保安 規定情節重大,涉及飛航安全,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及工作規則第9-4.4(21)條「託運行李一致性」之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無須給付資遣費,惟因其有24 年資歷,故予其自動離職以領取離職金之機會,已符合解僱最 後手段性,其係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收取系爭支票。系爭協議 非定型化契約,未顯失公平,其應就主張受詐欺、脅迫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勞動契約於其簽署系爭協議時即合法終止 ,其請求自105年9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當月之薪 資85,123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伊若未先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 發現上訴人違規或知悉違規不主動提報,或未採取改善措施, 如解僱懲戒,將可能喪失於臺灣營運機會,其系爭行為已為累 次,屬情節重大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當月 之薪資85,123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1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機場報到櫃臺辦 理乘客劃位、報到及收受托運行李之機場地勤服務人員;被上



訴人於每月25日發放薪資,上訴人每月領取底薪74,623元、機 場津貼2,500元、市內交通2,000元、伙食津貼3,500元、機場 交通2,500元,合計85,123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㈡被上訴人原已訂有系爭注意事項,其於105年6月29日發送通告 包括重申系爭注意事項在內等各項,並放在地勤人員簽到簿附 件內要求詳閱及簽字,上訴人知悉並簽名(見原審卷一第53- 56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收受票號 AP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778,832元之支票一紙(即系爭支 票,見原審卷一第6-8、66-69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係 遭脅迫、詐欺而簽立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陳明 上訴人待被上訴人通知,隨時提供勞務(見原審卷一第9-11頁 )。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委由律師回覆上訴人,謂:上訴人處 理乘客黃昌成超重行李時屢次違反規定,縱使知悉公司在105 年6月29日發通告嚴正強調托運行李與飛安保安有關,且如有 違規,公司將從嚴懲處,上訴人還分別於105年8月4日及同年 月11日未查證亦未取得被黃昌成選定之「團客」同意下,即利 用他人行李額度豁免超重行李費用,而上訴人對其違規行為的 解釋竟是「貪圖方便」!可見上訴人雖是資深員工,且每年接 受在職訓練,被上訴人以通告告誡後還明知故犯的可證明確不 容狡賴,其行為已嚴重違反航空保安規定,更讓被上訴人對其 能「忠實履行勞務」完全喪失信賴,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9-4.4(21)條規定本可不經預告解僱 ,且無須給付資遣費。因被上訴人念及上訴人乃資深員工,善 意提供可在公司行使解僱前以離職方式取得「離職金」,豈料 ,這樣的「善意」竟被扭曲為「詐欺」或「脅迫」。倘上訴人 寧可選擇放棄「離職金」,被上訴人亦尊重上訴人意願,但無 論是「離職」或「解僱」,上訴人的勞動契約已於105年8月29 日終止,故被上訴人不會受領上訴人的勞務(見原審卷一第12 -17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 回復工作權,嗣兩造於105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一 第18頁)。
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不得逕行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其係受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已於翌日 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基法之規定, 而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系爭協議應為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之系爭 行為是否已嚴重違反航空保安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9-4.4(21)條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㈡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系爭協議是否有效?㈢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撤銷 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85,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非屬嚴重違反航空保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援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9-4.4(21)條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屬憲法第15條規定 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則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且法院對雇主之解 僱行為,亦得加以審查其是否具有合法之效力。又按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 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應就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情事, 在客觀上是否已難期待雇主尚可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及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是否相當為審查;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 、違規係因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屬法院 審查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⒉經查:
⑴上訴人分別於105年8月4日及同年月11日為乘客黃昌成辦理行 李託運時,未查證亦未取得黃昌成選定之團客同意下,即將黃 昌成之超重行李重量分攤予該團客,而利用該團客行李額度豁 免黃昌成之超重行李費用(即系爭行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處理乘客黃成昌行李電腦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57-65頁),且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訪談時亦稱:「他如果 有報名字給我的話,我就查這有團體的客人的話就會幫他…… 因為他報名字給我,我也不能說你的客人這到底是不是你認識 的人,那我一查確定有這個人在班機上就只好放啦……(那有 沒有經過客人同意?)因為客人不在我面前我不知道,這點是 我的疏失……對因為客人不在我面前,那通常他講得出名字, 我們就相信他說這就是你的朋友……我真的不確定黃先生到底 認不認識他、認不認識那些客人……那些客人有沒有允許黃先 生拿他們,等於說拿他們的重量來給自己用,這個我不知道…



…他行李都掛在他名下,他行李沒有掛在別人名下,都是他的 名下,只是說他的超重的重量部分,被其他的……就是他行李 的重量Pool到團體客人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58 頁),自堪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發送通告包括重申系爭注意事項在內 等各項,並放在地勤人員簽到簿附件內要求詳閱及簽字,上訴 人知悉並簽名(見原審卷一第53-56頁),該發送之系爭注意事 項通告內容為:「確保飛行安全是公司營運最高指導原則,為 避免載運危險品及使飛機載重平衡計算無誤以維護飛行安全, 本公司已提供諸多訓練,且在公司網路上公告處理託運行李的 規定,但仍有同事違規處理旅客行李,所以,公司再次重申有 關託運行李規定如下,請同事務必嚴格遵守:……8.有多人互 相分擔行李重量(POOL BAG)時,均需同時出現在櫃檯一起辦理 。且要相同班機行程目的地,並徵求所有同行者的允許方可。 同時在電腦中要清楚將哪些人互相分擔行李重量資訊註明在每 位旅客資料上。(POOL WZ SEC XXX)……如有違規,公司將從 嚴懲處」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而依前所述,上訴人之系 爭行為,係將黃昌成之超重行李重量,未經黃昌成選定之團客 同意,即分攤予該團客,自係違反系爭託運事項第8條之規定 甚明。
⑶上訴人系爭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其中105年8月4日、 同年月11日之行為分別造成被上訴人受有12,633元、6,296元 之財務損害(即圖利乘客之金額),有被上訴人之保安案件調 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背面),因此,上訴人系爭 行為雖有違反被上訴人之航空保安政策,但其因此使被上訴人 所受之財務損害合計僅為18,929元(計算式:12,633+6,296 =18,929),堪可認定,則系爭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顯 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⑷雖被上訴人抗辯:根據被上訴人總公司負責航空保安部門( Corporate Security Department)於103年11月3日公告的「綠 色警示牌」中要求處理乘客託運行李時應該向所有乘客詢問有 關航空保安的問題有:「這是你自己的行李?」、「你攜帶的行 李是否親自執拾的?」、「你有否攜帶別人給你的禮物或托你 帶給他人的禮物?」、「你是否讓他人放置任何物件在你攜帶 的行李內?」及「你有否攜帶電器或電子產品?」這些簡單問題 背後的目的就是為確保乘客自己應為自己託運行李的內容物的 一致性負責,保證不會造成飛安危害,所以,乘客自己不能將 自己行李給他人幫忙託運,自己也不要為他人攜帶來路不明的 行李。上訴人於乘客報到託運行李時的工作職責就是要確認乘 客與其託運行李的一致性,符合確保飛安及保安之要求。上訴



人系爭行是國際民用航空協會認定違反託運行李一致性的違規 行為,屬於危及「面對劫機威脅之防制及處理」的航空保安事 件。試想,若恐怖分子藉故將危險品放在飛行常客託運行李中 ,再利用上訴人這種疏忽飛安心態將危險品送上飛機後引爆, 後果真不堪設想,因此,上訴人違規行為實屬危害飛航安全之 情節重大違規,亦是被上訴人公司喪失對通過保安訓練的上訴 人可忠實執行勤務確保飛安信賴的鐵證云云。惟查,上訴人之 系爭行為,係將黃昌成之超重行李重量,未經查證即分攤予黃 昌成所選定之團客,已如前述,但託運之行李仍為黃昌成名下 ,換言之,黃昌成託運之行李,係確認為其所託運,上訴人系 爭行為並未使該託運之行李即改為分擔重量之團客名下,亦未 使他團客幫忙託運黃昌成之行李,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上訴人 系爭行為係違反託運行李一致性的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⑸又被上訴人抗辯:其除一直在公司內部網頁公告處理乘客行李 的規定外,因遵守航空保安計畫,於105年5月至6月間進行行 李抽查時發現包括上訴人等在內少數員工違規,根據稽查當時 可追溯的記錄,上訴人於105年6月前以違反託運行李保安規定 方式幫助乘客黃昌成免除超重行李付費的事實,為提醒違規員 工自發改正缺失,避免違規受到嚴重嚴懲,被上訴人特地又於 105年6月29日公告系爭注意事項,強調:「確保飛行安全是公 司營運最高指導原則,為避免載運危險品及使飛機載重平衡計 算無誤以維護飛航安全,本公司已提供諸多訓練,且在公司網 路上公告處理託運行李的規定,但仍有同事違規處理旅客行李 ,所以,公司再次重申有關託運行李相關規定如下,請同事務 必嚴格遵守…如有違規,公司將從嚴懲處」,上訴人於105年7 月10日銷假上班後簽到時確認知悉及遵守「託運行李應注意事 項」特別提醒的事項。可見,上訴人若再次違反被上訴人對收 受託運行李之規定,是屬於已收到警示還「明知故犯」航空保 安規定之嚴重違規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所制定工作規則第9-4.4(21)條規定:「同仁有下 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公司得不經預告, 逕予解僱懲處:(21)同仁有嚴重違反法令規定、一般國際航 空運輸業從業人員應遵守之守則或實務,或嚴重違反公司已公 布之政策規章、或嚴重損害公司權益或信譽之行為」(見本院 卷一第311頁);另系爭注意事項亦有「如有違規,公司將從 嚴懲處」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3頁)。然所謂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 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亦不得僅以雇主表明違反某項 工作規則,將從嚴懲處即得逕認該項工作規則為重大事項,必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 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 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 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始足當之。因此,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注意事項屬其揭示之航空保安政策,上訴人 系爭行為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自屬違反航空保安 規定一節,縱認屬實,但系爭行為是否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仍應循上開標準予以評價,尚不得逕以系爭注意事項 有「如有違規,公司將從嚴懲處」等內容,即認系爭行為係屬 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行為。
②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其於105年5月至6月間進行行李抽查時 發現包括上訴人等在內少數員工違規,上訴人於105年6月前己 有以違反託運行李保安規定方式幫助乘客黃昌成免除超重行李 付費的事實,則如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之行為係屬情節重大之違 規行為,被上訴人何以斯時均未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前揭違規 行為進行懲處,且在被上訴人105年6月29日重申發布系爭注意 事項前,並無任何員工因為違反是項規定而遭受懲處等情,亦 據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顧客服務經理劉安國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363頁),則何以被上訴人在105年6月29日重申發布系 爭注意事項前,未對已發現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之同仁進行懲處 ,於重申發布後,即認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之行為係屬達可逕以 解僱之情節重大違規行為?因此,顯無法以被上訴人於重申發 布系爭注意事項時,載明「如有違規,公司將從嚴懲處」等內 容,即可認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之行為,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係情 節重大之違規行為。
③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內部秩序,對不遵守工作規則之員工,固得 為人事上之懲處,而予以降職、不加薪或不得享用員工優待機 票(第9-4.2條)、書面警告(第9-4.3條)、解僱(第9-4.4 條)等各種懲戒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10-311頁)。然免職之 懲戒處分將使受處分之員工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之範圍 內,被上訴人實負有依情節輕重程度而採用適當處分之義務, 亦即被上訴人在為免職處分時,須符合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此亦為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所稱「情節重大」之規範目的 。又以同一方式將黃昌成之超重行李重量,分攤予其他乘客, 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3,564元之財務損害(即圖利乘客之金 額)之被上訴人另一員工唐路得,被上訴人對其違反系爭注意 事項之行為,所為之懲處為依工作規則第9-4.2條及第9-4.3條 規定給予連續兩次不加薪的懲戒等情,有被上訴人之保安案件 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背面-283頁)。此與前述 上訴人系爭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之財務損害18,929元相較,



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9-4.4條規定不經預告,逕 予解僱懲處,顯屬過當,而逾越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蓋兩者之 行為均係造成被上訴人財務損害,損害之金額均屬輕微,而被 上訴人既對唐路得處以連續兩次不加薪之懲戒處分,如認上訴 人之行為較為嚴重,被上訴人除可處以不加薪之懲戒處分外, 尚可對上訴人處以降職之懲戒處分,即可達其維護內部秩序之 目的,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如逕為解僱之懲戒處 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懲戒相當性,自難認為合法。④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 規定之「30日」屬除斥期間之性質,且所謂「知悉其情形」, 係指雇主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有所 確信者而言。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前縱有違反託運行李保安規 定方式幫助乘客黃昌成免除超重行李付費的事實,然被上訴人 於105年6月29日公告系爭注意事項,顯已知悉上訴人前揭違反 工作規則之行為,則至105年8月29日止,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進行懲處時,自不得再就上 訴人已逾30日除斥期間之行為,援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而為評價。遑論,在105年8月29日前,被上訴人從未就 上訴人違反系爭注意事項行為予以懲戒或書面警告,如何可謂 除解僱外之其他較輕懲戒處分,無法達匡正上訴人及維護內部 秩序紀律之目的?又如何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行為已完全 喪失其能忠實履行勞務之信賴?且系爭注意事項之發布,係屬 抽象之規範,非屬被上訴人就其員工具體違規行為所為之書面 警告,自難認系爭行為係上訴人收到警示後,明知故犯之行為 。是被上訴人如就系爭行為逕為上訴人解僱之處分,顯不合法 。
⑹另被上訴人抗辯: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之4規定,被上訴人違 反航空保安規定時可按次處行政罰鍰,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 善者,得由民航局或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被上訴人若無法 有效控管地勤運務員嚴格遵守「航空保安」事項,被上訴人最 嚴重的處罰是無法於臺灣營業,所以,上訴人違反航空保安規 定事項當屬情節重大之嚴重違規事項。被上訴人經查證違規事 實屬實後可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云云。但查,未遵守其作業航空 站保安計畫之行為,仍有情節輕重之分,非謂不遵守即均屬情 節重大,此觀民用航空法第112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就違反 之行為得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同 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



由民航局或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等情自明。參以,同條第5 項規定:對於第一項或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或航 空警察局提出者,民航局或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行為主動向民航局提出保安 案件調查報告後,並未遭民航局為任何之處罰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未因系爭行為遭民航局裁罰,足徵系爭 行為非屬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採。⑺綜上,上訴人系爭行為固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然 尚非屬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且參酌上訴人自81年7月1日起任 職,除其因為乘客黃昌成為前揭不當分擔超重行李之行為外,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有其他不當之處, 或曾遭懲戒之紀錄,且上訴人系爭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之財 務損害為18,929元,被上訴人之受損尚屬輕微,則上訴人系爭 行為,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影響兩造僱傭關係之程度,被上 訴人仍可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即可達懲處警示效果。本 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如就上訴人系爭行為逕為解僱 之處分,顯不相當,而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不許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行為,援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 作規則第9-4.4(21)條規定而為解僱之處分。㈡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協議應為無效: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 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 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準此,雇主倘故意 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 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 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 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 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 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 據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由劉安國經理、康秀珵副理、蕭振乾經理等人於105 年8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國泰桃園機場2樓經理室小會議 室訪談上訴人,其等對話如下:
劉安國稱:「金枝,我們今日的約談將全程進行錄音,現在約 談開始……接下來我們請康副理提問」。




接續由康秀珵詢問上訴人有關其為乘客黃昌成分擔超重行李之 系爭行為…………。
康秀程稱:「好,我的問題問完了,大概我們也了解了、也清 楚了」。
劉安國稱:「總和公司調查的結果,你已嚴重違反航空保安法 規,公司將依規定對你予以懲處,那請交給人事經 理」。
蕭振乾稱:「金枝!我要告訴你,你是一名資深員工,公司每 年提供在職測驗,但是你卻無視於規定,而且屢屢 違規,在公司強調遵守托運行李規定後,竟然又違 規,而且違規內容同時嚴重地違反航空保安規定, 所以公司無法相信你可以忠實履行職務,要從嚴處 置。根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公司的工作規 則第9-4.4(21)於今天進行解僱。可是念在你是 資深員工,總經理同意如果你有悔意,可以提出辭 呈,於簽署協議書後,公司還是會付你離職金」。 上訴人稱:「可是我覺得這樣子,因為他真的是,因為今天DM 跟我們講的話,我不知道我們要怎麼去跟DM講,說 我不相信你跟我講的這些話」。
蕭振乾稱:「這些話不通,規定在那邊那麼清楚,因為還有公 司工作規則、公司紀律,特別是保安規定的事情, 保安規定會影響到飛安,這些甚至有法律的問題在 。你一直在剛剛講說你為了方便,為了方便你沒有 把該做的事做完,我們很難採信,一班飛機會有幾 個旅客讓你需要去做這些動作,不多。該做的事情 本來就要做,而且在6月29號已經再告訴員工必須 要遵守,一個資深的員工,其他的員工都在遵守, 我們沒有辦法想像你那麼資深的員工、你有20幾年 了,你竟然視若無睹,簽也簽了、看也看完了,剛 問你也都懂,你只是嫌麻煩,我們不覺得這講得通 」。
上訴人稱:「不是,可是我…」。
蕭振乾稱:「而且他有保安的規定」。
上訴人稱:「我知道這有保安規定,可是因為他的行李都還是 掛在他的名下,他只是跟我講他的重量他需要,他 有團體的人跟他Pool,真的沒有辦法講」。 蕭振乾稱:「這些人有沒有在你面前同意?這些都是關鍵,他 講了你就接受,那公司那些規定幹什麼呢?那公司 那些規定要經過旅客同意,同意他今天有行李的 Allowance還沒用完願意給他用,這些該做的程序



你都沒做,而且不是一次,多次的這樣做,只是因 為怕麻煩,因為他講了你就相信,那我們的雇主是 誰?我們的雇主是國泰航空公司,公司的規定你可 以放到一邊,他講的你就接受,你怎麼解釋這些事 情?」。
上訴人稱:「不是,我真的承認是我的錯,我真的有疏忽,可 是我覺得我不知道公司的嚴懲是…,我平常也真的 很認真在做事情,然後這一點我是做錯了,因為公 司當初他上面寫說要經過客人的同意,是我的疏失 ,我沒有請客人就是說可能今天有四個人一起
Travel,我沒有請其他四位到我面前來,這是真的 是我的疏失」。
……………。
蕭振乾稱:「……你必須要在這裡做一個決定!從現在開始, 你在國泰航空公司的所有法定權益已經停止了,此 刻你已經不是國泰航空公司的員工,至於你要不要 遞辭呈,你自己做決定,因為我們公司的決定開除 你,剛剛講的解僱,解僱的意思是開除,開除的意 思,我想你非常清楚,所有的你可以有的福利,離 開公司的時候的福利完全沒有,但是在國泰航空公 司的總公司跟所有外站幾乎都是開除,沒有什麼提 供一個你可以選擇自行離職,我想你也很清楚自行 離職的話,Record上對你也是好一點,另外一個, 你有些離職該有的福利公司會給你;如果是開除的 話什麼都沒有。結果是一樣,你已經是離開國泰航 空公司了,但是你該有的福利一毛錢都沒有,你自 己做個決定,這個事情非常嚴重,你認為只是疏失 ,這觀念上的落差就很大,難怪你會一再的犯」。 ……………迄11時19分止,錄音停止,蕭振乾離開會議室。 其後蕭振乾返回會議室,告知總經理全權授權由他來處理,不 需要與上訴人談,並表示稍早之前,當上訴人第一次提出與總 經理談時,即已打電話詢問過總經理之意思,當時,總經理即 表示不需要與上訴人談。
上訴人遲遲不做決定,時而沉默,或持續重複表示,他認為他 的錯誤只是未將客人的資料輸入電腦系統。上訴人亦表示,公 司並未去查證客人有否同意為黃先生pool行李,他亦表示,公 司為什麼不能給Warning letter。 蕭振乾持續回應上訴人。
至下午1時18分左右,上訴人決定寫辭呈,但上訴人表示公司 未審已先判。




解釋及簽收支票等離職手續,至下午1時30分左右結束,離開 會議室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訪談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54 -168頁)。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訪談上訴人之前數日,已由總經理決 定解僱上訴人,並於訪談前已擬妥系爭協議及簽發系爭支票, 嗣於訪談時告知被上訴人已決定要解僱上訴人,且不需支付資 遣費,但因上訴人是資深員工,其申請自願離職,被上訴人會 支付離職金予上訴人,對上訴人最有利的選擇就是簽署系爭協 議,自願離職,被上訴人發給離職金等情,亦據證人劉台國、 蕭振乾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4-363頁、卷二第15-21 頁)。
⑶因此,由上述被上訴人於約談前之準備及兩造約談之內容觀之 ,上訴人事先就約談內容及系爭協議內容毫不知情,於105年8 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進入會議室開始約談,迄當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自願離職止,長達3小時之時 間,除約談前階段係由康秀珵詢問上訴人有關其為乘客黃昌成 分擔超重行李之系爭行為外,其後被上訴人人事經理蕭振乾告 知:「金枝!我要告訴你,你是一名資深員工,公司每年提供 在職測驗,但是你卻無視於規定,而且屢屢違規,在公司強調 遵守托運行李規定後,竟然又違規,而且違規內容同時嚴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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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