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7號
TPHM,106,上訴,67,2018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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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儀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姿儀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林姿儀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號、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5424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偽造文書2罪、侵占1罪,共3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 刑3月(偽造文書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所犯上 開6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號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林姿儀前係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登記 負責人原為林姿儀,嗣變更為其胞姊林麗雯,後又變更為曾 增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巴福公司所有之「臺閩之星客 貨輪」(下稱「臺閩之星」)之船舶登記證書1份(船舶號 數:015203號,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057號,下稱原船舶 登記證書),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內 ,與巴福公司及家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 債權人陳宥珊(原名陳富美)暨其他債權人自救會成員委託 之代理人王中平律師等人達成協議後,嗣經林姿儀將原船舶 登記證書交由王中平律師占有保管作為質押,以取信債權人 陳宥珊而同意撤銷先前對上開船舶之查封程序,俾債權人之 債權得到擔保,並避免林姿儀再持原船舶登記證書而以該船 舶另為其他登記處分(如船舶移轉登記、船舶抵押權設定登 記、船舶抵押權塗銷登記等等處分);嗣巴福公司因積欠債



權人法商SNCM公司之另筆債務,前於101年11月28日以上開 船舶設定美金645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字號:101年11 月28日航北字第1013153720號),於102年12月31日清償完 畢,並取得SNCM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三、林姿儀明知辦理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之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 登記,必需備妥原船舶登記證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 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設基隆市○○區○○街0號 ,下稱航港局)申請辦理,為使巴福公司能塗銷債權人SNCM 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3年2月7日即指示不知情之巴福 公司行政會計人員吳宜倩代為送件向航港局申請辦理塗銷存 在「臺閩之星」之抵押權設定,並於103年2月10日繳納航政 規費,且於103年2、3月間不斷與王中平律師聯絡,仍無法 索回王中平律師占有保管作為擔保之原船舶登記證書憑以辦 理。詎林姿儀明知上情,仍於103年4月3日以巴福公司名義 函請航港局辦理塗銷存在「臺閩之星」之前揭抵押權設定, 並持不詳之人前於不詳時地,為供放置於上開舶船而以彩色 影印原始船舶登記證書製成並全紙護貝之船舶登記證書影本 1份(下稱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向不知情之航港局監理科 承辦技佐邱信詰辦理塗銷上開債權人SNCM公司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登記,且事先未告知陳宥珊王中平律師,亦刻意隱瞞 邱信詰原船舶登記證書已交由王中平律師占有保管作為擔保 等情,迨邱信詰及其主管戴重仁(即航港局監理科科長)因 該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全紙護貝而無法辨別是否為正本,且未 能於背面註記塗銷抵押權等文字進而建議併辦換發船舶登記 證書以利辦理註記時,經不知情之吳宜倩電詢林姿儀後,林 姿儀明知上開全紙護貝之船舶登記證書僅係影本,猶不知悔 改,竟萌生詐欺得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吳宜倩填載船舶 登記證書補換領申請書,以該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充作原船舶 登記證書繳回之欺瞞方式,致使邱信詰誤信林姿儀行使提出 者係原船舶登記證書,而於該證書之左上角剪角作廢收回, 另製作1份新船舶登記證書(下稱新船舶登記證書、船舶號 數:015203號【船舶號數與原船舶登記證書相同】,新證書 字號:北輪字第000187號【新證字號與原船舶登記證書不同 】,並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第一順位船舶抵押權登記),於 同日收納航政規費後,於103年4月7日將此新核發之船舶登 記證書交付巴福公司及林姿儀(巴福公司之受託人),林姿 儀因而取得占有「臺閩之星」船舶登記證書正本之利益,致 上開由王中平律師依協議而占有保管原船舶登記證書作為擔 保,以避免再以「臺閩之星」另為其他登記處分而有害債權 獲償之目的無從確保,足以生損害於陳宥珊等債權人暨所委



託之代理人王中平律師及船舶管理機關對於船舶管理之正確 性。嗣巴福公司果以「臺閩之星」於103年4月29日另與光麗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麗生醫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姵妏 )設定新臺幣4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為債權之擔保 ,陳宥珊因發覺有異,經向航港局監理科承辦人員邱信詰查 明原委,始悉上情(林姿儀黃梓微另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 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另行審 結)。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姿儀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至155頁、第239至250頁、第435至445頁、第502至511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1張船舶登記證書交付王中平律師保 管,且於嗣後巴福公司清償積欠債權人SNCM公司之全部款項 ,並取得SNCM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有於前揭時間 向航港局申請辦理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之船舶抵押權登記等 情(見本院卷第435頁、第450頁),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辯稱:伊主觀認定有2張船舶登記證書,當時伊幫公司辦 理抵押權塗銷時,是怕法方債權人破產會危及巴福公司的資 產,伊去辦理時並沒有要求補發船舶登記證書,船舶登記證



書換領申請書也不是伊所填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103年4月間至港務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主觀 上認為所繳付之有護貝的船舶登記證書係屬真正而非偽造, 自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詐術的犯意及行為;且巴福公司既 已取得SNCM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則法律上自得申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又申請換發船舶登記證書係港務局所主動 要求,並非被告積極所為,是被告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及詐 欺罪之要件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係巴福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嗣變更為其胞姊林麗雯, 後又變更為曾增富,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申 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29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第74頁 至第76頁反面)。又巴福公司所有之「臺閩之星」之原船舶 登記證書1份,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 內,經被告與巴福公司之債權人陳宥珊暨其他債權人自救會 成員委託之代理人王中平律師等人協議後,由被告將原船舶 登記證書交付王中平律師占有保管,以取信債權人陳宥珊而 同意撤銷先前對「臺閩之星」之查封程序,俾債權人之債權 獲得擔保,並避免林姿儀再持原船舶登記證書而以該船舶另 為其他登記處分(如船舶移轉登記、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 船舶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處分)等情,亦據證人陳宥珊(見原 審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53頁)、王中平律師(見原審卷第15 3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又巴福公 司積欠債權人SNCM公司之另筆債務,於101年11月28日以上 開船舶設定美金645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字號:101年 11月28日航北字第1013153720號),業於102年12月31日清 償完畢,並取得SNCM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節,亦有債務 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8頁)。是以,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為使巴福公司能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第一順位抵 押權,於103年2月7日即指示不知情之吳宜倩代為送件向航 港局申請辦理塗銷存在「臺閩之星」之抵押權設定,已於10 3年2月10日繳納航政規費,又因本件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全紙 護貝而無法辨別是否為正本,且未能於背面註記塗銷抵押權 等文字,航港局人員始建議併辦換發船舶登記證書以利辦理 註記,吳宜倩乃經電詢被告後,依被告指示而填載船舶登記 證書補換領申請書,除繳納航政規費外,並以該船舶登記證 書影本充作原船舶登記證書,供航港局剪角作廢收回而完成 換發新船舶登記證書及註記,且巴福公司於103年4月3日亦 函請航港局辦理塗銷「臺閩之星」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證



吳宜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83至391頁) ,並經證人邱信詰(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戴 重仁(見原審卷第160反面至第1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並有巴福公司103年4月3日巴實字第0000000-0號函(見 偵卷第316頁)、船舶抵押權註銷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316 頁反面)、103年2月10日航政規費收據(見偵卷第317頁) 、船舶登記證書補換領申請書(見偵卷第318頁反面)、103 年4月3日航政規費收據(見偵卷第319頁)附卷可稽,亦足 認定。而證人吳宜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船舶抵押權註 銷登記申請書上「林麗雯」3字是被告所寫,又當時航港局 要求要補1張船舶登記證書補換領申請書時,伊有電詢被告 要否補換,被告確定說要,伊才填單送件,是經過被告授權 同意填載的,伊自己並無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8 頁),也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1頁), 益徵本件關於巴福公司所有「臺閩之星」船舶登記證書關於 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嗣後之換發船舶登記 證書等事,被告確實為主事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並 沒有要求補發船舶登記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換領申請書也不 是其所填寫云云置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固另以其主觀認定有2張船舶登記證書云云為辯,然此 經原審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函詢關於核發原船舶登 記證書(船舶號數:015203、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057號 、登記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名:臺閩之星,核發 日期:101年10月23日)時,是否有同時核發多份船舶登記 證書之情形一節,業經交通部航港局查覆稱:經查核該船舶 登記證書底稿並無同時核發多份船舶登記證書之情事,且核 發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申辦時授權書登載代理人為林姿 儀(即被告)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105年3月22日航北字第 105311050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8頁正反面),復核與 證人邱信詰(見原審卷第112頁)、戴重仁(見原審卷第15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足認巴福公司購買上開「臺閩 之星」之船舶後,交通部航港局僅會核發1份船舶登記證書 ,絕無同時核發多份船舶登記證書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又聲請傳喚證人邱信詰、戴重仁,惟證人邱信詰、戴重仁 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述如前,復核與上開交通部航港局 函復意旨相符,則此部分事證既明,本院認已無再行重複傳 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此,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其代理巴福公司 ,為換發新船舶登記證書以註記而交付給航港局剪角作廢收 回者,並非原船舶登記證書,而僅係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卻



意圖矇騙仍故意為之?經查:
⑴承上,巴福公司所有之「臺閩之星」之原船舶登記證書1份 ,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內,因被告與 巴福公司之債權人陳宥珊暨其他債權人自救會成員委託之代 理人王中平律師等人協議後,業經被告將原船舶登記證書交 付王中平律師占有保管,以取信債權人陳宥珊而同意撤銷先 前對上開船舶之查封程序,俾作為質押擔保,並避免被告再 持原船舶登記證書而以該船舶另為其他登記處分(如船舶移 轉登記、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船舶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處分 )等情,業經本院詳述認定於前。又依證人王中平律師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板橋的餐廳開自救會當時,被告並沒有 帶船舶登記證書,但被告有說船舶登記證書只有1張,無法 補發,陳宥珊撤回假扣押的當天或前一天,被告還帶著伊及 陳宥珊的親友簡俊昇去港務局的承辦窗口櫃台及另一間辦公 室詢問船舶登記證書能否補發,意在確認只有1張,且被告 沒有能力補發才會做此動作,經簡俊昇當場確認拿到船舶登 記證書後不可能有任何變化,陳宥珊才可能撤回假扣押,因 此船舶登記證書在雙方的溝通中很肯定是唯一1張且無法補 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可見被告 為說服債權人陳宥珊同意撤銷查封「臺閩之星」時,已偕同 證人王中平律師、簡俊昇前往港務局就船舶登記證書僅會核 發1張一事詢問甚詳,並藉簡俊昇之轉告以取信陳宥珊同意 撤回該船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事屬至明,從而被告猶執其 不知船舶登記證書僅有1張云云為辯,顯不可信。 ⑵經將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調取之本件繳回航港局之 上開護貝船舶登記證書(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057號,護 貝,左上有剪角)(以下鑑定另稱「甲類資料」),併證人 王中平律師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原船舶登記證書(證書字號 :北輪字第000057號,以下鑑定另稱「乙類資料」),及前 揭經航港局核發之船舶登記證書(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0 00號,作為以下鑑定參考文書,另稱「丙類資料」),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變造文件鑑定結果,研判甲類資 料應係由乙類資料直接或間接影(列)印後再製而成,而乙 、丙類資料應係不同批次製發之證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84至191頁),足徵本件被告為辦理塗銷債權人SNCM公 司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嗣因換發船舶登記證書而交付給航港局 剪角作廢收回之該護貝船舶登記證書(甲類資料),顯非原 船舶登記證書,而僅係原船舶登記證書之影本。 ⑶被告固另以證人即巴福公司行政人員且為被告之女黃筱筑



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證人即巴福公司機艙艙管 員朱寶元(見原審卷第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臺 閩之星」大副曲佳龍(見本院卷第331頁)、證人吳宜倩( 見本院卷第384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船舶登記證書有2份 云云作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惟依渠等證人上開證述,僅可知 於船舶、辦公室各有放置1份船舶登記證書,尤其證人曲佳 龍更證稱其在船上看到的船舶登記證書是有護貝的等情(見 本院卷第330頁),但綜觀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尚無人言及 可確認2份證書均為正本或有正本與影本之別;參以前揭經 被告交付予證人王中平律師保管之原船舶登記證書並無護貝 ,而被告嗣向航港局交付之船舶登記證書則有護貝,此觀上 開⑵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即明(見 原審卷第84頁);再衡諸被告上開⑴所示為取信債權人之所 為,豈有不知該有全紙護貝之船舶登記證書並非正本,而僅 係原船舶登記證書之影本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總此,被告為向航港局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於其提出 之護貝船舶登記證書影本無法遂行其辦理目的時,經建議繳 回原船舶登記證書憑以核發新船舶登記證書以利辦理相關登 記事宜,竟因原船舶登記證書於證人王中平律師受債務人所 託占有保管質押擔保中而不可得,逕予提供「臺閩之星」船 上之護貝船舶登記證書影本,藉其難辨而矇混充之,致使邱 信詰誤信被告提出者係原船舶登記證書,而於該證書之左上 角剪角作廢收回,另製作1份新船舶登記證書後核發交付被 告收執,被告因而取得占有「臺閩之星」船舶登記證書正本 之利益,致上開由王中平律師依協議保管而占有原船舶登記 證書以避免再以「臺閩之星」另為其他登記處分而有害債權 獲償之目的無從確保,足以生損害於陳宥珊等債權人暨所委 託之代理人王中平律師及船舶管理機關對於船舶管理之正確 性。又被告知悉自己授意提供之該船舶登記證書並非正本, 但為遂其目的,竟刻意隱瞞而實行,終至得逞占有「臺閩之 星」船舶登記證書正本,甚至嗣後另於103年4月29日,巴福 公司重新設定新臺幣4億元之第一順位船舶抵押權登記以擔 保光麗生醫公司對巴福公司之債權,有上開新船舶登記證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0頁正反面),益見本件犯行影響所 及,顯非僅為一時被動所為,要已至明。被告及辯護人以被 告申請換發船舶登記證書係港務局所主動要求,並非被告積 極所為云云,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宜倩為本件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三、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 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 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 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 的真正。是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 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 ,此由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對於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 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規定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航港局之船舶登 記證書,係以彩色影印原始船舶登記證書製成並全紙護貝, 係屬影本,並未加以任何竄改或另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 加影印,且依上開證人黃筱筑朱寶元曲佳龍吳宜倩所 為證述(見理由欄貳㈠⒋⑶),可知應係前於不詳時地, 即由不詳之人,為方便隨船表彰船舶權利事項,而將原始船



舶登記證書彩色影印並護貝後放置於船舶「臺閩之星」者, 顯非被告為欺瞞港務局承辦人員始萌生犯意而以影印方法偽 造,尚難謂有故意偽造、變造公文書情形,從而被告嗣以該 原已存在之影本充作正本而為行使,難認即屬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將之持以行使,逕以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容有誤會。②航港局 為有權核發船舶登記證書之船舶管理機關,其於要求被告交 付原船舶登記證書俾以剪角作廢收回後,並核發新船舶登記 證書予被告收執,係其行政權之正當行使,該船舶登記證書 僅為表彰船舶所有權,對核發機關而言,難認係財物之交付 ,而本件換發原因為「污損」,乃係航港局之承辦人員逕自 填寫,被告並未曾如此表述等情,業據證人邱信詰於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尚難逕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情,是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 開詐欺得利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上訴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語,為有理由,是原判決 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除有前揭如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復有偽造文書、誣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條例之案件,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第54至67頁、第410至424頁) ,素行不佳,本件為取信巴福公司之債權人陳宥珊求能同意 撤銷對該公司之船舶查封程序,已將原船舶登記證書交由王 中平律師占有保管以為質押擔保後,嗣因無法索回原船舶登 記證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竟以上揭交付船舶登記證書影 本充作正本之方式,致航港局人員不察而逕以該影本截角回 收並核發另一新船舶登記證書與其占有,非但對真正占有船 舶登記證書之人造成權利利益侵害,亦嚴重影響船舶管理機 關對於船舶管理及相關登記事項之公信力,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及確有另設定高額抵押權擔保, 復未能取得債權人陳宥珊及其他巴福公司債權人之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以彩色影印船舶登記證書,並持 向航港局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暨利用航港局承辦人員 邱信詰無法於該登記證書彩色影本背面註記抵押權塗銷等文 字之機會,填寫船舶登記證書換領申請書,並將上開船舶登 記證書彩色影本繳回,申請換發新船舶登記證,致邱信詰誤 信上開船舶登記證書彩色影本係屬正本,收回上開船舶登記 證書彩色影本,並製作新的船舶登記證書交付予被告,使被 告獲得新的船舶登記證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陳宥珊



港務機關對於客貨輪船管理及相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 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檢察官 此部分或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或與構成要件不 符,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㈠①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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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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