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149號
TPHM,107,抗,1149,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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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宏誌(下稱被告)就起訴 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鳴欽於警詢 之陳述、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路、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等處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本案尚有「陳名煒」及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取 款之人未到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涵洞取款之人與「陳名煒」為不同人云云,嗣改稱:在涵洞 取款之人即為「陳名煒」云云,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共2罪) 、1年6月、1年4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判決,除前開1年8月部分上訴駁回外,撤銷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5罪),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至108年7月15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被 告有前述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且於假釋期間內再犯 本件性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 之虞,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 ,自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再犯詐欺同一犯罪之高度可 能性,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以陪 伴祖父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係在 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雖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 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 之審酌事項。另被告有無坦承犯行,係屬法院科刑時之審酌 事項,非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 事由。綜上,被告以無滅證、串供之虞、供出上游、於偵查 中自白、陪伴祖父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在桃園市龍潭區 某處涵洞取款之人與「陳名煒」為不同人,係因未見到取款 之人,而被告因和「陳名煒」於96年即相處過,只是合理懷 疑涵洞之人可能就是「陳名煒」,並無改稱。(二)公平法 院原則即憲法保障被告在司法體系中有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法院應依據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察官有 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需在百分之百 毫無合理懷疑情況下,才能確認被告有罪。(三)被告已認 罪,並已全力配合士林分局偵三隊調查,三度致電「陳名煒 」,無奈釣魚未果,案件已至要審判之進度,何來勾串共犯 之虞。被告是天天會回家的人,且爺爺拖著病苦等待相見最 後一面,何來逃亡之虞。家中僅有被告一男子,逃亡只會犯 下更大錯誤,其一定面對己非,但在此之前,望具保以安頓 家裡及交代爺爺後事辦理事宜,爰提起抗告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l項第7款 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由條文文義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乃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基本罪質 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稱之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上述預 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 全,是法院依該規定決定應否羈押時,僅須由其犯罪歷程、 環境、條件觀察,足使人相信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再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 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甚明。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07年6月4日移送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被 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 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所指:依公平法院 原則,法院應依據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 察官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需在 百分之百毫無合理懷疑情況下,才能確認被告有罪云云, 係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本案實體判斷問題,核與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嚴格證明者不同,難認有據。(二)又本案尚有「陳名煒」、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取款之



人未到案,亦經原審核閱案卷無訛。抗告意旨雖以:其於 偵查中供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取款之人與「陳名煒 」為不同人,係因未見到取款之人,而被告因和「陳名煒 」於96年即相處過,只是合理懷疑涵洞之人可能就是「陳 名煒」,並無改稱云云,仍無足否定全案確有證人或其他 共犯尚待調查釐清之事,是原審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全案事 證,仍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虞慮,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必要,自屬有據。又原審綜合卷存事證,認被告涉犯上 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且被告前有多 次涉犯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於假釋期 間內又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自其犯罪環境、條件、歷 程觀察,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屬有據。又被 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 ,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一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即行 消滅,須視案件進行程度有無尚待釐清部分定之。是抗告 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偵查,案件已至審判程 序,無勾串之虞,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 。另原裁定並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此觀之原審法院107年6月4日押票甚明,被 告徒以: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提起抗告,容有誤會。至家 庭照顧陪伴並非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因素, 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尚 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經本院審閱 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 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認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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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