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朱志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12日
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劉英標變更為李輝宏,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12時23分許,駕駛號 牌5K-369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車號牌3W-79 )(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台78縣快速公路29K +400m 處, 因「限速100 公里、經測速時速113 公里、超速13公里、未 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禎翊汽車貨運行製開第KK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雲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限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以 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違規原受處分人為禎翊汽車貨運 行,而禎翊汽車貨運行於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時即於106 年10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6 年12月1 日持嘉監雲站字第1060184941號函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卻遭被告拒絕,要求禎翊汽車貨運行應提供該違規車輛駕駛 人始得開立裁決書。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規 則或命令並無此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要求禎翊汽車貨運行需 提供駕駛人始得開立裁決書之作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該 違規事件之裁決顯有瑕疵。
㈡、另該車輛當日由高雄返回雲林,於遭警方舉發違規時,係由 國道1 號雲林系統交流道匯入台78線由束向西,由採證照片 中可看出,該車輛當時滿載貨物,試問如何從匝道匯入台78 線處至舉發違規地點,短短約300 公尺之距離即能加速至時 速113 公里,且該車輛裝設有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衛星 犬GPS 衛星定位管理系統,經查詢該系統定位記錄,當時之 車速約在時速80公里,與警方所舉發之時速113 公里差距甚 大,實難令人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 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淨齊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可對移動目 標車輛進行偵測,檢視相片只有違規車輛,無其他車輛在雷 達區內影響其雷達波偵測之結果,據此,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二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第一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第1 項第 7 款、同條第2 項第9 款、同條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 85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 項1 第2 項1 第3 項 規定不清…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 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人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 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 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 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 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 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 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 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 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 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 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 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 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及行政罰法第227 條 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案明前提 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 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歉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 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 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 單及查詢單、紀錄列表、違規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 年10月3 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189115
號函、106 年10月31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18941 號函、107 年2 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036309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0 6 年10月30日雲警交字第1061305005號函及檢附雷達測速儀 定合格證書、107 年3 月6 日雲警交字第1071300724號函、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9頁)顯示, 違規時間2017年8 月25日14時23分57秒、速限100Km/h 、速 度113Km/h 、證號MOGA0000000 、地點斗南鎮台78縣快速公 路29.4公里處、偵測方向車尾,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無誤。
⒉、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規格24.150GHz 照 相式、廠牌Raser 、型號主機Raser-TMW 、器號主機TMW-03 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業於106 年4 月5 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4 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 證相片所示證號MOGA0000000 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 )。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 第6 款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 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6 年8 月25日),舉 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⒊、原告雖提出衛星定位系統紀錄為證,主張當日時速顯示80公 里,並無舉發通知單所示113km/h ,二者時速相差甚多云云 。然衛星定位系統紀錄,係以A 點至B 點間之距離,平均推 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確實紀錄行車 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衛星定 位系統紀錄,係每分鐘定位記錄2 次,即可明瞭。亦即,上 開衛星定位系統紀錄僅係車輛於每30秒內,A 點至B 點之平 均車速,並非為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 開衛星定位系統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射測速儀所設定之 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 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從而 ,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系統紀錄判斷,原告並未超 速云云,尚難憑採。
4、按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 條原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 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 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 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 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 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 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 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 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 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 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 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 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 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 、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 ,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 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 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 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 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得要求禎翊汽車貨運行需提供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 料,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 歸責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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