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元秀律師
郭瓔滿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谷湘儀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委託人為陳春美,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八移轉登記予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陳春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陳春美上訴部分,由陳春美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耀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忠銘 ,有財政部民國106年3月23日台財人字第10600551560號函 附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3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 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春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1萬6,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明緯公司以其係就房地互易營 業稅69萬139元部分上訴,但因原審已判決陳春美應給付明 緯公司19萬5,280元,而兩者加計金額為88萬5,419元(69,1 39+195,280=885,419),超過明緯公司於原審請求金額81 萬6,919元為6萬8,500元(885,419-816,919=68,500), 故於本院追加請求陳春美再給付6萬8,500元,並自民國104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四第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得他造 同意,故明緯公司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明緯公司起訴主張:
㈠明緯公司與余運奎於93年7月29日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余運奎提供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915坪),應 有部分各為2/5之土地予明緯公司合建房屋,余運奎則依系 爭契約約定分得房屋及車位。明緯公司並於93年7月30日簽 署補助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余運奎可多分 6坪樓上住家,且原分得之機械車位改分為地下一樓平面車 位1位及地下二樓機械車位1位,若明緯公司無法提供地下1 樓平面車位予余運奎選擇,則每往下一層由明緯公司補助5 萬元。嗣明緯公司、余運奎及陳春美於93年10月1日簽署合 建換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余運奎在系 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陳春美。陳春美並於94年1月11日及 12日分就車位及房屋與明緯公司簽署「地主選屋確認表」, 選定房屋為1、2樓B8、A10店面(下稱「系爭B8、A10店面」 ),及地下3樓編號15與地下2樓編號39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再依明緯公司與陳春美於94年1月12日所簽署之「 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約定1樓店面按每坪100萬元找補, 2樓店面按每坪43萬元找補。陳春美與其他地主及明緯公司 並於94年6月14日與土地銀行簽署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約定由土地銀行代為信託管理合建之土地。而 系爭合建房屋已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並 於97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陳春美辦理交屋手續。詎陳春美竟
函覆明緯公司未就選屋達成協議,拒絕交屋,惟依系爭契約 第3條、附件二「地主選屋確認表」及「選屋找補單價確認 表」,陳春美確實已選定系爭B8、A10店面,明緯公司已於 98年初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將系爭B8店面(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5188建物」)、系爭A10店面(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5202建物」),及系爭 車位登記予陳春美,並代陳春美支付相關稅費。是陳春美應 給付97年地價稅3萬9,241元、房地互易營業稅69萬0,139元 、瓦斯工程費19萬1,374元,及返還合建保證金92萬8,000元 ,並扣除明緯公司依約應給付陳春美之房屋找補款66萬5,90 0元、車位找補款10萬元,及變更設計加減價19萬7,435元後 ,陳春美尚應給付明緯公司88萬5,41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8條第5、8項、第4條、系爭契約附件一水電設 備第5項約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陳春美 給付885,419元。
㈡另明緯公司與陳春美間完成合建保證金返還、選屋找補等後 ,土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移轉信託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明緯公司,但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有應有部分萬分之68信託登記 予土地銀行。爰先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 4款、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土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68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如認土地銀行無從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逕行移轉予明緯公司,因明緯公司已 完成合建保證金返還及選屋找補等事務,爰備位請求土地銀 行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6 條第3項約定,由陳春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明緯公司。 (原審判決陳春美應給付明緯公司19萬5,280元,及加計自 102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明緯公司其餘之 訴。明緯公司及陳春美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明緯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陳春美應再給付明緯公司62萬1,639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陳春美應再給付明緯公司6萬8,500元,並自104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土地銀行應 將系爭土地,委託人為陳春美,應有部分萬分之68移轉登記 予明緯公司。⒌上開第2、3、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明緯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陳春美應再給付明緯公司62萬1,639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⒊土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委託人為陳春美,應有部分 萬分之68土地塗銷信託登記;陳春美應於塗銷信託登記後, 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⒋上開第2、3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陳春美之上訴駁回。二、陳春美則以:陳春美已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記載,於94 年3月7日將系爭土地40%完成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系爭契 約於陳春美簽約時並非具有停車獎勵之合建契約,明緯公司 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卻改為地上18層、地下6層有停車獎勵 之大樓,然明緯公司就因停車獎勵增加之容積並未依約計算 分配予伊,陳春美自無將與停車獎勵對應之土地面積移轉予 明緯公司之義務。再者,明緯公司尚未將系爭合建房屋5層 以上房屋,依「地主選屋確認表」、「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 」移轉予陳春美,陳春美亦無移轉土地予明緯公司之義務。 況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報告,陳春美移轉 40%土地已大於明緯公司移轉給陳春美系爭B8、A10店面之價 值,陳春美業已依約履行移轉土地予明緯公司之義務,明緯 公司請求陳春美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即屬無據 。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陳春美需支付營業稅,陳春美自無支 付房地互易營業稅之理。另陳春美因分得房屋作店面使用, 無庸使用瓦斯,因此將廚具退掉,明緯公司既已於96年3月2 0日知悉陳春美無庸使用瓦斯,自不得向陳春美請求支付瓦 斯工程費用;縱認陳春美應負擔瓦斯工程費,然系爭房屋之 瓦斯尚未接通,陳春美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春美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明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明緯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土地銀行則以:明緯公司為使系爭合建房屋順利完工交屋, 乃於94年6月14日與合建地主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 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土地銀行僅為受託人,負責辦理信託 專戶資金控管、產權管理、不動產物權相關登記移轉事宜, 並未參與明緯公司與合建地主間選屋找補約定或磋商過程, 故明緯公司與陳春美間約定如何選屋、找補等即與土地銀行 無涉。系爭合建房屋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8 年2月2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土地銀行已依明緯公司 提供之選屋確認文件及地政機關登記所示,將陳春美可獲分 配房屋之土地塗銷信託登記而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扣除前 揭已塗銷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尚有應有部分萬分 之68未辦理塗銷登記,此乃因明緯公司與陳春美間就後續找
補所生爭議所致,惟明緯公司與陳春美迄今均未達成協議, 土地銀行因此無法辦理。土地銀行願配合法院判決結果,或 明緯公司與陳春美間之書面協議內容,配合辦理系爭信託土 地之移轉登記,明緯公司訴請土地銀行辦理移轉系爭信託土 地登記,應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明緯公 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明緯公司與余運奎於93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余 運奎提供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2 樓房地,應有部分各2/5,面積為13.915坪,與明緯公司合 建房屋。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余運奎分得面積為一層 23.75坪、五層9.14坪、二層32.89坪,說明1並載明「可分 得坪數包括公設面積」,及「地下式機械車位2位」。 ㈡明緯公司於93年7月30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補助地下室 一樓、及地面一樓與二樓裝潢補償費100萬元,及樓上房屋 坪數6坪予合建地主;並同意系爭契約分得2個地下機械車位 ,改分得地下一樓平面車位1位,地下二樓機械車位1位,平 面車位若無法提供地下一樓供地主選車位,則每往下一樓層 需補5萬元予地主。一樓合建地主簽訂系爭契約之補貼條件 與系爭同意書之補貼條件,合建地主僅能二選一擇優補貼。 ㈢明緯公司、陳春美及余運奎於9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余運奎將系爭契約書合建權利義務讓與陳春美。 ㈣陳春美於94年1月11日與明緯公司簽署「地主選屋確認表」 ,平面車位選定地下三樓15號,明緯公司再補貼10萬元;明 緯公司與陳春美於94年1月12日簽署「地主選屋確認表」, 選定店面一、二樓之B8、A10,機械停車位地下二樓39號下 層位置,並於同日簽署「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同意系爭 合建案改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店舖住宅大樓,「選屋找 補單價確認表」第1條約定一樓店面每坪以100萬元找補,二 樓店面每坪以43萬元找補。
㈤陳春美及系爭合建案其他地主、明緯公司及土地銀行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合建案土地信託予土地銀行,系爭 土地則於94年9月7日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 ㈥系爭合建房屋已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97使字第031 7),明緯公司並於同年12月10日郵寄交屋通知予陳春美; 陳春美則於97年12月18日以三張犁存證號碼02283號通知明 緯公司系爭合建案房屋分配尚未達成協議,相關驗屋及交屋 流程,應待協議完成再辦理。
㈦系爭B8店面即系爭5188建號建物,系爭A10店面即系爭5202 建號建物,均於98年2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
陳春美。
㈧陳春美應返還明緯公司合建保證金92萬8,000元,及代繳之9 7年地價稅3萬9,241元。
㈨明緯公司應給付陳春美車位找補款10萬元,及變更設計退還 19萬7,435元。
五、明緯公司主張依據兩造找補計算結果,陳春美尚應給付明緯 公司88萬5,419元等語,為陳春美所否認,辯稱:明緯公司 應給付之房屋找補款並非66萬5,900元,陳春美無須給付房 地互易營業稅69萬139元及瓦斯工程費19萬1,374元等語。經 查:
㈠明緯公司應給付之房屋找補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3條:「房屋暨土地分配約定」:甲(即陳春美 )乙(即明緯公司)應於開工前協議房屋分配方式,其分配 方式由合建地主共同開會決定;甲乙雙方同意分屋以整戶為 原則,若有坪差悉依選屋時雙方所議定之單價為準(單價另 行議定),由各地主與建主相互補找。交屋時,若權狀登記 面積容許誤差未超過百分之一時,甲乙雙方互不退補。若甲 方分屋之剩餘部份需退補時,其退補金額以不超過乙戶為原 則,超過部分乙方無貼補甲方之義務。一、房屋及車位部份 ;房屋部份:甲方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 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0%×60%。甲方需依現有房屋 所在樓層優先分配持分該樓層,不足部份由五樓往上分配, 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件二,並以每層樓議定之單價做為分 配比例之依據〔各樓層房屋單價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 乙方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 歸乙方所有,並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為止。車位部分:甲 方分得持分地下室機械停車位貳位,餘由乙方分得。公設面 積:一樓門廳、三樓交誼廳及地下室電樓梯間、水箱、台電 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屬共同使用部分,依雙方分 得主建物比例分配持分。騎樓面積登記歸屬壹樓所有」,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頁)。而系爭合建契約附 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記載:「地主(即陳春美)分得面 積:壹樓壹層23.75坪、貳樓貳層32.89坪、壹樓伍層9.14坪 、合計壹樓32.89坪,貳樓32.89坪」,說明欄記載:「1.分 得坪數包括公設面積。2.分得地下室機械停車位貳位」(原 審卷一第33頁)。另明緯公司與陳春美並於94年1月12日簽 訂「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原審卷一第47頁),約定系爭 合建大樓1樓店面以每坪100萬元,2樓店面以每坪43萬元, 作為選屋互相找補計算之依據,車位平均每位以145萬元( 其中停車塔每位以140萬元,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上層以150
萬元、下層以160萬元,平面車位220萬元),作為選車位互 相找補計算之依據。足見兩造約定陳春美可分得之房屋及車 位坪數,均如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及 房屋與車位之「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之記載。 ⒉陳春美雖辯稱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說明欄記 載之「公設面積」,應指地上層之公設面積,即25%免計容 積之陽台、樓梯間、升降機間之梯廳及機電空間;至系爭合 建契約第3條第1項之1樓門廳、地下室水箱、台電受電室、 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共同使用部分,則不包括在內等語。 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房屋部分明定陳春美應分得房屋詳如 附件二,並約明「公設面積」包括:「一樓門廳、三樓交誼 廳及地下室電樓梯間、水箱、台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 出物等屬共同使用部分」,並明定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 配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審卷一第20頁)。系爭契約附件二「 地主房屋分配表」備註欄並載明「分得坪數包括公設面積」 (原審卷一第33頁)。其中「公設面積」,與系爭合建契約 第3條第1款之「公設面積」用詞相同,則其範圍應從後者約 定定之,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 」,並未將公設面積限定在地上層之公設,故所稱公設面積 應包括全棟所有公共設施在內。故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 屋分配表」陳春美可分得坪數,應包含陽台等附屬建物,及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樓門廳、地下室水箱、台電受電 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三樓公共設施等共同使用部分之 公設面積。至陳春美辯稱系爭5188、5202建號建物之共有部 分即臺北市○○段○○段0000○號建物為騎樓,不應列入找 補;且地下法定機車停車位並非房屋,不應列入找補坪數內 等語。然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騎樓非公共設施, 其面積不計入公設面積而係登記歸屬1樓所有,難謂選擇1樓 店面之地主可無償取得騎樓面積,或不列入分得房屋面積, 縱在稅捐實務上,騎樓不課徵房屋稅或供作道路使用,亦不 影響陳春美依約取得就該部分面積。另法定機車停車位部分 ,亦屬共有部分之公設面積,應列入陳春美分得之房屋坪數 內。故陳春美辯稱其分得房屋坪數不應包括系爭合建契約第 3條第1項之公共設施面積,應非可採。
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記載:「地主(即陳 春美)分得面積:壹層23.75坪、伍層9.14坪、貳層32.89坪 」(原審卷一第33頁)。而明緯公司復於93年7月30日書立 系爭同意書,同意補助地下室1樓、及地面1樓與2樓裝潢補 償費100萬元,及樓上房屋坪數6坪予陳春美,有補助同意書 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陳春美可分得壹樓
23.75坪、二樓以上48.03坪(32.89+9.14+6=48.03)。 陳春美於94年1月11日與明緯公司簽署「地主選屋確認表」 (原審卷一第45頁),選定地下三樓編號15平面車位,明緯 公司應補貼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明緯公司與陳春美 復於94年1月12日簽署「地主選屋確認表」選定店面1、2樓 即系爭B8、A10店面,及機械停車位地下二樓39號下層位置 ;並於同日簽署「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同意系爭合建案 改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店舖住宅大樓,並約定定1樓店面每 坪以100萬元,2樓店面每坪以43萬元,1樓陽台以60萬元,2 樓陽台亦按每坪43萬元,作為選屋相互找補計算之依據,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6頁、第66頁反面、本院卷 四第108頁)。而系爭B8店面即系爭5188建號,及系爭A10店 面即系爭5202建號建物,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坪數後,亦有 建物登記謄本2紙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273頁、第274-275頁)。是明 緯公司、陳春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房屋找補金額計算詳如附 件所示。陳春美可分得一層23.75坪、二層以上48.03坪,業 如前述。則1層房屋部分,陳春美實際分得28.46坪,多分得 4.7坪(28.46-23.75=4.7,明緯公司就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捨去,見本院卷四第98頁);一層陽台部分,陳春美實際分 得6.2坪。依兩造約定1樓店面每坪以100萬元,1樓陽台每坪 60萬元,作為選屋互相找補計算之依據,則1層房屋及陽台 部分,陳春美應找補明緯公司842萬元(1,000,000×4.7= 4,700,000,600,000×6.2=3,720,000,4,700,000+3,720 ,000=8,420,000)。另2層以上房屋(含陽台)部分,陳春 美應分得48.03坪,實際分得26.9坪(20.62+6.28=26.9) ,短少21.13坪(26.9-48.03=-21.13),而依兩造約定2 層房屋以每坪43萬元為找補計算之依據,明緯公司應找補陳 春美908萬5,900元(430,000×21.13=9,085,900)。故就 房屋部分,明緯公司尚應找補陳春美66萬5,900元(9,085, 900-8,420,000=665,900)。 ㈡明緯公司請求陳春美給付房地互易營業稅69萬0,139元部分 :
明緯公司固主張於合建分屋情形下,建設公司應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且該統一發票之房地互易營業稅應由明緯公司向陳春 美收取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76頁)。惟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8項、第9項約定:「本合建土地及房 屋,就甲(即陳春美)乙(即明緯公司)雙方有關房地互易 所應負擔之稅捐及所應開立予對方之單據或憑證,均依政府
法令規定各自照辦,同時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建土地及房屋互 易之價值依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雙方並依稅法開具等值相 關憑證交付雙方各自收執」、「本約簽訂後有關稅賦未盡事 宜,悉依相關稅務法令或一般慣例處理之」(見原審卷一第 22-23頁),足見明緯公司與陳春美約定房地互易所應負擔 之稅捐,應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 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 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 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房屋之出賣人或承攬 人,就其所出售之房屋或承造房屋所提供勞務之全部代價, 包括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俱應依營業稅 法第16條規定列為銷售額。明緯公司及陳春美簽訂系爭契約 ,由陳春美提供土地,明緯公司負責興建,興建完成後,由 明緯公司、陳春美分配各取得土地、建物,就明緯公司將興 建完成之部分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陳春美部分,明緯公司係基 於房屋銷售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明緯公司為銷售貨物之 營業人,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緯公司雖援引大法官 會議第688號解釋、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 號函、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號函(本院卷 一第27頁、第28頁、第29-30頁、第278頁),主張營業稅應 由其向陳春美收取等語。惟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 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營業稅 ,不另加徵5%營業稅。陳春美係於9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而受讓余運奎關於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修 正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則明緯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予陳春美,已內含原應向陳春美收取之營業稅在內, 系爭契約僅約定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捐,應依政府法令規 定辦理,並未約定營業稅應由陳春美負擔,明緯公司自不得 再請求陳春美負擔營業稅。且徵諸明緯公司計算本件營業稅 係以興建合建房屋之營建成本、加計購地成本、補貼分屋地 主成本等據以計算陳春美選定房屋之價額,即該價額中已包 含陳春美所互易之土地價額在內,如令陳春美繳納營業稅, 亦非合理。此外,明緯公司繳納營業稅,係履行其自己之公 法義務,非替代陳春美墊付營業稅,自非為陳春美為清償, 對陳春美而言,亦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故明緯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8項及民法第312條、第172條、 第176條、第179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春美
給付房地互易營業稅69萬139元,核屬無據。 ㈢明緯公司請求陳春美給付瓦斯工程費19萬1,374元部分: 系爭契約附件一建材設備有關水電設備部分第5項既約定: 「瓦斯配管由乙方(指明緯公司)負責統一向瓦斯公司申請 設計及施工,其費用蓋由甲方(指陳春美)負擔」(見原審 卷卷一第31頁)。則明緯公司主張瓦斯管線總工程費為172 萬2,358元,由18間設有瓦斯管線之屋主負擔,每戶應負擔9 萬5,687元(1,722,358÷18=95,687),陳春美應負擔19萬 1,374元(95,687元×2=191,374)等語,並據提出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 應屬可採。陳春美雖辯稱已於96年3月20日委由楊瑞鴻簽訂 「設計變更確認表」,將兩戶全套廚具退訂,既無廚具,即 無須使用瓦斯,明緯公司僅施作外管,並未施作內管接通瓦 斯,且18戶大小坪數不一,每戶需用材料不同,明緯公司計 算方式有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依前揭約定,瓦 斯安裝工程費應由陳春美負擔,甚為明確,而陳春美退訂廚 具,並不表示不用裝設瓦斯管線,安裝瓦斯管線18戶雖坪數 大小不一,但均有安裝瓦斯管線之事實,核與坪數大小無關 ,陳春美受分配之建物既已安裝瓦斯管線,依約即應負擔該 瓦斯管線工程所需之費用,自無從以其未使用或不使用瓦斯 ,而主張不須支付瓦斯管線工程費,又因瓦斯工程費用並非 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故陳春美前揭 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明緯公司尚應找補陳春美房屋找補款66萬5,900元, 、車位找補款10萬元及變更設計加減價19萬7,435元。合計 明緯公司應給付陳春美96萬3,335元(665,900元+100,000 元+197,435=963,335)。惟陳春美應負擔瓦斯工程費19萬 1,374元,陳春美亦不爭執應返還明緯公司合建保證金92萬 8,000元,及明緯公司代繳之地價稅3萬9,241元。合計陳春 美應給付明緯公司115萬8,615元(928,000+39,241+191, 374=1,158,615)。因此明緯公司主張其應給付予陳春美之 款項經與陳春美應給付之款項相扣抵後,陳春美尚應給付明 緯公司19萬5,280元(1,158,615-963,335=195,280),洵 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明緯公司與陳春美並未約定 給付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陳春美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明緯公司請求陳春美給付19萬5,28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原審卷一第9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六、明緯公司先位主張其與陳春美已完成合建保證金返還及選屋 找補等事宜,土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陳春美 委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土地部分」約定:「雙方按分得房屋 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持分 登記;乙方(即明緯公司)分得之土地由甲方(即陳春美) 移轉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0頁 )。另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信託目的完 成時,乙方(即明緯公司)與甲方(即陳春美)就合建保證 金之返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後。丙 方(即土地銀行)即應依甲乙雙方之選屋找補確認書,將建 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見原 審卷一第54頁)。足見明緯公司及陳春美於系爭合建契約簽 訂後,另行合意陳春美所有之土地除保留其分得房屋配賦之 土地外,其餘部分應於信託目的完成,就合建保證金之返還 及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後,移轉登記予 明緯公司或明緯公司指定之人。
㈡另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後, 建物所應分配之土地持分,按合建或委建契約約定依地政機 關相關規定辦理,並由乙方(即明緯公司)通知丙方(即土 地銀行)依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持分逕行調整甲、乙方之 土地持分」(見原審卷一第56頁)。是明緯公司及陳春美應 按分得房屋面積比例取得土地持分,且建物所應配賦之土地 持分,可由明緯公司通知土地銀行依地政機關核定之土地持 分逕行調整。陳春美選定之系爭5188建物、5202建物及系爭 車位,均已登記於陳春美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信 託目的已經完成。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仍由陳春美 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登 記資料查詢各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就明 緯公司與陳春美間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爭執 ,則係陳春美應給付明緯公司19萬5,280元,及自102年5月3 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應 認明緯公司以提起本件訴訟方式以解決兩造合建保證金之返 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明緯公司並於本件訴狀請求土地 銀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已對土地銀行提 出通知。土地銀行亦於本院陳稱:如認整個建案已經履行完
畢,土地銀行可以直接移轉給受益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 8頁)。是土地銀行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信託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負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之義務,則明緯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6條第3項之約定,先位請求土 地銀行將系爭土地萬分之6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 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明緯公司先位請求陳春美給付19萬5,280元,及 自102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土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委託人為陳春美,應有部分萬分 之68土地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又明緯公司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 即毋庸審究。至明緯公司追加之訴請求陳春美再給付6萬8,5 00元本息,亦非有理。
參、反訴部分:
一、陳春美反訴起訴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之地主60%,建商40%計算,陳春 美一樓應分得23.75坪,二樓以上應分得48.03坪,合計可取 得65.78坪;但陳春美實際分得一樓21.96坪,及二樓21.86 坪;總計一樓短少1.79坪,二樓以上短少26.17坪。另系爭 契約簽立時,明緯公司係以系爭合建房屋土地使用分區之法 定容積上限630%基準興建房屋,惟其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申請 停車獎勵容積,允建樓地板面積已增加為746.43 %,則增加 之停車獎勵容積自應依容積增加之比例分配房屋面積予陳春 美,即明緯公司應再給付陳春美12.15坪(65.78×746.43/6 30=77.93,77.93-65.78=12.15)。合計陳春美受分配房 屋面積一樓短少1.79坪,二樓以上短少38.32坪(26.17+12 .15=38.32)。惟因明緯公司就系爭大樓僅剩3棟建物,陳 春美就短少分配之坪數仍有餘屋選擇權,而其中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00號12樓之17、7樓之9,下簡稱「系爭5356建號建物」 、「系爭5259建號建物」)其登記面積扣除公共設施面積後 ,適足以給付陳春美短少之坪數,且系爭5356、5259建號建 物之鑑定價格為1,104萬6,738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35 3條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選屋權之意思表 示,先位聲明請求明緯公司將系爭5356、5259建號建物移轉 登記予伊;如不能移轉登記,應給付陳春美1,104萬6738元 ,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㈡另系爭5356、5259建號建物均係二樓以上住家,依明緯公司 與陳春美約定之找補方式計算後,明緯公司尚應給付陳春美 222萬8,600元房屋找補款,扣除原判決已認定明緯公司應給 付之找補款66萬5,900元後,明緯公司應再給付找補款156萬 2,700元;且陳春美因獎勵容積增加而依比例可再分得獎勵 汽車停車位價值408萬9,000元、獎勵機車停車位價值10萬元 ;另系爭合建房屋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明緯公司應於使用執照核准後90日內將房屋點 交予陳春美,明緯公司卻遲至98年2月25日始完成系爭5188 、5205建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遲延交屋已逾97日, 依明緯公司所開立發票總價1,449萬2,910元計算,明緯公司 應支付140萬5,812元之違約金。惟扣除伊應給付之合建保證 金92萬8,000元、地價稅3萬9,241元後,明緯公司尚應支付 619萬0,271元(1,562,700+4,089,000+100,000+1,405, 812-928,000-39241=6,190,271)。爰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明緯公司給付陳春美619萬0,271元,及加計自反 訴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㈢又倘認陳春美無法再分得系爭5356建號建物、5259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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