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7年度,169號
TPHM,107,毒抗,169,201807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靖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3
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即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 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另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者,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查原裁定分別寄送被告所陳報 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1603室。送達至三民路址時,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而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以寄存 方式送達,依前開規定,該送達於107 年6 月23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送達至復興路址,則由該址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6 月11 日代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 、6 頁)。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雖陳明其送達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1603室,惟亦表明指定送達人為助人協會陳社工,此參 檢察官訊問筆錄自明(毒偵卷第30頁)。而原審依該址為送達 時,並未載明送達代收人為助人協會陳社工,而係載由被告收 受,此參原審送達證書自明(原審卷第5 頁)。是對該址之送 達,難認屬合法送達。從而,雖原裁定於107 年6 月11日已送 達至該址由管理委員會代收,然此送達並不合法,應以對另址 所為之寄存送達,方屬合法之送達。是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 提起本件抗告時,尚未逾5 日之抗告期間,抗告應屬合法,先 予陳明。
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有誠意要改過,願意接受戒癮治 療,目前已遠離毒品環境,並有穩定工作,生活正常。原審未



開庭瞭解被告狀況即裁定勒戒,被告不服,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 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 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 開規定。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 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 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 量權。又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因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 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者,然 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 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 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 條)。據 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 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觀察勒戒,固 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惟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 使前,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不宜對被告採取社區式戒 癮治療,縱未審酌被告之意見,而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第 34頁),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戒癮治療之聲請云云(見毒偵卷第 31頁),另抗告意旨亦稱本次係初犯,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云 云,惟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其區別在於有無以設施拘束人 身自由之方式協助戒癮,兩者干涉自由權之程度有別。職是 ,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 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供稱:我 吸食安非他命約2 年多,最後一次是107 年2 月19日12時30



分許。我與許家華是男女朋友,是他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 一起施用。許家華無償提供給我吸食很久了,次數我不記得 ,有很多次,我施用毒品都不用花錢買,都是許家華買回來 之後免費供我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 7 頁反面,第31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已久。次查,被告 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且並無固定住居所,於本案查獲時與 其男友許家華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第31 頁背面),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查(原審卷第8 頁) 。而被告之男友許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 ,且被告施用之安非他命來自許家華等情,亦為許家華所不 否認(見毒偵卷第1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未與家人同住, 而其同居男友許家華又為毒品施用者,且能取得毒品。是被 告實缺乏家庭支持系統助其遠離毒品,難認予被告實施戒癮 治療較施以觀察、勒戒更有助其遠離毒品誘引。至抗告意旨 雖稱已有穩定工作,生活恢復正常云云,惟並無任何事證相 佐,縱令屬實,惟依前述,被告居無定所,男友亦為毒品施 用者,其周遭環境及誘惑施用毒品之因子甚強,並無有助被 告遠離毒品之支持系統。
㈢再按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 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 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之1 定有明文。亦即於前述情形,法院為裁定前始應先 訊問被告。查被告並非前述情形,且依前揭事證,已足認被 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 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 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為裁定,並無違反正當程序 ,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