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3號
ULDV,107,訴,303,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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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林文章
      林清江
      林文地
被   告 林伯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號 之共有土地前經貴院97年度訴字第46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前案)判決在案,然前案判決漏載編號428-E 號土地, 裁判有違法情形,且前案明顯偏袒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又 未考量地上物情形,造成需拆除地上物、拆屋還地,損害原 告重大經濟利益,因此請求法院重為分割;並聲明: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 ○000 號土地,於北港地政事務所民 國100 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27-E 、427-F 、427-G 、427-H 、428-E 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 併後分割。
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共有關係終 止),不因共有人未辦理分割登記而有異,縱然土地登記簿 上仍登記為共有,亦不影響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土地,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上雖仍 登記為共有,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4 日北地 一字第1070006226號函檢送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 000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可稽 ,然四湖鄉順天段427 、428 號土地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67 號判決分割,於101 年1 月16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並取民事判決正本1 件,及影印判 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55頁



),系爭土地既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有案,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共有關係消滅, 不因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為共有而異,原告自無再訴請裁判 分割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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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