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紀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第258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紀威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具狀聲明上訴,復於107 年2 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 聲明上訴僅泛論不服原審判決,請求重新審理等語。嗣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於107 年4 月10日裁定 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經郵務送達於被 告住居地,惟查無此人,被告所在地已不明,本院嗣依職權 另為公示送達,前述應送達之補正裁定於107 年5 月21日上 午10時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107 年5 月25日、107 年5 月28日分別經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中山區公所代為揭示等情 ,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述裁定書、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基 隆市仁愛區公所107 年5 月25日基仁民字第1070005767號、 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7 年5 月28日基山民字第1070005610號 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2至32、88至92、108 、112 、 116 頁)。又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 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 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 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 ,故上述之裁定應自公示送達公告日107 年5 月28日,經30 日即107 年6 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7 月7 日( 適逢周末假日,依法順延至同年月9 日)補正期限屆滿,惟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22 、124 頁),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