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21號
TPHM,107,上易,421,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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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庭㚬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乙○○之女謝欣蓉前同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同事,謝欣蓉於民國101 年 7 月間離職至另家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行銷經理,於101 年 10月間,被告因需款孔急,約謝欣蓉見面後,向謝欣蓉借款 新臺幣(下同)3 萬元(此部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允諾轉至謝欣蓉任職之保險經紀人公司 任職,謝欣蓉因而同意借款。詎被告輕易借得款項後,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再開口向謝欣蓉借 款20萬元,因借款金額過大,謝欣蓉遂於101 年10月11日, 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馬場,約其父即告訴人乙○○與被告碰 面,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願轉至謝欣蓉公司任職,並且佯以同 意就本筆款項及前揭3 萬元借款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 本票作為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能力及意 願依約還款,因而於當日提領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二、之後,告訴人有意追求被告,被告得悉後,亦私下佯與告訴 人交往,因被告斯時有意投資購買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所興建之位於臺北市北投奇岩站捷運站旁之H24 雲端建案 之編號第5 樓第11戶之預售屋,遂向告訴人借款65萬元支付 預售屋款,告訴人因認與被告交往未久,有所疑慮,被告為 取信於告訴人,竟於101 年11月2 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 內容為「我甲○○承諾真誠嫁給乙○○為妻,毫無條件,承 諾此事,並今日向乙○○借了65萬元正,若違背還款130 萬 元」之承諾書及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本票給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將與被告結為連理成為家人,而同意借 款65萬元給被告,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購買上開



預售屋之款項。
三、之後,被告食髓知味,認可輕易自告訴人取得款項,隨即再 於101 年11月8 日,向告訴人佯稱因業績需求,需借款購買 保單,之後於辦理契撤後再歸還,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同日以115 萬1000元購買美金3 萬9500元後,匯至被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被告同日再將其中3 萬8994美元用已繳納其先前於101 年 10月30日即以其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之添美多美元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後被告再辦理契撤,國泰人壽 公司隨即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開3 萬8994美元匯還給被告 ,被告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入其國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未歸還給告訴人。
四、嗣於101 年12月4 日,被告再以同一理由向告訴人借款17萬 元,並佯稱將於2週後辦理契撤時歸還,並簽發於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借據給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再交付17萬元給被告。
五、同年12月18日,被告因所使用之車輛無法繳貸,央請告訴人 協助,並書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借據,佯稱於取回車輛 後先辦理車貸還款35萬元給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再度借款55萬元給被告。六、之後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並要求被告履行婚約遭拒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5次)。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 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 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 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 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 以該罪論擬。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欣蓉於偵查 中之證述;票據編號CH0000000 、CH0000000 、CH6053803 、CH329251、CH329252、CH329254、CH329255號本票影本; 告訴人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維多利亞建 設雲端24H5樓11戶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 細表、法務部調查局通貨交易資料;國泰人壽公司查核報告 、保戶申訴科受理申訴案件會辦報告表、訪談表、保費繳納 狀況一覽表、要保書;被告簽立之承諾書1 紙、借據2 紙; 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2 月18日函文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就追加起訴意旨一至五所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分別為下列供述及答辯:




一、就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被告辯稱:101 年10月伊沒有跟謝 欣蓉說要借20萬元,是謝欣蓉說她全家去馬場,她知道伊住 淡水,於是在101 年10月11日,她打電話給伊約伊去淡水馬 場跟她聊天,也是在那時候認識謝欣蓉全家,包括告訴人。 當天沒有談到借錢的事情,伊也沒有承諾要到謝欣蓉任職的 磐石經紀人公司上班,而伊是在淡水馬場才知道她是離職到 磐石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行銷經理。至票據編號CH6053802 、CH0000000 號、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雖係伊本人所簽立 ,然此乃因告訴人那陣子一直騷擾伊,伊不堪告訴人持續騷 擾,為了保住工作,始依告訴人所述金額、日期簽立之本票 ,並非為擔保告訴人之借款債權所為等語。
二、就追加起訴意旨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簽立票據編號CH3292 51、CH329252號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承諾書1 紙,並 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惟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65萬元 ,上揭本票及承諾書,均係為避免告訴人持續騷擾,而依告 訴人所述書寫等語。
三、就追加起訴意旨三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因業績需求,以需購 買保單為由,向告訴人取款美金3 萬9500元等情,惟辯稱: 當時是公司考核月,告訴人一直騷擾伊,伊沒有辦法上班, 要被調降變成公司無效人力,所以伊就跟告訴人說這件事情 ,就是要先做一個業績出來讓考核月先過,下個月契撤時公 司會把業績扣回去,伊再補還給公司,伊向告訴人取得之美 金3 萬9500元,其中3 萬8994美元是用來繳納美元保單。契 撤後,上開美元在101 年11月28日有匯還給伊,而伊在同日 有在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提領100 萬元及到告訴人住處樓 下的超商提款機提款8 萬元還給告訴人等語。
四、就追加起訴意旨四部分,被告固坦承有簽立附表二編號3 所 示借據一節,惟辯稱:伊並未以業績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借 款17萬元,上開借據係告訴人唸給伊寫的,伊因為擺脫告訴 人騷擾才會寫等語。
五、就追加起訴意旨五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且簽 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借據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惟辯稱: 伊只跟告訴人借款52萬元,而非55萬元,且伊有簽立本票予 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上開借據內容係 依告訴人口述所為等語。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並沒有拿到追加起訴意旨一所 述之20萬元,而縱認被告有拿到,仍僅係民事債務糾紛,且 被告就本案各次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均未施用詐術,告訴人 亦未陷於錯誤,被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詞為被告辯護。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陸、經查:
一、關於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
(一)告訴人經由其女兒謝欣蓉之引介,於101 年10月11日與被 告見面後,因被告允諾將轉職至謝欣蓉任職之磐石經紀人 公司工作,而同意借款20萬元予被告周轉,並於同日即自 其星展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領款2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亦 因此簽立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2 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作為 擔保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證述:被告是伊女兒謝欣蓉的朋友,跟謝欣蓉一樣都是在 做保險的,當時謝欣蓉磐石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區經理 ,為了爭取被告到她的公司上班,就來請伊借錢給被告解 決一時周轉困難的問題,被告和伊見面後,有向伊保證要 去謝欣蓉任職的公司上班,並表示其當時雖仍任職於國泰 人壽公司,但已準備要辦離職了,且除了自己可以過去外 ,還會另外帶一位業務員過去等語,伊女兒亦說被告工作 能力很好,應該不會有問題,伊才拿現金20萬元借給被告



,被告拿錢後有簽本票給伊等語甚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 682 號卷【下稱他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 、第19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女兒謝欣蓉於偵查中證 述:伊與被告都是在99年9 月間進國泰人壽公司,但彼此 並不熟,伊在101 年7 月跳槽到磐石保險經紀人擔任行銷 經理,同年8 月被告有跟伊聯絡,碰面後被告表示也想去 保險經紀人公司服務,但生活有點困難,想要借錢,伊有 先借3 萬元給她當生活費,當時伊跟家人在馬場,被告就 認識伊父母跟小弟,隔2 週被告又開口向伊借20萬,伊就 問被告如果同意借款可否保證年底來磐石公司服務,因為 被告能力很好,來保險經紀人公司可以賺更好,伊說這筆 錢要伊父親同意,伊等3 人就見面,伊就看著父親借被告 20萬,並請被告簽本票,20萬是約定被告年底要來磐石公 司上班的,但被告並沒有來等語在卷(見他卷第87至88頁 ),復有票據編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本票影本 2 紙(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 年10月11日、到 期日為102 年1 月11日),及告訴人星展銀行天母分行存 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12頁),而佐以被告 亦就上開票據編號CH0000000 、CH0000000 號、面額各為 10萬元之本票係伊本人所簽立一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33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足見證人乙○○、謝欣蓉上 開所證情節,符實可採,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承諾要到謝欣蓉任職的磐石經紀人公 司上班,亦未向告訴人借款,而上開本票係因伊不堪告訴 人持續騷擾,為了保住工作,始依告訴人所述金額、日期 所簽立等語,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信,況被 告於102 年2 月1 日第一次警詢時已自承:伊大概是在10 1 年10月11日時認識乙○○,他是伊以前同事的爸爸,那 段時間因為朋友吳政峰經濟狀況有向乙○○借貸20萬元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頁) ,即其第一時間並未否認此次借貸關係,亦未表示在借錢 、簽本票之前有何被告訴人騷擾之情事,且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才在女兒謝欣蓉之引介下與被告認識,101 年10 月11日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尚無私交,實難想像告訴人有 何騷擾被告之機會,被告雖於原審陳稱有將告訴人脅迫簽 立本票時口述之言語,及其自身反抗之內容加以錄音,並 提供予國泰人壽公司受理告訴人101 年11月8 日申訴保單 案件(詳下述)之承辦人員保管(見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然經原審函詢國泰人壽公司結果,該公司表示被告 並未提供任何錄音錄影資料,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9 月11日國壽字第1060090487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61 頁),而證人即承辦上開申訴案件之國泰人 壽服務品質科人員徐世鐸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 時負責調查保戶乙○○申訴事件,調查過程中有與被告進 行訪談,當時被告有播放手機影片供伊觀看,影片片長僅 數分鐘,伊只看到被告與乙○○互相追逐、拉扯,也有聽 到被告尖叫、嘶喊的聲音,但沒有聽見乙○○逼被告要結 婚,也不記得有聽見告訴人逼迫被告簽立本票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181 頁、第183 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情節,要屬無稽,自非可取。
(三)又據前述,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得20萬元後 ,並未至謝欣蓉任職的磐石經紀人公司上班,而被告亦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後來謝欣蓉確實有要伊去磐石經紀人公 司上班,伊當時婉拒,因伊當時在國泰人壽的業績不算太 差,且謝欣蓉之前在國泰人壽有發生爭執,被永不錄用, 伊知道這個情形,自然也不敢過去謝欣蓉的公司上班等語 (見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轉職至磐 石經紀人公司之意願亦未實際轉職,然證人乙○○係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伊女兒謝欣蓉是在磐石保險經紀人公司擔 任區經理,被告說要到伊女兒旗下去工作,但被告需要錢 去周轉,希望可以借錢給她,伊女兒就問伊可不可以借她 ,伊說還沒工作就要借錢這樣好嗎,伊女兒說她工作能力 很好,應該不會有問題,就請伊借她,伊就在簽本票那天 拿現金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2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1日被告本來跟你女兒借20萬, 你女兒說沒有那麼多錢,要跟爸爸要,遂將你們介紹認識 之後,你女兒以被告之後會去你女兒那邊工作為前提,希 望你要借20萬給被告,你在當天就借給被告,是否如此?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而參諸證人謝欣蓉前揭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被告本欲向證人謝欣蓉借款20萬元 ,經證人謝欣蓉以被告需同意年底至磐石經紀人公司任職 為條件,引介告訴人與被告見面,並要求告訴人出借上開 款項予被告,而告訴人亦應證人謝欣蓉之請求借款予被告 ,則被告縱有允諾將轉職至證人謝欣蓉任職之磐石經紀人 公司工作,亦係與證人謝欣蓉間之約定,尚非告訴人於借 款當時所考量自行評估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等重要事 項之一,況告訴人於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 資訊後,並另行要求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以擔保其債權, 且證人謝欣蓉亦曾於偵查中證稱:(20萬算是你父親借給 被告的?)應該算是我借的,因為是我請我父親借給她等



語(見他卷第88頁),益徵告訴人當時係為應證人謝欣蓉 之請求而同意款項予被告,是難認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一 所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四)追加起訴意旨所憑上開本票2 紙、告訴人星展銀行第0000 0000000 號帳號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1 年10月 11日提領20萬元,及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簽發上開本票 2 張給告訴人等情,而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 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行詐術之情,是尚無足 以上開本票、存摺影本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承認交 付給告訴人之本票為其本人親簽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 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 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追告起訴意 旨一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二、關於追加起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以購置房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5 萬元,告訴人於101 年11月1 日自其星展銀行天母分行帳 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後,將其中6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因 而簽立面額均為65萬元之本票2 張,及內容為:「我甲○ ○承諾真誠嫁給乙○○為妻,毫無條件,承諾此事。並今 日向乙○○借了65萬元正,若違背還款130 萬元正。此證 立為承諾書」之承諾書交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在卷(見他卷73頁),復 有票據編號分別為CH329251、CH329252號之本票影本2 紙 (面額均為65萬元、發票日均為101 年11月2 日、到期日 均為102 年11月2 日)、上開承諾書及告訴人星展銀行天 母分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151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他卷第7 頁;104 年度偵字第 354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4頁)。而被告雖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本票2 紙及承諾書均係由伊親自簽立( 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辯稱:伊並未 向告訴人借款65萬元,上開本票及承諾書係為避免告訴人 持續騷擾,而依告訴人所述書寫等語,然被告業已自承於 101 年11月8 日尚有以業績需求向告訴人借款購買保險, 於101 年12月18日亦有向告訴人借錢繳交車貸之情形(見 原審卷第214 頁),倘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時有如其所 辯遭告訴人騷擾並脅迫簽立本票之情形,衡情應會盡量與 告訴人保持距離,而告訴人竟再於短短一個月內即多次再 與告訴人接觸,實與常情相違,況被告陳稱有將告訴人脅 迫其簽立本票之情形錄音存證等節,亦經證人徐世鐸證述



及國泰人壽公司函覆非屬實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尚持 有被告所購買之維多利亞建設雲端24H5樓11戶房屋土地買 賣預定契約書正本(見他卷第130 頁),倘告訴人未借款 予被告購屋,則被告實無由將契約正本交付予非親非故之 告訴人保管,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未借款云云,不可採 信,而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向告訴人借款65萬元等節, 固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以借錢購置房產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65萬元後, 確實於當日即持之支付維多利亞建設雲端24H5樓11戶房產 之訂金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 把65萬元給被告後,被告確實拿錢去買房子,並把契約正 本交給伊,以向伊證明真的有去買房子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90 頁反面),復有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簽立之維 多利亞建設雲端24H5樓11戶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維 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被告處收受訂金65萬1000元後 開立之發票2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4至34頁),且被告 於102 年2 月6 日、7 日尚持續繳納開工款,可見其確有 購屋意願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影本4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124 頁),是 以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目的,而該筆款項用途亦與 其所述之借款目的相符,實難謂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情形。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指以被告尚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承諾書 1 紙,佯稱欲與告訴人結為連理成為家人,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借款等語,然細繹前揭承諾書內容:「我甲○○承 諾真誠嫁給乙○○為妻,毫無條件,承諾此事。並今日向 乙○○借了65萬元正,若違背還款130 萬元正」,其中並 未以「被告嫁給告訴人為妻」作為借款條件,且證人乙○ ○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婚姻的問題,要1 年 才可以解決,必須擺平家裡跟其他的問題,並說假如做不 到,會賠償65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可知 被告當時已明白向告訴人表示,其須先解決其他問題,再 談婚事,且不保證一定會結婚,若無法結婚,將賠償65萬 元給告訴人,被告之心態對告訴人並無隱瞞,自不得執此 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告 訴人亦已知悉被告之態度,經告訴人自行估量其主、客觀 情事後同意借款予被告,亦無從推論告訴人有何受騙而陷 於錯誤之情事。
(四)追加起訴意旨所憑上開本票2 紙、承諾書、告訴人星展銀 行第00000000000 號帳號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



1 年11月1 日提領100 萬元,及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簽 發上開內容之承諾書及面額各65萬元之本票2 張給告訴人 等情,至卷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則僅能證 明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繳款42萬3200元及22萬8000元購 買上開預售屋,而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行詐術之情,是尚無足以上 開本票、承諾書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承認交 付給告訴人之本票、承諾書為其本人親簽之事實,然被告 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 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追 告起訴意旨二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六)據上,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受騙而陷於錯誤之 情形,自不得徒憑被告屆期遲未清償借款,或終未嫁與告 訴人為妻等情,即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 行詐術,而逕以詐欺罪嫌相繩。
三、關於追加起訴意旨三部分:
(一)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以業績需求,向告訴人借款美金3 萬9500元購買美金保險,並承諾待業績達成後,會辦理契 撤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14 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 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一致(見他卷第73至74頁 ),復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見他卷第10、1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 定。
(二)然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向告訴人表明係因業績需求,須購買 美金保單,待業績達成後,才會辦理契撤返還借款,而被 告取得款項後,確實也用以購買國泰人壽之美金保單,嗣 後亦依約辦理契撤等節,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被告說因為業績需要,要買美金保單,跟伊借美 金3 萬9500元,之後會辦理契撤把錢還給伊,後來被告確 實有把這個契約撤銷,但還沒還錢給伊等語屬實(見原審 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且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添美多保險契 約資訊查詢結果(已契撤)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90頁、 第93至96頁),可知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目的,而 該筆款項用途亦與其所述之借款目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何追加起訴意旨三所指向告訴人佯稱因業績需求,需借款 購買保單,之後於辦理契撤後再歸還,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施用詐術之情。復依前述,告訴人已分別於同年10月



、11月間借款予被告,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就伊與被告間 有一起吃飯、一起去賓館等交往情形證述在卷(見他卷第 73頁),衡情告訴人應對被告之經濟情況、還款能力有所 認知,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伊覺得有道德 上的壓力,被告正在一個小關鍵,伊連幫個忙都不肯,伊 覺得伊道德上有這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顯 見告訴人係基於幫忙之意出手援助,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的情形。
(三)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倘若係要以這種方式衝 業績,應該以伊作為要保人,而非以自己的名義,伊就是 因為太外行,才被被告欺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 、第192 頁反面),然被告就此乃陳稱:伊係因要保人年 齡會牽涉保費、是否需體檢等因素,於借款之初就已跟告 訴人約好要以伊名義作為要保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 ),而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5日行文予國泰人壽之函文中 亦表示其在將美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前,有因疑惑繳款 帳戶為何是被告名字一事再行向被告確認,當時被告表示 因以告訴人名義之保單內容有部分填寫錯誤無法送件,才 臨時改成用自己名字送件,反正先送搶業績再契撤退款回 來,即可直接再以告訴人名義送件,其聽了之後雖然忐忑 不安,但還是把錢匯入等語,有告訴人出具之函文可稽( 見偵卷三第76至78頁),可見告訴人在匯款前即已知悉該 保單係以被告作為要保人乙事,再參以告訴人於匯款美金 3 萬9500元當日曾因匯款過程與被告溝通不良,一時氣憤 而撥打電話向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人員申訴,惟當時告訴人 亦僅向客服人員提及其和被告有婚約關係,籌了3 萬9500 美金買保險幫被告做業績,但事後被告卻翻臉不認帳等語 ,並未提到要保人寫誰的情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5 月7 日國壽字第104050507 號函暨所附保戶 進線通話紀錄足憑(見偵卷三第74頁),亦可推認告訴人 於借款當時應非不知悉被告將以自己作為要保人購買保單 一情,是自不得執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 ,而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
(四)追加起訴意旨所憑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通貨交易資 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匯款給被告購買保單,被告購買後, 隨即辦理契撤等情,至卷附國泰人壽公司查核報告、保戶 申訴科受理申訴案件會辦報告表、訪談表、保費繳納狀況 一覽表、要保書(見偵卷三第69至96頁),則僅能證明告



訴人因未取得保單,隨即向國泰人壽申訴,被告於訪談時 表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歸還先前恐嚇被告時,被告所交 付之款項,並未表示於辦理契撤後已歸還之事實,而據上 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 有何施行詐術之情,是尚無足以上開申報書、水單、交易 明細表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承認向 告訴人借款美金3 萬9500元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 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三 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四、關於追加起訴意旨四部分: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以業績需求,需借錢購買保險為由 ,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並取得之等節,業經證人乙○○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4頁;原審卷第18 7 頁),並有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簽立內容為:「今日 借了17萬元正,核實業績,實際扣完款後,剩餘款項歸還 且契撤後,退費完成款項全數歸還,約二星期」之借據影 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而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坦承上開借據係其所書寫一節(見原審卷第35頁;本 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然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借 款17萬元,上開借據係告訴人唸給伊寫的,伊因為擺脫告 訴人騷擾才會寫等語,然參以被告自承其於2 週後即再向 告訴人借款以清償車貸,詳如後述,而倘被告確有長期遭 告訴人騷擾之情形,衡情應不致如此頻繁地與告訴人接觸 ,且被告所指稱有將遭脅迫簽立借據、本票之情形錄音後 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人員等節,亦經證人徐世鐸當庭否認如 前,可見被告所辯情節尚屬無憑,是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等節,固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確係如其所述,將該款項以友人 名義購買保險,並依其承諾內容,在達到業績目標後,即 辦理契撤等節,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在101 年12月4 日,有再次以業績需求,向伊借款17 萬元,並承諾2 週後會撤銷契約,該保險是用一個朋友的 名字買的,那個朋友伊稍微也認識,被告要這筆業績,業 績達成就會撤銷契約,後來契約確實有撤銷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187 頁),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目的 ,而該筆款項用途亦與其所述之借款目的相符,被告並無 追加起訴意旨三所指施用詐術之情。再者,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1日、11月2 日、11月8 日已多次借款予被告周轉



,然被告均未清償,且始終也未脫離經濟困境,告訴人應 知之甚詳,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對於被告所 述雖然充滿懷疑,但也沒辦法,伊還是相信被告所說的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7 頁),是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債信 不佳之情況下,猶願意交付17萬予被告,顯係自行考量被 告之資格、能力、信用、資金風險等因素後所為之決定, 亦難認有何錯估被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出借上開款項 之情形。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執上開借據,以證明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所書立,表明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之事實,然據上開借 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 何施行詐術之情,是尚無足以上開借據,作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依憑。
(四)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承認交 付給告訴人之借據為其本人親簽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 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 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追告起訴意 旨四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五)據上,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受騙而陷於錯誤之 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契撤後遲未返還借款,即推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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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