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靖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3
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即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 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另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者,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查原裁定分別寄送被告所陳報 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1603室。送達至三民路址時,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而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以寄存 方式送達,依前開規定,該送達於107 年6 月23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送達至復興路址,則由該址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6 月11 日代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 、6 頁)。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雖陳明其送達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1603室,惟亦表明指定送達人為助人協會陳社工,此參 檢察官訊問筆錄自明(毒偵卷第30頁)。而原審依該址為送達 時,並未載明送達代收人為助人協會陳社工,而係載由被告收 受,此參原審送達證書自明(原審卷第5 頁)。是對該址之送 達,難認屬合法送達。從而,雖原裁定於107 年6 月11日已送 達至該址由管理委員會代收,然此送達並不合法,應以對另址 所為之寄存送達,方屬合法之送達。是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 提起本件抗告時,尚未逾5 日之抗告期間,抗告應屬合法,先 予陳明。
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有誠意要改過,願意接受戒癮治 療,目前已遠離毒品環境,並有穩定工作,生活正常。原審未
開庭瞭解被告狀況即裁定勒戒,被告不服,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 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 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 開規定。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 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 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 量權。又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因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 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者,然 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 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 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 條)。據 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 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觀察勒戒,固 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惟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 使前,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不宜對被告採取社區式戒 癮治療,縱未審酌被告之意見,而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第 34頁),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戒癮治療之聲請云云(見毒偵卷第 31頁),另抗告意旨亦稱本次係初犯,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云 云,惟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其區別在於有無以設施拘束人 身自由之方式協助戒癮,兩者干涉自由權之程度有別。職是 ,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 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供稱:我 吸食安非他命約2 年多,最後一次是107 年2 月19日12時30
分許。我與許家華是男女朋友,是他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 一起施用。許家華無償提供給我吸食很久了,次數我不記得 ,有很多次,我施用毒品都不用花錢買,都是許家華買回來 之後免費供我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 7 頁反面,第31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已久。次查,被告 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且並無固定住居所,於本案查獲時與 其男友許家華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第31 頁背面),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查(原審卷第8 頁) 。而被告之男友許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 ,且被告施用之安非他命來自許家華等情,亦為許家華所不 否認(見毒偵卷第1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未與家人同住, 而其同居男友許家華又為毒品施用者,且能取得毒品。是被 告實缺乏家庭支持系統助其遠離毒品,難認予被告實施戒癮 治療較施以觀察、勒戒更有助其遠離毒品誘引。至抗告意旨 雖稱已有穩定工作,生活恢復正常云云,惟並無任何事證相 佐,縱令屬實,惟依前述,被告居無定所,男友亦為毒品施 用者,其周遭環境及誘惑施用毒品之因子甚強,並無有助被 告遠離毒品之支持系統。
㈢再按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 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 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之1 定有明文。亦即於前述情形,法院為裁定前始應先 訊問被告。查被告並非前述情形,且依前揭事證,已足認被 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 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 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為裁定,並無違反正當程序 ,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